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告人谢某某为某市工商局副局长、李某某为登记注册科科长、罗某某为副科长。谢某某及李某某、罗某某在为安某某等三人申请的某市商贸有限公司办理注册登记过程中,违反我国《煤炭法》第四十八条、《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七条、《宁夏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七条、《宁夏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第五条之规定,明知该公司没有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前置许可,违规为其办理包含有煤炭经营项目的公司法人营业执照。
安某某等人在取得鑫远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后,利用该营业执照在某区国税局办理了税务登记证,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后三人以销售煤炭为名,从某区国税局领购10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610份,其中593份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960余万元。案发后追回全部损失。
检察机关认为谢某某、李某某、罗某某三人违规为某公司办理营业执照,为安某某等人从事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活动提供了条件,并造成国家税款重大损失,其行为应以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争议焦点
安某某等人虚开增值税发票对国家税收造成严重损失的结果与李某某等人为其办理营业执照审批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辩护观点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作为公司经营权以及经营范围的凭证,对公司的经营范围作了明确的限定。本案中,某市工商局对该公司经营权限定为:“凡涉及许可证制度的凭证经营”,即:“无煤炭经营资格证则不得经营煤炭项目”。但该公司向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和税务登记时,故意隐瞒了此禁止事项,导致其不具有煤炭经营资格却以煤炭业务申请发票,最终造成税款损失。该损失与工商部门的登记注册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法理探析
刑法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它解决的是将一定的危害结果归责于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从而行为人要对该危害结果承担刑法上的法律责任。根据一定的危害结果在具体犯罪中的地位,刑法因果关系影响到该犯罪的成立、既遂或加重处罚等。因此,刑法因果关系的地位至关重要。一般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包括两个层次(或阶段),第一个层次是事实因果关系的归因判断,应采用条件说,即无此必无彼;第二个层次是法律因果关系的归责判断,需在前者基础上融入价值考量,目前,我国主流学说是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是指行为“通常会发生”结果,行为合法则(或符合客观规律必然)地造成结果,即有此必有彼。相当性的判断,依据客观规律和经验法则,考虑行为发生结果的规律性、通常性。其优点在于,针对介入因素等复杂情况,构建了因果关系的具体判断规则。包括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大小;介入因素本身的异常性大小;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介入因素是否为行为人的管辖范围等。这使得相当因果关系说比较明确,在司法实践中方便适用,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通常按照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介入因素将因果关系分为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前者是指危害行为没有介入因素而直接产生危害结果,后者是指危害行为通过介入因素而产生危害结果。间接因果关系并非都是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是否需要对间接因果关系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间接因果关系具有多种表现形式,根据罪责自负和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无论哪一种间接因果关系,只有行为人的行为在众多原因中居主导地位,是决定性因素时,通常才具有刑法学意义,可以据此要求其对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认定谢某某等人颁发包含煤炭经营项目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否造成国家税收重大损失,需要结合因果关系原理进行分析。如果认为颁发包含煤炭经营项目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行为与国家税收重大损失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则可以认定其造成了国家税款重大损失,如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则需要分析行为人颁发包含煤炭经营项目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这一行为在多个原因中的地位。一般而言,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居主导地位,即参与度大于50%,则其应属于决定性因素,可以要求其承担“造成国家税款重大损失”的责任。如果参与度不高于50%,要求行为人承担此责任则依据不足。本案中,谢某某等人即便违反了前置许可的要求,在相关公司未取得煤炭经营许可证的前提下为其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谢某某等人在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时对公司的经营范围作了明确的限定,即“凡涉及许可证制度的凭证经营”、“无煤炭经营资格证则不得经营煤炭项目”,履行了谨慎审查和提醒义务,对于国家税款重大损失结果的产生作用力和参与度较小,而最终造成国家税款重大损失的主要原因在于,相关公司在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和税务登记时,故意隐瞒了此禁止事项,导致其不具有煤炭经营资格却以煤炭业务申请发票,加之税务机关存在违法违规发售发票的行为,因此可以认定谢某某等人颁发包含煤炭经营项目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行为与国家税收重大损失之间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案件结果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认为,根据刑法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在客观方面,行为人的行为应当与“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间存在因果关系,缺之,则不成立此罪。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罗某某在办理某公司注册登记过程中虽然存在违规行为,但工商行政部门履行的登记职责旨在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其日常管理也限于对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有关税收管理工作不是工商部门的职责,涉案税款损失结果的发生属税务部门的责任领域,不能将该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工商部门的违规注册行为与虚开增值税发票之间,不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工商部门的注册登记仅是公司取得纳税资格的条件之一。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是安某某等人故意实施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活动造成的,而其能够实施该犯罪活动是某区国税局干部收受安某某等人贿赂,违反规定给该公司进行税务登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以及违反规定发售发票造成的。综上,上诉人李某某等人违规给某公司办理注册登记与税款损失结果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李某某、被告人谢某某、罗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
无罪辩护的理论与实践——“因果关系不成立”辩护
作者:赵江水 田磊 哈腾来源:辅德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被告人谢某某为某市工商局副局长、李某某为登记注册科科长、罗某某为副科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