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系列:隔山打牛--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解析

来源:金诚同达

文章摘要
引言 司法实践中,股东以自己名义提起的诉讼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直接维护自身利益,称为股东直接诉讼,如股东知情权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等。
引言
司法实践中,股东以自己名义提起的诉讼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直接维护自身利益,称为股东直接诉讼,如股东知情权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等。另一类直接维护公司利益,在我国公司法中即体现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在承继单层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引入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回应了公司集团治理的现实需要,对于维护中小股东利益具有重要作用。本文将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进行解读,与各位读者共同交流。
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概述
股东代表诉讼(shareholder representative litigation),又称股东代位诉讼、派生诉讼或衍生诉讼(shareholder derivative litigation),指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而公司不能或怠于起诉时,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1]
股东代表诉讼起源于英国19世纪的衡平法院,被誉为衡平法院的天才发明。[2]在公司控股股东或管理层滥用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利益,而公司由于被控股股东或管理层控制而无法提起诉讼时,股东代表诉讼可以有效地破解这个矛盾。从性质上看,股东代表诉讼系代位诉讼,突破了民事诉讼法上的直接利害关系规则,在公司内部机构怠于或拒绝维护公司利益时,将公司原有的诉权流转至股东手中,由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行使诉权。研究表明,我国股东代表诉讼集中于规模较小的公司,多用于解决公司控制权人与少数股东之间的矛盾。[3]
根据穿透的持股层级,股东代表诉讼可分为单层股东代表诉讼、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和多重股东代表诉讼。我国《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时即引入了单层股东代表诉讼制度。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4]曾尝试引入全资母子公司之间的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但最终定稿中未能保留。本次新《公司法》修订,正式确立了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标志着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二、新《公司法》下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公司法》第189条在原《公司法》第151条股东代表诉讼的基础上,首次引入了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明确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损害公司利益情形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两类股东代表诉讼中的法律关系可通过下图表示:


针对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可以作出如下解读:第一,从文义解释看,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全资子公司,并不包括控股子公司。第二,具有起诉资格的原告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第三,母公司股东通常需要按照股东代表诉讼的要求履行前置程序,先申请监事会或董事会提起诉讼。第四,被告的范围广泛,包括侵犯公司利益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人。简言之,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允许符合条件的母公司股东代表子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本质上是股东代表诉讼在母公司层面的一种复刻。
三、对司法实践的影响
《公司法》修订前,绝大多数司法实践并不支持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6233号案中指出,原告提起代表诉讼应当具有标的公司的股东身份,但该案原告系标的公司股东的股东,因此无权行使标的公司股东权利,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极个别案例[5]通过立法目的解释,支持了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但并未成为司法实践的主流。
本次新《公司法》修订通过法律条文的形式确立了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回应了公司层级化带来的现实需要。允许股东提起双重代表诉讼,为母公司股东维护其合法权益提供了新的救济手段,减少了因控制权减弱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也增加了监督关联公司内部治理的途径,对关联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等主体形成震慑,有助于督促其认真履行其忠实勤勉义务。[6]
综上,新《公司法》明确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对于充分保护母公司中小股东利益具有重要意义,也将塑造股东代表诉讼纠纷解决新态势。
四、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要点梳理
(一)原告资格
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需要具备一定资格。根据新《公司法》第189条的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有资格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股东为全体股东;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方可提起诉讼。这样区别规定的主要原因在于,股份有限公司资合性较强、股东人数也更多,适当提高门槛,可以更好地平衡各方利益,避免股东滥用诉权。
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需要具备股东资格,是应有之义。实践中,股东的资格也可能出现变化,进而影响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性。第一种情况是,损害行为发生时不是股东,其后才成为股东。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24条的规定,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被告以行为发生时原告尚未成为公司股东为由抗辩该股东不是适格原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种情况是,起诉后因股权变更等原因丧失股东身份。此时诉的利益已经丧失,原股东不再是适格的原告。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2204号案中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有权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股东资格,且关于解除股东资格的决议已经生效;之后股东并没有依法提起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诉讼或申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因此,股东在该案中丧失了股东资格,无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裁定驳回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证券法》第94条第3款的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在作为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不受前述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的限制。[7]
(二)被告范围
根据新《公司法》第189条,股东代表诉讼指向公司管理层与“他人”,此处的“他人”包括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管理层的关联人,以及解散清算组成员等。[8]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他人”并不限于公司内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四终字第46号案中的裁判观点,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被告就不仅包括了公司的内部人,也包括公司之外的任意第三人,凡是对公司实施了不当行为而致公司利益受损的人都可能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9]
(三)相关方的诉讼地位
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应当参加诉讼且其诉讼地位为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24条的规定,股东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基于新《公司法》第189条第4款引入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双重股东代表诉讼中,笔者认为应将母公司和全资子公司同时列为第三人。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24条的规定,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四)案由选择
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可以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选择适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等《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三级案由,无法确定的亦可适用“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五)主管管辖
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需要根据具体的案由来判断。对于常见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司法实践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属于与公司有关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2条的规定,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的公司诉讼类型为公司组织诉讼,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不属于公司组织诉讼,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司法实践亦多采此观点,即以侵权行为地、结果发生地或被告住所地作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管辖法院。[10]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辖终325号案中指出,关于公司设立、股东资格确认、利润分配、解散等公司组织行为的诉讼,常涉及多方利害关系人和复杂法律关系变动,因此为避免管辖分散,法律对公司诉讼管辖作出特殊规定。但公司因特定董事、股东损害利益提起的诉讼,不符合前述特征,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规定。[11]
(六)适用场景
根据新《公司法》第188条第189条,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场景为所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两类:一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二是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208号案中指出,股东代表诉讼的对象既包括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包括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他人;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范围问题,从条文文义看,上述规定并未排除合同之诉,不能当然认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仅限于侵权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五》”)还就关联交易情形中的股东代表诉讼做出专门规定。《公司法解释五》第1条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可以提起代表诉讼。《公司法解释五》第2条规定,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可撤销或者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股东可以提起代表诉讼。值得注意的是,在(2021)最高法民终656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进行了扩大解释,允许股东通过代表诉讼请求解除关联交易合同。法院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违约方的重大过错而严重违约可以行使解除权的情形与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导致合同效力瑕疵可撤销的情形,无论是在过错方的主观方面还是在使合同相对方所处的不利益状态以及撤销和解除的最终结果都是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等方面,都是相似的,按照相同情况相同处理的法理,既然股东可以就可撤销合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也应当允许股东对因违约方的严重违约行为而提起解除合同的股东代表诉讼”。
需要说明的是,正常的关联交易并未被《公司法》所禁止,只有当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时,才会受到法律的规制。通常而言,合法的关联交易应满足信息透明、程序合法、对价公允等条件,否则可能涉嫌不当关联交易。
(七)前置程序
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前要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手段。只有在公司不起诉或情况紧急的情况下,股东才可以提起代表诉讼。具体而言,根据新《公司法》第189条第1款的规定,股东在正式提起诉讼之前,负有先行向公司内部机构书面请求的义务。如果损害来自公司内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股东需先行请求监事会提起诉讼;监事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提起诉讼。如果损害来自公司外部,股东也应当按照前述程序先书面请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提起诉讼。只有当公司相关机构拒绝起诉、怠于起诉(收到书面请求30日内未提起诉讼)时,符合资格条件的股东才能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穷尽公司内部救济”规则尊重了公司自治,同时也有效地保护了公司的利益,这一规则在双重股东代表诉讼中同样适用。为了简化程序,提升诉讼效率,新《公司法》第189条并不要求母公司股东履行双重前置程序,母公司股东只需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可,无须向母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再行请求。[12]
为避免僵化的前置程序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响,新《公司法》还规定了前置程序的豁免情形。第一,根据新《公司法》第189条第2款的规定,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可以直接起诉。第二,公司内部机构(即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没有提起诉讼可能性的,股东可以直接起诉。根据《九民纪要》第25条的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之一是,股东必须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该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查明的相关事实表明,根本不存在该种可能性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亦在(2015)民四终字第54号案中指出,交叉请求的规定意在通过公司内部机关的相互制衡,实现利害关系人的回避,避免利益冲突。在本案的特殊情况下,已无途径达成该目的。公司被告董事会成员和监事在同一案件中,无法既代表公司又代表被告。为及时维护公司利益,在特殊情况下,应予免除股东履行前置程序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679号案亦采此观点。
(七)诉讼时效
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如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1334号案中,法院指出,“股东代表诉讼所行使的实体请求权在性质上并非股东个人的请求权,而仍属于公司对损害公司利益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人的赔偿请求权,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则上仍应依法从权利人即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如果公司法定代表人等高级管理人员曾经损害公司利益,公司当时虽然知道权利受损害,但公司法定代表人等高级管理人员长期管理公司形成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而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构成诉讼时效中止情形,应当适用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规定”。
(八)调解制度
由于股东代表诉讼的特殊性在于股东代位行使公司诉权,诉讼结果对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具有既判力。因此,需对原告股东的处分权利进行相应的限制,即对其与被告达成和解限定相应条件,以防止原告股东与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13]
对于股东代表诉讼调解协议的效力确认问题,根据《九民纪要》第27条的规定,公司是股东代表诉讼的最终受益人,为避免因原告股东与被告通过调解损害公司利益,人民法院需要审查调解协议是否为公司的意思。经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通过后,人民法院才能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具体决议机关由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司股东(大)会为决议机关。司法实践中,调解协议经诉讼各方当事人、公司其他所有股东书面同意后,可视为经过公司决议。
(九)利益归属及费用负担
关于胜诉利益的归属,《公司法解释四》第25条规定,股东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第一,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是为了保护公司的利益。这种代位诉讼的特点表明,公司为实质原告,因此胜诉利益应归属公司。在双重股东代表诉讼中,胜诉利益则应归属于子公司而非母公司。第二,公司利益受损不直接等同于股东利益受损,如果允许被告直接对该特定股东承担民事责任,可能会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公司法解释四》第26条规定,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在全胜的情况下因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自无疑问。在部分胜诉的情况下,考虑到股东以一己之力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部分胜诉的结果足以表明股东提起诉讼具有相当的正当性与合理性;从鼓励股东提起该类诉讼、积极维护权益的角度出发,《公司法解释四》作出了此种特殊安排,有别于通常的按比例负担诉讼费用的模式。关于股东败诉时的费用负担,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但从一般法理及对《公司法解释四》第26条的反向解释看,应由原告股东自行负担,这样也有助于督促股东谨慎行权。

实习生邵茗阳对于本文亦有贡献。
[1] 参见李建伟:《公司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2年第5版,第382页。
[2] 参见胡田野:《公司法律裁判》,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30页。
[3] 参见贺茜:《实体与程序双重视角下股东权益的司法保护——以“股东代表诉讼”为切入点》,载《法学论坛》2024年第1期。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股东因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利益受到损害,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向全资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支持;请求被告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不予支持。
[5] 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陕民终228号案中指出,“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履行了相关前置程序后,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母公司对子公司形成绝对资本控制的情形下,母公司的股东为了子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不违反《公司法》规定。[...]赵小海于2014年1月24日致函海航投资公司监事会并主席(召集人)王成华,请求海航投资公司监事会诉请侵害公司利益的股东即海航控股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但海航投资公司监事会在收到该请求后三十日内并未作为皇城酒店公司股东向海航控股公司提起该诉讼,此时否定赵小海作为海航投资公司股东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则无法保护皇城酒店公司的利益,进而导致海航投资公司利益受损,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立法本意相悖。故赵小海作为原告提起本案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主体适格。”
[6] 参见王毓莹:《新公司法二十四讲:审判原理与疑难问题深度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第1版,第342页。
[7] 《证券法》第94条第3款规定:“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投资者保护机构持有该公司股份的,可以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限制。”
[8] 参见李建伟:《公司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2年第5版,第372页。
[9] 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第1版,第558页。
[10] 参见杨万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第1版,第766页。
[11] 认定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并据此确定管辖的案例,还可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1民辖终282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辖终688号民事裁定书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沪民辖终12号民事裁定书。
[12] 参见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法律出版社2024年第1版,第233页。
[13] 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第1版,第5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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