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主播在收到经纪公司的起诉状副本后,为了最终不影响裁判在程序、实体上的正义,建议应按期参与庭审。网络主播参与庭审,应诉答辩、辩论也就成为法庭审理的必经程序。本文从被告应诉参与庭审的角度出发,面对经纪公司的起诉,网络主播从答辩和辩论作出指引,以供被告应诉做参考使用。
网络主播应针对经纪公司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通过参与庭审,提出主张、辩解、反驳等的意见,才能在庭审中赢得主动权。
通过网络主播针对经纪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进行的答辩,法官可以判断诉争的案件事实及焦点问题,以便推进庭审的进程。
通过网络主播根据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及庭审确认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的辩论,法官可以进一步厘清案件事实、明确争议内容及法律适用,作出公正裁判。
不论是进行答辩还是辩论,网络主播在庭审中应重点从以下内容进行抗辩:
01:判断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其他民事法律关系?
若网络主播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再结合自身直播所售产品、直播内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等,存在受经纪公司组织、安排、管理,且收入由经纪公司按月发放,主播直播的内容属于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的情况。
这样的话,网络主播对经纪公司就符合人身隶属性、经济从属性的特征。即便双方签订了“经纪合同”,仍存在以“经纪合同”之名,行劳动关系之实。
一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争议应是劳动争议。依据劳动仲裁前置的原则,经纪公司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网络主播可以经纪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要求法院依法驳回经纪公司的起诉作为答辩意见。
若在“经纪合同”中对于直播所售产品、直播内容、直播地点、直播时长均由网络主播自行决定,经纪公司亦对网络主播不进行管理。双方约定的分成比例来自直播所售产品的数额、直播广告收入或是粉丝打赏。通常此种情况的“经纪合同”能够反映双方之间存在平等互利的民商事法律关系。
那么,该“经纪合同”就符合司法实践中认定的,兼具了委托、代理、居间、行纪、服务的综合属性。虽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但应是兼具多重性质的一种综合性无名合同。
此种情况“经纪合同”并不具备劳动合同要素,双方欠缺订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法院应依法受理此种情况“经纪合同”的相关纠纷。
网络主播应对法律关系有清晰的认识,在属于合同纠纷的前提下,诉争的内容将围绕是否应解除合同、是否存在违约情形、违约金是否过高来进行辩解。
02:判断经纪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是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
通常来说,法院会查明“经纪合同”在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调整的前提下,若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会认定“经纪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履行合同中各自的义务。
网络主播面对经纪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应审查“经纪合同”中是否有对合同解除进行了约定。若有约定,则需以经纪公司主张解除是否符合该“经纪合同”的约定进行辩解。
尤其是在“经纪合同”中对解除合同的条件需满足多项时,经纪公司仅以网络主播存在一项违约就要求解除合同的,法院往往会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违约程度等因素,从合理平衡双方利益出发,慎重判断合同是否符合约定的解除条件。
若“经纪合同”并未对合同的解除进行约定,网络主播应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来对经纪公司主张解除合同进行抗辩。
03:判断应向经纪公司支付的违约金金额?
面对经纪公司违约金主张时,网络主播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辩解:
1.经纪公司对签约网络主播的前期投入。多数“经纪合同”会约定自网络主播签约时,经纪公司会通过提供前期包装、宣传、培训、渠道推广等方式,先打造网络主播在某一直播领域的知名度和热度。
若网络主播仅仅是处在经纪公司前期投入阶段,就出现违约行为的。应结合经纪公司前期投入是否有证据证明、证据能否证明其存在实际的损失金额,进而对经纪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行为是否会得到法庭的支持、支持多少作出预判。
2.经纪公司对签约网络主播成熟期的运营。网络主播进入成熟期,则主播自身的影响力较高、知名度更大、发展前景更好、能够给经纪公司带来更为可观的收益。随之而来的就会出现利益分配不均、未来规划理念出现分歧、跳槽等的情况,进一步导致出现违约。
网络主播在成熟期违约造成的损失往往高于前期投入阶段。此时,面对经纪公司主张违约金,网络主播应从双方的合同履行期限、合同履行情况、经纪公司的投入、网络主播自身影响力、发展前景、经纪分成比例等进行辩解,以此降低经纪公司主张的违约金。
04:违约金金额是否过高、是否应进行调整?
违约金的设立具有“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 的立法目的。对于经纪公司的损失,法院往往会应以合同双方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实际损失、预期利益、合同履行等情况进行综合考量。
对于经纪公司高昂的违约金金额,法律亦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在网络主播依法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进行依法调整时,法官可以结合实际情况、权衡各方利益进行调整。
法院也会结合“经纪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对违约金调整予以综合衡量。
05:网络主播不应以“经纪合同”或是经纪公司存在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主张合同无效作为抗辩。
有的网络主播认为其从事的直播演艺工作属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内容之一。经纪公司在未取得许可证,亦不具备签订直播艺人资质的前提下,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进而认为双方之间的“经纪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
有的网络主播依据国务院颁布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六条之规定,认为经纪公司没有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具备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资格和能力,且没有持有从业资格证的专职演出经纪人员。从事的网络直播“经纪合同”违反了《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
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条已经明确规定,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只有存在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才需要演出资质。
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关于调整《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审批范围进一步规范审批工作的通知,明确在“二、进一步加强审批规范化……(六)……”中规定,电商类、教育类、医疗类、培训类、金融类、旅游类、美食类、体育类、聊天类等直播不属于网络表演。不予发放《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从上述管理规定的目的来看,多数是为了规范相应活动及从事相应活动的单位。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才无效。上述管理条例,仅是起到规范管理作用,即便双方签订的“经纪合同”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也并不必然导致“经纪合同”直接无效。
“经纪合同”纠纷中签约网络主播应诉答辩、辩论指引
作者:张岳昆来源:律师哥

网络主播在收到经纪公司的起诉状副本后,为了最终不影响裁判在程序、实体上的正义,建议应按期参与庭审。网络主播参与庭审,应诉答辩、辩论也就成为法庭审理的必经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