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否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键是其出资责任能否加速到期。如果可以加速到期,那么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就应当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反之,则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该会议纪要明确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能一概而论,坚持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原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例外。也就是说,股东出资责任以不加速到期为原则,以加速到期为例外,视具体情况而定。
二、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其出资责任不能任意加速到期,其应否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能一概而论,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01.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其出资责任不能任意加速到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里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指的是出资期限届满后,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情形,并不是未届出资期限的未出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终112号民事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法院‘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定,是指向‘未按章程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对于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而未出资的,不存在没有按章程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没有适用该条款的余地。”
可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出资期限届满和未届出资期限要严格区分,不能混为一谈,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缺乏法律依据。
1、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之间可以约定分期缴纳出资,一方面可以缓减出资压力,资金紧缺之困境;另一方面可以投资其他项目,获取收益。这样的分期出资约定,有利无害,正因为这样,绝大多数股东都采取认缴的方式,分期缴纳出资。一方面,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股东之间可自由约定出资期限及出资的多寡,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这种约定,不得随意变动。另一方面,公司章程记载了股东的出资情况,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关于分期交纳出资的情况对外公示,具有了对抗效力,未经公司内部决议变更章程内容,不得变更登记,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的公司章程不得随意变更。除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2、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股东在分期缴纳出资时,有预见能力,当加速到期时,就超出了其约定之时所能预见到的,期限利益受损,不利于保护股东的预期利益。此外,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分期缴纳出资有其固定秩序,按序一期一期的缴纳,当加速到期时,很显然破坏了认缴制下的固有秩序。
3、虽然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信息由股东自行决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但公司章程系股东之间对公司经营及管理事务的约定。相对而言,企业年报信息是企业自主填报并对社会公示的信息,亦为社会公众特别是交易相对方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查询以及判断其交易风险的依据,且企业应对其在年报系统中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公司登记信息的公示,对外产生了公信力。公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的情况对外公示,债权人与公司在交易时,对公司出资情况及履行能力是知情的,对股东的出资可以预见,对出资的加速到期并没有预期,应自担有关交易风险。
4、提前缴纳出资损害了股东的期限利益,容易打击社会投资的积极性。现有法律明确规定了股东加速到期适用于公司破产与清算程序。公司破产与清算程序属于债权的概括实现方式。在公司破产与清算程序中,实行股东加速到期,凸显出平等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在立法中可见严格把控,任意加速出资到期缺乏法律依据。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执异282号执行裁定认为:
“现有规范性法律文件未对执行程序中现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有明确规定。执行程序属于债权的个别实现形式。如若在执行程序中,对个别债权的实现实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将冲击概括债权的实现,无法平等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
02. 未届出资期限股东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但也有限度,其出资责任在特殊情形下可加速到期。
1、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这是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丧失的法律依据,也就是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正当理由,同时还是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根据。
2、审判工作指引的特殊情形。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的期限利益允许突破。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9641号民事判决认为:
“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角度,当公司存在不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责任。虽然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出资方式是认缴制,但根据权利义务对等性的内在要求,股东在享受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显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即股东至少要保证公司不沦为其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不能危及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该种情形下,股东的期限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因先前对外公示的公司股东出资信息已使债权人产生合理信赖,对公司的清偿能力有所判断。在公司债务发生后延长股东出资认缴期限的,债权人对此没有预期,该行为系规避到期债务,违反诚信原则,不得对抗债权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530号民事判决亦持这种观点。
3、公司股东约定的出资期限长于公司登记经营期限的情形。公司具有永久存续性,但有时会为了实现特定利益或为了特定目的,而设定固定的经营期限。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时,约定的出资期限长于该公司的经营期限,一方面显然是具有不出资的不正当目的存在,另一方面有违一般社会常理。如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770号民事判决即认为:“金穗种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公示的企业信息显示股东的认缴出资时间是2035年12月31日,而金穗种子公司登记的营业期限至2030年3月8日,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远晚于公司的经营期限显然有悖常理。”在此情况下,公司对外不能清偿债务的,可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公司股东约定的出资期限超出股东自身寿命的情形。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允许股东对出资期限进行约定,但对具体的约定期限没有明确。有学者认为:“公司法没有禁止当事人约定所谓畸长的出资期限,法不禁止即自由。”
笔者以为,以法不禁止即自由的态度审视股东出资期限长短欠妥当。允许股东约定过长的出资期限,这样对债权人极不公平,也不利于公司的存续和发展,同时与2013年修改公司法注册资本制度的原意不相匹配。虽然公司法没有明确股东约定出资期限的长短,但是根据交易习惯、社会经验法则等,也不难得出约定超过自身寿命的出资期限是荒谬的结论。一是约定这么长的出资期限很明显是在逃避出资责任,自始至终没有履行全部出资的意思,这样的目的不应受法律保护。二是约定这么长的出资期限与其在公司享有的权利不对等,在享受利润的同时,没有承担与其相适应的义务,违反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三是这样的约定给公司和继承人造成负担,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同时承受了没有预期的出资义务。
5、在其他特殊情形下,为了平衡债权人和股东双方的利益,可以允许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
参考文献:
(1)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J]人民司法,2015(9)
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否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作者:王会军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否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键是其出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