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能否直接追加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来源: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而认缴制下投资者往往倾向于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较长的出资期限,但股东以其享有的期限利益对抗债权人应是有边界的。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而认缴制下投资者往往倾向于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较长的出资期限,但股东以其享有的期限利益对抗债权人应是有边界的。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发布之前,我国法律仅仅规定了破产、清算情形下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考虑到保护债权人的需要,《九民纪要》中新增了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的两种情形:(1)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对《九民纪要》第六条进行了确认和改进,该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需要进一步讨论的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能否直接追加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认为不能直接追加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主要有三方面的理由:
1、追加被执行人应遵循事由法定的原则。在(2023)最高法民申2920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并不包括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时股东未缴纳出资的情形。目前并无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在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时,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查明,案涉公司名下仍有财产,故驳回了再审申请。又如在(2021)京03执异997号案件中,北京三中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被执行人的登记信息显示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目前尚未到期,故对申请人提出的追加请求不予支持。
2、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涉及股东诉讼权利保护、公司财产情况查明等,不宜通过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之非讼程序直接处理。例如,在(2022)京01执异120号案件中,北京一中院认为,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是将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扩张至未参加诉讼的股东的行为,关涉该股东程序权利的保障,且涉及该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和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等情形的认定,事关若干法律关系的实质审理,不宜在执行异议这一非诉程序中直接处理。在(2023)陕01执异81号中,西安中院审理此案的法官亦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意味着将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所列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重大影响,直接要求股东放弃期限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并不符合股东出资认缴制度的设立初衷。
3.《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是入库规则,或将成为不能直接追加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重要理由。《九民纪要》下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届期股东加速到期的,直接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会产生个别债权清偿的问题,有违债权平等原则。而《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是入库规则,即无论公司债权人还是公司自身请求该股东加速出资,该股东都是将出资交付给公司,以增加公司的责任财产,有助于公司清偿债务(不一定单限于该债权人的债权)[1]。
[1]李建伟:《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32页。
《公司法》(2023年修正)生效之前,更多法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且因被执行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属于“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被执行人的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该责任的范围和性质应当是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应当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
[2]相关案例如(2022)鲁02执异538号、(2024)鲁16执异1号、(2024)粤06执异8号、(2024)粤07民终1320号、(2023)粤0784执1970号。
北京西城法院成功审结了首例依据新公司法加速到期规则处理的案件。该法院认为,新《公司法》明确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形下的加速到期规则后,公司在符合法定情形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认定股东不再享有期限利益,公司可以基于出资合意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债权人可以根据《民法典》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体系解释,直接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该法院遂裁定维持追加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张某为被执行人[3]。在新《公司法》生效后,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诸暨市人民法院皆在相关案例[4]的“法院认为”字段引用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追加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张某为被执行人。
[3]《西城法院审结首例适用新公司法加速到期规则案件》,载北京西城法院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21oRaYHGdOlzZ5KI9e_w,最后访问时间:2024年7月31日。
[4]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4)青0104执异96号案件;诸暨市人民法院(2024)浙0681执异156号、(2024)浙0681执异105号、(2024)浙0681执异101号、(2024)浙0681执异106号、(2024)浙0681执异143号案件。
众多学者对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适用表明了自己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债权人向股东主张加速到期无需以诉讼程序提出,但股东能够以已经完全实际缴纳出资而对抗债权人请求[5]。同样,有学者认为,如果公司债权人已经起诉公司并付诸执行,则在执行程序中要求追加加速到期股东为被执行人即可;如果该股东不服,则可以提起执行异议;如果公司债权人尚未起诉公司,则可以将公司、加速到期股东列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6]。笔者赞同此观点,公司债权人通过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等方式证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此时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可直接追加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若主张其已实缴全部出资,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维护其正当权益。
[5]朱慈蕴、沈朝辉等:《新公司法条文精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00页。
[6]李建伟:《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33页。
在陕西地区,在满足《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下,陕西省高院、西安中院部分法官、延安中院、咸阳中院、渭南中院、商洛中院认为能直接追加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7]。
[7]相关案例:陕西省高院(2021)陕民终932号案件,咸阳中院(2023)陕04民终1375号案件,延安中院(2021)陕06民初96号案件,渭南中院(2021)陕06民初96号案件;商洛中院(2024)陕10民终433号;西安中院(2023)陕01民终19689号(2023)陕01民终22212号(2023)陕01民终19456号(2021)陕01民终19257号(2021)陕01民终4443号(2021)陕01民终4445号(2020)陕01民初922号案件。
但在西安中院审理的部分案件[8]中,未支持追加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通过公开途径查询到西安地区2024年相关判例共两件,都未支持直接追加。其中,雁塔区人民法院在(2024)陕0113执异217号案件中(审结日期为2024年04月30日)认为,因股东出资期限应否加速到期,取决于公司及公司股东的行为是否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属于对被执行人优迈公司及股东享有的实体权利的排除认定,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严格审查,故本院对申请执行人樊某某的该追加意见不予采纳,故不予支持。
[8]相关案例有:(2023)陕01执异81号、(2022)陕01执异835号、(2022)陕01执异836号、(2022)陕01执异788号、(2021)陕01民终16366号.
总的来说,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下,直接追加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是当前主流趋势,但部分地区法院认为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严格审查。我们期待最高人民法院能够适时出台更加明确、具体的司法解释,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程序要求、实体标准等方面作出统一规定,为各级法院提供明确的裁判指引。同时,也希望通过司法实践的不断探索和总结,逐步构建起既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又兼顾公司股东合法权益的完善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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