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股权,就是指投资人以其对公司或第三人的债权对公司出资的行为。债权转股权包括四种形态:一,投资人以其对公司拥有的债权转变为对公司的出资;第二,投资人以其对第三人的债权转变为对公司的出资;第三,公司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债权作为新的出资;第四,公司股东以其对第三人的债权作为新的出资。
把债权作为出资,跟其他非货币财产出资相对比,债权转股权在以下四个方面与其他非货币财产出资具有更加明显的风险属性:
其一,确定性问题
债权作为相对人之间具有隐蔽性特点的权利,并不具有货币等财产的货币化外在表现,并且由于第三人往往无法确定债权内容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故以债权作为出资面临债权的不确定性,有可能导致出资不实和公司资本不充实从而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
其二,可实现性问题
由于债权是一种请求对方为给付从而实现权能的请求权和期待权,其能否得到实现、能否得到全部实现依赖于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因此,在没有得到实现之前的债权都存在清偿不能的风险。
第三,评估问题
由于债权的实现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其不一定能够得到实现。因此对债权的评估就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现实层面的可操作性难以保证,评估的量化指标也难以确定,很有可能会造成评估过高或过低的情况。
第四,可转让性问题
虽然债权具有可转让性,但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合同性质不能转让或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便不得再予转让。
由此可知,在确定性、可实现性、可评估性以及可转让性四个方面,债权作为一种出资方式仍然存在许多的问题和不足,对于公司以及对于社会公共利益仍然具有一定的风险性。
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债权越来越成为最重要的社会财富表现形式。“债权原本不过是物权的手段,但在近代经济组织中债权本身已成为法律生活的内容。债权已不是达到物权的手段,其自身已成为独立的经济力量。在资本主义经济中,财产与其说是依物权而成立,毋宁说是以债权作为其要素,出现了财产债权化的现象。”债权作为社会财富的主要表现形态已被各国民事立法所认可,其价值属性和交换属性便使得债权作为对公司的出资变成了可能。虽然债权转股权具有一定的风险,也存在不利于监管的灰色地带,但其对拓宽投资渠道,加快交易便捷具有很好的作用。
我国在债权转股权的立法方面并没有明晰的态度,但我国公司法对于出资形式的规定也给债权作为出资的方式留了一个缺口,而且我国公司法实务中也存在有债权转股权。2002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虽然该实践仅适用于改制中的企业,但也是有关债权转股权的首次尝试,具有重要的意义。该文件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政策性债权转股权,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该规定确立了中国债权转股权的两种情形:一是金融资产管理机构转化为改制后企业的股东;二是将企业原有的债权人转换为改制后企业的股东。
2011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总局第57号令颁布了《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将以前专属于改制企业的债权转股权扩大到了一般的商事领域。该管理办法于2012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符合办法规定的债权作为一种新的出资方式,在公司法实务中开始得以运用。
该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债权转股权是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由此可知,该管理办法只承认债权人以对目标公司享有的债权对该公司进行出资。该管理办法对理论上四种出资方式只保留了一种,以此规避了债权转股权在确定性、可实现性及可转让性方面的缺陷。一方面保障了债权人与公司的利益,降低了债权人与公司的风险;另一方面也是的债权转股权的优势得以发挥。
该管理办法对债权转股权的登记程序评估、验资及申请变更登记等进行了规定;也规定用于转让股权的债权如果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该债权应已分割完毕;该管理办法还规定,如果目标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处于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的债权可转为目标公司股权。
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总局第64号令颁布了《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该管理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则同日废止。
根据该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根据该条该款及余下几款的规定可知,该管理规定并未突破已废止的管理办法关于债权转股权仅限于债权人对目标企业的债权的规定,也沿袭了管理办法关于出资需要评估的程序。
债权转股权问题浅析
作者:孙春晓来源: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

债权转股权,就是指投资人以其对公司或第三人的债权对公司出资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