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外工程纠纷由仲裁庭裁决另行解决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诉

来源:泰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方法解析】施工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条款应当包含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方法解析】施工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条款应当包含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如果存在合同外的工程产生的纠纷,仲裁庭可能以该纠纷不包含在仲裁事项为由主张,该部分工程纠纷由当事人另行解决,仲裁委员会不予裁决。此时,当事人可以就合同外未予仲裁的工程纠纷向法院起诉,不违反仲裁“一裁终局”原则及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行为不构成重复诉讼。但原告需在诉讼中证明存在合同外工程,否则需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解析规则】合同外工程纠纷由仲裁庭裁决另行解决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诉
01、案例一,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2335号
案情简介:蓝某公司与甘肃某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本土建施工合同价款为固定价,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不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如果发包人委托承包人完成本合同承包范围以外的工程,双方将另行签订合同。”案涉工程固定价的范围为土建施工。合同双方申请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后甘肃某建就合同外工程价款将蓝某公司起诉至法院。鉴定机构依据变更签证单、图纸会审纪要内容确认了甘肃某建公司施工的合同外工程,并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二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及合同约定,判决蓝某公司支付合同外工程量造价。蓝某公司不服二审案件,申请再审。
法院认为:蓝某公司与甘肃某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本土建施工合同价款为固定价,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不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如果发包人委托承包人完成本合同承包范围以外的工程,双方将另行签订合同。"案涉工程固定价的范围为土建施工。而从兰仲裁字(2013)第45号仲裁裁决书载明的内容来看,对于“涉案建设项目施工中存在合同内甩项减少工程量和合同外增加工程量问题"未作出认定和裁决。蓝某公司主张生效仲裁裁决与二审判决相互矛盾,依据不足。
02、案例二,案号:(2011)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号
案情简介:2003年6月20日,在美某公司就案涉项目工程对外招标后,某境外公司与土木公司签订《排他性合作协议》约定:某境外公司同意在排他的基础上,指定土木公司作为项目的建筑分包商,某境外公司担任案涉项目的工程、采购及建筑的主要承包商;双方的最终合同价应根据与业主最终协商并经业主同意的价格进行调整;双方应确保工作质量的良好,并提供环境、健康与安全服务,严格保持项目的进度。2003年12月8日,某境外公司就案涉项目工程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向美某公司投标,美某公司经评标后接受某境外公司的投标,并与某境外公司签订《境内EPC协议》、《境外ES协议》及《协调协议》,约定由某境外公司以“交钥匙”方式对项目进行总承包,承担项目的全部设计、建造、采购、测试及交付;某境外公司有权自行聘请各专业分包单位进行项目的设计、施工、安装等工作,但应就各分包方的行为对美某公司负责。2004年11月11日,某境外公司通知土木公司终止施工合同关系。2004年12月31日,在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指挥部,土木公司与某境外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后,某境外公司与美某公司之间解除总包协议的合同关系,且与土木公司解除的转包合同关系。
某境外公司依据其与土木公司就双方的排他性合作纠纷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是否迟延履行承包合同义务,以及迟延履行承包合同义务的责任,均应根据对承包合同的审理才能确定,而申请人与业主之间履行承包合同以及被申请人履行承包合同项下的施工义务,均不在《排他性合作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范围内,仲裁庭根据《排他性合作协议》的约定无法对申请人的主张予以审理。
法院认为:因《打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排他性合作协议》已经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案应审查的是案涉二期工程的土建工程部分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03、案例三,案号:(2022)辽10民终1657号
案情简介:原告主张根据工程需要超出合同约定范围进行了施工,原告汇总合同外工程造价为37,510,630元。2015年9月10日原告将施工完毕的工程交付被告,被告也于当日接收,但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被告也未给原告出具结算手续,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辽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但辽阳市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辽仲裁字(2015)第50号《裁决书》,裁决以原告施工的工程分两部分,其中合同外的工程不属仲裁裁决范围,并裁决合同外的工程部分,由原告另行解决,仲裁委员会不予裁决。现原告为主张辽阳市仲裁委员会未裁决的合同外的工程款,故依法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签证单工程实际发生,该签证单工程量、工程款法院不予支持。
04、案例四,案号:(2018)黔02民初187号
案情简介: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六盘水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2018)六仲裁字6号裁决书,认定该总承包合同无效。该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原被告陈述现在该裁决书已经执行完毕。后二原告以被告欠其EPC合同外工程款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外的工程欠款4628.34万元及支付相应延期付款利息。
法院判决: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583.374838万元及相应利息。
05、案例五,案号:(2021)鲁0791民初2080号
案情简介:2018年12月3日,济南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申请人)与广某山东公司(被申请人)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仲裁申请,案号为(2018)济仲裁字第2927号。济南仲裁委员会对原告与广某山东公司之间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进行仲裁,并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广某山东公司向郭某光支付工程款469072.69元、利息220461.87元;对郭某光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郭某光主张现尚有未结算的合同外的工程款并要求广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郭某光主张的本质在于要求对涉案合同进行重新结算。郭某光主张2016年2月4日班组结算单,是在农民工X访的情况下在清欠办签订的,数字并不准确,不能以此作为结算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济南仲裁委员会(2018)济仲裁字第2927号生效裁决书已经确认班组结算单作为双方之间的结算依据,并且广某山东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该裁决书载明的支付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郭某光主张的合同外工程款均系发生在签署班组结算书之前,《班组结算单》中明确记载了“此总价款为本班组至工程竣工止与贵司发生的全部工程量及人工费结算等。待余款付完后,本人与贵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无任何经济纠纷”,该表明郭某光认可以20910000元作为其实际完成涉案工程的最终工程价款,并未表明仅限于合同内工程价款而不包括合同外工程价款,因此,班组结算书中载明的合同总价款即为最终的工程价款,不区分合同内和合同外的工程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郭某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班组结算书载明的内容,现郭某光以少算、漏算为由要求重新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郭某光要求二被告支付室内外配套工程费、协议外委托改造工程款、合同工程进度奖金784143.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06、案例六,案号:(2021)甘0111民初2248号
案情简介:2020年9月25日,兰州市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兰仲裁字[2019]第377号裁决书,裁决:材料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甘肃某建工程公司支付其余工程款3360532.67元;驳回甘肃某建工程公司其他仲裁请求。2020年11月2日,材料公司已按上述裁决向甘肃某建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360532.67元。现双方因场平工程外借土方费用、混凝土路面拆除费用支付问题产生纠纷,甘肃某建工程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外借回填土方及混凝土路面拆除是否应当包含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中,材料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相关费用。
甘肃某建工程公司提出外借土方属合同外施工内容,该公司将相关工程量确认单提交至材料公司,材料公司并未提出的异议的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材料公司副经理张文钢收到该确认书,但对涉案外借回填土方及混凝土路面拆除工程量及相关费用,双方并未达成签证,甘肃某建工程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甘肃某建工程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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