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严守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但有时因主客观情况变化,固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存在不利,为使其能够提前摆脱合同约束,法律创设了合同解除制度,为合同当事人提供了救济途径。合同解除制度,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基于一方或双方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终了,未履行的部分不必履行,已履行的部分依具体情况进行清算的制度。
《合同法》体系下的合同解除制度,框架完整但细节不足,《民法典》合同编在其基础上,汲取司法实践经验,对合同解除制度进行了较大程度的修改和完善,本文将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介绍。
1 新增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民法典》第563条在《合同法》第94条的基础上,新增第2款:“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不同于一时性合同,基于合同之债的履行完毕而终止,亦无法像定期继续性合同,因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为避免当事人陷入合同关系而无法解脱,应赋予其任意解除权。《民法典》编纂前,委托合同、租赁合同等继续性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在法律中已有特殊规定,该新增条款则是据此提炼出不定期继续性合同解除的一般规定,并保留了行使任意解除权时应给予对方必要准备时间的规定。
2 优化情势变更情形下解除前置条件
《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相较《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该条规定删去“非不可抗力”的表述,消除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排斥关系,使情势变更兼容不可抗力,同时增加重新协商义务作为请求司法救济的前置程序。
《民法典》实施前,发生不可抗力虽未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继续履行对一方明显不公的,能否适用情势变更条款对合同予以变更或解除是有争议的,因为《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的规定,明确将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形排除在外。
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不仅难以做到泾渭分明,而且存在交叉地带。二者属不同层面的问题,不可抗力是一种客观事实,而情势变更则是一种合同履行过程中适用的规则,应与合同严守规则对立。实践中存在因发生不可抗力,虽不致合同履行不能但继续履行会产生不公而需要对合同权利义务进行调整的情形。《民法典》实施后,发生上述情形则可以适用情势变更条款予以变更或解除合同。应注意在援引该条款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时需先和对方重新协商,协商过程中建议采用书面形式并明确具体期限,以避免久拖不决。
3 新增合同僵局下的司法终止制度
《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该规定源自《民法典》起草时合同编二次审议稿第353条(现《民法典》第563条)第3款,该款规定:“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构成滥用权利对对方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对方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即“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条款。但由于对违约方解除合同存在较大争议,《民法典》最终将这一问题从合同解除移至合同终止,作为一种折中办法,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合同僵局问题。
实践中适用该款规定时应注意:一是必须是在非金钱债务履行不能的情形下;二是只能通过司法途径即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而不能适用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的相关程序,以防止违约方滥用而造成交易不稳定。
4 明确解除权行使方式包括通知和诉请
《民法典》第56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相较《合同法》第96条规定,首先,该条规定第一款增加了对解除权行使可以“附条件和期限”特殊规定,即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及通知载明的宽限时间,作为解除生效的条件和期限。其次,增加了第二款关于诉请解除的规定。
根据该条规定,第一,解除权的行使既可以通过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的方式,也可以直接通过公力救济的途径,即直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诉请解除,发出解除通知不是公力救济的前置程序;第二,如果法院或仲裁机构支持了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诉请,则合同解除的时间为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该条规定不仅明确了解除合同的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之间的关系,而且还明确了公力救济时合同解除的时间节点,使得合同解除规则得以细化。
5 明确无法定或约定时解除权除斥期间为一年
《合同法》第95条仅规定了解除权期限届满未行使则消灭,而并未明确规定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导致司法实践中,解除权除斥期间缺乏统一的适用规则。此前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的规定,类推适用一年的解除权除斥期间。但实践中存在合同类型差异较大无法直接类推适用,导致对解除权的除斥期间问题存在不同的判决。
为解决上述问题,《民法典》第564条第2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由此,统一了裁判规则,避免了不同类型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的判决差异。
6 明确违约解除后可主张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566条第2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明确违约解除可以和违约责任并存。
《民法典》出台之前,对于违约解除与违约责任之间的关系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违约解除排斥违约责任,合同解除后合同关系溯及既往的消灭,不具有适用违约责任的基础。亦有观点认为,违约解除与违约责任并不排斥,因为违约产生的违约责任是客观存在的,不能因合同解除而化为乌有。《民法典》实施后,该问题将有统一的裁判规则,即合同解除后,守约方可以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以进一步保障守约方的合法权益。
结语
合同解除制度是合同法中非常重要的一项制度,立法层面规定的详略、优劣会直接影响司法实践中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效果,对实现合同法意思自治、鼓励交易、平衡利益等原则和理念至关重要。《民法典》对合同解除制度的修改和完善,填补不少规则漏洞,回应诸多学理争议,为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分歧提供了统一的裁判规则和明晰的法律指引。我们也期待在类案裁判大背景下出现相关权威案例提供更为明确的指引。
合同解除制度的变化和完善
作者:魏芳来源:元仁律师

合同严守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但有时因主客观情况变化,固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存在不利,为使其能够提前摆脱合同约束,法律创设了合同解除制度,为合同当事人提供了救济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