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刑事合规主观要素研究与规制路径 ——“功能性合规”概念的提倡

来源:上海靖之霖(南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摘 要:犯罪故意或过失等主观因素无论是在教义学还是实务上仍然是认定企业刑事责任必要的构成要件,针对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提出“功能性合规”这一概念。

摘 要:犯罪故意或过失等主观因素无论是在教义学还是实务上仍然是认定企业刑事责任必要的构成要件,针对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提出“功能性合规”这一概念。刑事合规对企业主观方面进行规制,主要是从犯罪构造的不法和罪责层面限制企业的刑事风险。根据功能性合规的目的理性要求,刑事合规与积极的一般预防相契合,其主观要素以法忠诚为起点,主要解决企业认识瑕疵和意志瑕疵两个问题,因此可以区分认识合规与意志合规两种类型。意志合规主要规制企业故意犯罪,依托于合规管理保障机制;认识合规主要规制企业过失犯罪,依托于合规管理运行机制。前述条件下企业如果出现了刑事风险,一般认为其在主观上不存在犯罪故意和过失,难以评价为犯罪。过失犯的处罚是为了避免企业选择性地学习,因此企业对于刑事风险发生漠不关心的态度仍然存在受到刑事追诉的可能。
关键词:认识合规 意志合规 合规主观瑕疵 功能性合规
引言
企业刑事合规在学界、实务界和企业界已取得高度关注,由原先的“碎片化”介绍逐渐整合,对于我国及其他国家刑事合规的研究如雨后春笋,对于刑事合规的定义目前也取得了相对的一致。刑事合规,是指防范企业刑事诉讼的法律风险,规范其经营活动,以避免受到刑事追究,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随着2018年11月2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发布了《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简称《指引》),其中将合规定义为经营管理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准则和企业章程、规章制度以及国际条约、规则等要求,那么可将刑事合规定义为经营管理行为符合刑事法律法规以及国际刑事条约、规则等要求。
由于各国立法机制与文化不同,关于刑事合规存在不同的表达形式。例如美国的合规立法,主要依靠刑罚激励推动企业内部控制,并且这种激励机制被不断强化。德国的合规立法与美国存在共通之处,其在制裁裁量中作为一个减轻情节进行考虑,无论事前还是事后,针对相关犯罪建立合规计划,预防类似犯罪行为的再次发生,如此减轻企业自身的刑罚。在此基础上,以美国和德国为典型的刑事合规有两个核心要素:内部控制机制和刑事法手段,其目的是降低组织风险,或者是对刑事处罚产生积极影响,并最终借此以提高企业的价值。与美国、德国模式不同的是日本的合规立法,其主要是引入监督管理过失理论客观上倒逼企业积极履行监督管理义务,确立安全管理体制,否则就该当了过失犯罪的实行行为。回到我国的刑事立法,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为例,刑事合规理念在我国刑法之中可以从刑事手段和内部治理这两个关键词来理解,只是我国企业内部控制的立法及实践尚处于起步阶段。有观点认为,依照合规理念,对于组织体自身责任的认定,已经摆脱了传统法人责任中通过个人的故意或过失来认定法人的罪责的方式。行为人的犯罪故意或过失等主观因素也不再对企业刑事责任产生影响,企业的守法状况以及内部管理活动等客观要素成为了判断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
本文认为,主观构成要件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素,无论在企业治理中行为人的犯罪故意或过失等主观因素是否对企业刑事责任产生影响,但并不意味着企业是否构成犯罪已不再需要主观要件。鉴于现有对于刑事合规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企业合规行为上,尚未将视角聚焦于主观要素。企业的何种治理行为可以排除故意或过失的认定,即使发生社会危害也只能解释为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是本文着重研究的问题。同时,企业治理需关心的范围有哪些,企业漠不关心的态度是否影响其刑事责任的认定,本文将在第四部分进行论述。
一、“功能性合规”概念的提出
(一)法忠诚是当代刑法对企业归责的重要要素
在现代刑法中,对犯罪的归责是基于主体对塑造世界具有过错的失败。对于无法避免而产生错误的主体,其塑造世界的行为不具有过错,而是因为自然法则的限制,因此该主体无需负责。对于塑造世界的失败究竟是否无法避免,都可以从故意、过失以及对于不法最低的认识可能性进行考察,这些都涉及到一定的心理的事实或取向。
然而,无论是认识还是认识可能性,对于刑事归责的讨论并不完整,从行为在沟通上的意义来说,只有在主体的行为被其认真看待的时候,才有所谓的犯罪行为。从企业的角度来说,如其运作机制符合规范的预期,其经营过程中所导致的秩序的破坏,并不关涉其其违法性评价,而是关涉经济资源的安全性。对于主观上无法归咎其故意或是过失的企业行为,从刑法设置的目的而言其并不违背规范上对其合法经营的期待,因此其所造成的损害也只能认定为是其在合规基础上所力不能及的法外范畴。对于单位犯罪而言,刑罚的功效在于使破坏规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代价,并且把这种行为视为不值一提的行动选择。在这种程度上刑罚就造就了企业对法律的忠诚,从而也关系到市场经济其他主体对后果的接受:对规范有效性的信赖;对不符合规范的行动模式的拒绝以及对破坏规范的后果的学习,即可以归结为社会对规范的承认。[①]
从这个意义上说,刑事合规就是要求通过企业防止自身行为破坏刑法设置的各项规范,进而维护社会上其他经济主体对于刑法规范的信赖——即使造成了社会危害,也不能对此抱以侥幸心理模仿——合规的机能得以持续有效的运行。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在雅各布斯的市民刑法中,对法律的忠诚则成为送达给市民的义务……这种送达性义务还将合规/刑事合规的特征描述为自治的表现形式与犯罪预防的私权化。[②]
(二)积极的一般预防是刑事合规的内在要求
刑事合规的特质在于,作为一层新的额外规则,位于法定刑事可罚性风险的前置领域,旨在避免刑事责任。[③]从功能的实现方式来看,刑事合规包含三个维度:一是作为公司治理方式的合规,也就是将合规管理作为企业管理的有机组成部分;二是作为刑法激励机制的合规,亦即将合规作为对涉嫌犯罪的企业予以宽大处理的依据;三是作为律师业务的合规,也就是律师作为外部法律专家,为企业防控法律风险所提供的一种法律服务。刑事合规的视角来往于事前预防和事后量刑整个环节,而事后量刑的依据也是来源于事前合规行为开展的情况。“合规”这一命题根本的创新性与决定性之处部分在于视角的转变:早期刑法的研究主要是针对过去的案例,即依据法律艺术的规则对这些已发生的案件进行刑法上的“加工”,而对合规措施的拓展研究则是朝着未来的:它是为避免刑事违法和刑事责任的措施。[④]
因此从目的论上来说,预防功能是刑事合规最主要的功能,通过设立具有答责性预期的预防性归责,来落实刑事合规的基本功能,也只有当刑事合规功能先于构成要件实现时,其预防功能才是可能的。刑事合规的立足点是刑罚目的上的积极的一般预防。这种刑事合规上积极的一般预防,其内涵在于稳定企业符合规范的经营行为,对于违法的行为通过刑罚的施加,使信赖法规范的正当性得到确认,使大众因为规范的有效而安心,将被破坏的经济秩序规范效果再度巩固起来,对于合规经营的企业通过刑罚的宽宥。
(三)企业主观要素和员工主观要素区别或等同
在论证了刑事合规在刑罚目的上是以法忠诚为起点所进行的积极的一般预防后,本可以开始讨论故意、过失主观要素对于企业刑事合规的规制问题。但是,相较于自然人犯罪而言,不可忽视的问题在于如何将企业员工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归咎于企业,即企业主观要素和员工主观要素如何进行区别或等同?
关于处罚单位犯罪的理论依据,同一视理论认为,应当将特定的自然人的犯罪视为单位犯罪,进而处罚单位。例如,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等逃税的,就应当视为单位逃税,从而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据此,单位犯罪以自然人犯罪为前提。组织模式理论认为,即使没有介入特定的自然人,也应当将单位本身作为处罚对象。例如,大型企业排出的废水污染环境,即使不能追究任何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也可以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从前述单位犯罪的特点来看,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是同一视理论与组织模式理论的结合。其一,只有特定的自然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行为,才可能是单位犯罪,这是同一视理论的表现。其二,只有当特定的自然人的行为同时能够评价为单位行为时(如集体研究,为了单位的利益等) ,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这又是组织模式理论的表现。
美国作为合规管理制度最为先进的国家,在合规和法人刑事责任的关联性上有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就是替代责任与合规管理制度。美国的一般判例原则上不采纳将合规管理制度运用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抗辩理由之中,在这种情况下,判断替代责任的成立要件属于“职权范围内”还是“为法人谋利”时,可考虑合规管理制度。换言之,即使法人主体实施了有效的合规管理,在职员或代理人实施违法行为时,该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属职权范围内,或者不被认为属于“为法人谋求利益”的行为时,即不满足替代责任的成立要件,自然无法继续追究法人主体的刑事责任。[⑤]
采纳替代责任成立要件的判例有基建公司案。基建公司承建弗吉尼亚州高速公路路面铺装时,与其他企业达成划分市场范围的约定。该公司与主要负责人被指控违反《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第1条。但是基建公司辩称,联邦法院判例将犯罪主观方面属故意还是过失作为《反托拉斯法》的构成要件的重要组成部分,若认定本公司有罪,则公司法人必须存在犯罪故意,但在此事件中,公司实施了合规管理制度,故无犯罪故意,从犯罪主观方面的判定要素出发,加上合规管理制度的推断,认为公司法人无罪。本案在判断职员行为是否属于“为法人谋利”的行为时,考虑了合规管理制度的因素。弗吉尼亚州东部联邦地方法院一审认为,合规管理制度并不涉及法人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法人须承担代理人在业务范围内作出的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即在代理人违背实际法人指示,或违背法人明确公示出的指导方针的情况下,法人也应承担责任,但是,如果能在一定程度上证明指示与指导方针的存在,在判断代理人是否属于法人谋利而作出行为时,根据实际情况加以适当考虑。
在未采纳替代责任成立要件的判例中,有科勒公司案。科勒公司主要从事管道制造与销售业务,其销售部门一负责人为董事会成员,与行业内部7家其他公司负责人订立有关瓷制水管与涂釉铁制水管的价格协定。参加订立协议的公司法人与自然人均因涉嫌违反《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第一条而遭到起诉。宾夕法尼亚州西部联邦地方法院裁定科勒公司法人与涉事董事会有罪,其理由在于:属职务范围内或经授权的代理人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相关规定的,公司法人应当得知其负法律责任,被告法人的代理人若存在以为法人谋利为目的,在职权范围内或在经授权的范围内谋求价格协定的行为,则法人不能将自己已对职员进行了口头或书面方式的反垄断法守法教育,或者已通过口头或书面方式指示职员不回应其他公司制定价格协议为由进行抗辩。
从该二则判例可以看出,美国替代责任的法理是虽然法人过失,但也要将代理人或从业人员违法行为的责任转嫁给法人,所以,即便法人正确地运用了合规计划,也并不能因无过失而免责。本文认为,虽在形式上确认但未起到有效作用的合规体制确实不能作为抗辩无罪的依据,但如果基本上有效实施的刑事合规计划,员工在其不能约束的范围内实施了犯罪行为,那么应该对企业进行免责,这也符合我国对于单位犯罪采纳同一视理论和组织模式理论相结合的要求。替代责任在实践中存在明显的不足:一是任何企业成员只要为企业利益实施了犯罪行为,即使企业为避免犯罪已经采取了相关的预防措施,企业都要因此承担刑事责任,在起诉时,检察官也无须证明企业本身存在过错,这在某种意义上具有严格责任的意蕴,颠覆了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扩大了刑事责任的范围。二是涉罪企业获刑后,其刑罚的附随后果足以摧垮整个企业。[⑥]替代责任更没有解释“为法人谋利”与合规制度之间必然的内在联系,因为就事实层面而言,企业追求的都是价值利益,因此为法人谋利仅是一个中性的价值判断。现在多数的判例进展表明,在责任承担上,仅仅是员工的行为便可以归责于企业,但这种直接性的等同显得有些草率,忽略了企业作为独立刑法规范主体自身所具备的人格特征。因此对刑事合规的考察还必须额外要求特殊的企业的构成要件,也就是企业的主观故意和过失如何认定的问题。在此,如何通过企业主观要素与刑事合规相关联,寻找对企业出罪认罪的突破口,就成为了一项重要的命题。
二、规制企业故意犯罪的意志合规
(一)刑事合规中的意志瑕疵
对于企业而言,在规范上将其视为同样具有人格特征的主体而言,其同样拥有自身的意志。这种企业的意志经过董事会、股东会的集体讨论决策后,上升至企业的层面。企业的行为同样要合乎规范,那么首先就要认识到,规范的内容为何,其次是要如何遵守规范。如果企业缺乏法忠诚的态度,明知其经营行为可能造成法益侵害的结果而予以放任或积极追求,那么此时企业就存在意志瑕疵。
相对于认识瑕疵而言,意志瑕疵原则上是加重罪责,而认识瑕疵则是减轻罪责。例如,有两个人下毒伤害另一个人,第一个人信誓旦旦说肯定会一直这么做,因为其恨意很深。而第二个人则说对下毒并不知情。如此一来,第一个人因为其意志瑕疵会加重责任,而第二个人则会至多因过失从轻处罚。在规范上来说,法律强调意志的正确性,因为如果行为主体看到其将造成的结果,并且对于该结果予以容忍或者积极追求,那么该主体就对损害已经有了损益上的估计。
在企业经营行为过程中,首先要进行规制的就是意志瑕疵,即进行刑事合规上的意志合规。意志合规是从企业对待风险的态度上着手进行,而与意志合规相关联的合规行为,就是合规管理保障机制。
(二)合规管理保障机制对意志合规的规制
《指引》将合规管理机制分为两大环节:一是合规管理运行机制;二是合规管理保障机制。其中,合规管理运行机制主要包括合规管理制度、合规风险识别预警机制、合规风险应对机制、合规审查机制、违规问责机制以及合规管理评估机制。合规管理保障机制主要包括合规考核评价、合规管理信息化建设、合规管理专业化建设、合规培训、合规文化以及合规报告等方面的制度。
合规管理运行机制和合规管理保障机制的互补作用,在于将法忠诚的态度作为企业经营的出发点。合规管理保障机制之所以规制意志合规,在于其对于合规管理的保障,体现出积极追求合法生产经营的主观态度。如果企业在确立合规计划后,对其确保落实,通过考核评价、合规培训、合规文化等形式,反映出避免法益侵害的态度,则说明其填补了意志瑕疵,对其不能以故意犯罪论处。
1、合规文化和合规培训
合规文化、合规培训主要和违法性认识相关。例如,尽管企业原本打算遵循严格的合规文化进行营业活动,但是由于没有第一时间掌握立法动态,只要符合违法性认识错误的相关条件,可以对其予以宽免,否则对其仍应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澳大利亚的刑法规定,在认定法人的故意时,可以考虑企业文化的影响,在与故意犯的关系方面,对于预防犯罪尽到了相当的注意时可以构成法人的免责事由。而在美国,在有效的企业合规计划的制定、实施过程中,早期的步骤是对法务部门进行关于《联邦组织量刑指南》细节的相关培训。虽然有不少律师通过学术期刊或新闻媒体,了解到《联邦组织量刑指南》的存在,但很少有人坐下来认真研究《联邦组织量刑指南》本身。
合规文化、合规培训和犯罪故意之间的关联性在于,恶质企业文化可以引发企业犯罪,通过合规培训能提高企业人员的守法态度。在2004年11月的联邦量刑指南中增加了对企业从轻量刑的情节,如果企业制定了有效的合规计划以及呵护道德准则的程序,则可以从轻量刑。其中,企业文化是重要的考量因素,主要包括三项要求:(1)单位的管理机构应当充分了解合规伦理计划的内容及操作方案,并指派高层管理人员中的特定人员全权负责该计划;(2)单位的高层管理人员应确保本单位按照指南要求建立了有效的合规伦理计划,并指派高层管理人员中的特定人员全权负责该计划;(3)委派单位内的特定人员承担合规与伦理计划的日常执行责任。根据联邦量刑指南,单位文化是作为缓和量刑事由,主要依存于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从企业决策的作出也可以发现,合规文化依赖于高级管理人员共同作出的决策,经集体讨论后,上升成为为企业层面的人格特质。
2、合规报告
虽然可以预见某行为将引发违法结果,但在单位已经采取了充分的避免措施后时,即使该行为依然引发了违法结果,也可以否定单位的刑事责任。对于某一行为可能引起不法的结果,在董事会和监事在讨论过程中如果发生分歧,如果代表董事坚持实施而引发了违法结果,那么可以将其视作单位犯罪,单位无法免责。但是,如果代表董事采纳了异议,形成合规报告在采取了防止违法结果的措施后依然发生的,那么单位也被视同不存在故意,单位责任也被免除。在此,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并非是企业文化,而是各机构经过讨论决策并采取措施后的结果,而该结果可以合规报告的形式呈现。
3、合规考核评价
合规考核评价对于企业意志合规的规制在于合规培训与合规文化的反馈,通过合规考核评价,对存在刑事风险的人员予以警示,或者对尚未违反刑法却已触犯公司内控的人员予以处罚,能保障企业合规的落实,使其真正发挥作用。
例如,1999年霍尔德备忘录的关键点在于提出公司不应该只有“纸面计划”,其提醒检察官核查企业的合规计划,若该企业只有一个表面的合规计划,或者实际上不起效用的“纸面计划”,那么就不算该企业有合规性。
三、规制企业过失犯罪的认识合规
(一)刑事合规中的认识瑕疵
认识瑕疵相较于意志瑕疵虽然同样接受刑罚的制裁,但是其处罚要轻于意志瑕疵。认识瑕疵和过失犯罪相关联,对于他人及自身利益风险的程度,不能以企业个别的愿望为标准,例如一个对于成本敏感的企业主不会去学习劳动安全上的风险规则,但是如果发生了人员伤亡,其依然要承担重大责任事故的责任。同时,企业应当建立对于危险性的最低限度的认识,尤其是对于一种危险少有亲身体验的时候。还应当阻止的一种情形是,企业对于普遍所认为具有风险的行为,却以认为没有危险作为托词。最后,处罚认识瑕疵的一点理由是防止企业选择性地进行学习,也就是只为了避免自己发生损害的危险,而不是为了避免他人发生损害的危险。
(二)合规组织运行机制对认识合规的规制
因此,认识瑕疵的问题在于企业疏于对风险进行识别,缺少与风险相关联的应对机制,而修补企业认识瑕疵的合规内容就是合规管理运行机制,通过合规运行,将企业对于风险的认识形成专业、系统的机制,形成认识合规,进而提高企业识别风险的能力。在企业识别风险后,即使在实施了防控措施仍然导致风险发生的,仍然不能对企业施加刑事处罚。相反,如果企业具备了认识合规,却未实施防治措施,此时企业产生了意志瑕疵,企业可能形成更严重的故意犯罪。
1、合规管理制度
合规管理制度主要是指全员遵守的合规行为规范,及时将外部合规要求转化为内部规章制度。这是企业认识合规中最基础的一项制度。通过建立合规管理制度,将合规管理组织、合规重点领域、合规重点环节予以整合,建立起一套初步完善的合规管理体系。
在合规管理制度中,企业通过落实风险识别、风险防控、惩戒机制等内容,构建企业刑事合规的认知领域、管理领域和防范领域,形成配套措施。在这些领域内所可能发生的刑事风险由企业通过相应的流程予以评估,最终将风险予以化解。通过建立合规管理制度,是企业认识合规的基础要素。
2、合规审查
结果发生可能性是故意犯和过失犯共同的要素,企业成员必须有组织地充分实施了回避侵害法益的对策。对于结果发生可能性的判断,依赖于单位充分调查所设想的各类风险,并为了防止这些情况出现而充分实施了防治对策。在此基础上,单位预见了结果发生可能性,同时为了避免该结果采用了充分的手段,即使法益侵害结果仍然发生,单位因其从法忠诚角度出发尽到了充分的避免行为,则不能将该结果归责于单位这一主体。
因此,合规审查作为单位调查内部刑事风险、判断发生可能性的重要内容,对于认识瑕疵起到了一定的修复作用。合规审查机制将合规审查作为制度制定、重大事项决策、重要合同签订、重大项目运营的必经程序,对于不合规的内容及时加以纠正和修改,如果企业做到了尽职的合规审查,那么对于发生相关的法益侵害结果,可以认为属于认识范围之外的不可抗因素,对企业不能以故意犯罪论处。
3、合规管理评估机制
合规管理评估是一种确保合规管理有效性的机制,企业要对重大或反复出现的合规风险和违规问题进行深入调查,查找根源,完善制度,堵塞漏洞,避免类似合规风险的再度发生。通过合规管理评估机制,可以使企业对于刑事风险的认识形成较为专业、严谨的系统,增强对风险的辨识度以及风险预防能力。在澳大利亚刑法中,在认定过失犯方面,如果采取了一定的预防措施,可以在一定范围内成为法人的免责事由。
根据美国《联邦组织量刑指南》,其中建议在构建有效的企业合规计划时,应考虑以下四个因素:(1)组织的规模;(2)因业务性质而诱发某些犯罪的可能性;(3)组织的既往历史;(4)可适用的行业标准。通过对既有的政策和程序的考察,可以了解一些关于企业潜在法律风险的情况。此外,律师和合规官的共同经验也将有助于对已知或潜在的风险领域进行审查,这种审查应当包括潜在的,以及实际发生的违规行为。这些都表明,企业的合规管理评估机制对于认识风险和化解风险,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四、关于企业对刑事风险发生漠不关心的态度问题
企业刑事合规对于主观要素的规制,最后要处理的一个问题是,由于漠不关心所导致的不认识应该予以减轻罪责吗?例如生产猪肉食品的企业对外出口时,在伊斯兰国家也进行销售,而对于这家企业来说海外宗教信仰不是其考虑的要素。如果一家企业有所顾忌,对于禁止规范的逾越会有所愧疚或者犹豫,如果对于漠不关心的企业,那么其可能有不同的态度。
由于漠不关心所影响的刑事构成要件,例如在发生矿难后,负责的工程师未采取救援措施,其所想到的只是留在坑洞中价值昂贵的机器,对他来说工人太多不值得作为工程师来操心。再例如医疗机构在提供手术时,供应商所提供的药品是国内禁止的,由于该机构毫不关心,没有怀疑其行为触犯了药品管制的法规。这两个例子涉及到的问题是,企业对于其行为所带有的特定性质并未予以留意,因为其对此不感兴趣。亚里士多德处理过类似问题,他以行为人事后态度进行了区分:若是在无认识情况下有所处理回应,并在行为之后对此惋惜的,对其处罚应该要比漠不关心者相对较轻。
因此,在风险社会中,企业不应当局限于自身的思维定势,避免企业根据自身的喜好选择性地进行学习。这种漠不关心所导致的结果可能是,刑法上对其仍然要进行处罚。对于这类问题,企业刑事合规中专家论证、法律规范的宣导就显得尤为重要。
五、小结
1.“功能性合规”,是指企业以法忠诚为起点,通过积极的一般预防,构建企业刑事合规计划,其目的是避免法益侵害的发生,或发生后对企业予以宽免。在宽免后,即使有法益侵害,也会使社会继续信赖规范的效力,并更加积极主动地实施刑事合规计划。
2.犯罪的主观要素有故意和过失,故意犯罪显示出的是意志瑕疵,过失犯罪显示的是认识瑕疵。认识瑕疵相对于意志瑕疵处罚较轻的原因是,对于法益侵害发生的态度影响新的风险的继续发生。
3.意志合规主要规制企业故意犯罪,依托于合规管理保障机制;认识合规主要规制企业过失犯罪,依托于合规管理运行机制。在进行了认识合规和意志合规后,企业如果出现了刑事风险,一般认为其在主观上不存在犯罪故意和过失,不会评价为犯罪。
4.过失犯的处罚是为了避免企业选择性地学习,因此企业对于刑事风险发生漠不关心的态度仍然存在受到刑事追诉的可能,处理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企业内部的不断学习,以及对于法律规范的关注和宣导。
[①] [德]雅科布斯著:《行为•责任•刑法――机能性描述》,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3页。
[②] 弗兰克·萨力格尔:《刑事合规的基本问题》,马寅翔译,载《合规与刑法:全球视野的考察》,2018年9月第1版,第77页。
[③] 弗兰克·萨力格尔:《刑事合规的基本问题》,马寅翔译,载《合规与刑法:全球视野的考察》,2018年9月第1版,第59页。
[④] [德]埃里克·希尔根多夫著:《德国刑法学:从传统到现代》,江溯、黄笑岩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5 年版,第506 页。
[⑤] 川崎友巳:《合规管理制度的法律意义》,李世阳译,载《合规与刑法:全球视野的考察》,2018年9月第1版,第37页。
[⑥] 孙国祥:《刑事合规的理念、机能和中国的构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2期,第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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