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以往,为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应如何定罪一直存在争议。
一方面而言,支付结算的行为具有对上游犯罪的帮助性,行为人对上游犯罪的违法性有着相对清晰的认识,因此有人主张以上游犯罪的帮助犯论处。
另一方面而言,支付结算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其行为主观是使得犯罪、违法所得不被追究和起获,因此有人主张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此外,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服务与洗钱犯罪有着相近的犯罪客观表现形式,因此也有人主张以洗钱罪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洗钱罪】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普通案例19篇 )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 普通案例5篇 )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 普通案例3篇 )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 普通案例1篇 )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那么,洗钱罪、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三个罪名的区别在哪里?实践中我们应当如何对支付结算行为进行定性?这个问题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潘儒民、祝素贞、李大明、龚媛洗钱案中,得到了解释。
2006年初,被告人潘儒民通过张协兴(另案处理)的介绍和阿元(另案处理)取得联系,商定由潘儒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为阿元转移从网上银行诈骗的钱款,潘儒民按转移钱款数额10%的比例提成。
此后,潘儒民纠集了被告人祝素贞、李大明、龚嫒,利用杜福明(另案处理)收集到的陈涛、董梅华等多人的身份证,由杜福明在上海市有关银行办理了大量信用卡,然后再转交给潘儒民、祝素贞,而阿元则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了网上银行客户黄明伟、芦禹等多人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卡号和密码等资料,将资金划入潘儒民通过杜福明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分行的67张灵通卡内,并通知潘儒民取款。
阿元划入上述67张灵通卡内共计人民币1002438.11元。此外,这些信用卡内还被通过汇款的方式注入人民币171826元。潘儒民、祝素贞、李大明、龚嫒于2006年7月至8月期间;在上海市使用上述67张灵通卡和另外的27张灵通卡,通过自动柜员机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1086085元,通过银行柜台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73615元,在扣除事先约定的份额后,将剩余资金再汇入阿元指定的账户内。
案件审判的过程中,潘儒民及其所纠集进行转账行为的嫌疑人应当如何定罪,便成了争议的焦点。
有观点认为,潘儒民等人明知(涉案资金)是金融诈骗犯罪所得,为掩饰、隐瞒来源和性质,仍然提供资金账户并通过转账的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其行为构成洗钱罪。
也有观点认为,潘儒民等人的行为从客观上为诈骗犯罪提供了帮助,因此应当成立诈骗罪的帮助犯。
还有观点认为,潘儒民等人具有掩饰、隐瞒他人犯罪所得的犯罪主观,同时行为本身也体现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特性,因此应当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法院最后采纳了第一种观点,即认为潘儒民等人的行为构成洗钱罪,主要原因如下:
一、上游犯罪帮助犯和洗钱罪区别在于是否存在对上游犯罪的事先通谋
帮助犯是共同犯罪的一种,而共同犯罪在《刑法》中的定义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便要求在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人应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要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离不开对犯罪行为的事先通谋。
而与帮助犯相区别,洗钱罪的行为人并不需要与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就上游犯罪进行事先通谋,其主要行为系对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进行掩饰、隐瞒、隐匿踪迹或改变资金属性。因此,我们不难发现,上游犯罪帮助犯和洗钱罪的区别在于,后者行为人并未就上游犯罪的实施进行通谋。
一般而言,如果上游犯罪正在查处或已经查处完毕,比较容易判断洗钱行为人是否为上游犯罪的共犯;但在上游犯罪行为人在逃的情况下,因掌握的证据有限,可能难以判断是否事先有共谋。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会根据已掌握的证据情况,认真进行甄别:能够认定事先确有共谋的,则认定为上游犯罪的共犯,并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作出判决;如果根据现有的证据难以判定其与上游行为人存在共谋,但其实施洗钱行为的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就轻认定为洗钱罪。
二、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区别
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罪状上十分相似,但二者间并非没有区别,主要体现在犯罪客体和《刑法》对上游犯罪的规定中。
从犯罪客体的角度来说,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客体有较大的不同。一般认为,洗钱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也正是因为如此,洗钱罪被规定于《刑法》中的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章节中;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因此被规定于《刑法》中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之中。
此外,从上游犯罪来说,洗钱罪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其上游犯罪仅限于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无此类规定,也就是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上游犯罪为第191条规定的犯罪以外有犯罪所得的所有犯罪。
需要注意的是,在上文中提到的潘儒民、祝素贞、李大明、龚媛洗钱案中还存在着一个非常常见的问题,那就是洗钱罪的成立是否以上游犯罪的成立为前提。在潘儒民等洗钱案中,虽然上游犯罪人“阿元”未被抓获归案,但是根据被害人潘儒民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以及有关书证材料,足以认定上游犯罪存在并且成立,因此法院直接判处潘儒民等构成洗钱罪。
这一做法在广州本地的一个案件(汪照洗钱案)中也有体现。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汪照洗钱案中。
被告人汪照在明知不法分子区伟能、区丽儿(均另案处理)参与毒品犯罪并企图将违法所得转为合法收益的情况下,仍建议并参与其将毒品犯罪所得用以购入工厂经营的方式转为合法收益的犯罪活动。
2002年8月,汪照及区伟能、区丽儿将毒品犯罪违法所得520万港币(折合约人民币550万元)购得广州市百叶林木业有限公司的60%股权后,将该公司更名为广州市腾盛木业有限公司,由区丽儿任法定代表人,汪照任董事长,以经营木业贸易为名,采用制造亏损帐目的手段,为区伟能、区丽儿掩饰、隐瞒其违法所得的来源与性质。
该案中,汪照的辩护人提出,洗钱罪的(成立)前提是被告人明知是毒品犯罪的违法所得,而本案认定被告人明知是贩毒所得的证据不足,不构成洗钱罪。这一辩护观点的内在逻辑在于,毒品犯罪(上游犯罪)尚未审结,洗钱罪是否能够被认定为。而法院的判决并没有采纳辩护律师的这一观点,其审判观点系:是否存在上游犯罪及系何种上游犯罪,完全可以作为洗钱犯罪的案内事实进行核查,而不必须以上游犯罪的确认宣判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法官刘为波曾在《〈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指出,在上游犯罪未经审判确认甚至是上游犯罪人尚未归案的情况下,上游犯罪存在与否具有诸多不确定性,审理此类洗钱案件的法院应当慎重行事,严格把握。只有根据案件事实足以认定上游犯罪事实成立的,才能认定洗钱犯罪成立。《解释》在赋予洗钱案件审理程序的相对独立性的同时,并无降低此类洗钱案件的证明标准之意,恰恰相反,《解释》增加了司法机关对于此类洗钱案件的查证要求。
洗钱罪、上游犯罪帮助犯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区别
作者:叶东杭来源:辩护人叶东杭

在以往,为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应如何定罪一直存在争议。 一方面而言,支付结算的行为具有对上游犯罪的帮助性,行为人对上游犯罪的违法性有着相对清晰的认识,因此有人主张以上游犯罪的帮助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