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婚姻法律制度(上)

来源: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引言 本系列文章将从婚姻关系缔结、婚姻家庭关系及婚姻解除等方面阐述涉外婚姻在中国法律框架内的一般性和特殊性规定,并就涉外婚姻诉讼代理实务给出专业建议。

引言
本系列文章将从婚姻关系缔结、婚姻家庭关系及婚姻解除等方面阐述涉外婚姻在中国法律框架内的一般性和特殊性规定,并就涉外婚姻诉讼代理实务给出专业建议。我们将选取涉外婚姻频发的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加坡、法国、韩国、日本以及港澳台等多个国家或地区,就结婚制度、夫妻财产制度、离婚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等核心问题进行阐释,为关心特定国家或地区婚姻制度的人士提供法律实务参考。
作为主要适用英美法系的国家,加拿大各地有权制定结婚相关的法律,联邦政府仅出台了内容极为简略的《民事结婚法案》与《结婚(禁止)法案》,离婚领域则出台了联邦《离婚法案》。联邦立法主要涉及结婚的年龄以及离婚等事项;而各省的法律规定不统一,但主要涉及的是结婚的具体程序和仪式、财产的归属以及有关子女抚养和监护问题。此外,加拿大大部分省份和地区都适用英美法系,但魁北克省适用大陆法系。本文为讨论方便,如未特别说明,仅指适用英美法体系的省份和地区。
一、婚姻的缔结
在加拿大,婚姻的缔结由各个地方法律调整,结婚的条件主要包括:
(一)形式条件
结婚形式是指是否需要以宗教方式举行婚礼、是否允许代理婚姻、是否应当取得当事人父母同意等。在加拿大,只要缔结的婚姻符合缔结地法律中关于结婚形式要件的规定,即使结婚的形式不符合婚姻当事人属人法的要求,婚姻亦属有效;反之,符合当事人属人法要求的形式缔结的婚姻,如不符合婚姻缔结地法中关于结婚形式要件的规定的,婚姻亦属无效。此外,司法实践中为了尽可能促成婚姻形式的有效,还出现了对婚姻形式有效性进行追认的判例。即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婚姻的缔结虽不符合缔结地法的形式要求,但只要婚姻双方表达出彼此愿意结为夫妻的意愿,婚姻亦可有效成立,而无需在教堂举行婚姻,亦无需证人或牧师在场见证。如在远洋商船上缔结的婚姻,其形式要件适用船舶注册地国法。
(二)实质条件
结婚的实质要件,是指男女双方结为夫妻所必须具备和必须排除的条件,同样由各省规定。加拿大立法及司法实践,主要针对当事人缔结婚姻的能力、婚龄、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当事人的再婚能力等方面内容来分别确定法律适用的原则。例如加拿大的司法实践中,大部分地区认为,婚姻双方当事人在合理的时间内建立起来的、未来打算共同生活的住所所在地是确认婚姻效力的核心利益所在地,从而婚姻的有效缔结适用该地的法律;例如禁止直系血亲或拟制血亲之间禁止结婚、养兄妹之间结婚;例如大部分省份和地区认为,婚姻当事人的同意是结婚的实质要件,如果根据当事人婚前住所地法,当事人缺乏这一要件,则婚姻无效。
另外,加拿大并不承认在其境内缔结的多配偶婚姻。但如果婚姻缔结地是在允许一夫多妻制的国家,并且婚姻是以一夫多妻制的形式所缔结的,即丈夫在缔结新的婚姻时维持现有的婚姻关系,且并不改变其现有生活时,加拿大法律则允许其娶多个妻子。
二、夫妻财产制度
加拿大大多数的省或者地区的家庭法规定,丈夫和妻子所有财产,为发挥财产的价值,由夫妻共享;财产在夫妻间平均分配;财产价值的评估按照夫妻离婚时的市场价值;夫妻之间也可以就财产达成婚前、婚中财产协议,如果协议被法院认可,也具有效力,离婚时应按协议进行分割。
三、离婚的条件及管辖
(一)离婚的条件
加拿大的离婚标准采取的是婚姻破裂理论。根据《离婚法案》第8条规定:“以下情况中婚姻破裂成立:(a)若提起离婚诉讼的夫妻双方已分居至少一年,或在提起离婚诉讼时正处于分居状态或;(b)自结婚以来夫妻中一方就提起离婚诉讼的;(c)有通奸行为的;或(d)身体或精神虐待另一方以至于另一方无法忍受与其继续同居生活的。”
加拿大各省的法律规定了许多可以被认为婚姻破裂的原因,包括通奸、反常性行为、重婚、虐待和感情破裂等。其中,关于夫妻分居一年以上的情形是最复杂的。在通常情况下,如果夫妻双方还没发展到要离婚的地步,且还有保全婚姻的必要,而双方在一起生活感觉不舒服或难以相处时,就可以选择分居。夫妻双方甚至还可以订立分居协议,分居协议可以涉及夫妻一方的分居权利、对孩子的探望和费用的负担、对财产的态度等。如果分居达到一年以上,法院可据此认为夫妻关系破裂。
在加拿大,分居常常是离婚的前置程序。以Manitoba省为例,在确定离婚之前,在Manitoba省管辖范围内的夫妻可以通过书面的分居协议进入分居,也可以向法院申请分居。但分居并不以分居协议或者法院的指令为条件。只要夫妻二人事实上不生活在一起,就可以构成事实上的分居。
同时,Manitoba省法院判定夫妻二人离婚的实质性要件只有一个,即夫妻感情破裂。判定夫妻感情破裂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之一:(1)分居1年以上;(2)通奸;或(3)精神或者身体虐待。
分居在程序上终止后有两种后果:和解及离婚。例如《魁北克民法典》第504条规定,夫妻一方在提出分居之诉后,双方达成和解,则终止分居诉讼程序;但任何一方均可基于和解后出现的事由提出新的分居之诉,且可援引原先事由以支持新的申请(第505条)。在分居过程中,配偶双方自愿恢复同居生活,分居终止,但同居不足90日的,并不构成和解,也不导致分居终止(第506、515条)。
同时,根据《离婚法案》第8(2)条,在提起离婚诉讼之前,若双方已分居1年以上,且在诉讼之时仍处于分居状态的,法院可以判决离婚。同时,在下列情形下并不导致分居的中断或终止:(1)分居期间夫妻一方丧失行为能力;(2)夫妻双方90天的期间内或累计90天内以和解为目的而恢复同居生活(第8(3)条)。因此,根据加拿大《离婚法案》的规定,分居可以因双方和解而终止,也可因离婚而终止。
(二)离婚的案件管辖
离婚案件主要由省法院管辖,在通常情况下,离婚案件的任何一方只要在该省居住至少满一年,则该省就有管辖权。
在加拿大,对某一涉外离婚案件行使管辖权的依据主要是加拿大的《离婚法案》。根据该法案第3条第(1)项的规定,如果婚姻一方的普通居所位于加拿大某省内,且其在该居所内居住至少一年以上的,则该普通居所所在地的加拿大某省法院,对任意一方提起的离婚诉讼依法享有管辖权。在司法实践中,对普通居所的界定,主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以及适用《离婚法案》所形成的相关判例。在多配偶婚姻诉讼中,如果某一婚姻根据某一允许多配偶婚姻的法律是合法有效的,则加拿大法院就不能解除该婚姻;同时,如果该婚姻是在法律允许多配偶婚姻的区域内缔结的,加拿大大多数省份和地区的立法不阻止法院对事实上或潜在的多配偶婚姻案件作出有关扶养及家产分割的判令。现在加拿大家庭法的一种发展的趋势是设立统一的家庭法法院。
在《涉外婚姻实务系列|加拿大婚姻法律制度(下)》一文中我们将为各位读者介绍加拿大婚姻解除的法律后果及同性婚姻,敬请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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