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老马和老张是多年的老朋友了,两人合办一家半导体公司,分别担任总经理和董事长。2007年年初,老马觉得朋友楼某的公司前景不错,与老张商量后,决定在北京新设一家公司进行投资。
这期间,老马的连襟王涛,正在倒腾期货生意,并提出做期货投资有很大获利空间,能不能拉他入伙,也可以趁此机会通过投资增加公司盈利,得到马、张两人的认可。
2007年3月,北京某投资公司正式成立,由老马全权负责。王涛提出,说想做法人和股东,因为如果他在北京投资就可以落户北京,方便女儿上学。老张表示同意,于是双方签订了代持股协议。协议表明:

在公司筹备的同时,老张注意到北京的房地产市场颇有前景,决定以北京某投资公司的名义投资买房,先后以466万元买了新中关大厦某室(作为办公地点),以233万元买了崇文区东花市南里某室,房本所有人是北京某投资公司。热心的王涛操办了房产购买的全过程。
2007年5月,王涛说朋友的期货公司需要人民币400万元用于周转,希望公司能够借一借,老张基于信任就同意了。但时过一年,借款始终没有返还。王涛负责的期货交易长期亏损,却一直要求老张追加投资,老张在2009年3月又追加投资245万元。
随着公司期货业务的持续亏损,2010年初,老马决定停止王涛的一切职务,让他交回全部股权,王涛表面上同意,但实际上以各种理由推脱。最终双方协商一致,应王涛要求,支付其和另一名员工自2007年12月至2010年3月的工资,每月2万元,共计108万元,并申请30万元作为员工遣散费。
老张在2010年4月通过邮件确认了两人的工资以及应付遣散费等,一共138万元,并已实际支付,王涛也出具了收据,但却推三阻四,始终不交还股权和公司证照。
经多次协商无果,北京某投资公司将王涛起诉到法院,一审二审均判决原告方胜诉。法院于2014年3月强制变更股权,在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点过程中发现,东花市的房产已于2013年6月被王涛卖出,公司账户入账的款项被王涛以工资奖金等名义支取,账户仅剩余额2.8万元。
律师建议
股东隐名现象在公司实践中较为常见,实际投资人由于不便透露身份等原因,和名义股东签订股份代持协议,保留本人对于股份的实际权利。但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以工商登记为准,也就是说实际投资人很难直接行使本人的实际权利。尤其是当纠纷出现时,个人权利的维护难度增大。因此,针对股东代持股的相关风险,我们给出如下建议:
1. 代持协议中明确名义股东的权利行使范围
股权代持协议是法院认定股权代持关系的重要依据,只有当股权代持关系得到证明,实际出资人的股东权利才可能得到保障。对于显名股东行使一些关键权利,比如表决权、分红权时,必须通过实际投资人的书面同意。
2. 在代持协议中约定违约责任
代持协议中可以具体规定违约的事由,其中可以对于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等行为规定高额的违约责任,并进行公证,一方面对于名义股东的心理产生震慑作用;另一方面在实际追责时也能够尽量保全本人和公司的利益。
3. 代持的情况要告知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包括公司的财务人员、库管人员等等,以此避免相关人员因名义股东的股东身份助其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实际出资人权利。
4. 保存代持股相关证据
实际投资人要增强证据意识,存留好双方的代持协议等能证明代持股情况的协议。日后一旦出现违约情况,能够证明实际投资人的身份,以便追责和维权。如有必要,还可以在最初约定股权代持时,令其他股东也一并在代持协议上签字确认,日后可成为其他股东同意的依据。
5. 要求显名股东将代持股权抵押
为防范股权被处分,实际出资人可以要求名义股东将代持股权进行抵押,并办理登记。从而保证实际出资人在法律上锁定代持股权,避免代持股权被名义股东处分,或被名义股东债权人强制执行。

老马和老张是多年的老朋友了,两人合办一家半导体公司,分别担任总经理和董事长。2007年年初,老马觉得朋友楼某的公司前景不错,与老张商量后,决定在北京新设一家公司进行投资。
这期间,老马的连襟王涛,正在倒腾期货生意,并提出做期货投资有很大获利空间,能不能拉他入伙,也可以趁此机会通过投资增加公司盈利,得到马、张两人的认可。
2007年3月,北京某投资公司正式成立,由老马全权负责。王涛提出,说想做法人和股东,因为如果他在北京投资就可以落户北京,方便女儿上学。老张表示同意,于是双方签订了代持股协议。协议表明:

在公司筹备的同时,老张注意到北京的房地产市场颇有前景,决定以北京某投资公司的名义投资买房,先后以466万元买了新中关大厦某室(作为办公地点),以233万元买了崇文区东花市南里某室,房本所有人是北京某投资公司。热心的王涛操办了房产购买的全过程。
2007年5月,王涛说朋友的期货公司需要人民币400万元用于周转,希望公司能够借一借,老张基于信任就同意了。但时过一年,借款始终没有返还。王涛负责的期货交易长期亏损,却一直要求老张追加投资,老张在2009年3月又追加投资245万元。
随着公司期货业务的持续亏损,2010年初,老马决定停止王涛的一切职务,让他交回全部股权,王涛表面上同意,但实际上以各种理由推脱。最终双方协商一致,应王涛要求,支付其和另一名员工自2007年12月至2010年3月的工资,每月2万元,共计108万元,并申请30万元作为员工遣散费。
老张在2010年4月通过邮件确认了两人的工资以及应付遣散费等,一共138万元,并已实际支付,王涛也出具了收据,但却推三阻四,始终不交还股权和公司证照。
经多次协商无果,北京某投资公司将王涛起诉到法院,一审二审均判决原告方胜诉。法院于2014年3月强制变更股权,在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点过程中发现,东花市的房产已于2013年6月被王涛卖出,公司账户入账的款项被王涛以工资奖金等名义支取,账户仅剩余额2.8万元。
律师建议
股东隐名现象在公司实践中较为常见,实际投资人由于不便透露身份等原因,和名义股东签订股份代持协议,保留本人对于股份的实际权利。但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以工商登记为准,也就是说实际投资人很难直接行使本人的实际权利。尤其是当纠纷出现时,个人权利的维护难度增大。因此,针对股东代持股的相关风险,我们给出如下建议:
1. 代持协议中明确名义股东的权利行使范围
股权代持协议是法院认定股权代持关系的重要依据,只有当股权代持关系得到证明,实际出资人的股东权利才可能得到保障。对于显名股东行使一些关键权利,比如表决权、分红权时,必须通过实际投资人的书面同意。
2. 在代持协议中约定违约责任
代持协议中可以具体规定违约的事由,其中可以对于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等行为规定高额的违约责任,并进行公证,一方面对于名义股东的心理产生震慑作用;另一方面在实际追责时也能够尽量保全本人和公司的利益。
3. 代持的情况要告知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包括公司的财务人员、库管人员等等,以此避免相关人员因名义股东的股东身份助其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实际出资人权利。
4. 保存代持股相关证据
实际投资人要增强证据意识,存留好双方的代持协议等能证明代持股情况的协议。日后一旦出现违约情况,能够证明实际投资人的身份,以便追责和维权。如有必要,还可以在最初约定股权代持时,令其他股东也一并在代持协议上签字确认,日后可成为其他股东同意的依据。
5. 要求显名股东将代持股权抵押
为防范股权被处分,实际出资人可以要求名义股东将代持股权进行抵押,并办理登记。从而保证实际出资人在法律上锁定代持股权,避免代持股权被名义股东处分,或被名义股东债权人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