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打赏网络主播,配偶是否有权要求返还?

来源: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理论争议 关于通过网络平台打赏主播的行为性质,理论上主要有两种观点: 1、服务合同说:认为直播表演就是网络主播提供的服务,网络主播属于劳务服务的提供者,打赏行为是购买劳务服务,打赏用户是劳务服务的

一、理论争议
关于通过网络平台打赏主播的行为性质,理论上主要有两种观点:
1、服务合同说:认为直播表演就是网络主播提供的服务,网络主播属于劳务服务的提供者,打赏行为是购买劳务服务,打赏用户是劳务服务的接受者。劳务提供者和劳务接受者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网络主播以其直播表演为劳务提供,对打赏用户构成债权,打赏用户通过观看直播接受了劳务,形成了向网络主播所负的债务,债务人的打赏即属于对主播的清偿行为。网络直播打赏是互联网背景下的一种非强制性的付费模式。打赏是对自己接受文化产品的服务支付对价,因为其在接受服务的过程中获得了收益,即精神上的愉悦或者思想上的满足。
2、赠与合同说。主播进行表演时,就是发起了赠与合同的要约邀请,观众点击虚拟礼物或者“赠送”的图标时,即向主播表达了订立赠与合同的要约,并同时履行了交付赠与财产的主要义务,主播接受就意味着承诺,双方成立了赠与合同。主要理由在于:(1)观众和主播并不具有受到服务合同拘束的意思,主播和观众都没有关于服务期限、服务种类和质量的约定。(2)主播和观众达成合同的目的在于满足彼此的感情需要,而非创造经济价值,这更符合赠与合同的特征与意义。(3)如果适用的是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就可以为撤销权的适用留下空间,反之则不行。
二、相关案例
1、干蓓琼与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沈国凯等赠与合同纠纷
【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9826号
本院认为,根据干蓓琼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沈国凯通过斗鱼平台向林玲发送虚拟道具的打赏行为如何定性。干蓓琼上诉认为沈国凯的该行为系赠与行为,本院对此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的合同。赠与合同是单务、无偿的合同。纵观本案,沈国凯注册成为斗鱼平台的用户,继而使用真实货币在斗鱼平台进行充值兑换成虚拟道具,从而能够进入斗鱼平台提供的直播间观看直播并向主播发送虚拟道具。沈国凯向林玲打赏的为虚拟道具,虚拟道具系产生并储存于斗鱼公司网络数据库中的数据信息等衍生物。故不能抛开沈国凯在斗鱼平台的充值行为而仅就打赏行为作出单一的评价。并且,沈国凯在观看直播时,使用虚拟道具享受了增值服务,获得了与网络游戏体验相似的精神上的满足感。简单而言,沈国凯充值取得虚拟道具对林玲进行打赏,并非无所得,显然其行为不具备单务性、无偿性。因此,沈国凯的充值、打赏行为均不构成赠与。干蓓琼以赠予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林玲、斗鱼公司返还钱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干蓓琼上诉主张沈国凯的行为侵犯了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权,属无效行为一节,本院认为,沈国凯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受服务购买人支付的充值款时并无义务对购买者的婚姻状况进行审查及取得其配偶同意,且沈国凯系持续在三年时间内进行充值、打赏行为,充值的数额多以百元、千元为主,网络服务提供者也无从推断沈国凯有侵害他人财产处分权的可能。相反,干蓓琼主张沈国凯单方将家庭近十五年的全部积蓄用于打赏,但干蓓琼与沈国凯系共同生活的夫妻,对双方的共同积蓄情况能够进行了解、控制,对家庭财产的流失及沈国凯的花费情况均能够察觉。然而,在持续三年的时间内,干蓓琼既未察觉家庭财产的减少,也未感受到任何其所称家庭全部积蓄减少对家庭生活造成的影响,故干蓓琼上诉所称沈国凯的行为超出夫妻家庭财产的基本安全保障的临界点和限度,也远超出一般人可以忍受的范围,该行为明显侵犯了干蓓琼对夫妻财产的处分权等等,不能成立。干蓓琼上诉请求本案应侧重保护夫妻家庭财产的基本安全,但夫妻家庭财产由夫妻双方共同管理、使用,干蓓琼理应正确行使对家庭财产进行管理的权利,亦应尽到对家庭财产的管理责任。干蓓琼自身对沈国凯任意使用夫妻家庭财产的行为采取放任、默许的态度,又何谈在本案中请求于法律范畴内对其夫妻家庭内部事务进行干涉、对其夫妻家庭财产进行侧重保护?关于干蓓琼上诉认为林玲知道或应当知道沈国凯的主观目的或动机,通过暖昧聊天等语言、行为暗示沈国凯可以交往,有违公序良俗一节,本院认为,林玲作为主播在直播间展示才艺、与用户进行互动,现并无证据证明林玲的直播内容有违公序良俗,亦无林玲明知沈国凯已婚仍与沈国凯发生婚外不正当关系的确凿证据,更不能从沈国凯的主观目的或动机来推断林玲的行为性质。本院认为未有证据和事实表明林玲存有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
2、甄某、陈某等赠与合同纠纷
【案号】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6民初2847号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可以概括为:一、杨某在“抖音”平台充值购买“抖币”,并用“抖币”兑换虚拟礼物打赏陈某的行为的法律性质应认定为赠与行为抑或消费行为,杨某与陈某、微播公司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二、杨某以夫妻共同财产在“抖音”平台上充值并打赏女主播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无效行为;三、本案是否存在其他导致法律关系无效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一分析如下:
根据查明的事实,微播公司系“抖音”平台服务提供者,对其网站运营用户个人服务中心等提供技术和人力支持,杨某注册成为“抖音”平台用户后,可以使用平台提供的各项网络服务,故杨某与微播公司成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杨某的充值行为应界定为网络消费行为。依据《抖音主播签约协议》,陈某系抖音平台直播服务提供方,为平台用户提供在线解说(直播)视频内容的直播服务。平台对直播方进行的解说直播相关事宜拥有最终决定权,依据其结算要求及规则向直播方结算相应的服务费用,故主播依附于平台,直播服务属抖音平台提供的服务内容之一。杨某在“抖音”平台充值购买“抖币”,并用“抖币”兑换虚拟礼物向陈某打赏,陈某并未获得真实的货币,其对所收到的虚拟道具无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仅作为一个记分符号用以评价主播流量带动能力进而向抖音平台索取报酬,需要根据平台的结算要求及规则才能兑现收益。因此,案涉打赏行为并不直接发生法律效力,杨某与陈某之间未成立合同关系。
根据上述分析,本案案由应界定为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二分析如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杨某的充值、打赏金额系多次、长期累计形成,交易“抖币”个数从个位数到五位数不等,交易次数达12961次,这表明其充值、打赏行为并不必然侵害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权。“抖音”平台作为互联网服务的提供者,无论在技术上还是在人力上,都难以就杨某的充值、打赏行为是否侵害其他共有人权益作出审查和判断,且甄某也未能举证证明微播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杨某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此外,随着大众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日常生活所需除了物质需求外,还应包括精神需求。杨某将观看直播作为娱乐消遣的方式之一,在“抖音”平台长期、多次充值、打赏,甄某也未在期间内发现充值、打赏影响家庭正常生活,故应当认定为日常生活所需,并未超出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权范畴,应为有权处分。
综上,甄某主张杨某的充值、打赏行为损害了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杨某的充值、打赏行为应认定为有权处分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三分析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杨某的充值行为针对的是“抖音”平台,与陈某无关,充值本身并未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打赏尽管针对的是陈某,但甄某提交的杨某单方面向陈某赠送礼物、发送暧昧短信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与杨某之间存在其他不正当关系。因此,杨某、陈某及微播公司的行为均未违反公序良俗的民法基本原则,不影响杨某充值、打赏行为的效力。
综上所述,案涉合同应界定为网络服务合同,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且不存在效力瑕疵或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甄某要求确认杨某赠与陈某、微播公司“抖币”的行为无效,并要求陈某、微播公司共同返还与赠与财物等价的2554648.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赵玮、左美玲等赠与合同纠纷
【案号】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17658号
法院认为,关于赵玮主张的合理费用:关于“映客”直播平台“打赏”。赵峰琳与“映客”直播平台之间形成的是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且赵峰琳通过“映客”平台为左美玲“打赏”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网络平台“打赏”行为有效。但赵峰琳通过“映客”平台为左美玲“打赏”金额共计1997742元,明显超出正常消费,该“打赏”行为构成挥霍夫妻共同财产,属于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赵玮作为赵峰琳的妻子,有权要求接受“打赏”方左美玲返还财产。“打赏”费用中,平台收取的40%系赵峰琳与直播平台的合同行为,不应由左美玲返还;左美玲提成60%即1198645.20元,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四、笔者评析
1、笔者认为,从网络打赏的模式上看,“打赏”行为通常发生在主播表演服务时,用户购买虚拟礼物进行打赏,平台主播则通过直播表演等方式获取虚拟礼物,这是主播正当获取报酬的方式之一,此种合同的性质是区别于法律规定的无偿、单务的赠与合同性质。另外,作为网络平台,也为用户和主播在互动过程中提供了相应的网络服务。用户在使用虚拟币购买虚拟礼物进行打赏后,不仅观看了表演,还可获得平台所提供的个性化的体验,包括使用虚拟礼物时产生的特效体验、提升账户等级并享受等级特权等。用户实质上是通过消费获得精神文化产品,系属文化娱乐消费范畴。故用户打赏行为背后是其用财产购买了精神类的服务产品,属于典型服务合同的要件。一般情况下,用户在网络直播平台进行打赏行为的,法院倾向于将打赏行为认为是消费行为。
2、关于是否能够认定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违背公序良俗,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进而认定打赏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3、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婚姻为夫妻生活之共同体,在处理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夫妻互为代理人,享有家事代理权。以上案例中,法院认为,以小额、多笔、长期进行打赏的行为,在较长时间内并未被配偶所发现,说明该等消费行为并未在实质上影响家庭共同生活,故而打赏行为并不属于明显超过日常家庭生活需要的不合理的个人高消费,法院以此驳回了配偶要求主播或网络直播平台返还打赏款项的诉讼请求。
如果打赏数额巨大、远远超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打赏方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巨额打赏的行为就属于无权处分,且侵害了其配偶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利益,接受打赏方取得打赏财产便不具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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