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夫妻对外共同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背景
1、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2、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之所以对夫妻对外债务负担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其主要意旨是通过扩大债权担保范围,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诚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涉及到债权人利益和配偶方利益的衡量,在对外债务的负担上,最高法院显然是倾向了债权人利益。
3、该规定对司法实务产生了重大影响,其规则模型是:婚姻存续期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如主张不属于共同债务的,应举证证明,且除外情形只有两种: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以及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
二、最高院、福建高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能否认定为共同债务的最新意见
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
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2、《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责任承担问题的会议纪要》(闽高法[2015]426号)
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债权人请求夫妻共同偿还的案件中,对于债务性质的认定,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但夫妻一方有证据证明或者根据人民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借款非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等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的,应认定为夫妻借款一方的个人债务。
三、最高院最新答复中的坚持与突破
1、对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学界多有批评,概括起来就是:该规定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效力过强,除外情形过少,举证责任过重,以至于几乎无法推翻,这相当于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全部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配偶一方有失公平。
2、对此,深入分析最高法院(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可发现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最高法院既有坚持,又有突破。
2.1、在债权人提起的债务纠纷这一对外关系上,继续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首先推定为共同债务。
2.2.在对外债务承担上增加了除外情形。
(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的最值得重视的是最后一句话:“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这是整个答复的最大亮点。
该规定的实质,并非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颠覆,而是对其突破与补充,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所规定的的两种除外情形——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之外新增了一种除外责任,即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除外情形的引入,可以说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吸纳了“夫妻共同生活标准”的部分内涵,将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对外债务承担上的一种抗辩理由。只不过,在举证责任的承担上,分配给了举债人的配偶一方,而非债权人。这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债权人和配偶一方的利益。
夫妻一方对外举债是否为共同债务的认定
作者:康志杰来源: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

一、夫妻对外共同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背景 1、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