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注意了,增资优先认缴权可能过期

来源:湖北郧和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例概述】 2018年12月22日,A公司有三名股东甲(10%)乙(20%)丙(70%),注册资本1000万,2016年,A公司欲增加注册资本至2000万,新吸纳股东丁出资1000万,占股50%,甲

【案例概述】
2018年12月22日,A公司有三名股东甲(10%)乙(20%)丙(70%),注册资本1000万,2016年,A公司欲增加注册资本至2000万,新吸纳股东丁出资1000万,占股50%,甲乙丙按比例稀释持股比例,通过股东会决议,但甲在股东会决议事项上投反对票。
同日,A公司与丁签订入股协议,并办理增资手续。
后于2020年12月12日,甲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丁入股的决议无效,并向法院请求行使对A公司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
那么,如A公司章程以及股东会决议中,对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认缴权没有规定时,股东甲的诉请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法律分析
1.A公司与丁签订的《入股协议》是否有效呢?
在上述案例中,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不影响入股协议的效力,因丁作为合同向对方并无审查A公司意思形成过程的义务,形式上,该入股协议属于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入股协议应属有效。
2.A公司在对丁入股形成股东会决议中,直接以股权多数决方式通过了丁入股的决议,侵犯了甲的优先认缴权。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因此,丁以1000万占股50%的决议中,设计新增股份中10%的部分因侵犯了甲的优先认缴权,而归于无效,新增股份中90%的部分,因其他股东以同意的方式,放弃行使优先认缴权而发生法律效力。
3.A公司可以起诉要求行使优先认缴权吗?
股东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属于一种形成权,虽然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该权利应当在一定合理期限内行使。
在上述案例中,A公司在2018年12月22日已经做出股东会决议并进行了工商变更手续,但甲在两年后才对此事提起诉讼,要求行使优先认缴权,此时,争议的股权价值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如果允许甲通过诉讼行使优先认缴权,将导致严重的显示公平,因此,股东甲优先认缴权的诉讼请求不被支持。
郧和法律顾问建议
作为股东
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股东对公司新增资本持异议时,一定要及时通过向公司发出通知、向法院提起诉讼等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行使优先认缴权;因为优先认缴权属于一种形成权,受除斥期间的限制,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不因任何原因而导致中止、中断、延长。
作为公司
在进行增资,吸收新进股东时,应当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中注明股东行使优先认缴权的期限(建议设定为30日),如在该期限内未行使的,视为权利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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