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定代表人是依据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代表法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的负责人。现实生活中的“挂名法定代表人”是指名义上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却实际并不参加公司的经营和管理的自然人,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另有其人。那么,如果“挂名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签署协议,该协议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呢?

【案情简介】
李钢是博弈创投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也是公司的唯一登记股东,对公司重大经营事项没有决策权,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实际股东为杨治忠。
2014年4月9日,李钢以博弈创投公司名义与魏玉嵘签订《承诺书》,指定魏玉嵘担任某项目的经理,事成后给予魏玉嵘350万元服务费。
项目成功后,博弈创投公司以李钢仅是挂名法定代表人,无权对外签订协议,且魏玉嵘作为公司员工,明知杨治忠才是公司董事长、实际控制人为由,主张二人恶意勾结,《承诺书》无效,拒绝给付魏玉嵘350万元服务费。
后魏玉嵘将博弈创投公司诉至法庭,要求其给付服务费。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博弈创投公司不服,上诉至贵阳中院。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驳回魏玉嵘的诉讼请求。
魏玉嵘不服,向贵州省高院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支持魏玉嵘的诉讼请求。
【案情分析】
2014年4月9日,博弈融创公司(承诺人)与魏玉嵘(被承诺人)签订《承诺书》,载明:贵阳市“富源路棚户区东二环拆迁安置点项目”因融资策划需要,拟与我司签订《融资策划服务合同》,现公司指定魏玉嵘担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与项目方进行融资策划方案的推进与落实。公司承诺,该项目融资策划方案落地,项目方融资成功后,魏玉嵘可在公司总收入中单独享有350万元(税后)的个人收益(该收益不得超过总收入的50%,后续若还有费用,双方另协商确认),届时公司将委托魏玉嵘代表公司收取该《融资策划服务合同》项下的融资策划服务费,魏玉嵘可直接从收款账户中直接扣得。
2014年6月6日(博弈融创公司签字日期为2014年4月11日),博弈融创公司(乙方)与案外人东泓公司(甲方)签订《融资策划服务合同》,约定:1、甲方希望通过乙方推荐金融机构,使甲方获得融资机会,乙方为甲方提供全过程的融资策划服务,其中甲方指定张志鹏为与乙方的经常联系人,全权代表甲方,乙方指定魏玉嵘为与甲方的经常联系人,全权代表乙方;2、服务收费标准,乙方通过自己的方案完成全过程融资的,融资策划服务费的履行,以资方与甲方签订正式融资合同,资方资金到甲方指定账户为前提,收费标准为(融资金额不超过5亿元(含5亿元),为融资总额的3%,(融资金额超过5亿元的部分,为融资总额的2.5%。
2014年7月21日,博弈融创公司向东泓公司出具《委托收款授权书》,授权魏玉嵘代理博弈融创公司办理其与东泓公司签订的《融资策划服务合同》项下的收款事宜,东泓公司可将融资策划服务费款项直接支付至魏玉嵘私人账户,有效期至东泓公司支付完所有融资策划服务费款项为止。
2014年8月12日,博弈融创公司向东泓公司出具《〈融资策划服务合同〉收费标准确认函》,载明:我司与贵司于2014年4月签订了《融资策划服务合同》,现我司已履行完毕该合同,成功为贵司向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人民币4.3亿元整,对于融资策划服务费的眉棱标准,我司现确认按融资实际到位资金的2.5%收取(即人民币1075万元)。东泓公司在该确认函上盖章确认签收,并另出具《声明》,声明与博弈融创公司双方就其开发的“东二环拆迁安置点富源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向北京信达新兴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融资签订了《融资策划服务合同》,截至目前已完成融资工作并实收融资资金人民币4.3亿元整,根据《融资策划服务合同》中有关条款的约定,东泓公司同意支付相关服务费用。
2014年8月14日,东泓公司向博弈融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融资策划服务费300万元。
2014年11月3日,博弈融创公司向东泓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公司已完成双方签订的《融资策划服务合同》中规定的融资相关事宜,按合同规定,东泓公司应当支付我公司1075万元服务费,我公司取得的服务费收入中有三分之一是归吕华平的居间费,三分之二是归本公司的融资策划服务费,现双方一致同意东泓公司用房屋同等价值进行置换,吕华平为3126892元,我公司为7623108元,请协助办理相关事宜。
2014年11月16日,东泓公司致函博弈融创公司《关于中止执行〈融资策划服务合同〉、收回融资策划服务费300万元的函》,载明:鉴于博弈融创公司原职工魏玉嵘勾结原法定代表人李钢伪造居间合同、伪造承诺函、伪造委托收款授权书,主观上想侵占公司财产,鉴于已经报案,公安机关正在进行立案前调查等,为确保双方合同的安全执行,东泓公司暂收回已支付的服务费300万元,待公安机关及法院定性,再履行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和义务。此后第二日,博弈融创公司向东泓公司通过银行转账300万元。
上述协议签订及履行期间,博弈融创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钢,2014年8月27日变更为杨永承。
一审法院查明,本案所涉融资策划服务合同已融资成功。魏玉嵘主张其为融资策划做了大量工作,并提交东泓公司《证明》有工作说明、邮件来往明细证实,博弈融创公司认为魏玉嵘仅是进行工作中的对接、联系,并未起到重要作用。
【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贵阳博弈融创投资策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玉嵘融资策划服务费350万元;
二、被告贵阳博弈融创投资策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玉嵘违约金(违约金以3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魏玉嵘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00元,由魏玉嵘负担5600元,博弈融创公司负担34800元。
博弈融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商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魏玉嵘的诉讼请求
魏玉嵘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50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商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即(一)贵阳博弈融创投资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玉嵘融资策划服务费350万元;(三)驳回魏玉嵘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商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被告贵阳博弈融创投资策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玉嵘违约金(违约金以3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为“贵阳博弈融创投资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玉嵘违约金(违约金以3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
法院审理认为,博弈融创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加盖了公司印章,代表公司行为,且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钢所加盖,魏玉嵘有理由相信是博弈融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博弈融创公司应当对该《承诺书》、《委托收款授权书》载明的内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魏玉嵘作为博弈融创公司的指定经常联系人,全权代表博弈融创公司,在本次融资策划服务合同履行中起到重要作用,另根据合同约定,博弈融创公司取得融资策划服务费1075万元,魏玉嵘获得其中的350万元也不违反公平合法原则。
现本次融资东泓公司实际完成融资4.3亿元,《承诺书》中载明的350万元收益符合支付条件,故对于魏玉嵘要求支付融资策划服务费3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博弈融创公司未严格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向魏玉嵘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对违约责任未作明确约定,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魏玉嵘起诉之日计算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因《承诺书》中对税费约定不明,且是否支付税费和支付方式尚不确定,对于魏玉嵘要求博弈融创公司承担税费7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博弈融创公司辩称魏玉嵘是其公司职工并领取工资的意见,虽然有魏玉嵘签字的工资表及用章记录等证据,但博弈融创公司并未提供缴纳社保信息、劳动合同、考勤记录或者其他相应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系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再审法院认定】
博弈融创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合法有效,其应当按照承诺,向魏玉嵘支付350万元的服务费,且因其未予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自魏玉嵘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魏玉嵘支付违约金。
原二审判决认定《承诺书》无效,驳回魏玉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改判;
原一审判决博弈融创公司向魏玉嵘支付350万元及相应利息正确,应予维持,但原一审判决确定支付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魏玉嵘与被申请人贵阳博弈融创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6)黔民再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