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一:依法审理涉外商事纠纷 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西班牙公民A某诉季某某、某食品公司、张某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27日,西班牙王国公民A某在温州注册成立某食品公司。2020年5月29日,A某与温州商人季某某、张某签订《合伙协议》,约定A某享有某食品公司50%表决权,季某某、张某各享有25%表决权。2021年9月1日,各方签订协议,约定由季某某经营公司,每月30日之前向A某支付15500元。后因季某某未按约支付,A某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季某某支付2021年9月至2022年5月的分红102300元及利息损失,并责令季某某继续履行《股东分红协议》。
【裁判结果】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未共同选择合同适用的准据法,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我国法律。案涉协议约定A某将一定期间内的经营管理等权利让渡给季某某行使,由季某某支付合同约定的固定数额款项,该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季某某上诉主张案涉协议无效,依据不足,故维持一审法院关于季某某继续履行合同、支付A某148800元及逾期利息的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二审法院贯彻落实中外当事人平等保护原则和司法便民原则,并引导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提交证据,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收到本案民事判决后,A某在“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上发文点赞,称自己“喜欢中国,相信中国的正义”。本案是温州法院助力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建设获得外方当事人高度认可的生动实践。一、二审法院通过公正、高效、便捷审理涉外商事纠纷,不断提升中国司法的国际公信力。
案例二:借助诉调对接多元解纷机制 高效化解涉外商事纠纷——某农业公司诉某国际贸易公司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起,某农业公司委托某国际贸易公司代理一批泰国进口榴莲的报检、报关、运输等事宜。2021年11月,某食品公司购买的四柜榴莲未能顺利进入我国境内。某农业公司认为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某国际贸易公司未交付其购买的榴莲构成违约,故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国际贸易公司返还款项并赔偿损失。某国际贸易公司认为其仅负责榴莲进入我国海关后的清关工作,且某农业公司未支付其垫付的清关费用,构成违约,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某农业公司返还其垫付的清关费用并赔偿利息损失。
【调解情况】
永嘉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根据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温州市贸促会签订的《关于建立国际商事纠纷诉调对接暨多元解纷机制的合作协议》,将本案推送至温州市贸促会永嘉站共享法庭进行调解。该共享法庭邀请一位熟悉榴莲进口贸易的业内人士担任调解员,协助开展调解工作。经过多次调解,双方最终达成和解协议,分别向永嘉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和反诉。
【典型意义】
2023年5月10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温州市贸促会签订《关于建立国际商事纠纷诉调对接暨多元解纷机制的合作协议》,并在温州市贸促会设立国际商事共享法庭,在全省率先建立法院与贸促会之间的诉调对接机制,后部分县(市、区)人民法院在温州市贸促会县(市、区)分站设立共享法庭。本案为运用多元解纷机制调处涉外商事纠纷的成功案例。温州市贸促会熟悉对外贸易、投资等领域规则,并组建了主要由涉外律师、大学法学教师等组成的专业化涉外商事纠纷调解员队伍,在涉外商事纠纷调解中具有独特的专业优势。永嘉县人民法院充分发挥涉外商事纠纷诉调对接机制的作用,由专业人士协助调解,针对双方主要争议找准利益博弈平衡点,最终实现案结事了人和的多赢效果。
案例三:打造“解侨纷一件事”数字化平台 高效化解跨境商事纠纷——叶某诉项某、王某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王某、项某系海外华侨,分别定居在奥地利共和国、巴西联邦共和国。叶某在义乌国际商贸城经营手机壳批发生意。2017年4月15日,王某通过微信向叶某订购手机壳,共计货款65930元。2018年3月5日,项某通过微信向叶某订购手机壳,共计货款 483625元。叶某分别根据王某、项某要求,将货物发往奥地利共和国、巴西联邦共和国等地。因王某、项某未支付所欠货款,叶某在多次向两人催讨未果后,分别向文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项某支付尚欠货款。
【调解情况】
文成县人民法院通过自主开发的“解侨纷一件事”应用平台向“侨团云联络点”发布协助联络及相关事项,经过特邀海外联络员多方联系、沟通,最终与王某、项某两人取得联系,并组织当事人进行线上视频协调。在特邀海外联络员的协助下,该院仅用30分钟便成功调解两起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由王某、项某分别分期偿还叶某尚欠货款。达成调解协议后,文成县人民法院通过“解侨纷一件事”应用的“履行提醒”功能,在双方约定的每一期履行期限届满前,系统智能发送信息提醒履行。后王某、项某均主动履行全部货款的支付义务。
【典型意义】
涉侨纠纷案件中常遇到当事人身处境外难以联系的问题,对案件的送达、调解、审理等造成一定障碍。文成县人民法院全面打造“解侨纷一件事”应用平台,设置申请调解、诉讼服务、履行提醒等子场景,构建“调立审执”一体化工作机制,充分调动解纷资源,解决“人难找”“用时长”等实践难题,助力推进涉侨领域“当事人一件事”改革,有力提升涉侨纠纷化解质效,丰富了跨境商事纠纷的解决路径。本案从特邀海外联络员联系上当事人到法院调解成功仅用时30分钟,从调解结案到自动履行完毕仅用时1个月,真正实现涉外商事纠纷“一站式”化解。本案入选全省涉侨纠纷多元化解典型案例。
案例四:精准审查先决问题 准确适用外国法律——荷兰公民邵某乙、邵某丙诉工商银行某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荷兰王国公民邵某甲于2015年在浙江省瑞安市立下一份遗嘱,将其在工商银行某支行的人民币存款均分给两个女儿邵某乙、邵某丙。后邵某甲于2022年在荷兰死亡。为领取遗嘱存款,邵某乙、邵某丙办理了经中国驻荷兰领事馆认证的个人身份信息、邵某甲死亡证明,并将文书、遗嘱一并提交给工商银行某支行,但该支行以不符合取款规定为由不予办理。邵某乙、邵某丙遂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工商银行某支行分别向邵某乙、邵某丙兑付存款本金54万余元及后续利息。
【裁判结果】
瑞安市人民法院认为,邵某甲系外国公民,本案应先审查确认邵某甲的遗嘱效力问题。根据邵某甲出入境记录无法确定其订立遗嘱时的经常居所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其遗嘱效力应适用邵某甲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国籍国法律即荷兰法律审查判断。为查明荷兰法律的相关规定,邵某乙、邵某丙向该院提供《荷兰民法典》继承篇条文,工商银行某支行对该条文无异议。根据《荷兰民法典》继承篇第94条、109条规定,除对个人在紧急或者危难情况下的自书遗嘱另有规定外,遗嘱只可通过公证遗嘱或交给公证人保管的自书遗嘱方式订立,否则遗嘱无效。经审查,适用前述法律规定不损害我国社会公共利益,不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可以作为审查判断的依据。根据海牙中央遗嘱登记处的信息,被继承人邵某甲去世前未留下任何遗嘱信息,且公证人没有发现存在手写版本的遗嘱,因此,邵某甲于2015年订立的遗嘱无效,该存款应作为遗产进行法定继承。《荷兰民法典》规定配偶以及子女系死者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因此邵某乙、邵某丙系邵某甲法定适格继承人,遂判决工商银行某支行向邵某乙、邵某丙分别支付邵某甲名下存款本息549106.845元及后续利息。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涉外商事案件涉及多重法律关系的,需要根据案件事实,针对不同法律关系,查明和适用不同的法律。本案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涉及遗产继承,应首先根据我国继承法律关系的准据法适用规则确定适用的法律,审查认定遗嘱效力、法定继承等先决问题。瑞安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准确查明并适用《荷兰民法典》关于继承的相关规定,依法认定涉案遗嘱的效力、确定法定继承人,并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五:妥善化解多年涉侨群体纠纷 促进侨村依法治理——胡某等38人诉某村经合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文成县玉壶镇某村系温州市内著名侨村。2003年2月16日,该村村委会因水渠年久失修造成村民用水不便,发公告召集村民自愿投资修建水渠,并承诺“如修建后产生经济收益,先归还投资者投入资金,余下资金村委会得10%,投资者得90%”。同日,包含29名侨胞、归侨侨眷在内的38名投资者与该村村委会签订协议,明确修建水渠范围及投资收益事项,并确定投资金额。2009年2月5日,文成县某水电有限公司因开发需要与该村村委会签订协议,对村民投资修建的部分水渠予以拆除,并由该公司向该村村委会支付补偿款。未投资村民认为修建前的水渠是由全体村民投入劳力建成,故与投资修建者因补偿款的使用、分配事项发生争议。该村系并村后形成,对该款项一直未予处理。2023年3月,胡某等38名村民向文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该村经合社支付补偿款。
【裁判结果】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协议所涉水渠修建投资款实际为村集体所用,款项用途明确,村集体因此实际受益,该村村委会的签约行为应认定产生代表效力。现案涉水渠投资修建工作已实际实施,水渠投资修建工程亦有利于村集体发展及村民利益,一审法院酌定补偿款分配比例已经双方当事人多次协商,且该比例不存在明显失衡的情形,故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关于某村经合社、投资者就剩余补偿款分配比例为43%、57%的判决。
【典型意义】
文成县是浙江省著名侨乡,有16.8万名华人华侨、7.3万名归侨侨眷,涉侨人数占全县总人口的60%以上。文成籍华侨热心家乡建设,是推动侨乡乡村振兴和发展的重要力量。本案纠纷已影响到侨村长期规划发展,在当地及侨界影响较大,当地政府曾多次出面均协调未果。文成县人民法院立足侨乡发展大局考虑,明确侨益保护导向,结合案情制定分配方案,与海内外当事人进行反复沟通、释法明理,并邀请涉侨联络站的调解员、知名侨领等共同参与解纷,努力化解当事人“心结”,修复1600多名村民对乡村建设发展的信心。判决后,该村经合社主动履行了全部义务,长达14年的群体性纠纷“案结事了”。本案系温州法院用心用情化解涉侨纠纷的典型案例,践行了保护侨胞合法权益及积极助力侨乡发展的能动履职理念。本案入选全省法院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海事典型案例。
案例六:积极践行能动履职理念 实质化解涉外民商事新获管辖权“第一案”——香港居民蔡某诉余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基本案情】
蔡某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余某系浙江平阳人,双方系朋友关系。2019年8月,余某以投资项目缺少资金为由向蔡某借款,蔡某随即向余某转账10万元,但余某没有出具借据。经蔡某多次催讨,余某拒不还款。2023年2月,蔡某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余某偿还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调解情况】
本案系平阳县人民法院获得涉外民商事纠纷管辖权后受理的“第一案”,由分管涉外民商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主审。主审人在全面了解案情后,从维系当事人友情以及诚实信用等角度主持双方调解,全面释法明理、沟通疏导。经过多次磋商协调,双方当事人于2023年3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余某当日偿还5万元、2023年5月31日前偿还剩余的5万元,双方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线上签署调解协议。平阳县人民法院于当日审核并制作民事调解书,事后持续跟进回访工作,督促余某自动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为适应我国高水平对外开放新形势,进一步便利中外当事人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作出重大调整。自2023年1月1日起,包括平阳县人民法院在内的温州地区7家基层法院获得涉外商事纠纷管辖权,实现了温州地区12家基层法院一审涉外民商事管辖权全面覆盖。按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商事案件参照适用。平阳县人民法院秉持“涉外无小事”理念,认真贯彻落实上级法院关于规范审理涉外民商事“第一案”的要求,确定由分管院长主审本案。主审人积极践行能动履职理念,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开展线上调解并跟进督促履行。本案的高效化解是新获涉外商事管辖权基层法院主动适应涉外民商事管辖优化机制,充分发挥涉外审判职能作用,以司法服务保障高水平开放的生动实践。本案入选全省新获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法院涉外涉港澳台“十佳第一案”。
案例七:厘清互惠原则适用标准 依法承认“一带一路”合作共建国家法院民商事判决——新加坡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案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15日,新加坡某公司向新加坡国家法院起诉中国公民潘某臣民间借贷纠纷。在新加坡国家法院发出盖有法院印章的传票令状和索偿书后,由新加坡某公司的律师向潘某臣送达。在两次送达失效后,该律师根据法院作出的命令,将文件张贴在潘某臣住所的门上。新加坡国家法院的命令内容为:送达附有索偿书的传票令状连同法院此间签发的一份庭令副本可以有效地通过张贴在新加坡某地址前门上(该地址为潘某臣最后可知的住址),以及通过AR挂号邮寄至该地址。上述方式送达的传票令状、索偿书及法庭向潘某臣发出的庭令可视为适当和充分的送达。因潘某臣未出庭,新加坡国家法院于2020年8月23日作出判决,内容为:潘某臣支付新加坡某公司118225.8新元及利息。新加坡某公司遂向潘某臣住所地法院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上述民事判决。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期间,潘某臣确认新加坡国家法院作出的命令中所列地址为其在新加坡的住址,并对新加坡国家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不持异议。新加坡某公司确认潘某臣已履行部分判决内容。
【裁判结果】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与新加坡之间虽未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关于互相承认和执行生效裁判文书的国际条约,但由于新加坡高等法院曾对我国法院的民事判决予以执行,根据互惠原则,我国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新加坡法院的民事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本案虽系缺席判决,但潘某臣已经得到合法传唤;该判决已经生效且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遂裁定对案涉判决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适用互惠原则,承认“一带一路”合作共建国家法院民商事判决的案例。在我国与新加坡并未缔结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生效民商事裁判文书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亦未共同参加相关国际条约的情况下,本案通过厘清互惠原则的适用标准,积极促进我国和新加坡之间相互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较好践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关于承认与执行商事案件金钱判决的指导备忘录》的精神,对于保障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着力营造开放包容的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等方面均具有积极意义。本案入选全国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
案例八:根据仲裁规则准确界定仲裁员披露义务 确保仲裁程序公正——某工程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某投资公司因与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某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某工程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仲裁庭经审理,认为案情复杂,争议额大,遂就双方争议问题于2018年4月向该仲裁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咨询。2018年7月,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某工程公司以仲裁庭的组成违反程序等为由,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裁判结果】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某投资公司在仲裁案件中的代理人杨某与仲裁员陈某曾在同一律师事务所工作。杨某担任某仲裁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主任期间,陈某及仲裁案件首席仲裁员冯某均系该委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成员。但某仲裁委员会官网页面上对杨某的仲裁员概况介绍中,并未显示其为专家咨询委员会主任,仲裁过程中亦未对其系专家咨询委员会主任情况进行过相应披露。根据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与本案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仲裁员应当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仲裁过程中,陈某等人未按照仲裁规则披露其与某投资公司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当事人回避权利的行使,属于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情形。虽然某仲裁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称2018年4月召开的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由该委摇号确定,但未向人民法院提供此次会议的会议记录,且目前在仲裁案件卷宗材料中并无有关摇号的相关记录,故不能排除担任专家咨询委员会主任的杨某对此次讨论存在不当影响的合理怀疑。据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核准,依法作出民事裁定,撤销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
【典型意义】
商事仲裁是解决商事纠纷的重要途径,充分保障仲裁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是公正裁决的前提。为确保仲裁裁决的公信力,人民法院通过仲裁司法审查支持和监督仲裁。仲裁员公正、独立行使仲裁权是商事纠纷通过仲裁程序得到有效解决的保障。本案仲裁员未按照仲裁规则充分履行披露义务,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当事人回避权利的行使,属于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情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依法撤销仲裁裁决,通过仲裁司法审查有效发挥监督职能,促使仲裁机构重视对仲裁员信息进行披露,确保当事人在仲裁中获得公平公正的程序性权利。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
案例九:准确界定共同选定仲裁员的起算时间 助推完善仲裁规则——某设计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张某某因与某设计公司、章某、邵某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向某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某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分别于2018年12月17日、12月21日、2019年2月14日向某设计公司、章某、邵某送达选定仲裁员通知,限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选定仲裁员。某设计公司、章某、邵某共同于2019年2月27日发函告知选定石某某为仲裁员。仲裁委员会认为某设计公司、章某、邵某未在指定期限内共同选定仲裁员,决定由张某某选定的仲裁员余某与该委主任指定的仲裁员陈某某和首席仲裁员黄某某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2020年1月,某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某设计公司、章某、邵某以仲裁庭的组成违反程序等为由,共同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裁判结果】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享有选定仲裁员的程序性权利。为确保一方当事人实现“共同选定”仲裁员的重要权利,应以当事人最后收到通知的时间作为选定仲裁员期间的起算点。某设计公司、章某、邵某共同选定仲裁员的期限应自邵某收到通知之日起计算。在邵某一方已于规定期限内选定仲裁员的情况下,该仲裁委员会仍自行指定其他仲裁员,损害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权利,影响仲裁庭的组成,违反仲裁程序和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据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核准,依法作出民事裁定,撤销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
【典型意义】
仲裁程序必须公正、公平,仲裁一方当事人为多个主体时,以最后一个主体收到仲裁通知的时间作为共同选定仲裁员期限的起算点,是为了确保所有当事人都能在同一时间点开始准备仲裁事项。保证当事人平等享有权利,是程序正义原则、平等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必然要求,有助于保障仲裁程序的公正性、公平性和效率性。本案从仲裁制度的法理基础以及仲裁法的立法本意出发,确保一方当事人为多个主体时每个主体均享有在同等期限内选定仲裁员的权利,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本案的处理推动了仲裁规则的完善,该仲裁委员会2021年新修订的仲裁规则已新增共同选定仲裁员起算时间的相应规定。
案例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准确界定仲裁条款的相对方——某村经合社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为旧村改造需要,某村经合社设立临时机构“某村旧村改造指挥部”。2012年4月19日,该指挥部与某房开公司签订《委托代建合同》,委托某房开公司代建旧村改造工程项目,委托内容包括确定设计单位,但设计合同由该指挥部与设计单位签订。后某房开公司选定某设计公司为设计单位,2012年8月8日,某设计公司与某房开公司就案涉改造工程项目签订《设计合同》,其中约定双方因设计合同发生争议,由某仲裁委员会仲裁。之后某设计公司以该村经合社、某房开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依据《设计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受理,并于2022年1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该村经合社以《设计合同》的仲裁条款对其不具有拘束力,该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为由,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裁判结果】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根据《委托代建合同》约定,该村旧村改造指挥部委托某房开公司确定设计单位,但设计合同由该指挥部直接与设计单位签订。后某房开公司选定某设计公司为设计单位,现无证据证明《设计合同》签订时某房开公司已取得该指挥部相关授权,或该指挥部事后对《设计合同》予以追认,故应认定《设计合同》的仲裁条款对某村经合社无约束力,其与某设计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该仲裁委员会对案涉仲裁没有管辖权。据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核准,依法作出民事裁定,撤销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
【典型意义】
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协议的基石。当事人之间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获得管辖权的依据。仲裁条款对于非合同相对方原则上不具有约束力,但出于对第三方利益的保护,在一定条件下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适当突破,认定仲裁协议对未签字的第三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如主体分立、合并情形下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受让人受到原合同中仲裁协议的约束;继承人概括承受被继承人的权利义务,应受被继承人与其债权人或债务人所达成的仲裁协议的约束;债权转让中受让人对原债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知情的,应受到仲裁协议的约束;代理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可以约束被代理人等情形,均是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典型情形,但本案并不存在前述情形。本案严格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准确界定仲裁条款的相对方,有助于引导商事主体规范签订商事仲裁协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