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中国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社会诚信的缺失。诸如学术领域中的学术不端行为,食品领域中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以及最近的“鬼秤”现象,在司法领域则表现为虚假诉讼。虚假诉讼出现之初,主要集中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虚构债权债务,以实现不法利益。但是近年来,工程领域的虚假诉讼案件也逐年递增,在2020年高达3000多件。本文从工程领域虚假诉讼的案件类型出发,旨在为工程案件中虚假诉讼的识别及规制提供些许参考。
关键字:建设工程 虚假诉讼 识别 规制
一、虚假诉讼的概述
虚假诉讼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而是对于我国司法实践中频发现象的总结。目前学术界对于虚假诉讼的概念有两种学说,分别为“广义说”和“狭义说”,这两种学说的分歧点在于单方的虚假行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
广义说认为,“虚假诉讼除了包括双方恶意串通的情形外,还应包括一方单独伪造或者利用他人伪造的证据材料,虚构法律关系,通过诉讼或其他正当的法律程序,非法骗取法院的生效裁判等其他生效法律文书,以谋求非法利益或逃避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1]
狭义说认为,“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以虚假的仲裁裁决书、公证文书等有法定执行力的法律文书提出申请使法院进行错误的执行,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2]
回归到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层面,我国民事诉讼领域对于虚假诉讼的定义经历从“狭义说”到“广义说”的转变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是民事领域对于“虚假诉讼”行为规制的关键条款之一,该条款仅明确了双方当事人合意串通行为属于虚假诉讼,但是对于单方行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没有明确规定。
但是在2023年9月1日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新增了第二款:“当事人单方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企图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适用前款规定。”至此,我国民事诉讼领域虚假诉讼采取了“广义说”的观点。
规制虚假诉讼的目的在于打击和惩罚当事人利用司法权力以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的行为,是为肃清当事人在司法活动中不诚信行为应运而生的,是让法安天下、德润人心、司法为民的理念的再次回归。因此笔者认为,虚假诉讼应取“广义说”的观点,虚假诉讼是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用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该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妨害了司法秩序。
二、建设工程案件虚假诉讼现状
建设工程中的虚假诉讼,顾名思义是发生在建设工程案件中的虚假诉讼行为。是在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单独或者与他人合意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之前民间借贷案件、离婚案件是虚假诉讼的高发领域,但是近年来在建设工程案件领域,虚假诉讼也呈现了递增趋势。笔者在北大法宝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案由,以“虚假诉讼”以及“审结年份”为关键字进行检索时,可以发现建设工程中虚假诉讼案件递增很快。

如图所示,近年来建设工程中虚假诉讼案件呈现出与年递增的趋势,在2020年时达成峰值。虽然有些案件并未定性为虚假诉讼,但是至少可以反映建设工程领域中虚假诉讼案件依然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三、建设工程案件虚假诉讼的识别
虚假诉讼最直接的表现形式就是被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直接承认或者是对于己不利事实不进行实质诉辩对抗,双方在庭审中默契配合,通过调解或者自认的方式来获得法院的生效判决/调解。建设工程案件涉及的主体较多,专业性较强,法律关系复杂,因此有必要对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虚假诉讼的类型进行分析以及识别。识别后才能更精准地进行规制,才能及时甄别、防范虚假诉讼,助力诚信社会建设,避免因虚假诉讼导致巨大的救济成本。
(一)建设工程案件虚假诉讼的类型
1.虚构债务以逃避强制执行
虚构债务是所有虚假诉讼案件常用的方式之一,在建设工程案件中同样如此。双方当事人通过签署虚假的工程合同和(或)结算协议、审计报告等虚假证据以达到谋取不法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
案例1:2004年12月9日,黄觉民取得了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中路原东方美食城的土地使用权及少量房屋产权。因该地与永州永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闽公司)开发的潇湘文化娱乐城毗邻,经双方多次协商,2005年10月25日,黄觉民与永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建约定:许建以780万元人民币受让东方美食城产权。许建在协议履行期间,于2005年11月至2006年5月共计付给黄觉民转让款200万元,其余约定事项未能如期履行。2006年6月11日,许建与黄觉民再次就转让东方美食城产权的事宜协商约定:许建欠黄觉民不动产转让款人民币680万元整,在2006年6月26日前一次性全部付清。但永闽公司及许建没有按约给付黄觉民转让款。
而后,为达到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目的,许建和永闽公司便恶意串通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建公司),伪造证据,编造虚假的工程款,进行了一场虚假诉讼:2008年8月20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原告十建公司诉被告永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冷水滩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永闽房地产公司黄觉民私人建房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且主体工程完工。但由于被告永闽公司的原因,导致原告资金周转无法正常运行。从而使合同不能完全履行,其责任应由被告永闽公司承担。遂作出(2008)永冷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永闽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十建公司2906556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十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1年9月27日,黄觉民向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进行申诉,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此案后,通过认真审查,于2011年11月4日依法提请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就黄觉民申诉案进行抗诉。永州市人民检察院通过审查认为,有大量证据证实永州市十建公司实际上并没有与永闽公司签订《永闽房地产公司黄觉民私人建房合同》,也没有对黄觉民私人建房工程进行过施工,更没有出卖资质证书给任何人以本公司的名义挂靠给对黄觉民私人建房工程进行过施工。双方签订的《永闽房地产公司黄觉民私人建房合同》《补充合同》均系伪造的假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永闽公司串通他人假借十建公司的名义起诉,是为了本公司通过司法程序转移被法院查封的财产,使永闽公司逃避法院对其另一案执行债务的目的,最终驳回十建公司的全部起诉。[3]
在本案系原被告合意,通过虚构建设工程合同用以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双方当事人在进行虚假诉讼时,伪造了完整的证据链,企图逃避债务。
2.虚增债务以实现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实施是一个将人、材、机物化到建筑上的一个过程,因此承包人在进行施工过程中,对外会签署大量的合同。因此在承包人起诉发包人索要工程款时,承包人通过单方或者与发包人合意虚报数量,虚增工程量、虚增金额等手段,将虚假的材料混迹于真实材料之中,导致其所要求履行的债务数额高于真实存在的债务。
案例2:某建筑公司起诉某置业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欠款9321万元,并就案涉工程折价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主要理由及依据为2014年7月2日,某建筑公司中标某置业公司开发的某小区二期工程项目,并于2014年7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由某建筑公司承建。2017年9月22日,某小区二期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同日,经某造价咨询公司审定工程造价为25121万元,某置业公司现已支付工程款15800万元,剩余工程款未能给付。在庭审中,某置业公司对某建筑公司诉称事实无异议,辩称因资金紧张未能按时给付。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某置业公司欠某建筑公司工程款共9321万元,于2017年12月16日前付清,如某置业公司未按期履行,某建筑公司有权申请强制执行;某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9321万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浦江县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
后该案之所以后续会认定为虚假诉讼是因为案外人某集团公司向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浦江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本案涉嫌虚假调解,遂依职权立案并开展调查核实。经调查后发现,原审案件的原被告签署两份合同,一份为备案合同也是实际履行的合同,另一份为虚构的合同,起诉的依据正是这份虚构的合同。两份合同在工程综合费率、定额人工单价等方面有较大差异,浙江省早已按照2010定额标准进行造价控制,双方却采用1994定额标准,不符合市场行情。检察机关询问某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某义得知,潘某义因融资需要多次以个人名义向杜某春等人借款,某小区二期工程完工后,杜某春为了让潘某义偿还欠款,跟潘某义合谋,将潘某义个人欠款计入工程款,编造虚假合同用以提高综合费率和人工造价虚增工程价款,以期通过工程款优先受偿。
于是浦江县人民检察院向浦江县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检察建议。浦江县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再审检察建议不予采纳。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浦江县人民法院未予采纳再审检察建议确有错误,决定依法跟进监督。2019年9月29日,浦江县人民检察院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2019年10月30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2020年2月20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原审民事调解书,将本案发回浦江县人民法院重审。2020年12月24日,浦江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某置业公司支付某建筑公司工程款2223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据此确认某建筑公司优先受偿范围。[4]
案例3:某建筑公司于2018年9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某度假村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款9800余万元,确认某建筑公司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根据某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相关评估定价及某度假村公司对工程款的全部确认,支持某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因某度假村公司有多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执行标的达数亿,其他债权人向原审法院反映某建筑公司与某度假村公司之间存在恶意虚构债务行为。法院再审查明,某建筑公司在原审中提交支付建造成本的48张票据均与案涉工程无关,涉及工程款近6700万元,确实存在虚构情形。再审法院对案涉工程启动工程造价鉴定,改判某度假村公司支付某建筑公司工程款3156万元。当事人不服再审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5]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建筑工人的利益,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利益。因此在优先顺位上,我国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要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因此,在以上两个案件中,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没有实质的诉辩对抗,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全部认可,原审法院未对证据以及关键事实问题进行实质审查,直接根据当事人之间自认的事实而进行调解或者裁判。原被告之间均通过虚构证据材料以达到虚增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从而获得优先受偿权。后续,由于其他利害关系的控告或者反映后,再审法院在再审过程中重点围绕案涉协议签订时间、协议内容、竣工决算情况等关键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后,才查明了案件中存在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的情形。
3.虚构工程劳务以逃避强制执行
案例4:2012年期间,被告人吴某挂靠在辽宁某工程有限公司对开发商辽阳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项目进行施工,工人工资已全部结算完毕,但因剩余工程款尚未结清,吴某多次找到辽阳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陈某1索要未果。
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为要回欠款,安排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等十一人冒充农民工,以拖欠农民工工资528630元为由到辽阳市仲裁委员会对其本人及辽阳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申请仲裁。经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吴某支付刘某某等十一人拖欠工资合计528630元,辽阳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后辽阳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服该裁决,将刘某某等十一人及吴某和辽宁某工程有限公司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起诉到白塔区人民法院。2020年8月18日,白塔区人民法院判决:吴某一次性支付刘某某等十一人工资528630元,被告辽宁某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辽阳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12月25日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21年1月6日被告人吴某、刘某某、吴某某到白塔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8日下达执行裁定书。造成相关企业账户被查封,后因公安机关介入,刘某某和吴某某于2021年2月7日到白塔区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执行。
后经过审理,被告人吴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以捏造的事实进行民事诉讼并申请执行,妨害司法秩序,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虚假诉讼罪。
建设工程领域不同于其他领域,因为该领域涉及广大农民工的利益,农民工工资问题一直关系到民生以及社会稳定问题,故此我国还专门出台了农民工工资保护条例,对于农民工工资给予特殊的保护。但是在建设工程虚假诉讼案例中,实际施工人或者承包人会利用重视农民工资问题这一政策导向,将存在的真实工程欠款通过伪造合同、工资条,捏造成农民工工资向建工企业提起诉讼。因此,在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时,法院也应当引起重视。
4.单方欺诈行为或者伙同案外人进行欺诈的行为
在虚假诉讼中,除了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外,一方当事人单方虚假陈述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行为也应属于虚假诉讼。因为单方虚假陈述的行为同样践踏了司法权威,虚假陈述人的目的就是增加法官的审判难度,从而获得损害他人利益,进而获得对自己有利的判决。
案例5:2017年10月17日,被告人韩福来伙同周利伟、张正旺采取签订虚假结算单等单据的手段,捏造周利伟、张正旺承包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位于王辛庄某项目部分建筑工程的事实,由周利伟、张正旺分别向平谷区人民法院起诉某公司索要工程款,致使两级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民事判决。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后经过审理,被告人韩福来承包了某公司位于王辛庄镇某村的回迁房项目的部分工程,在结算过程中,韩福来以不方便起诉某公司索要工程款为由,指使与该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周利伟、张正旺通过签订虚假结算单等手段,捏造周利伟、张正旺承包该公司工程的事实,由周利伟、张正旺分别向平谷区人民法院起诉该公司索要工程款,致使平谷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民事判决。[6]
本案即属于单方虚假诉讼的行为,即被告人单方提供虚假的证据材料,并伙同第三人,虚构债权债务以期侵害他人利益的行为。
(二)建设工程案件虚假诉讼的识别
在对建设工程案件虚假诉讼的类型进行分析后,笔者认为律师在代理案件或者法官在审判案件时,遇到上述类型的案件时,应当秉持“合理怀疑+细致审判+综合考虑”的理念。
1.合理怀疑
所谓合理怀疑是指:对可能涉及虚假诉讼的案件,以涉案判决、原审诉讼卷宗为基础,从易发的案件类型、诉讼中异常的行为表现、涉诉民事法律事实不合理因素三个方面进行全面分析,提出可能涉嫌虚假诉讼的合理怀疑。[7]
在工程案件中,一般双方当事人对于计价方式、未达成结算协议的情形下对于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争议非常大。因此,如果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时,法官应当采取审慎的态度审理本案:
(1)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理由不符合常理;
(2)诉讼标的额与原告经济状况严重不符;
(3)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进行实质的抗辩;
(4)被告直接全部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5)被告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违背常理的事实直接进行自认;
(6)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当事人却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的;
(7)当事人一方对于案件的关键事实及证据交易隐瞒,不配合法院调查的;
(8)其他情形。
2.细致审判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遇到上述情形,法官应不局限于被动审查,法官应对于项目的来龙去脉、合同的签署情况、双方当事人如何进行结算以及签署结算协议等问题进行细致以及多次询问。对于专业问题还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对签名、盖章的真伪、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若有必要,还可以签字去建筑工地进行查看,对于工程的情况可以询问工地现场的监理、其他工人等。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案件,审慎采取以调解书的方式确定。
3.综合考虑
在历经上述合理怀疑以及细致审判基础上,法官可以从案件的整体情况出发去判断案件是否属于虚假诉讼。如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表现、证据材料的情况、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问答回复是否有悖常理或者合同所显示的内容、实地探访的情况出发作出最终的判断。
四、建设工程案件虚假诉讼的规制
虚假诉讼不是我国特有的,也不是舶来品,而是社会发展的必然,是全世界共同面临的社会现象和法律问题。[8]其他国家针对虚假诉讼也出台了一系列的规定,因此我国在对虚假诉讼进行规制和打击时可以参照域外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中国的国情,制定并出台相关的政策。
(一)域外法的相关规定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9 条第1 款规定:“经过宣誓的当事人做虚伪陈述的,法院以裁定处以 10 万日元以下的罚款。”[9]《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首次将恶意诉讼各种行为进行了列举性的规定,同时规定了对于恶意诉讼的惩罚制度,具有开创性的意义。我国《澳门民事诉讼法》在恶意诉讼的规制方面,包括恶意诉讼的表现形式以及赔偿方式。
美国法侧重于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层面规制虚假诉讼。(1)在实体法层面,美国在侵权法中明确无正当理由产生的损害赔偿,这一侵权类型有三种形式,即恶意提起民事诉讼、恶意刑事告发以及滥用诉讼程序。[10](2) 美国程序法上对民事虚假诉讼的规制可以说是一种预防性的规制,主要体现在庭审前的准备程序中,例如美国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了“真实申明”及“签字”两种制度,在法律上对当事人和其律师进行约束。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十一条,专门针对诉讼提出了特别的要求,不管是当事人还是律师,提起诉讼时都应当签署法律文书,承诺他所提起的诉讼不是轻率诉讼,所提出的证据、请求、抗辩都是合法合理的,如果当事人或者律师提出轻率诉讼,当事人和律师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和相应的后果甚至是惩处。[11]
(二) 建设工程案件虚假诉讼的规制
在虚假诉讼日渐增多的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用以整治虚假诉讼。但是该意见中仅对于虚假诉讼的规制措施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为虚假诉讼的案件,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虚假诉讼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或者多次参与虚假诉讼、制造系列虚假诉讼案件的,要加大处罚力度。虚假诉讼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虚假诉讼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将相关材料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公职人员或者国有企事业单位人员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应当通报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鉴定人、公证人等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督促及时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参与虚假诉讼的,应当依法从严惩处,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可以借鉴我国澳门地区和美国的相关规定,分别从实体以及程序上进行规制:
(1)实体:可以将虚假诉讼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确定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以及相应的赔偿方式,对于构成要件可以采取参考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首先,需要存在侵权行为即有虚假诉讼的行为;其次,因虚假诉讼行为导致他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为无损害则无救济;再次,虚假诉讼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最后,主观上存在故意的情形。赔偿方式可以包括财产损害性赔偿以及惩罚性赔偿。虚假诉讼已经属于比较严重的社会现象,是严重地挑战司法权威,将公权力作为其获得不法利益的手段,因此笔者认为可以设置惩罚性赔偿,以严厉打击虚假诉讼行为;
(2)程序:首先,从主体角度出发,不论是当事人还是当事人的代理人亦或者是其他诉讼参与人均要求在庭审中进行如实陈述,否则法院应主动运用惩罚措施处罚在诉讼活动中的不诚信行为。其次,对于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要合理化,现在法院对于恶意串通采取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但是在民事诉讼领域,举证责任的标准是“高度盖然性”,因此在举证责任上也应当民事回归民事,刑事回归刑事;最后,法院还可以引入专家辅助人,由于建设工程案件负有专业性,因此可以借助具备专业知识背景的人员帮助法官审理案件。
五、结语
康德说过,有两事充盈性灵,思之愈频,念之愈密,则愈觉惊叹日新,敬畏月益:头顶之天上繁星,心中之道德律令。法律应该被信仰,法律应该是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武器,而非当事人谋取不法利益的手段。虚假诉讼如法治大厦建设过程中的蛀虫,会令司法权威逐渐丧失,因此应严厉打击虚假诉讼的行为。建设工程领域比较复杂,虚假诉讼的形式多种多样。所以建设工程案件中的虚假诉讼相较于民间借贷案件中的虚假诉讼更难识别,防治建设工程案件中的虚假诉讼更加复杂艰巨。但是千里之行始于足下,不积跬步无以至千里,我们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多总结,多探索,争取将虚假诉讼之风遏制,还司法环境以清明。
注释及参考文献
注释:
[1]李浩:《虚假诉讼与对调解书的检察监督》,载《法学家》2014年第6期。
[2]王雄飞:《论强化对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10期。
[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湖南省永闽公司与十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抗诉案。
[4]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4件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典型案例之四:某建筑公司与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跟进监督案。
[5]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0-2022年度审判监督十大典型案例之一:某建筑公司与某度假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6]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7刑初54号,韩福来等虚假诉讼一审刑事判决书。
[7]德恒西咸,《虚假诉讼专题系列之三虚假诉讼识别四步法》,载于公众号《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8]王朝,规制虚假诉讼的困境、经验与建议-兼评新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十三、五十六、一百一十二、一百一-三条,洛阳师范学院学报,2013,32(4):74-77。
[9] 丁铧、吴道富、童明强等,虚假民事诉讼的防范与规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147
[10]陈桂明、刘萍,民事诉讼中的程序滥用及其法律规制,法学,2007(10):97-107,转引自陈文斌,《论建设工程领域虚假诉讼及其防治》。
[11]周虹、罗恬漩,《虚假诉讼防控与治理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7,217,转引自陈文斌,《论建设工程领域虚假诉讼及其防治》。
建设工程案件中虚假诉讼的识别及规制研究
作者:刘俊丽 张永佩来源:德和衡律师

摘要: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中国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社会诚信的缺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