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公司手续繁杂、过程漫长,而且在设立过程中往往会涉及房屋租赁、装修、人员招聘等问题,为了组建公司先以发起人名义对外签署相关协议的情况司空见惯。那么协议签署后应由谁来履行合同义务,承担法律后果呢?
是签署协议的发起人?还是成立后的公司?这将直接关系到合同相对人、发起人、成立后的公司等多方利益。及早了解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有助于企业规避法律风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为了帮助大家理清其中的关系,我们将通过以下一则案例进行简单分析。
2007年10月,A公司与B公司拟共同出资筹备设立酒店公司,2007年12月A公司以自己名义委托C公司承担酒店工程项目设计工作,2008年酒店公司成立,但A公司和B公司都未履行出资义务,酒店公司无实收资本,也未进行任何经营。C公司完成设计工作后因未收到设计费人民币600万元,于2008年1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A公司、B公司、酒店公司共同支付设计费。经审理后法院判决A公司承担设计费人民币600万元,依法驳回C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设立之前,发起人以自己名义签订的合同,在公司设立后由谁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
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酒店公司并非设计合同的相对人,要求酒店公司承担设计费法律规定必须满足一定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见发起人以自己名义签署的设计合同并非想当然地可以直接约束酒店公司、更加不能够约束其他发起人,只有在成立后的酒店公司通过明示方式或以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承担合同义务的默示方式,同意成为设计合同当事人时,作为合同相对人的设计公司才有权选择签订合同的发起人或设立后的酒店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也才有权要求发起人或酒店公司支付设计费。
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往往不止一个,如果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所签订的合同,最终都由公司来承担责任,则很难避免发起人为了自身利益而签署一些不利于公司或是其他发起人的合同,这无疑会损害公司或其他发起人的权益。因此为防止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滥用权力或与第三方串通损害公司和其他发起人的权利,法律作出了前述限制性规定,通过法律手段规避了发起人滥用权力的风险。在上述案例中酒店公司成立后未开展经营活动,也未对A公司委托设计的行为予以确认或者实际享有设计成果,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可以要求酒店公司承担合同义务的情形,因此C公司要求酒店公司承担设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我们把上述案例中的设计公司称为合同相对人。
在签约的过程中甚至签约后,合同相对人可以更有技巧地去主动谋求对自身更有利的交易对象。如果合同相对人在酒店公司成立后,及时要求酒店公司对之前以发起人名义签署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取得了酒店公司实际享受到合同所带来利益的证据,那么当发起人股东未履行合同义务时,合同相对人就可以根据发起人及成立后公司的偿债能力作出判断,选择确定合适的诉讼对象。合同相对人一定要积极对待《公司法》司法解释所赋予的选择权,这无疑会使自身的诉讼地位更加主动,也更有利于自身利益的保障。但需要注意的是,发起人股东和公司只能二选一作为被告,选择了发起人就不再由公司承担责任,选择了公司就免除了发起人的责任。
另外,如果发起人是以设立中的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有权要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如果公司有证据证明,发起人是为了自身利益利用成立中公司的名义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有权拒绝承担合同责任,但相对人是善意的除外。以发起人股东、设立中的公司、设立后的公司三种不同的主体身份签订的合同会带来不同的法律后果,合同相对人应当根据自身的诉求,有选择地去确定合同责任承担对象。
公司未设立前的债务谁来担?
作者:公司法律业务部来源:浙江高庭律师事务所

设立公司手续繁杂、过程漫长,而且在设立过程中往往会涉及房屋租赁、装修、人员招聘等问题,为了组建公司先以发起人名义对外签署相关协议的情况司空见惯。那么协议签署后应由谁来履行合同义务,承担法律后果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