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176条规定(新公司法第223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司法实务中,一些被执行人为了规避执行而分立新设公司,并通过股权代持等手段,使新公司股东登记为与老公司及其股东无关的第三人,将老公司所有的优质资产装入新公司来规避债法院的执行。对此,法律明确允许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依法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分立后新设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一般来说,被执行人为了规避执行而设立的新公司,其明显的外在表现会有以下几点:
(1)新公司继续运营相关事业是基于老公司的管理层人员、职工、运营场所等;
(2)股东具有关联性;
(3)新公司经营的业务与被执行人类似或相同;
(4)被执行人与新公司之前存在财产上或股权上的关联性。
针对以上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行为,债权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来应对:
一、提起确认人格混同与法人独立地位否认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指导案例15号,该指导案例涉及一起母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由于母子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导致无法区分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引发了法人人格否认的争议。
最高院在此案中认为人格混同成立的情形为:
1.三个公司人员混同,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
2.三个公司业务混同,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
3.三个公司财务混同,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同一公司名下。
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实践中,有的被执行人与新公司从工商登记上看似不存在联系,但是,两者可能存在业务、经营地点、办公电话、人员一致等情形。债权人发起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前提是要确认债务人和新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虽然目前关联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认定并没有直接具体的法律甚至是司法解释依据,但是债权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案例来进行诉讼。
二、提起撤销权诉讼
被执行人在被执行的过程当中如果存在无偿转让财产以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债权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和五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以撤销被执行人的转让行为。
三、起诉被执行人设立的新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六条规定:“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以及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2330号一案中认为,被执行人与新公司在进行相关资产转让时,如新公司承接了被执行人剥离出来的相关优质资产,承接了相关技术人员和专利技术,则该等行为使得被执行人的经营性优质资产被剥离出去,势必降低其财产责任能力,且该等行为未通知债权人或经债权人同意的,新公司在承接了被执行人优质财产后,应当对被执行人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债务人分立公司规避执行该如何应对
作者:陈子木来源:浙江高庭律师事务所

公司法第176条规定(新公司法第223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