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法律咨询(十)——谨慎对待“转租赁”交易

来源:恒都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情摘要 2016年4月29日,转租人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设备类-回租)》(简称01号租赁合同),约定转租人同意受让承租人所有的上游码头泊位1个及内港池码头泊位1个,再将上述租赁设备以融资租赁
案情摘要
2016年4月29日,转租人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设备类-回租)》(简称01号租赁合同),约定转租人同意受让承租人所有的上游码头泊位1个及内港池码头泊位1个,再将上述租赁设备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承租人使用。
2018年5月25日,承租人向出租人致《融资租赁合同相关事项确认函》中确认:01号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所有权属于转租人;在不影响承租人合理占有和使用,及01号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内,同意转租人以01号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资产与出租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2018年6月4日,出租人与转租人签订04号租赁合同中约定:转租人以01号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资产,以售后回租形式向出租人“转租赁”再融资。
2018年6月6日,出租人向转租人支付融资租赁款1亿元。转租人向出租人出具了《租赁物接受书》及《所有权转移证书》,确认已接受04号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并确认上述租赁物所有权移转给出租人。2018年6月5日,出租人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平台办理了初始登记。后转租人租金逾期,出租人诉至上海金融法院。
一审认定:本案租赁物码头虽真实存在,但并非售后回租业务的适格租赁物,无法发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担保功能,转租人“回租”码头的目的亦不再继续占有使用,故缺乏融物属性,依法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借款关系。
分析探讨
本案否定的是长期以来融资租赁行业中转租赁交易结构。
这种结构是由融资租赁公司以现有租赁资产向其他融资租赁公司,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的再融资。
这种交易结构之所以能形成习惯做法,也是由于融资租赁行业之前竭力“避免”让该类纠纷进入诉讼程序,以“规避”司法审查的结果所致。
此次法院的判决只是对该种交易结构的否定,但并没有明确转租赁的应然结构应该如何?因此只是引发了业界对转租赁争议的再次关注。
对转租赁的争议
《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第二十一条:“融资租赁公司对转租赁等形式的融资租赁资产应当分别管理,单独建账。转租赁应当经出租人同意。”
这是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转租赁业务的法律依据,但对转租赁没有给出定义。
由于租赁分为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因此理论上,转租赁存在四种模式,分别如下:

01 第一种模式
第一种模式是我们日常所熟知的转租赁模式,常见于房屋租赁当中,即“一房东”出租房屋给“二房东”,“二房东”再转租给最终租户。
这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租赁合同章中第七百一十六条至第七百一十九条所规范的转租赁。由于两次租赁均为经营租赁,完全不涉及融资租赁问题。
02 第二种模式
第二种模式理论上就行不通。因为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完整的所有权。
通过经营租赁,转租人只能取得租赁物使用、收益权,无处分权,更无法将与租赁物所有权有关的几乎全部风险和权益转移给承租人,作为担保物以对其提供融资行为。
03 第三种模式
由于转租人通过融资租赁已经取得了与租赁物所有权有关的几乎全部风险和权益,具有完整的使用、收益权。
经营性转租只是承租人行使其使用权的方式之一,已为法律所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章中第七百五十三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故此,这种模式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章调整,经营租赁法律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租赁合同章调整,泾渭分明条理清晰。
04 第四种模式
转租人通过融资租赁已经取得了与租赁物所有权有关的几乎全部风险和权益。
转租人将融资租赁物二次融资租赁给承租人,经济实质相当于将自有已抵押财产融资租赁给承租人,只要不侵害到出租人的担保性所有权即可。
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本质上只是一个担保物权,但“缩水”的所有权,毕竟还是所有权,性质是不变的。因此,理论上这种模式是似乎没有可行性。
因为在结构层面上,无法同时兼顾到两个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失效)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4号第四十八条:“本办法中所称转租赁业务是指以同一物件为标的物的多次融资租赁业务。在转租赁业务中,上一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同时又是下一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称为转租人。转租人从其他出租人处租入租赁物件再转租给第三人,转租人以收取租金差为目的的租赁形式。租赁物品的所有权归第一出租人。”
这是目前唯一有关融资租赁“转租赁”的官方定义,但也已失效。或许官方已经发现了,同一标的物的多次融资租赁原本就是一厢情愿,完全混淆了经营租赁与融资租赁的本质区别。
结语
通过上述四种模式的分析,可以发现只有第一种、第三种模式完全合法合规,而第二种、第四种模式似空中楼阁,可望而不可及。
经营租赁是使用权的交易,融资租赁的本质是担保性融资。两者名称虽相似,但本质不同。转租赁本质上是使用权的二次让渡交易,若不符合这一点,则难以称之为转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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