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平台经济催生了新业态用工模式,外卖骑手就是平台经济中产生的新的劳动用工形式。那么外卖骑手与网络平台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呢?
【案件回顾】
2019年6月10日,姚某1与裕民县众拓网络科技运营中心签订了临时用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姚某1提供裕民县配送服务,约定劳务价格标准:全职、兼职3-6元(人民币)/单。考核标准按照当月考勤、单量规定以及服务数据统一规范计算和奖惩。姚某1注册“饿了么”骑手后,通过平台推送订单,每月由额敏县优创餐饮配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姚某1的送单量结算报酬。2019年10月9日,姚某1在送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姚某1的妻子郭某、女儿姚某2向裕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姚某1与被告裕民县众拓网络科技运营中心、额敏县优创餐饮配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裕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未予确认,郭某、姚某2遂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姚某1每天通过手机软件登录平台点击上下班,并通过该网络平台接单、取单、送单,无须到被告办公场所上下班;被告对姚某1进行骑手安全教育、服务态度标准等要求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规章制度;姚某1自带交通工具,被告裕民县众拓网络科技运营中心通过额敏县优创餐饮配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按单支付提成给姚某1,报酬没有底薪,而是根据送餐数量多少确定,由此可见,姚某1与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遂判决,驳回原告姚某2、郭某的诉讼请求。
郭某姚、某2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法官说法】
外卖骑手与平台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是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时面临的焦点法律问题,对此不应作泛化处理。应根据外卖骑手与平台经营者之间的用工特点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进行认定。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未对劳动关系认定标准作出规定,具体标准可以《劳动法》规定的最底工资保障制度规定,并参考《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综合认定,该条即以“从属性”为主要依据。从属性即指:劳动者将自身置于企业指挥管理之下,企业可以决定劳动者工作的时间、地点、内容、奖惩及福利待遇等,劳动者对此没有自主决定权。劳动者作为企业一员,受企业规章制度约束,接受企业管理,劳动者为企业提供劳动,企业获得经济利益,劳动者从中获得劳动报酬,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收入来源。本案中,从合同形式看,姚某1与裕民县众拓网络科技运营中心签订的是临时用工劳务分包合同,形式上不属于劳动合同;从管理上看,姚某1每天通过网上点击上下班打卡,通过网络平台接单、取单、送单,平台经营者对姚某1无规章制度的约束,无实质性的管理;从工资报酬上看,双方约定了每单的费用,按送单量结算报酬,没有底薪,故双方之间并不符合劳动关系从属性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特征,因而不能认定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外卖骑手应注意 签订合同不一定成立劳动合同
作者:范淑桂来源: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互联网+”平台经济催生了新业态用工模式,外卖骑手就是平台经济中产生的新的劳动用工形式。那么外卖骑手与网络平台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