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当建设工程出现工程质量不合格情形时,若在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每一道工序都已经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质检单位参与验收,但质量鉴定报告仍认为质量不合格、需要整改修复的,此种情况下是否应当依据鉴定结论认定工程质量不合格,以及被认定不合格后各主体间应如何进行责任划分。
二、最高院经典案例
1. 案例索引

2. 案情概况
发包人某产业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承包人某建设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3541549.12元,赔偿工程质量缺陷整改修复费用10433669.55元,赔偿工程延期完工损失16394193元,承担违约金100万元,退还担保金230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0日,某产业公司和某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某建设公司承建某产业公司厂房基础工程。合同签订后,某建设公司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08年1月25日停工,某建设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撤场。某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接受委托对乙厂房已完工程的现状进行了检测,对案涉工程质量作出了《司法鉴定书》,某建筑设计分院接受委托出具了案涉工程加固方案。依据上述质量鉴定报告和加固方案,2012年9月12日,某造价咨询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乙厂房工程全部已施工工程费用合计2061541.30元;鉴定甲厂房基础和乙厂房基础及主体全部已施工部分的加固措施合计费用为10433669.55元。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某建设公司返还某产业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3154225.70元;二、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质量缺陷整改修复费用10433669.55元;三、某建设公司赔偿租金损失17524827元;四、某建设公司退还保证金50万元;五、驳回某产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二审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四、五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某建设公司赔偿某产业公司延期完工损失1695951元。某建设公司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判决:一、撤销二审判决;二、维持一审判决第一、四、五项;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某建设公司支付某产业公司工程质量缺陷整改修复费用6457114.79元;四、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某建设公司赔偿延期完工损失1695951元。
3. 裁判要旨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建设公司是专门的建筑公司,对于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所可能造成的后果应当知道。本案案涉厂房因质量不合格需要整改修复的费用,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10433669.55元,超出了案涉工程的造价。已建的不合格工程的修复费用超出原造价,可能有多种理由,例如,整改修复本身的技术难度高于重新建造,整改修复时的建筑市场价格已发生变化等等。因此,某建设公司仅以整改修复费用高于原工程造价为由主张原审判决存在错误,不能成立。
从某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修复整改费用鉴定报告看,修复整改费用10433669.55元中的绝大部分是用于“甲、乙厂房桩基础按批评定不合格”的具体加固措施,其费用高达9941386.90元。本院认为,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在当事人有争议并且已经进行了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应当依据鉴定结论作出判断。现依据鉴定结论,应认定工程质量不合格。但是,某建设公司在进行施工的过程中,每一道工序,都已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质检单位参与验收,且都是在上述单位认可其上一工序质量合格之后才进入下一工序施工的。现鉴定报告提出的基础工程存在桩底软弱夹层和夹泥裂隙影响主体结构的安全性、桩端扩底和嵌岩深度达不到设计要求等问题,与工程分步验收中的结论明显不符。应当认定,案涉厂房基础工程质量最终被鉴定为成批不合格,责任不完全在施工方某建设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关于“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的规定,本院认为,对甲、乙厂房基础加固措施费用9941386.90元,应由某建设公司承担部分费用,综合考虑本案具体事实,可酌定由其承担60%。而对于厂房基础加固费用之外的其他维修费用,则应由某建设公司全部承担。据此计算,某建设公司承担的费用应为6457114.79元。原审判决判令某建设公司承担全部维修整改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深度解析
一般情况下,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时,承包人仅承担保修责任,不承担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赔偿责任。最高院(2007)民一终字第39号认为,施工单位承建的工程已经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要求施工单位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而在本案中,工程虽未经最终竣工验收,但已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质检单位参与分部验收,在工程质量认定上应当与竣工验收报告具有同等效力。但本案最高院依据已有鉴定结论认定工程质量不合格,可见在工程质量问题上,质量鉴定报告相较于验收报告具有更高效力。当工程质量鉴定报告认为工程主体质量存在缺陷时,应当推翻工程验收报告的合格结论,施工单位需要对工程不合格承担违约赔偿或返工、返修的责任。
但建设单位作为专业的建筑工程发包人,直接参与工程各分项工程的验收,对于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所可能造成的后果应当明知。建设单位未能发现和提出基础工程存在的严重质量问题,反而给出质量合格的结论。这一定程度上误导了施工方的后续施工,也导致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结合工程实际情况和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的行为表现,合理划分责任比例有助于督促建设单位积极管控工程质量,减少因建设单位消极不作为导致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
四、律师建议
(一)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认真考量合同条款,对于质量不合格情况下的处理方式,如整改修复要求、费用承担、工期延误责任等应作出明确约定。同时建设单位应当认真对待工程质量验收程序,组建自己的质量技术团队,参与工程质量验收程序并监督施工单位,发现质量问题及时下达整改通知并跟踪整改情况。并且建设单位在怀疑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时,应及时启动工程质量鉴定程序,根据鉴定结果,合理提出质量问题处理方案和费用索赔要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施工单位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保障工程质量,杜绝工程质量不合格情形出现。一旦面临工程质量纠纷时,施工单位应积极收集和整理相关施工记录、材料检验报告、验收文件等证明自身施工质量的证据。其次,对司法鉴定过程给予高度重视,对鉴定意见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支持。确实出现质量不合格情形时,应当区分质量不合格问题产生的原因、是否存在外力因素等事由进行抗辩。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合理主张责任分担、费用承担等问题。
当建设工程出现工程质量不合格情形时,若在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每一道工序都已经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质检单位参与验收,但质量鉴定报告仍认为质量不合格、需要整改修复的,此种情况下是否应当依据鉴定结论认定工程质量不合格,以及被认定不合格后各主体间应如何进行责任划分。
二、最高院经典案例
1. 案例索引

2. 案情概况
发包人某产业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承包人某建设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3541549.12元,赔偿工程质量缺陷整改修复费用10433669.55元,赔偿工程延期完工损失16394193元,承担违约金100万元,退还担保金230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0日,某产业公司和某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某建设公司承建某产业公司厂房基础工程。合同签订后,某建设公司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08年1月25日停工,某建设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撤场。某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接受委托对乙厂房已完工程的现状进行了检测,对案涉工程质量作出了《司法鉴定书》,某建筑设计分院接受委托出具了案涉工程加固方案。依据上述质量鉴定报告和加固方案,2012年9月12日,某造价咨询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乙厂房工程全部已施工工程费用合计2061541.30元;鉴定甲厂房基础和乙厂房基础及主体全部已施工部分的加固措施合计费用为10433669.55元。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某建设公司返还某产业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3154225.70元;二、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质量缺陷整改修复费用10433669.55元;三、某建设公司赔偿租金损失17524827元;四、某建设公司退还保证金50万元;五、驳回某产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二审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四、五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某建设公司赔偿某产业公司延期完工损失1695951元。某建设公司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判决:一、撤销二审判决;二、维持一审判决第一、四、五项;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某建设公司支付某产业公司工程质量缺陷整改修复费用6457114.79元;四、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某建设公司赔偿延期完工损失1695951元。
3. 裁判要旨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建设公司是专门的建筑公司,对于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所可能造成的后果应当知道。本案案涉厂房因质量不合格需要整改修复的费用,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10433669.55元,超出了案涉工程的造价。已建的不合格工程的修复费用超出原造价,可能有多种理由,例如,整改修复本身的技术难度高于重新建造,整改修复时的建筑市场价格已发生变化等等。因此,某建设公司仅以整改修复费用高于原工程造价为由主张原审判决存在错误,不能成立。
从某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修复整改费用鉴定报告看,修复整改费用10433669.55元中的绝大部分是用于“甲、乙厂房桩基础按批评定不合格”的具体加固措施,其费用高达9941386.90元。本院认为,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在当事人有争议并且已经进行了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应当依据鉴定结论作出判断。现依据鉴定结论,应认定工程质量不合格。但是,某建设公司在进行施工的过程中,每一道工序,都已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质检单位参与验收,且都是在上述单位认可其上一工序质量合格之后才进入下一工序施工的。现鉴定报告提出的基础工程存在桩底软弱夹层和夹泥裂隙影响主体结构的安全性、桩端扩底和嵌岩深度达不到设计要求等问题,与工程分步验收中的结论明显不符。应当认定,案涉厂房基础工程质量最终被鉴定为成批不合格,责任不完全在施工方某建设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关于“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的规定,本院认为,对甲、乙厂房基础加固措施费用9941386.90元,应由某建设公司承担部分费用,综合考虑本案具体事实,可酌定由其承担60%。而对于厂房基础加固费用之外的其他维修费用,则应由某建设公司全部承担。据此计算,某建设公司承担的费用应为6457114.79元。原审判决判令某建设公司承担全部维修整改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深度解析
一般情况下,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时,承包人仅承担保修责任,不承担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赔偿责任。最高院(2007)民一终字第39号认为,施工单位承建的工程已经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要求施工单位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而在本案中,工程虽未经最终竣工验收,但已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质检单位参与分部验收,在工程质量认定上应当与竣工验收报告具有同等效力。但本案最高院依据已有鉴定结论认定工程质量不合格,可见在工程质量问题上,质量鉴定报告相较于验收报告具有更高效力。当工程质量鉴定报告认为工程主体质量存在缺陷时,应当推翻工程验收报告的合格结论,施工单位需要对工程不合格承担违约赔偿或返工、返修的责任。
但建设单位作为专业的建筑工程发包人,直接参与工程各分项工程的验收,对于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所可能造成的后果应当明知。建设单位未能发现和提出基础工程存在的严重质量问题,反而给出质量合格的结论。这一定程度上误导了施工方的后续施工,也导致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结合工程实际情况和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的行为表现,合理划分责任比例有助于督促建设单位积极管控工程质量,减少因建设单位消极不作为导致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
四、律师建议
(一)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认真考量合同条款,对于质量不合格情况下的处理方式,如整改修复要求、费用承担、工期延误责任等应作出明确约定。同时建设单位应当认真对待工程质量验收程序,组建自己的质量技术团队,参与工程质量验收程序并监督施工单位,发现质量问题及时下达整改通知并跟踪整改情况。并且建设单位在怀疑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时,应及时启动工程质量鉴定程序,根据鉴定结果,合理提出质量问题处理方案和费用索赔要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施工单位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保障工程质量,杜绝工程质量不合格情形出现。一旦面临工程质量纠纷时,施工单位应积极收集和整理相关施工记录、材料检验报告、验收文件等证明自身施工质量的证据。其次,对司法鉴定过程给予高度重视,对鉴定意见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支持。确实出现质量不合格情形时,应当区分质量不合格问题产生的原因、是否存在外力因素等事由进行抗辩。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合理主张责任分担、费用承担等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