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读懂:公司决议无效、可撤销、不成立三者之间的区别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在公司治理过程中,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的纠纷越来越多,但在实务中,有些公司决议有时既符合“决议无效”情形,又符合“决议可撤销”情形,同时还可能符合“决议不成立”情形,遇到这种状况,我们该如何区分

在公司治理过程中,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的纠纷越来越多,但在实务中,有些公司决议有时既符合“决议无效”情形,又符合“决议可撤销”情形,同时还可能符合“决议不成立”情形,遇到这种状况,我们该如何区分呢?本文将从诉讼主体、法定理由、起诉时限等方面展开,以相应案例分析探讨这三种情形的区别。
一、公司决议无效

诉讼主体:《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三条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根据上述规定,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效力之诉,有3类主体可以作为原告,包括:公司股东、董事、监事,被告应当是公司,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涉案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股东、董事会决议的董事),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法定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起诉时限《公司法》没有对决议无效纠纷的起诉时效作出限制性规定,原告提起决议无效纠纷的,不受起诉时限的限制。
二、公司决议可撤销

诉讼主体:《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根据上述规定,无论是针对股东会决议,还是针对董事会决议,只有股东可以作为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被告应当是公司,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涉案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股东、董事会决议的董事),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法定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起诉时限《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起诉撤销公司决议的,要受“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的时间限制,超过该期限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三、公司决议不成立

诉讼主体:与“公司决议无效”情形的诉讼主体相同。即原告包括:公司股东、董事、监事;被告为公司;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涉案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股东、董事会决议的董事),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法定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起诉时限《公司法》没有对决议不成立纠纷的起诉时效作出限制性规定,即原告提起决议不成立纠纷的,不受起诉时限的限制。
四、实务案例
1、决议成立是无效和撤销的前提,三种情形都涉及时,法院会优先认定决议不成立,而不会认定为决议无效或可撤销。
案例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大连市船用电器有限公司与李德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辽02民终3001号]认为:“本案中,李德吉以案涉两次股东会未实际召开且两份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字为由主张两份股东会决议无效,依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其主张的情形应属决议不成立而非决议无效。一审法院依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判决决议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二: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段敏与昆明安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辽02民终3001号]认为:“对于可撤销或未成立的股东会决议,股东应当采用不同的救济方式,没有成立的股东会决议不能成为股东撤销权的行使对象。本院向原告释明2018年6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没有成立,原告没有变更诉讼请求,仍然坚持撤销决议。这一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决议不成立和决议可撤销的程序瑕疵程度不同,前者瑕疵重大从而导致决议结果不存在,后者相对轻微对决议结果影响不大。
案例三: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王维与诺地瑞升(北京)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京0112民初17403号]认为:“本院认为,决议不成立,是指事实上未召开会议,或因重大程序瑕疵在法律上视为未召开会议。本案中,机械公司的股东为王维、王刚、王兰超三人,王兰超在未通知王维、王刚参加股东会会议的情形下,于2016年10月24日自行制作机械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文件,并在上述决议上签字,王维对此并不知情,该决议不具备成立的基本条件,故王维要求确认机械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四: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万国华与张有冬等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京0115民初24317号]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争议决议应属可撤销情形。公司决议不成立,是指事实上未召开会议,或因重大程序瑕疵在法律上视为未召开会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股东会的召集等程序方面瑕疵达到足以认定决议不存在,或未能形成有效决议的标准。因此,万国华主张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依据不足。”
3、针对公司决议撤销事由不能提起无效之诉,判断公司决议可撤销必须建立在该决议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的基础上。
案例五: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庄泽楷上诉北京通建合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12198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和股东会决议撤销两项制度,均是对股东会决议效力存在瑕疵的规范,但二者有不同的适用条件和规制目的,不具有相互替代性,对于同一份股东会决议,股东不能既要求确认无效又主张撤销。无效的股东会决议自始无效,而可撤销的股东会决议在被撤销之前是有效的,且如果股东没有在法定的除斥期间之内提起撤销之诉的,则该存在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将消除效力上的瑕疵,成为有效的决议。因此,判断股东会决议是否属于可撤销的决议必须建立在该股东会决议不具有法定的无效情形的基础上。”
五、公司决议瑕疵之间的区别总结
公司决议无效、决议可撤销和决议不成立,同属于公司决议纠纷,三者的被告主体均为公司,管辖法院均为公司住所地所在法院,均可以将同决议具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列为第三人,但决议无效主要针对内容违法情形,而决议可撤销和决议不成立主要针对程序违法情形,且三者在客观事实、法律价值、瑕疵程度、法律效力等方面也存在很大区别。
1、客观事实判断与法律价值判断的区别。公司决议成立与否是客观事实判断,公司决议有效与否、可撤销与否是法律价值判断。客观事实判断在前,法律价值判断在后,因此公司决议无效、可撤销、不成立产生竞合时,应当先进行公司决议是否不成立的判断,例如公司会议是否实际召开、是否对决议事项进行了表决、决议是否欠缺成立要件等,都是事实确认层面的问题,因此判断公司决议无效、可撤销必须建立在公司决议成立的客观基础上。
2、会议程序瑕疵程度的区别。如果说公司决议不成立和公司决议无效之间是质的区别,那么公司决议不成立和公司决议可撤销之间就是量的区别,后两者同属程序瑕疵,公司决议可撤销是在公司决议成立的基础上,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方面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而公司决议不成立则是因为不存在会议及欠缺成立要件等,公司意思表示未形成,因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3、法律效力层面的区别。讨论法律效力的前提是存在客观事实,公司决议不成立由于不存在相应事实,因此也无需讨论其效力问题。至于公司决议无效和公司决议可撤销,前者自始无效,后者在被撤销之前是有效的,且如果股东没有在法定的除斥期间之内提起撤销之诉的,则该存在瑕疵的公司决议将消除效力上的瑕疵,成为有效的决议。因此,判断公司决议是否属于可撤销必须建立在该决议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的基础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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