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程某。
被告(上诉人)王某。
程某与王某于2004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4月14日至2009年4月28日,程某因患结核性胸膜炎住院治疗,现程某仍在继续治疗中。2009年11月24日,王某曾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离婚之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关系未见好转。现双方均无工作,无收入。
2003年8月28日,王某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1301号房屋一套,王某支付首付款44 481元。2003年9月11日,王某与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签订《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楼宇接揭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王某向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贷款130 000元;贷款利率年息5.04%,按月结息;贷款期限自2003年9月11日始至2018年9月11日止;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贷款分180期,并于每月20日前等额还款,每期还款金额为本金722.22元及利息,首次还款日为2003年10月20日。2004年12月21日,1301号房屋贷款本息全部还清。2005年7月7日,王某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在原审中,经程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北京百成首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1301号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1301号房屋总价为人民币1 008 600元。现1301号尚欠供暖费1122.50元、物业管理费4160.8元。原审中,程某称购买房屋系为结婚所有,且房屋的全部贷款均由王某、程某共同负担,王某未予认可。
2007年6月27日,程某、王某购买福特福克斯轿车一辆,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王某。原审中,经程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北京中必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车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该车评估价值为77 500元。程某、王某均同意该车归王某所有,王某给付程某折价款38 700元,该车现在王某手中。
双方另有共同财产:春兰牌分体空调1台,电脑桌1张,床头柜1个,双人床1张,双人沙发1张,电脑椅1把,玻璃茶几1个,小水族箱1个,飞利浦牌29寸彩色电视机1台,书架1个,三星牌冰箱1台,美的牌微波炉1台,华光牌抽油烟机1台,荣声牌燃气灶1台,比德斯牌热水器1台,电视柜1个,惠普牌家用电脑1台,索尼相机1台,苹果MP3 1台(黑色)、索尼牌游戏机1台。上述物品中,索尼相机1台在程平平手中,惠普牌家用电脑1台、苹果MP3 1台(黑色)、索尼牌游戏机一台在王伟手中。其余物品均在1301号房屋内。程某称双方另有苹果MP31台(银色),王某予以否认,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未见该物品。
程某诉称:2000年底,我与王某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11月8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无子女。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以来,王某待业在家,期间一直是我外出工作维持家庭生活及日常开支。2009年4月,我经医院诊断为:结核性胸膜炎。该病为慢性病,需长期服药静养。在我得病期间,王某对我不管不顾,多次以出差为由在酒店开房过夜,还在网上与同单位一女子言谈暖昧,既不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也不履行作为丈夫应尽的扶养和照顾义务。王某的上述行为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我要求离婚,房屋的增值收益834 119元,我要求分得417 059.5元。车辆归王某所有,我要求王某补偿38 700元。共同财产:惠普电脑1台、游戏机1台、苹果牌MP3(黑色)1台归王某所有,相机1台、苹果牌MP3(银色)1台归我所有。要求王某给我经济扶助每月2500元,18个月共计45 000元。
王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北京市丰台区的1301号房屋是我的婚前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我在婚前就获得了所有权,故我不同意分割,房屋增值与否与所有权人有关,与程某无关。共同财产由法院依法分割。车辆同意程某的意见,车辆现在我处。MP3只有一个黑色的没有银色的,黑色的在我手中。电脑、游戏机、相机在我手中,我同意程某的分割意见。程某要求我支付经济扶助金没有事实和理由依据,我不同意。双方感情破裂是性格不和造成的,程某称我在宾馆开房等不是事实。程某陈述其患病,当时她的病很轻,医生不同意其住院,是程某的母亲托人让她住的,并且程某现已痊愈,不存在补偿的问题。婚后家庭的生活开支一直是由我支付,我失业时有失业补助70 000多元,之前我的工资10 000多元,足够家里的正常开支。程某说我在她得病后对她不管不顾也不是事实,程某的住院押金等费用都是我交纳的,我多次看望程某。现程某的疾病已经完全治愈,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我不同意给她经济补偿。
二、审理结果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程某与王某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法院应予准许。离婚后财产分割问题,应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和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处理。位于丰台区1301号房屋系王某婚前购买,且该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亦登记为王某,故该房屋应为王某的婚前财产。婚后双方共同偿还的贷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考虑到王某购房后不久,双方即登记结婚,婚后共同支付了大部分房款,程某基于婚姻关系的存续,未购置其他住房,现房价上涨,程某无力支付购房款,且现程某患病,无业且无收入等诸多因素,本着公平原则,王某应当给予程某一定的住房补助及经济帮助。1301号尚欠的供暖费1122.50元、物业管理费4160.80元,为双方的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据此判决:一、准予程某与王某离婚;二、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301号房屋归王某所有(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牌号为京××的福特福克斯轿车一辆,归王某所有,王某给付程某折价款三万八千七百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共同财产:双人沙发一个、玻璃茶几一个、小水族箱一个、飞利浦牌二十九寸彩电一台、电视柜一个、三星牌冰箱一台、美的牌微波炉一台、索尼牌照相机一台归程某所有;春兰牌分体空调一台,电脑桌一个、电脑椅一把、惠普牌家用电脑一台、索尼牌游戏机一台、双人床一张、床头柜一个、书架一个、华光牌抽油烟机一台、荣声牌燃气灶一台、苹果MP3一台(黑色)、比德斯牌热水器一台归王某所有(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五、共同债务五千二百八十三元三角,由程某负担二千六百元,由王某负担二千六百八十三元三角。六、王某给付程某住房补助及经济帮助共计四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一审判决后,王某不服,上诉称:程某虽曾患病,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我现无工作,没有能力对程某的生活进行帮助。1301号房屋是我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审法院判决我给程某住房补助缺乏依据。为此,上诉要求本院依法改判驳回程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房屋评估费用也应当由程某一人负担。程某表示同意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中,程某称双方结婚时,其父母曾赠与6万元,该钱款用于一次性偿还房屋贷款。王某认可某的父母曾给程某嫁妆6万元,但称该钱款用于购买轿车,所欠房屋贷款由王某母亲偿还。就经济帮助款及住房补助款一节,本院多次进行调解,王某表示无论调解还是判决,其均愿意一次性给付程某经济帮助款及住房补助款15万元,程某对王某该意见表示不能接受。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某向程某支付经济帮助款及住房补助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进一步明确:“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某婚前购买了1301号房屋,其虽辩称婚后一次性偿清贷款系其母亲代偿,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程某虽辩称婚后一次性偿清贷款中有其父母赠与的6万元,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为此,原审法院认定诉称房屋系王某婚前个人财产,但婚后贷款由王某、程某共同偿还均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对于程某婚后共同偿还的贷款部分未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而是要求王某给予程某住房补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应予纠正。王某拥有个人住房,程某本人名下没有住房,为此原审法院认定程某生活困难,要求王某给予程某经济帮助于法有据。但原审法院判决未明确应当给付的经济帮助款数额,确定的住房补助及经济帮助款未考虑到双方的实际经济状况及支付能力,总金额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适当帮助的原则,本院对此予以改判。考虑到王某本人同意一次性给付程某经济帮助款及共同偿还贷款部分共计15万元,该金额远远高于北京市基本生活水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法院判决:一、维持原判第一、二、三、四、五项;二、撤销原判第七项;三、变更原判第六项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某经济帮助款并支付程某婚后共同财产折价款共计十五万元;四、驳回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审判逻辑
本案的主要法律焦点是一方婚前购房婚后还贷的,离婚时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给予生活困难无住房一方的补偿款项性质如何界定的问题。对此问题存在着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此笔补偿款项应当属于房屋折价款或者是共同偿还房屋贷款补偿款。此种观点的主要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其主要法理基础是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故该笔款项应当属于房屋折价款。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类补偿款项应属经济帮助款。其认为一方婚前支付房屋首付且主要贷款部分已在婚前偿还,如无具体证据证明另一方参与还贷的,该房产应属一方的婚前财产,另一方不得对此房屋享有利益。对于离婚时另一方无住房且生活困难的,可由获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以住房补助和经济帮助款项的方式给予补偿。此观点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前者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后者则将上述条文中的“生活困难”予以明确,具体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或者是“离婚后没有住处”。其主要法理基础是公平、保护弱者的价值追求,因此此笔款项应当认定为经济帮助款。
第三种观点认为此笔补偿款项不能被单一地界定为是房屋折价款或者经济帮助款,其内涵应当包括房屋折价款和经济帮助款二者。只要房屋是婚后还贷,则婚后还贷部分及其增值部分就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而对于婚后无住房且生活困难的,可以由取得房屋所有权一方给予适当经济帮助。二者是独立的可以并存的,不能相互替代或者抵消。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婚前购买婚后还贷的房屋的分割,应当根据购房资金的来源及其在全部房价款中所占比例来综合考量。单纯地以房屋产权证的取得时间或者是房屋产权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依据来判断房屋的归属均有失偏颇。如果仅以房屋的产权证取得时间作为划分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时间点,则有可能出现因第三方的原因(如房地产开发商未缴纳或者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等情形)导致房屋产权登记拖延的情况,此时再将个人购买的房屋划归为夫妻共同财产显失公平。如果仅以房屋产权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准判断房屋的归属,则会忽略共同还贷人对房屋的贡献,亦不能实现对公平之追求。因此,对于婚前购买婚后还贷的房屋,婚前以个人名义购房,支付的首付款及贷款部分所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一般不会因为购房者缔结婚姻而改变其婚前个人财产的性质。而对于结婚之后偿还的贷款部分,除双方对于房屋权属有另行约定外,无论另一方是否能够举证证明己方参与还贷的情况,只要是婚后偿还了贷款,则这一部分及其增值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夫妻结婚后如果没有约定分别财产制或对房屋还贷问题有特别约定,则夫妻的所得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无论以谁的工资或者收入还贷,最终获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均应就夫妻共同还贷部分及其增值收益对另一方进行相应的补偿。上述第二种观点在房屋归属问题上的认定错误在于没有考虑婚姻法确定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的基本夫妻财产制度,错误地将单方婚后所得仍视为个人财产,如他方未使用自己的收入具体参与还贷,则视为个人的还贷行为,显然是不利于保护婚姻关系中弱者的利益的。
其次,关于离婚时一方是否需要给付另一方离婚经济帮助款的问题。经济帮助制度是指夫妻离婚时,经双方协议或者法院判决,由有经济条件的一方给予生活困难的另一方适当财物资助的制度。根据法律的规定,在适用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时需注意以下几点:一是有权提出离婚经济帮助的主体必须是夫妻双方中的一方当事人,非法同居者不予适用;二是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不受特定财产制度和双方有无过错所限,无论是分别财产制还是共同财产制,无论双方在婚姻中是否存在过错情形,只要符合生活困难的情形即可要求经济帮助;三是请求帮助方须在离婚时提出,离婚后出现生活困难情形的不得再以此为由单独提起经济帮助补偿诉讼;四是生活困难具体指代的是离婚时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无住房等情形;五是具体的帮助方式比较灵活,可以表现为现金、实物甚至是居住权或所有权等财产性的权利;六是被请求方具备负担能力,一般而言是指被请求方的个人财产较多或者是离婚时分得的财产较多的情形。只有同时符合上述要求的情况下,一方才应当给予生活困难的另一方以经济帮助款。在判定具体的经济帮助数额时,实务中主要考虑以下几个要素:一是离婚时的财产状况,二是一方在离婚后一定时间内的生活需要,三是被请求方的负担能力,四是双方的年龄、身体状况、专业技能及就业能力等,五是婚姻持续时间的长短。
第三,房屋折价款和经济帮助款二者并不是互斥的,也不具备可替代性。一方不能因为给付了房屋折价款而拒绝给予离婚时生活困难的另一方经济帮助,亦不能通过给予住房补助或经济帮助款的方式剥夺参与还贷一方获得共同还贷部分增值收益的权利。二者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属于对房屋权属的划分范畴,后者则是出于保护弱者角度而由法律规定的基于先前夫妻关系衍生出的义务。
具体到本案来说,关于房屋的分割一则,王某婚前购买了1301号房屋,婚后不久即一次性还清全部房贷,因王某对于其所陈述的房屋贷款由其母亲一次性代偿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程某无法举证自己参与还贷的行为及具体数额,但仍可认定双方婚后所还贷款属于夫妻共同还贷,故对共同还贷及其增值部分程某当然享有权益,法院应当予以分割。由于程某无法证明自己在婚后有大额的还贷行为,故在分割时由法院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王某应当分得其中的较大部分。一审法院在审理时虽已明确房屋权属但是未对夫妻共同还贷部分予以分割,而将住房补助款与其混同,以经济帮助的方式支付具体的房屋折价款,显然失当。关于离婚经济帮助一则,因程某身患疾病且无住房无收入,属于生活困难的情形,可以要求王某予以适当帮助。在判决具体的经济帮助款项时应当根据程某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双方的实际经济状况及王某的支付能力来综合判定。一审法院判定经济帮助款项数额40万元,已经明显超过王某的支付能力,可能对其造成巨大的负担,难以实现相关条款立法者对于公平和自由价值追求的本意。王某在二审期间自愿支付程某房屋的折价款及经济帮助款项共计15万元,鉴于该数额能够囊括程某婚后共同财产折价款的数额,且远高于北京市基本生活水平,不致使程某陷入生活困难的境地,故二审法院予以支持。该笔款项的性质应当被界定为房屋折价款(或称之为婚后共同财产折价款)和经济帮助款的总和,故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判决的相关条款予以改判。
程某诉王某离婚纠纷案评析——离婚时获得夫妻共同还贷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给予生活困难且无住房的另一方补偿款项的性质界定问题
作者:李莹来源:海坛特哥

一、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程某。 被告(上诉人)王某。 程某与王某于2004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