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拖欠租金,谨慎选择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来源:星瀚微法苑

文章摘要
在一般租赁法律关系中,当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通常会先发催款函,要求承租人在一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若承租人仍未付租金,再发解除函,要求解除与承租人的租赁合同关系,然后通过法律途径向承租人主张租金、逾期

在一般租赁法律关系中,当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通常会先发催款函,要求承租人在一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若承租人仍未付租金,再发解除函,要求解除与承租人的租赁合同关系,然后通过法律途径向承租人主张租金、逾期利息等。
然而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同样遇到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贸然选择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可能会面临得不偿失的法律风险。
案情简介
2010年11月,L融资租赁公司(以下简称”L公司”)与A销售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L公司作为A公司某设备的优先融资租赁服务合作商,A公司为L公司介绍客户后,L公司、A公司和客户签订《设备购买协议》、《融资租赁协议》等文件。A公司负责设备的运输、交付、安装、验收、保养、保修、维修等与设备相关的事宜。设备的所有权自A公司向客户交付设备时转移至L公司。同时A公司承诺若发生承租人拖欠租金达到90日的,A公司愿意对《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剩余本金、逾期罚金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1年4月,L公司、A公司与C签署了《融资租赁协议》、《设备购买协议》约定由L公司向A公司购买一组设备,并交付给C,C应当按照约定按期支付租金。2012年5月,C欠付租金超过8个月,L公司提起诉讼,要求C和A公司对租金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C未到庭,法院经过和A公司的核实,C确实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超过8个月。然而最终法院却判令驳回L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关键事实
经法院查明,2011年7月,L公司发现C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随即进行了催告,C未予理睬。L公司遂取回了设备。据此L公司认为三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已经构成事实解除,L公司有权依据《合作协议》要求C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且要求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对L公司主张三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已经构成事实解除表示认可,但法院认为作为出租人的L公司在解除与承租人C之间的《融资租赁协议》并收回租赁物后,便不能再要求承租人C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也不能再要求A公司对未付租金及逾期罚金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判决驳回L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星瀚所专业律师来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也就是说出租人在维护自身权利时即可以选择起诉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选择要求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
通常情况下,融资租赁过程中租赁物都是承租人选择,租赁公司贸然选择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极有可能会面临租赁物积压,难处理且资金无法回笼的问题。同时租赁物取回也为诉讼时主张逾期罚金等设置了障碍。
事实上在司法解释出台前的征求意见阶段,有融资租赁企业就提出融资租赁关系本就属于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应当允许出租人主张租金并取回租赁物,但最高院最终认为物权和债权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同时主张变相增加了承租人的风险和负担,因而未予采纳。
此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出台后,对该解释的最新理解和适用,也期望给今后融资租赁公司在面对此类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的情形时,能够谨慎操作,切莫因小失大。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