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编:从《民法典》第1073条谈亲子关系的确认与否认

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 言 亲子关系确认和否认有关的诉讼在我国大量存在,但实际上,此前我国并无亲子关系确认或否认相关的法律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
前 言
亲子关系确认和否认有关的诉讼在我国大量存在,但实际上,此前我国并无亲子关系确认或否认相关的法律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中规定了司法实践中亲子关系的推定规则。《民法典》第1073条第一次为亲子关系确认和否认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民法典》生效后,第1073条会对亲子关系确认和否认相关的诉讼产生何种影响呢?
一、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1073条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现行《婚姻法》中并无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诉讼的相关规定,而在《婚姻法解释三》第2条中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这一司法解释的第一款所涉及的是否认亲子关系之诉,第二款所涉及的是确认亲子关系的诉讼。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就亲子关系发生争议提起诉讼的,一般以亲子鉴定的结论作为认定的依据。但做亲子鉴定采集材料时需要当事人配合,如一方不配合,世界范围内,有些国家,如德国,可能会采取人身强制措施以进行亲子鉴定;但也有些国家,如英国和美国,法院可以依据一方拒绝鉴定的情况,作出对其不利的推定。
前一种模式涉及到对人身进行强制,尤其是在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中,可能需要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制。基于保护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的基本准则,强制亲子鉴定应当非常谨慎,故而《婚姻法解释三》第2条采取了第二种模式,一方提供了必要证据,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适用推定的方式判断亲子关系是否存在。
二、对比分析
《民法典》第1073条与《婚姻法解释三》第2条的表述有较大不同,《婚姻法解释三》第2条以确认或否认为标准分为两款,而《民法典》第1073条则以提出主体进行划分,父或者母可以提起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的诉讼,成年子女可以提起确认亲子关系的诉讼。
实际上《民法典》和《婚姻法解释三》二者是不同层面的制度,《民法典》第1073条是当事人提起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诉讼所依据的法律,而《婚姻法解释三》则确立法院在当事人提起相关诉讼后的判断规则,即亲子关系的推定。换言之,《民法典》第1073条为婚姻家事领域因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纠纷提起诉讼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进一步完善了婚姻家庭法的体系。
《民法典》第1073条规定的是父母或者成年子女有“正当理由”才能就亲子关系的确认或否认提起诉讼,此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作为原告的父母或成年子女需举证证明亲子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这里存在两个基本的推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推定为与妻子、丈夫均具有亲子关系,而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则推定与男方不具有亲子关系,这一推定是十分合理的,推翻这一推定需要进行亲子鉴定。对方不配合进行亲子鉴定时,提起诉讼的一方需要提供足以使法官内心确信的证据,使举证责任转移至对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4条规定“必要证据”指的是“足以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使举证责任产生转移的证据,如血型、DNA鉴定相符或不相符、载有父母子女关系的出生医学证明、对方与他人在特定时段同居、男女双方在特定时段有或没有同居生活等证据。”此时如果对方坚持不进行亲子鉴定,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95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法官可以要求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作出对其不利的推定。
《民法典》第1073条较《婚姻法解释三》第2条,更加严格地限制了亲子关系确认和否认的适用范围。首先,这里说的确认及否认“亲子关系”仅指确认或否认父母子女关系,而不包括确认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之间的血缘关系,更不能适用亲子关系的推定规则进行推定。
其次,《婚姻法解释三》第2条第2款规定的是“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实际上并未将“当事人”限定于父母及子女的范畴,而《民法典》第1073条则使用了“父、母、子女”这样的表述,从而明确了提起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之诉的主体是父母、子女,其他亲属,如祖父母、外祖父母无权据此提起诉讼确认父母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
再次,《民法典》第1073条规定,成年子女只允许提起确认父母子女关系的诉讼,而不能提起否认父母子女关系的诉讼。实际上,2018年9月5日公布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850条还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的,父、母或者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根据该条,成年子女也可以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但考虑到父母已经将子女抚养至成年,如果允许成年子女请求确认不存在亲子关系,可能成为其逃避赡养义务的借口。
《婚姻法解释三》第2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进行推定,而不是“应当”作出这样的推定。这是因为,真实的血缘关系并非亲子关系成立的唯一要素,亲子关系的安定,婚姻家庭的和谐以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的保护也是法院在审理亲子关系有关的案件时需要遵循的重要原则。
三、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的诉讼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确认亲子关系的请求包含在一些其他纠纷之中,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纠纷也并非一个独立的案由。确认亲子关系的诉请最常发生在子女抚养权和抚养费的有关纠纷之中,如离婚时夫妻二人争夺子女的抚养权,女方提出孩子与男方实际上并无血缘关系,以获得抚养权;或离婚时,男方请求以确认其与孩子的亲子关系为支付抚养费的前提等[1]。
如以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单独提起诉讼,那么原被告应当是父母和孩子,但如在离婚或抚养权纠纷中请求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的,一般涉及的是父母与未成年子女的亲子关系的确认或否认,表面上看其诉讼的主体是父母二人,实际上是父母一方和孩子,另一方仅作为孩子的法定代理人参加亲子关系的确认或否认。
司法实践中一类较为典型的案件是,双方在离婚时男方不知道孩子并非自己亲生,获得孩子的抚养权或者一直在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后来才发现孩子原来并非自己亲生的,此时应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呢?就我国司法实践来看,男方可以请求返还已经支付的抚养费,还可以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另一方隐瞒真相而受欺诈抚养了另一方与他人所生育子女,受欺诈抚养方请求另一方返还实际支出的抚养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受欺诈抚养方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等费用,可酌情予以支持。
女方隐瞒子女与男方无亲子关系的事实,使男方实际履行了抚养义务,男方可以在离婚时或者离婚后主张返还给付的抚养费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且欺诈性抚养的赔偿义务主体应当是欺诈行为的实施主体,有可能是孩子的母亲或亲生父母的通谋行为,但实际获得抚养费的孩子,并非返还和赔偿义务主体。
四、结语
亲子关系的确认与否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很久,但此前实际上并无法律对此明确规定,法院依据《婚姻法解释三》进行裁判。此次《民法典》第1073条为提起亲子关系确认或否认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且相较于《婚姻法解释三》第2条进一步限制了其适用的范围,在《民法典》第1073条的基础上,《婚姻法解释三》第2条所确定的亲子关系的推定规则,在《民法典》生效后,也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所确定的推定规则,作出相同的推定。
附:《民法典》与相关法条对比图(注:金色字体为变动细节)

《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

《民法典》

《婚姻法解释三》

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一千零七十三条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注释
[1] 如(2015)阳东法民一初字第308号案、(2016)琼02民终1209号(2016)京03民终5005号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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