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违规披露关联方、“违规/有害”关联交易于上市公司百害而无一利,笔者结合实务经验有如下建议,以期减少本文第三部分所述问题的出现频率,净化上市公司外部监管及内部自治的环境。
01 减少关联交易
作为公司与利益关联方之间资源/义务的转移,关联交易本身即带有潜在的利益倾向性,若要彻底杜绝上市公司借助关联交易的渠道行利益输送之举,则至少应从源头上尽量减少关联交易。事实上从监管机构发文亦可看出,尽管当前的监管体系并不禁止关联交易,但对此类交易的态度亦并非正向,相反,监管机构希望上市公司尽量减少关联交易。13
从目前实务经验来看,关联方/关联交易非关联化、减少非必要性关联交易、替换交易采购商/供应商是减少关联交易的主要措施。
其中,关联方/关联交易非关联化是较为复杂的一种措施。尽管存在拟上市公司/上市公司虚构“关联方非关联化”等事实,以规避对关联交易的披露,但不置可否,减少关联方的确是减少依托于关联方而衍生之关联交易的良方。依据《科创板上市规则》《企业会计准则36号文》等,关联方至少可分为关联企业(包含关联法人及联营企业、合营企业等)、关联自然人两类,自然人的关联关系主要依托于亲属关系,较难从商事交易、法律的角度去衡量、处理,鉴于此,关联方/关联交易非关联化的主要途径其实是关联企业的非关联化。实务中,上市公司可通过剥离业务资产重组、权属人转让股权、吸收合并关联企业、清算注销关联企业等方式来减少关联方。
1、剥离上市公司非主营业务
该路径主要适用于上市公司非主营业务、关联方与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所涉业务与上市公司主营业务关联度弱的情形,若此类相关业务盈利能力不强,即使剥离亦不会对上市公司的主营业务和持续盈利能力带来不必要的重大影响,则上市公司可通过将公司本身该部分业务连同相关资产一并剥离转让给外部第三方。此路径原则上并不涉及重大资产重组,亦不会引起交易所和监管机构的过多关注,但亦需要确保第三方与上市公司无关联关系。
如2021年3月19日,L上市公司即披露了《关于签署全资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暨关联交易的公告》,拟转让全资子公司j公司100%股权,借此优化公司产业结构,减少公司在非主营业务上的资金投入,让公司更好的聚焦于碳化硅业务,进一步减少不必要的关联方。
2、上市公司关联方转让所持关联企业股权
若关联交易所涉业务为上市公司主营业务或其直接上下游业务,剥离上市公司该部分业务及资产可能会影响公司主营业务的完整性、经营活动的可持续性,那么剥离资产与业务显然并不符合公司商业逻辑,还可能因涉及重大资产重组而为监管机关关注,不仅如此,创业板上市公司甚至本就被禁止实施重大资产重组。14在此背景下,由关联方转让能控制/施加重大影响的关联企业之股权/份额亦不失为一条新路径。与资产转让同理,股权转让亦需要确保受让第三方与上市公司无关联关系,转让程序的合规性、价格的公允性。
3、上市公司吸收合并关联方企业
除关联方转让关联企业股权外,为保证上市公司主营业务的完整性,亦可将关联企业以吸收合并的方式纳入上市公司自身体系之中。只不过值得注意的是,上市公司为上述行为均并非仅为减少关联方,关联方的减少或许仅仅是上市公司战略规划下恰巧形成的结果罢了。
当然,在上述三种关联方非关联化的路径中,均需关注资产与业务转让程序的合规性、价格的公允性,尽可能规避本文第三部分“关联交易非关联化”所述的各类问题,基于此,本文提出以下几点完善关联交易非关联化的措施:
(1)重点关注关联交易中股权交割是否规范运作,尤其是转让完成后的交易行为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行为,需要重点核查。核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非关联化的合理性、合法性、真实性;股权受让主体的身份信息、非关联化对发行人独立性的影响等等。
(2)若采用注销的方式处理关联交易虽然比较彻底,但是
仍需关注注销履行的程序以及相关资产、债权债务的处置。
通过关注企业注销前的历史经营情况与注销后资产、债权债务的处置,判断企业是否存在利用关联交易操控利润的情形。
(3)在公司拟上市阶段,保荐机构与发行人律师、发行人会计师就应当尽早介入并完成相关核查,做到由始至终均全面关注。
如根据证监会《关于进一步提高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质量有关问题的意见》《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公司招股说明书中与盈利能力相关的信息披露指引》,作为发行人律师应当重点核查非关联化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是否存在委托持股情形、非关联化的理由是否正当合理、非关联化后的交易是否做到公允、非关联化对发行人独立性的影响、非关联化对改制方案完整性的影响以及非关联化对发行人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02 关注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违规担保、违规披露
如上文所述,外部监管机构发布的大部分监管案例均与资金占用、违规担保、未履行或未及时履行决策及披露程序相关。此三类问题既是监管的重点,亦是易被监管的问题,上市公司在处理正在履行中的此类关联交易时,应尤为注意禁止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行为15、不得为控股股东及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下的其他关联方提供对外担保16、严格依据《科创板上市规则》等规定的程序及时履行相应的决策、披露程序,以形式程序上的合规性来尽量规避关联交易的实质违规性、有害性。
03 日常关联交易的必要性、持续性、价格公允性及及时且全面之披露不容小觑
相较于诸如收购资产、投资设立公司等偶发性关联交易,日常关联交易对上市公司可持续经营的影响亦不容小觑。尽管在公司IPO之时监管机构对此十分重视,关联交易必要性、公允性、合理性也频繁成为交易所反馈问题的座上宾,然而囿于实务监管困境,监管机构很难从实质层面判断每家已上市公司日常关联交易数据的公允性、合规性,亦难以对不当之处进行处罚,加之日常关联交易所涉交易金额在短期内不大,亦不需要如收购资产等交易那般聘请专门的评估机构进行作价评估,17从而导致外部监管机构对日常关联交易的监管处于相对劣势。鉴于此,公司内部治理更应在上市后持续关注日常关联交易的必要性、持续性、价格的公允性、交易及时且全面的披露,如向关联方采购的产品是否为上市公司主营业务生产经营必须的原材料、半成品等,向关联方销售的产品是否涉及营业额造假,采购与销售原材料/产品的价格与行业同期同类相比价格差异是否明显、明显的原因为何等。
04 完善公司内控制度,明确各方权责
尽管有上述路径可作为规制关联交易的方向,但上市公司内部规范关联交易的根本仍在于公司内控制度的建立、健全,公司内部各治理机构、各责任人员的权责明确。根据现有规定,上市公司均应当制定并运行适用于上市公司治理的《公司章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等一系列制度文件,此外,公司三会一层的管理和决策机构、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等不同层级的决策权限也通过议事规则的运作得以稳定,由此才能尽量限制关联方资金占用、违规担保。
05 发挥第三方中介机构的作用
中介机构在对上市公司“违规/有害”关联交易监管中扮演者亦正亦邪的作用,而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中介机构如保荐机构、审计机构在上市公司内控制度的制定和运行中自然功不可没,发挥第三方中介机构的作用对上市公司规范关联交易的决策与审批程序不可或缺。
小结
上市公司的发展对我国的经济建设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对于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无论是监管机构、上市公司还是中介机构均应当予以重视,只有加强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监管,防止不公平的交易发生,上市公司才能稳健运营,证券市场亦才能健康、稳定地发展。
附表1
深交所上市规则 | 上交所实施指引 |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 | |
母公司 |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 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 | 该企业的母公司 |
同被控制的兄弟公司 | 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 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与该企业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 |
被关联自然人控制的公司 | 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上市公司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 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 |
自然人股东 | 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 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包括持有对上市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1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 该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
本公司高管 |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
母公司高管 | 直接或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 直接或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 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
股东和本公司高管的亲属 | 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 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 该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
附表2
序号 |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 | 上交所上市规则/深交所上市规则 |
1 | 购买原材料、购买或者销售产品、产品以外的其他资产 | 购买或出售资产 |
2 | 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
3 | 委托或受托销售 | 提供财务资助 |
4 | 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 提供担保 |
5 | 提供资金(贷款或股权投资) |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
6 | 担保 |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
7 | 租赁 |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
8 | 研究与开发项目、项目的转让 | 债权、债务重组 |
9 | 许可协议 |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
10 | 债务结算 | 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
11 | 关键管理人员的薪酬 |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
12 | 销售产品、商品 | |
13 | 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 |
14 | 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 |
15 | 在关联人财务公司存贷款 | |
16 | 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 |
17 |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
注释
13 参见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的通知:第二条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应当定价公允、决策程序合规、信息披露规范。公司应当积极通过资产重组、整体上市等方式减少关联交易。
14 参见《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创业板上市公司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交易行为。
15 参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2017修改)》第一条:(二)上市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1.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2.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关联方提供委托贷款;
3.委托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4.为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5.代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16 参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2017修改)》第二条:(一)上市公司不得为控股股东及本公司持股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其他关联方、任何非法人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三)上市公司《章程》应当对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被担保对象的资信标准做出规定。对外担保应当取得董事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签署同意,或者经股东大会批准。
17 如参见《上交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第二十条部分条款:对于第七章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