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公司运营模式的多样化,如何在公司面临财务困境时,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成为法律实务中亟需解决的问题。2024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公司法》,针对股东出资义务,引入了股东加速到期制度,为债权人提供了更为直接和有效的权益保障手段。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本文旨在深入解读这一制度,探讨跟现有法律制度的衔接与溯及力,以及行权路径的问题,以期为法律实务提供有益的参考和指导。
01:股东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条件
2018年《公司法》确定了股东出资“以不加速到期为原则,以特殊情况下加速到期为例外”,即在四种情况下方可加速到期:
(1)《破产法》规定的法院受理破产的情形[1];
(2)《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1款规定的公司解散的情形[2];
(3)《九民会议纪要》明确的两种例外情形[3]: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或者公司债务产生后延长股东出资期限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新《公司法》在法律层面新增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规定,将触发条件调整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较之《九民会议纪要》约定的触发条件限制性更少,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及保障公司资金充足。
1、适用情形:“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主张
新《公司法》将适用情形调整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就其具体认定,有观点认为可以参照《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的要求。即符合: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以及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的条件即可[4]。
最高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刘贵祥在《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5]一文中认为:“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加速到期的条件,与企业破产法第2条[6]关于破产原因的第一句话表述类似,但又不完全等同于破产原因。不能清偿,可能是客观上的不能,如缺乏或丧失清偿能力等,也可能是主观不能,如恶意逃废债务等,实践中如何把握?笔者认为,应以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状态作为判断标准,包括:权利人能够证明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或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多次催收,公司以无清偿能力为由不予履行,已强制执行仍无法实现全部债权等。实践中,债权人对执行不能的举证较为容易些,只要证明任何以公司为债务人的执行案件不能得到执行,或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即完成举证责任,而无需以自身执行案件不能执行或终本为限。”
2、适用主体:公司或者债权人
2018年《公司法》规定只有债权人能够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新《公司法》规定,“公司”和“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都可以主张,因此,若公司在面临资金紧张、急需改善流动性、优化资产负债表等情况时,只要满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就可以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3、清偿对象:可以直接向提起诉讼的债权人清偿
新《公司法》颁布之前及之后,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下能否直接向债权人清偿一直存在争议。主流观点认为应适用“入库规则”,即股东提前缴纳的出资应归入公司,而非直接向提起诉讼的债权人清偿。
但是,人民法院报开设的“法答网精选答问”栏目发布的法答网精选咨询答疑第九批中,针对“债权人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提起诉讼的,能否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直接清偿”,认为“从法律适用而言,由于新公司法对该问题无明确规定,目前仍应按《九民会议纪要》精神判令股东向债权人直接清偿”,“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制定后,此类案件应根据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办理”[7]。该答复的发布某种程度上可以代表现阶段最高院对此问题的态度,即股东提前缴纳的出资可以直接向提起诉讼的债权人清偿。
02:与相关制度衔接的探讨
1、与股东失权制度不宜衔接
对于加速到期与股东失权制度的衔接,目前并没有明确的结论,司法实践中亦暂未查询到直接适用的案例。有观点认为加速到期后的股权是一种届期股权,构成“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权,加速到期后,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也同时发生变更,进而可以适用新《公司法》第51条、第52条规定的催缴失权制度,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对股东采取失权制度。亦有观点认为,加速到期是出资义务的提前履行,并不能直接等同于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发生变更并已届满,不能直接适用股东失权制度。
针对上述两种观点,笔者倾向于认为这种衔接不宜适用,理由如下:
其一,立法的初衷在于通过加速股东出资以保障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而非免除股东的出资责任。如果因股东未能及时响应加速出资的要求而对其实施失权,将违背立法本意,可能成为股东逃避债务的手段。
其二,从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来看,股东失权的条件是“未按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而加速出资制度启动时,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并未届满。因此,在此情形下,失权制度不宜适用。
2、与未到期出资股权转让制度可以衔接
根据公开查询渠道显示,司法实践中,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首例“加速到期规则以及转让方对受让方的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规则案”[8],为加速到期制度与未到期出资股权转让制度的衔接提供了实践支持。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公司法效力司法解释,本案适用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一,因该装饰公司已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法定情形。法院判决该司股东吉某、范某、吉某某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债权人有权根据债权人代位规则,要求吉某、范某、吉某某提前缴纳出资。其二,因吉某某虽已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2936万元股权,但受让人吉某在认缴出资已加速到期应提前缴纳出资的情形下未能缴纳出资。
综上,结合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与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当公司出现资金不足且无法清偿债务时,便可以启动加速到期制度。其次,债权人可以要求新股东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如果新股东未能足额缴纳出资,原股东则作为第二顺位责任人,对新股东未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责任。这样的规定,既保障了债权人的权益,也促使股东更加审慎地参与公司治理和股权转让活动。
03: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溯及力争议
1、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
就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溯及力问题,即对于加速到期的部分或全部构成要件事实发生于新公司法实施之前的情形,法院审理此类案件能否适用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对此目前存在不同的观点。
1.不具有溯及力
该观点下,理由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对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能否溯及适用没有明确规定,不宜具有溯及力;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相较于“九民纪要”第六条大大放宽了加速到期条件,若溯及适用会明显背离当事人的合理预期,违反《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四条空白溯及的六种情形之第六种的规定等。
2.具有溯及力
该观点下,理由包括:在新《公司法》通过“5年认缴期+3年过渡期”对股东超长出资期限进行调整的背景下,加速到期规则的溯及适用并未破坏当事人的合理预期;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并非完全新增的条款,而是优化条款,在确立了资本有限认缴的大前提下,基于司法政策的延续性,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符合有利溯及规则,具有溯及力等。
3.最高院法官观点:以不溯及适用为宜
最高院刘贵祥法官在《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一文中就对于新《公司法》五十四条的适用是否有溯及力作出了相应说明:“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了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在此之前的九民纪要第6条已有相应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有相应的裁判案例。相比之下,九民纪要中规定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条件远比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的条件严苛,但规定了符合加速到期条件的,债权人可以请求认缴出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新公司法中规定的是上述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由于加速到期条件存在差异,更重要的是对加速到期所得是否归入公司存在较大争议,在新公司法司法解释明确是否适用‘归入公司’之前,以不溯及适用为宜。”
此外,通常认为,若加速到期的构成要件事实跨越新旧公司法实施,则应适用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不涉及溯及力问题。
2、司法实践中存在溯及适用的案例
1.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首例“破产、解散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案”
本案中,债权人李某向法院申请追加某文化公司股东张某为被执行人,法院作出了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张某不服,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自己在认缴出资年限未届满前仍享有期限利益,该文化公司不符合破产情形,不应直接适用加速到期规则,追加自己为共同被执行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根据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依法适用新修订《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股东张某应适用加速到期规则履行提前缴纳出资的债务,债权人李某则有权根据债权人代位权规则,向张某主张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2024)苏03民终2421号
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六)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其他情形”。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但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于非破产情况下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没有规定,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的规定。
就前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首例加速到期案,因未查询到该案裁判文书,根据现有公开信息,无法核实法院依据《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认定该案具有溯及力的详细说理及具体理由。而在(2024)苏03民终2421号案件中,法院以《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兜底规定“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其他情形”进行适用,具有一定的法律合理性。但就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否具有溯及力问题,仍待后续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
结语
新《公司法》引入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为债权人在公司财务困境中提供了更有力的保障。本文理清了该制度的适用条件、主体、清偿对象及与相关制度的衔接问题。然而,实际应用中仍有许多细节需要探讨,如案由与管辖问题,以及债权人的行权路径。在下一篇文章中,我们将继续探讨这些具体问题,以期为法律实务提供更全面的参考与指导,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破产法》(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1款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11月8日实施)第6条【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1年9月26日起施行)第二条对“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标准进行了明确: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5]发布于《法律适用》2024年第6期。
[6]《破产法》(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7]全文详见“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
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41371.html
[8]“南通崇川法院”公众号:《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崇川法院审结首例适用新<公司法>规则案件》,2024年07月05日发布。
新《公司法》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详解(上)——适用、衔接与溯及力、案由与管辖及行权路径
作者:熊荣婷 叶清 谢佳豪来源: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公司运营模式的多样化,如何在公司面临财务困境时,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成为法律实务中亟需解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