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律观察与评论——融资租赁与保理2023年2月

来源:金融争议观察

文章摘要
“金融法律观察与评论”由申骏律师事务所金融法律部编辑、制作并推送。“融资租赁与保理”板块的主要内容包括融资租赁及保理相关的法律法规、监管动态、有价值的诉讼案例、客户关注度较高的实务问题等。

“金融法律观察与评论”由申骏律师事务所金融法律部编辑、制作并推送。“融资租赁与保理”板块的主要内容包括融资租赁及保理相关的法律法规、监管动态、有价值的诉讼案例、客户关注度较高的实务问题等。限于公众号篇幅,部分法规类分析、解读内容未在公众号文章中发布。如有需要,请点击“阅读原文”,填写您的联系方式,我们将以电子邮件方式向您发送详细版《金融法律观察与评论》。
一、法律资讯
(一)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大法官发表《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一文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大法官的《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一文于《法律适用》2023年第1期发表,该文从三方面阐述了关于融资租赁的担保功能问题。第一,出租人仅以承租人已经签收为由主张租赁物已经交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当结合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发运单证、发票、租赁物的交接手续等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判断。第二,关于“售后回租”是否构成融资租赁的判断,应关注是否具备“融物”的本质属性。租赁物要具备可流通性、特定化、可使用性的基本要素,且以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出租人为要。第三,以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进行“售后回租”的案件中,当事人在办理了融资租赁登记后,为防止承租人将租赁物转让给他人,又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自物抵押”,以租赁物为出租人设定抵押权。此时就不能仅以所有权和抵押权为同一人为由认定抵押无效,当事人可以选择行使抵押权或保留的所有权以实现其担保权利。
(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2023年2月15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度十大典型案例,其中案例6为一起自然人诉某保理公司“医疗美容”保理合同纠纷案。该案中,黄某某在某医美公司的推荐下,使用某网络平台申请分期消费。此后某保理公司自行审核黄某某资质后,同意为黄某某提供分期付款融资,并签署了《保理融资合同》。黄某某接受医美服务后,未按约还款,某保理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某某立即偿还尚欠消费金额7万元及相应违约金。该案一审法院支持了某保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则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案涉《医美保理合同》的真实目的系保理公司为消费者的医美消费需求,提供零首付的分期付款的消费贷款,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保理合同,消费者与保理商之间发生的真实法律关系为借贷法律关系。
二、监管动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印发《金融机构国有股权董事议案审议操作指引(2023年修订版)》
2023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于其官网印发《金融机构国有股权董事议案审议操作指引(2023年修订版)》(财金〔2023〕2号发布,以下简称《董事议案审议操作指引》)。《董事议案审议操作指引》的印发有助于进一步厘清国有股权董事职责边界、明确国有股权董事履职责任、规范国有股权董事议案审议工作,切实发挥国有股权董事在金融机构公司治理中的作用。
(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办法》
2023年2月10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令〔2023〕第1号,以下简称《金融资产分类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金融资产分类办法》第3条明确,商业银行表内承担信用风险贷款、债券和其他投资、同业资产、应收款项等金融资产应当进行风险分类。第45条明确,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管的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第48条规定,商业银行自2023年7月1日起新发生的业务应按本办法要求进行分类。对于2023年7月1日前发生的业务,商业银行应制订重新分类计划,并于2025年12月31日前,按季度有计划、分步骤对所有存量业务全部按本办法要求进行重新分类。
(三)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就《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2023年2月18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就《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资本管理办法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3月20日。《资本管理办法意见稿》围绕构建差异化资本监管体系,修订重构第一支柱下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完善调整第二支柱监督检查规定,全面提升第三支柱信息披露标准和内容。依据《资本管理办法意见稿》第195条第1款的规定,开发性金融机构和政策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社、农村资金互助社、贷款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
(四)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更新非正常经营类融资租赁公司名单
2023年2月1日及2023年2月6日,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更新截至2023年1月末本市非正常经营类融资租赁公司名单。根据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的相关公告,被列入非正常经营类融资租赁公司名单后,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及各区行业管理部门原则上不再受理非正常经营类企业有关业务办理申请;建议相关企业及时转型经营(至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去除企业名称、经营范围中“融资租赁”有关内容,并不再从事相关业务)或主动注销;建议社会各方审慎评估相关非正常经营类企业风险,切实防范自身利益受到伤害。
三、案例选读
依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第2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属于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但是,汽车作为特殊的有形动产,汽车抵押登记不属于出租人可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中登网)自主办理登记的范围。出租人如果就汽车融资租赁交易办理了中登网登记,但未办理车管所登记的,可能导致汽车发生权利冲突时,出租人不能对抗第三人的风险。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出租人未就汽车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汽车办理车管所抵押登记,法院据此认为出租人对汽车主张的优先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案例。申骏律师将在本期案例选读中对该类型的案例进行分享及解读。
汽车作为租赁物未办理车管所抵押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案情简介:2020年10月,M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费某某签订《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M融资租赁公司购买费某某从某汽车销售公司处购买的涉案车辆并将其回租给费某某使用,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转让给M融资租赁公司,但费某某继续占有车辆,费某某应按期支付每月租金。同日,费某某作为抵押人,M融资租赁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签署《抵押合同》,就涉案车辆设立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2021年4月开始,费某某开始产生逾期。M融资租赁公司提起诉讼,主张费某某向M融资租赁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并要求就车辆(租赁物)拍卖、变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虽然支持了M融资租赁公司关于车辆(租赁物)拍卖、变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但同时在判决结果中注明了M融资租赁公司上述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院观点:关于案涉车辆(车架号:XX)的抵押权问题。《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约定,案涉车辆由广州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交付费某某使用,M融资租赁公司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取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案涉车辆自转让日起至合同履行完毕之日止归奔驰租赁公司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5条“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及《民法典》第403条“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费某某与M融资租赁公司另签订了《抵押合同》,以案涉车辆提供抵押担保,现《抵押合同》已生效,M融资租赁公司依法对案涉车辆享有抵押权,对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由于案涉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申骏律师解读:融资租赁交易在《民法典》项下进行了担保功能化的改造后,出租人可以就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租金等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观点得以明确。如果出租人汽车、船舶、飞机办理过抵押登记的,依据刘贵祥大法官在《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一文中的观点,出租人似乎也可以基于该等“自物抵押”,选择就租赁物行使抵押权。
综合本案法院的裁判观点,法院在认可了“自物抵押”法律效力的同时,强调了动产抵押合同的对抗要件,即汽车未在车管所办理抵押登记、仅签署抵押合同的,出租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关于汽车未在车管所办理抵押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观点,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022号建议的答复》中也有体现。对出租人而言,在以汽车作为租赁物时,建议在办理中登网融资租赁登记的同时,办理车管所抵押登记,减少诉讼中无法确认融资租赁物权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风险。
四、实务问答
问题一:出租人开展汽车融资租赁回租交易的,除了办理中登网融资租赁登记,是否需要在车管所办理车辆抵押登记?
申骏律师简答:依据《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022号建议的答复》,出租人在开展汽车融资租赁回租交易时,如果未办理车管所抵押登记的,当承租人向不知情的第三人出售汽车,第三人的权益应当予以保护。此外,如果承租人的其他债权人对汽车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基于承租人的债权人的申请对租赁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出租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第3项规定,不应予以支持。据此,我们认为出租人有必要在上述交易场景下就租赁物办理车管所抵押登记。
问题二:出租人与承租人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的,是否需要审查承租人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或公告?
申骏律师简答:从合规角度考虑,出租人一般都会要求承租人出具相关决议或公告。但是,《公司法》第16条规范的是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的问题。融资租赁业务中,即使融资租赁项下的所有权被视为担保物权,承租人作为担保人,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出租人,目的亦在于担保承租人自身的租金债务,而非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也明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的初衷是通过规则防止境内上市公司违规担保,损害广大中小投资者利益,由于境内上市公司为自身债务担保并不是违规担保,所以该条的适用范围是境内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境内上市公司对自身债务提供担保,不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的规定。因此,我们认为即使出租人未审查承租人出具的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或公告,也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上述问题,申骏律师在《出租人是否需要审查承租人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或公告?》一文中作出了详细讨论。欢迎点击(网页阅读请Ctrl+左键)上文标题跳转链接,或通过我们的公众号“金融争议观察”阅读。
五、专业研究
在融资租赁直租交易中,如果供应商向出租人开具的购买租赁物的发票被税务管理部门认定为异常凭证的,出租人可能面临税务主管部门要求出租人就已经进项抵扣的发票办理进项转出、补缴税款问题,从而导致出租人发生税金损失。如果融资租赁相关合同未就税金损失问题进行明确约定的,则可能进一步引发税金损失由哪一方承担的争议。此外,司法实践中,关于发生上述情况时买方发生的税金损失在满足何等条件时,可由卖方承担的裁判规则并不统一,上述因素也将导致出租人面临税金损失风险。
申骏律师在《直租交易中供应商开具的发票异常,因此产生的税金损失由谁承担?》一文就上述问题进行了讨论,并结合融资租赁直租交易的业务模式,就出租人的应对建议问题进行了分析。欢迎点击(网页阅读请Ctrl+左键)上文标题跳转链接,或通过我们的公众号“金融争议观察”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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