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市场多元化的快速发展,公司法立法及司法实践亦需与时俱进,适应新的商业迭代和投资需求。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在此背景下应运而生,旨在进一步优化法律框架,支持企业成长与创新,同时保护投资者和公众利益。
本文从探讨新公司法在出资制度、股东权利、公司治理结构、董监高责任等方面的变化为切入口,尝试探讨新法对于私募投资领域投资、投后管理、退出等阶段的不同影响,旨在为投资机构在各投资阶段所要关注的法律问题提供有效建议。
一、新公司法对投资交易的影响
(一)不同投资形式项下需要注意的问题
投资方入股公司的形式一般包括股权转让、增资入股两种,具体而言:
- 以增资入股方式投资
投资方以增资入股方式投资的规定,应结合新公司法第228条以及第47条的规定予以解读。
新公司法第47条作为本次公司法改革重点之一,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限期认缴制度。该条款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原注册资本完全认缴制下,因股东未实缴出资所引发的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保障的问题。
根据新公司法:
(1) 股东实缴出资的时间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且未设置“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事项。因此,五年的限期认缴为法定义务,全体股东不可通过股东协议或其他书面协议对最长五年实缴的义务进行豁免。
(2) 就注册资本的实缴出资时间,应结合新公司法第47条以及第228条的规定,1)发起设立的股东的实缴出资期限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算;2)以认购新增注册资本方式加入的投资方,依据第228条的规定,应参照第47条的规定执行。虽228条并未明确,增资入股的实缴出资时间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算,还是自投资方增资的标的公司变更登记之日起算。但前者在实操上缺乏可行性,因此我们倾向于认为增资入股的股东仍应适用五年的实缴出资期限,且应自公司办理注册资本增加的工商登记之日起算。
(3) 虽有上述实缴出资期限的法定义务,但结合投资方一般均会在目标公司满足特定交割前提条件的情况下及时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在实践中五年的实缴出资期限对于投资方而言不构成新增的压力。但投资方需避免以发起人形式设立公司,从而对未按期履行实缴出资义务的创始人承担连带责任(见新公司法第50条)。
我们建议,投资方在撰写交易文件时,还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1) 将创始人/原股东部分或全部履行实缴出资义务作为交割前提条件。为确保公司的资本充足,投资方可根据增资入股的时间点,要求创始人/原股东提前缴纳应缴注册资本,从而降低创始人/原股东出资瑕疵的风险。
(2) 关注员工激励份额调整。实践中,为减轻员工资金压力,一般会将员工持股平台的实缴出资时间延迟至公司股改或上市前。考虑到新公司法下股东负有限期实缴义务,建议投资方在尽调阶段重点关注员工激励平台认缴出资总额的设置是否合理,是否存在实缴出资期限即将届满但预留的激励股权尚未分配完毕,或员工行权后客观上难以实缴的困难,并根据实际情况做必要调整。 - 以受让老股方式投资
受让老股作为投资方的常见投资方式,在新公司法施行后应重点关注标的股权瑕疵出资风险。
根据新公司法第88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针对上述条款规定,我们理解:
(1) 对于投资方受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此时转让方仍受股东期限利益的保护,标的股权并不存在实缴瑕疵,出资责任由转让方转移至受让方,投资方应继续承担实缴出资义务。
(2) 对于投资方受让已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此时标的股权因到期未实缴而存在瑕疵,受让方与转让方对于出资不足的部分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如果受让方可以举证证明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上述情形的,可以免除出资责任。
实践中,我们建议投资方在尽职调查阶段关注标的股权对应的实缴出资情况,并在股权转让文件中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1) 对于投资方受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应考虑未实缴出资部分金额对标的股权估值的影响;
(2) 对于投资方受让已届出资期限的股权,一方面,对于转让方披露股权未实缴的情况,应根据未实缴出资的金额调整股权的受让价格,或以转让方履行实缴出资义务作为转让交割条件;另一方面,对于转让方未披露股权未实缴的情形,投资方除在前期尽调过程中重点关注标的股权所对应的实缴出资凭证外,还需于交易文件中,由转让方作出股权已实缴,无重大法律瑕疵的陈述和保证,从而为投资方证明自身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准备证据,并进一步约定转让方违反陈述保证条款时投资方对转让方的追偿权。
(3) 特别的,针对转让方以非货币形式出资的股权,投资方在尽调过程中,应重点关注非货币财产的评估价格,以及该等非货币财产的所有权是否已转让给标的公司。
(二)新公司法下股份公司发行类别股的理解与运用
新公司法首次在法律层面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类别股制度。类别股的概念区分于普通股,主要体现在分配利润、表决权益等事项的特殊化。类别股制度可以满足投资者对投资收益权和表决控制权的不同偏好,从而实现公司融资渠道的多样化。新公司法第144条明确规定了下述种类的类别股,具体为:(1)优先或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2)每一股的表决权多于或少于普通股的股份;(3)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4)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公司法虽没有明确规定类别股,但在惯常的股东协议中,一般会通过股东权利条款确保投资方股东特殊权利,包括投资方的优先分红权、优先清算权、创始股东的转让限制及锁定期条款等。
新公司法将股份公司的类别股给予法律层面的制度保障,并明确要求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我们建议:
(1)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类别股条款,需明确在公司章程中予以约定。过往存在部分投资方因股东协议已就投资方优先性权利的约定予以明确,而怠于在公司章程中就权利的约定进行一致性约定,仅签署简版制式章程。新公司法对于章程的公示提出更严格要求,投资方在投资股份公司时,应确保章程与股东协议间的一致性。
(2) 在现有上市规则语境下,已对发行人存在表决权差异的情况作出专门规定,并提供了明确的上市路径,包括需符合一定的市值及财务指标、设置条件、转让限制、表决机制等。但对于特殊性股东权利(如对赌安排)仍须于上市申报前终止。因此,为防止公司上市失败所导致投资人特殊性股东权利的减损,投资方可要求签署补充协议就未上市情形下的恢复机制予以明确约定。
二、新公司法对投后管理的影响
(一)公司治理结构变化
单层制治理结构主要由英美法系国家遵行,强调股东会产生董事会,后者享有管理与监督双重权力;双层制主要为大陆法系国家采纳,核心特征在于股东会选出董事会,董事会选出管理层,后两者分别肩负监督和管理职责。
我国公司法虽经多次修订,始终明确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但新公司法对于“三会一层”的架构予以重塑,由股东中心主义过渡至董事中心主义,逐步增强制度的灵活性,强调董监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但是,无论是股东中心主义、董事中心主义,抑或双层治理结构、单层治理结构,公司法修订及变革的主要目的,是回归公司自治,由公司自行选择最适合自己管理模式的治理结构。
由此,对于共同出资创设的合资公司而言,投资方更有公司治理模式的选择权,应妥善考虑公司的治理结构。对于初创型的标的公司,若想简化治理层级,提高决策效率,可考虑根据新公司法第69条、75条的规定,不设立监事会,并仅由一名董事行使职权。而对于相对成熟、规模较大的标的公司,则在公司治理模式的选择上,建议保留董事会制度,投资方应关注董事委派席位的安排,审计委员会委员席位或监事委派席位的选择,及董事会决策机制中重要事项一票否决权等事项的约定。
(二)投资方委派董事的考虑
实践中,投资方委派的董事通常不实际参与标的公司的经营管理,投资方对于公司日常经营事项的知情权较难得到保障。
在公司法变革且对董事提出更高要求的大背景下,投资方委派董事如何履职,何种程度的履职达到忠实勤勉的标准,将成为新公司法生效后有关董事责任的关注重点。有关新公司法下董监高责任分析请参见《风起于青萍之末——浅析新公司法下董监高责任变化对公司治理的影响》。
基于新公司法加强董监高责任的立法意图,以董事为例,我们建议投资方向标的公司委派相关人士时应关注以下事项:
(1) 投资方内部应建立委派董事履职的管理机制,一方面,避免委派董事因任职多家存在冲突业务的公司,构成违反忠实义务的风险;另一方面,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董事虽由股东委派,但其需对标的公司负责。因此,在董事参与决策时,应站在公司利益最大化的立场行使表决权,而不能以股东内部流程的限制作为豁免其责任的理由。
(2) 对于投资业务模式、债权债务关系较为复杂的大型公司,投资方委派董事时可考虑与标的公司签署董事赔偿协议,并要求标的公司为其派出董事购买相应的董事责任险:
a) 由标的公司与委派董事签署《董事补偿协议》,并于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公司与董事之间的风险责任分配。在董事遭遇具体的指控时,由公司在法律允许的最大范围为董事提供补偿。
b) 标的公司应为董事投保“董事责任险”,参考美国法和开曼法项下,和解赔偿金和判决的民事赔偿金都是董事责任险的承保范围,在具体出险时,一般会由保险公司根据保单范围代为赔偿。
(三)投资方股东权利的保障 - 股东知情权
较现行公司法,新公司法第57条(有限责任公司)、第110条(股份有限公司)项下的知情权范围增加了股东名册的查阅、复制权,以及公司会计凭证的查阅权。此外,该等知情权可适用于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使得股东能够更全面地了解公司集团的运营情况。
需注意的是,受限于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特殊性质和敏感性,新公司法仅规定股东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为保障知情权行使符合新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要求,股东需满足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的前置程序,说明查阅目的,且该等目的应具有正当性。否则,公司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如果公司拒绝提供查阅,股东应及时向公司提出异议。
基于上述,我们建议投资方若想增加法定的知情权保障,可考虑增加以下条款:
(1) 明确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不仅限于查阅权,亦要求复制权,以便作为权利主张的来源;
(2) 除法律规定的知情权范围,若投资方对目标公司有更多投后管理要求时,应在投资协议中明确约定。 - 股东表决权
在股东表决权方面,新公司法的规定降低了投资方行权的门槛:
(1) 股份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召集权
新公司法第114条规定,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这一规定进一步加强了股东会会议召集权的保护,适用于公司管理层与股东分离、管理失效的情形,从而有效避免了公司管理层对股东会会议的拖延或无视。
(2) 降低股东临时提案权门槛
新公司法第115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新公司法将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由3%降低为1%,并强制规定公司不能提高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其根本目的在于增加中小股东在公司的话语权。但同时,新公司法要求临时提案应具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且不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超出股东会职权范围。 - 优先认购权
新公司法第227条规定了股东增资时优先认购的权利,主要分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认购权,以及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优先认购权。
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东有权优先按实缴出资比例认购公司的新增注册资本,从而保障股东对公司后续发展利益获取的机会,同样也保障公司股权结构的稳定。优先认购权的例外规定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在多数投融资项目中,投资方一般都会在股东协议中约定,公司增资时,全体股东享有优先于第三方的优先认购权。在少数投融资项目中,投资方一般会在股东协议中约定,投资方有权优先于创始股东、第三方进行优先认购,同时在其他方未行使优先认购权的情形下,投资方有权超出实缴出资比例,进行超额认购。但有关超额认购的约定,应经全体股东一致书面同意。
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新公司法规定股东一般情况下不享有优先认购权,但特别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而就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比例,虽未明确规定,但鉴于该条系与公司章程相关修改进行的捆绑,我们倾向于认为优先认购权事项的股东会决议,应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2/3以上通过。 - 股东失权制度
新公司法第52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7条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关于催缴宽限期及股东失权的规定。新公司法第52条第2款的规定,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1) 就股权转让的处置情形,应适用新公司法第84条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在同等情形下应享有优先购买权。
(2) 就注销股权的处置情形,应适用新公司法第224条有关减资的规定。但考虑到减资可能导致公司债务加速到期,从而短期内公司可能面临巨大的偿债压力。因此对于规模较大的公司而言,可能不会选择以减资并注销股权的形式处置失权股权。
(3) 若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则应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在此情形下,投资方股东可能需就失权股权部分按其出资比例履行实缴出资义务,进一步导致投资方被动受让股权,并承担不必要的资金压力。
基于上述规定,就股东失权制度,我们建议投资方在股东协议中明确,若存在其他股东失权的情形,应优先由创始人股东通过寻找第三方受让的方式进行股权处置;若无第三方受让的,则应优先由创始人受让公司股权。若六个月内未通过前述两种方式转让失权股权,致使投资方股东需按比例履行出资义务的,投资方有权利要求公司创始人进行股权回购。此外,在穷尽上述措施后,若投资方股东因其他股东不实缴出资而承担责任,投资方有权要求创始人承担赔偿义务。
三、新公司法对投资退出的影响
(一)以股权转让形式退出 -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
与现行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删除了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让股权需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仅需由转让股东向其他股东履行优先购买权的通知义务。
新公司法第184条第2款规定了转让股东的通知义务,通知的内容应包括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基于目前的司法实践,法院已认可除书面函件外的其他通知形式,包括但不限于(1)电话、短信通知;(2)公告通知;(3)未书面通知但能证明其他股东对股权转让事项知情的其他情形。
但是,新公司法第184条同时规定,若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若公司章程就股权转让约定,其他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应基于意思自治原则,予以遵循。
投资方若以股权转让的形式退出,相比于减资退出而言,更为便捷效率。但除非章程另有约定,在转让之前应注意及时履行通知义务。 - 股份公司股权转让
与现行公司法第141条相比,新公司法第160条删除了“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该条款允许发起人根据公司章程和市场情况自由转让股份,增加了发起人持有股份转让的灵活性,增强了股份流动性。
实践中,拟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是由有限责任公司以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方式进行发起设立的。因此,在有限责任公司阶段可能已经有不少外部投资方,若对于发起人仍要求一年的锁定期,无疑造成了其退出时的法律障碍。新公司法取消发起人的股份锁定期法定限制条款,更符合实践需求。
(二)异议股东回购退出
新公司法在第89条异议股东回购权的规定基础上增加了第三款,即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该条款给小股东提供了摆脱大股东压制的路径。
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认为符合上述法定情形下的异议股权回购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无需以公司减资为前提。但部分法院仍会具体审查案件情况,判断此等公司回购股权的行为是否将造成公司法定资本的绝对减少和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判断是否属于抽逃出资。
(三)以减资形式退出
基于过往项目经验,投资方可能在股东协议中明确约定特定情形下的公司回购义务。但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要求公司回购自身股权应以履行减资程序为前提,且法院一般认为减资属于公司的内部治理事项而不予干预,从而导致投资方的回购权形同虚设。
对于具体减资的方式,新公司法第224条第三款规定以同比例减资为原则。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前提下,可例外进行定向减资。上述规定使得投资方通过定向减资方式退出需要以全体股东的约定(有限公司)或章程约定(股份公司)为前提,进一步增加公司定向回购投资方股权的落地难度。
(四)公司清算情形下的投资退出
解散清算作为投资方退出公司的最后路径,新公司法与现行公司法相比进行了重大修订,具体为: - 明确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
新公司法第232条规定,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除外。
基于上述规定,董事系公司清算义务人,负有及时成立清算组的义务。同时,在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情形下,亦可选择董事之外的人组成清算组。
需说明的是,清算义务人与清算组承担不同的清算义务。就清算义务人而言,负有限定时间内组成清算组的义务。而清算组则承担具体实施清算事务的义务,即新公司法第234条所明确规定的职权。 - 利害关系人的强制清算权
根据我们过往项目经验,投资方作为目标公司的中小股东,在公司依法应当清算的情形下,因大股东或董事往往怠于行使清算义务,或目标公司已无实际经营,过往经营地址已人去楼空,而不知如何敦促清算程序。
新公司法第233条规定了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情形下的强制清算权,即首先,公司需满足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清算情形;其次,清算义务人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申请由人民法院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较现行公司法,新公司法将强制清算申请人的范围由“债权人”扩大至“利害关系人”,我们理解可以包括公司的股东、董事、职工等。因此,投资方在无需确认债权的情形下,即可基于该条规定进行强制清算。
结语
新公司法对于投资机构开展股权投资业务的各个环节均会产生深远影响,而新法在司法领域的运用也是投资机构应当密切关注的主题。投资机构宜尽早根据新公司法条款对投资交易文件、投资管理制度进行系统修改,以契合新法要求,并尽量减少可能的法律风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