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常火爆的国产电影《哪吒之魔童降世》
今年夏天,最火爆的国产电影非《哪吒之魔童降世》莫属。斩获47亿元人民币票房之余,《哪吒》电影还引发了商标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阵热议——仅8月9日一天,电影出品方光线传媒就提交了1818个商标注册申请,内容涵盖《哪吒》电影中的各个角色名称及每个角色名称的各种用法,包括魔童哪吒、哪吒之魔童降世、殷夫人、敖丙等。9月4日,此事被媒体披露后,业界质疑光线传媒此举或涉嫌违反《商标法》大量囤积商标。
光线传媒申请注册的部分《哪吒》电影相关商标如下图:

当我们把时间跨度拉长,会发现每一部现象级影视作品的背后均存在激烈的商标竞争。远的如历经七年方才确定权利归属的“功夫熊猫”案[1]、历经一审二审再审程序方才确认不构成商标侵权的“非诚勿扰”案[2],近的如今年年初爆红的《流浪地球》电影被抢注商标,再到如今《哪吒》电影爆红后出品方紧急注册电影相关商标,这些真实的实例一次又一次地给全体影视市场参与者上着生动的商标权利保护课。一边是风靡一时的影视作品及其背后隐藏的巨大的经济利益,一边是市场中蠢蠢欲动的抢注人,影视作品权利人应当如何应对呢?
一、提前做好布局与规划
据业界人士分析,光线传媒突击申请注册《哪吒》电影相关商标,或与对电影爆红始料未及从而前期相关布局不利有关。以光线传媒此次申请的“魔童哪吒”商标为例,“魔童哪吒”直接来自《哪吒》电影,不是汉语的常用词汇和常用搭配。光线传媒于8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魔童哪吒”商标的申请,但是“魔童哪吒”最早已经由福建集思广益品牌设计有限公司于7月31日在第18类、25类、35类上申请了注册,此时距《哪吒》电影上映仅过去了5天。
与此形成对照的是,电影《流浪地球》的出品方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在电影上映前四个月即开展商标注册布局尚且未能制止他人对“流浪地球”商标的抢注。两相对比之下可见光线传媒此次临时抱佛脚之仓促,也体现出提前做好商标布局与规划的重要性。影视作品权利人一方面应当对自己的作品保持高度的市场敏锐度,在制作影视作品时提前(至少在拍摄期间或后期制作期间)着手商标注册事宜,最好能够与衍生品的开发、跨界使用相结合,以规避国家知识产权局适用新《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另一方面应当站在全局的角度,对自己电影中可能成为爆款的元素如作品名称、角色名称、台词、布景等在自己选定的重点类别上进行注册。
二、巧用“商品化权益”,及时对抢注的商标提异议和无效
如果他人已经成功抢注作品元素,影视作品权利人可以利用“商品化权益”主张自身对作品元素享有在先权利进而对系争商标申请异议或无效宣告。
“商品化权益”或“商品化权”虽然在我国未见于法律明文规定,但是已经有许多法院在许多案件中保护了影视作品权利人的商品化权益。实践中,涉及到商品化权益的问题主要是商品化权益能否被认定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功夫熊猫”案中北京市高院认定“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作为梦工场公司知名电影名称及知名电影人物形象名称的商品化权应受到保护,同时界定了判断他人申请注册与该商品化权所指向的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是否侵害该商品化权益时,需要综合考虑知名度高低和影响力强弱与混淆误认可能性。
今年4月24日出台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指南”)中,北京市高院对适用商品化权采取了审慎的态度,认为在“在法律尚未规定‘商品化权益’的情况下,不宜直接在裁判文书中使用‘商品化权益’等称谓”;同时,“当事人主张的‘商品化权益’内容可作为姓名权、肖像权、著作权、一定影响商品(服务)名称等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或者利益予以保护的,不宜对当事人所主张的‘商品化权益’进行认定”;只有“若依据除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权利’之外的其他具体条款不足以对当事人提供救济,且无法依据前款所规定的情形予以保护的,在符合特定条件时,可以依据当事人的主张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权利’予以保护,但一般应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进行认定”;最后,规定了构成“特定条件”应当同时具备的条件,即“‘保护对象’为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保护对象’应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人主观上存在恶意,诉争商标标志与‘保护对象’相同或者相近似”。
综上,指南只是细化和严格了适用商品化权益的条件,在“功夫熊猫”案的基础上增加了“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人的主观恶意”和“‘保护对象’为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要件,并没有否定商品化权益的适用。因此,如果影视作品的作品名称、角色名称、台词、布景等被他人抢注又符合上述条件,影视作品权利人可以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系争商标的异议或无效宣告,通过打掉他人抢注的商标,清除自身注册商标的权利障碍。
三、做好商标权的维护
以影视作品元素为素材的商标取得注册并不代表权利人可以一劳永逸地享有商标权,相反,取得商标注册证意味着商标权维护工作的开始。影视作品权利人应当在自己重点选择的类别上真实、合法、有效地使用注册商标,避免被他人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申请。同时,要加强自身持有商标的权利监测工作,关注商标权利时限,及时进行续展。最后,可以与抢注人进行接触,根据自己需求迫切度的不同,采取协商转让、协商许可使用、签订共存协议等方式,获得自己想要使用的商标。
参考
[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1969号行政判决书。
[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再447号民事判决书。
今年夏天,最火爆的国产电影非《哪吒之魔童降世》莫属。斩获47亿元人民币票房之余,《哪吒》电影还引发了商标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阵热议——仅8月9日一天,电影出品方光线传媒就提交了1818个商标注册申请,内容涵盖《哪吒》电影中的各个角色名称及每个角色名称的各种用法,包括魔童哪吒、哪吒之魔童降世、殷夫人、敖丙等。9月4日,此事被媒体披露后,业界质疑光线传媒此举或涉嫌违反《商标法》大量囤积商标。
光线传媒申请注册的部分《哪吒》电影相关商标如下图:

当我们把时间跨度拉长,会发现每一部现象级影视作品的背后均存在激烈的商标竞争。远的如历经七年方才确定权利归属的“功夫熊猫”案[1]、历经一审二审再审程序方才确认不构成商标侵权的“非诚勿扰”案[2],近的如今年年初爆红的《流浪地球》电影被抢注商标,再到如今《哪吒》电影爆红后出品方紧急注册电影相关商标,这些真实的实例一次又一次地给全体影视市场参与者上着生动的商标权利保护课。一边是风靡一时的影视作品及其背后隐藏的巨大的经济利益,一边是市场中蠢蠢欲动的抢注人,影视作品权利人应当如何应对呢?
一、提前做好布局与规划
据业界人士分析,光线传媒突击申请注册《哪吒》电影相关商标,或与对电影爆红始料未及从而前期相关布局不利有关。以光线传媒此次申请的“魔童哪吒”商标为例,“魔童哪吒”直接来自《哪吒》电影,不是汉语的常用词汇和常用搭配。光线传媒于8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魔童哪吒”商标的申请,但是“魔童哪吒”最早已经由福建集思广益品牌设计有限公司于7月31日在第18类、25类、35类上申请了注册,此时距《哪吒》电影上映仅过去了5天。
与此形成对照的是,电影《流浪地球》的出品方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在电影上映前四个月即开展商标注册布局尚且未能制止他人对“流浪地球”商标的抢注。两相对比之下可见光线传媒此次临时抱佛脚之仓促,也体现出提前做好商标布局与规划的重要性。影视作品权利人一方面应当对自己的作品保持高度的市场敏锐度,在制作影视作品时提前(至少在拍摄期间或后期制作期间)着手商标注册事宜,最好能够与衍生品的开发、跨界使用相结合,以规避国家知识产权局适用新《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另一方面应当站在全局的角度,对自己电影中可能成为爆款的元素如作品名称、角色名称、台词、布景等在自己选定的重点类别上进行注册。
二、巧用“商品化权益”,及时对抢注的商标提异议和无效
如果他人已经成功抢注作品元素,影视作品权利人可以利用“商品化权益”主张自身对作品元素享有在先权利进而对系争商标申请异议或无效宣告。
“商品化权益”或“商品化权”虽然在我国未见于法律明文规定,但是已经有许多法院在许多案件中保护了影视作品权利人的商品化权益。实践中,涉及到商品化权益的问题主要是商品化权益能否被认定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功夫熊猫”案中北京市高院认定“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作为梦工场公司知名电影名称及知名电影人物形象名称的商品化权应受到保护,同时界定了判断他人申请注册与该商品化权所指向的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是否侵害该商品化权益时,需要综合考虑知名度高低和影响力强弱与混淆误认可能性。
今年4月24日出台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指南”)中,北京市高院对适用商品化权采取了审慎的态度,认为在“在法律尚未规定‘商品化权益’的情况下,不宜直接在裁判文书中使用‘商品化权益’等称谓”;同时,“当事人主张的‘商品化权益’内容可作为姓名权、肖像权、著作权、一定影响商品(服务)名称等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或者利益予以保护的,不宜对当事人所主张的‘商品化权益’进行认定”;只有“若依据除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权利’之外的其他具体条款不足以对当事人提供救济,且无法依据前款所规定的情形予以保护的,在符合特定条件时,可以依据当事人的主张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权利’予以保护,但一般应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进行认定”;最后,规定了构成“特定条件”应当同时具备的条件,即“‘保护对象’为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保护对象’应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人主观上存在恶意,诉争商标标志与‘保护对象’相同或者相近似”。
综上,指南只是细化和严格了适用商品化权益的条件,在“功夫熊猫”案的基础上增加了“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人的主观恶意”和“‘保护对象’为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要件,并没有否定商品化权益的适用。因此,如果影视作品的作品名称、角色名称、台词、布景等被他人抢注又符合上述条件,影视作品权利人可以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系争商标的异议或无效宣告,通过打掉他人抢注的商标,清除自身注册商标的权利障碍。
三、做好商标权的维护
以影视作品元素为素材的商标取得注册并不代表权利人可以一劳永逸地享有商标权,相反,取得商标注册证意味着商标权维护工作的开始。影视作品权利人应当在自己重点选择的类别上真实、合法、有效地使用注册商标,避免被他人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申请。同时,要加强自身持有商标的权利监测工作,关注商标权利时限,及时进行续展。最后,可以与抢注人进行接触,根据自己需求迫切度的不同,采取协商转让、协商许可使用、签订共存协议等方式,获得自己想要使用的商标。
参考
[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1969号行政判决书。
[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再447号民事判决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