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新世态下,当前商事实践中愈发涌现出“一人身兼数职”公司治理特征。“员工持股”“股东担任高管”“董事任职高管”甚至是“作为董事的股东同时兼任公司高管”的现象曾不出穷。如此多重身份竞合之下,一旦离职,甚至出现拒不配合公司完成变更手续的,公司对其在职期间建立的公司身份关系又当如何处理?
需明确的是,离职行为若满足劳动法相关规定,个人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当解除。但这并不意味着依公司法相关规则而加诸于该个体之上“股东”“法定代表人”或“董监高”身份的直接变动,该等身份关系是否变动,如何变动,仍需将其事实行为结合公司法相关规定重新审视。
一、股东身份变动
1. 大数据报告
以《公司法》第32条第3款作为引用法条进行检索,股东身份关系变动下共计得到767件案件数量结果。从案由的进一步细化结果上来看,相关争议主要以股权转让纠纷、请求公司变更登记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为主。
图一 判决变更股东工商登记案件案由分布情况
在前述检索结果基础上,全文范围内限定“离职”或“解除劳动”关键词,相关案件数量减至44件,且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类纠纷比例升至54.55%,但当事人仍以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为主。
图二 离职判决变更股东工商登记案件案由分布
综合前述检索情况可见,股权转让、请求公司变更登记及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均可能引起法院判定变更股东工商登记。若涉及离职情形,当事人大多直接以请求变更工商登记为诉求。
但前述44则涉及离职股东案例中,原被告双方明显体现出“个人告公司”的特点,并多是在涉及法定代表人、董事身份变更而由法院援引《公司法》第32条第3款之故才被纳入检索结果。
事实上,股东作为公司投资者,若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的变动大多不会引发股东身份变更。真正因劳动关系解除而涉及股东身份变更的现实情形,多由“人走股留”条款而引发,故下文将以此作为经典案例并作进一步分析。
2. 典型案例
最高院将〔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作为第96号指导案例并确认了“人走股留,公司回购”条款的有效性: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对于“协议约定由原股东回购离职员工所持股份,而原股东已退出”情形,〔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99号判决书则认定:若激励对象持有的股份受让于公司某股东,该股东此后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新股东,则原股东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新股东承继,即新股东应对激励对象退出的股份承担回购责任。
此外,即便是“公司在未向离职员工支付相应对价补偿的基础上,强制收购离职股东股权后进行转售”的情形,〔2020〕苏01民终1993号判决书亦认为:即使吉某不同意公司章程该部分修改内容,也需受其约束并予遵守,吉某已从金凌公司离职,自其离职之日起丧失金凌公司股东的资格……即使股权强制回购关系中欠缺对价这一主要条款,并不影响该股权强制回购关系的成立。
最后,若员工违反股权激励协议,公司回购不能时,〔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94号判决书亦强调离职股东此时所负有的返还全部收益之义务:被告在2010年12月20日之前已将所持股份全部出售,此后回购已无可能,原告可以主张被告赔偿相应损失。因被告已卖出其持有的全部股份,应将卖出股份所得收益在扣除购买成本24200元后全部赔付给原告。
3. 建议
1)保证股权回购条款的程序合法性
程序是否合法是法院审查股权回购条款是否有效的重要因素,公司可以通过章程或与股东另行协议的方式进行约定。但相较而言,建议优先考虑以公司章程形式设置“人走股留”条款,并保证修正公司章程时的程序合法性。
2)条款中应设计合适的股权回购主体
回购权的主体可以是公司或公司股东。但以公司作为股权回购主体时,因公司背后存在债权人等错综复杂的利益,法院对股权回购条款的审查往往更为严格。相较而言,以公司的创始股东为回购主体较为适宜。在实践中,只要是股东,无论是法人股东还是自然人股东,股份回购条款大多不会因为主体不适格认定条款无效。
3)事先明确股东回购价格,适当采取价格区分策略
若股权转让价格、方式不合理,该条款存在被视为对股东财权的恶意侵犯、进而被认定为无效的法律风险。在设置“人走股留”条款时,需事先约定股权回购价格的计算方法。如果约定专业评估作价的,则需对评估机构和评估股份价值的方法进行明确。与此同时,建议采取回购价格区分策略。
4)根据情况,适时准备诉讼
员工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取得股权,在劳动关系解除时,因该前提丧失,认定股东资格丧失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因此,若明确约定股东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就丧失持股资格的,即意味着其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就不再享有包括分红在内的相应股东权利。离职员工拒不配合的,建议公司及时准备和搜集相关证据资料,做好提起诉讼或应对诉讼的准备。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变动
1. 大数据报告
以《公司法》第13条作为引用法条进行检索,法定代表人身份关系变动下则共计得到770件案件数量结果。相关争议以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公司决议纠纷为主。全文范围内限定“离职”或“解除劳动”关键词后,相关案由则进一步聚焦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占比近97%。
图三 上图为判决变更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案件案由分布下图为离职情形中相应情况
综合前述检索情况,若因法定代表人身份变动而被法院判定需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当事人多是提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与此同时,可能也会涉及到公司证照返还及公司决议效力问题。进一步研究以公司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案例,则发现多是因原法定代表人不交付公司证照、不配合变更登记之故,故下文将以此作为典型案例予以分析。
2. 典型案例
〔2015〕盐商终字第00631号判决书认为:案涉股东会会议决定已经成立并生效,对公司内部而言,林玲生即不再是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公司应履行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林玲生作为前任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即应履行配合办理之义务。
若原法定代表人存在拒不交付公司证照情形的,〔2016〕粤03民终12398号判决书进一步明确:麦金利公司请求孙鹤鸣返还相关证照印章等物,及请求孙鹤鸣协助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符合股东会决议法院予以支持。麦金利公司接收孙鹤鸣交付的证照印章等物品时,可由于海生代表麦金利公司接收,或由于海生委托他人代理接收,没有必要判令限于海生本人接收。
3. 建议
1)保证变更程序的合法性
根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6条,公司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除有效决议文件外,还应当提交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故原法定代表人拒不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的,可由拟定法定代表人签署。
对于决议文件效力而言,依《公司法》规定,若出现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甚至监事会或监事仍不召集和主持的极端情形,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依法作出决议。
如对更换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效力有异议的,可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之诉。公司应当慎重审查决议的召集流程、通知程序、表决方式是否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如果自行筛查过程中发现存在瑕疵的,则应先进行补救或重新召开股东会并作出有效决议。
2)提起变更公司登记之诉
原法定代表人拒绝配合进行变更登记情形下,新法定代表人可作为原告,根据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以原法定代表人及公司作为被告,提起变更公司登记之诉,要求原法定代表人及公司配合办理变更登记。依司法观点,前法定代表人即应履行配合办理之义务。
3)及时做好公司证照交接工作,必要时提起公司证照返还之诉
鉴于实践中法定代表人不配合变更登记时往往伴随拒不交付公章、证照之情形,此时公司虽然可以采取登报作废及补办措施,但如果公司的整套证照印章均被他人侵占,则在办理证照印章的挂失及补办手续的过程中,可能因经办机构要求提供加盖公章的证明或其他印鉴而导致陷入无法获准办理的尴尬境地。在上述情况下,如果各方无法协商解决问题的,可提起公司证照返还之诉。
对于公司证照返还之诉,股东可依法任命新法定代表人,并以新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诉讼代理人,提起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举证责任方面则由公司承担证明被告实际占用并控制公司证照、印章的证明责任,如提供相关制度文件及交接文件,或者证照、印章保管人员关于证照、印章管理使用情况的陈述,并提供被告曾使用证照印章办理工商、税务、诉讼等事宜的证据。
三、董监高身份变动
1. 大数据报告
以《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7条作为引用法条,董监高身份关系变动下则共计得到109件案件数量结果。相关争议主要以“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公司决议纠纷”为主,全文范围内限定“离职”或“解除劳动”关键词后,相关诉求则基本均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图四 上图为判决变更董监高工商备案案件案由分布情况下图为离职情形中相应情况
综合前述检索情况,法院援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7条董监高备案之规定多发于当事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诉请之中。而在此类案件中,往往是由于公司怠于变更备案而被离职董监高所诉。但与此同时,亦存在离职董监高拒不配合召开股东会以作出变更决议的少量情形,下文将以此作为典型案例予以分析。
2. 典型案例
〔2016〕闽0111民初4203号判决书明确“离职董事、监事拒不召集股东会致使股东会无法召开,进而无法更换公司董事及监事的,可由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自行召集和主持”这一规则,且只要“作为公司股东的云南红公司根据德太公司章程的规定,按照监事以及各股东在工商局登记注册的住址以及股东自行确认的住址,通过快递方式向监事及相关股东寄送提议召开股东会函和自行召集股东会通知,已履行了通知义务”的,那么“相关邮件因拒收或者投递不成功等原因被退回,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原告云南红承担”。
此外,因《公司法》未对公司股东会的召开地点进行限制性规定,若公司章程亦无该限制,即如〔2016〕闽0111民初4203号判决书之认定:原告召集在昆明召开德太公司股东会,不违反公司章程以及《公司法》的规定。
3. 建议
1)保证变更程序的合法性
依《公司法》第37条、第99条之规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享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的权限。公司应确保内部变更程序遵循“程序严谨,内容合法”原则,严格按照公司章程中规定程序和规则,召开会议并作出决议。
2)谨慎对待离职前谈判程序与条件
依《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2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应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33条、第97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实践中,董监高亦往往掌握着公司的重要资料或信息。故建议离职前,公司应以确保已完成前述工作资料与信息的交接为前提,办理离职手续。
此外,由于各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变更程序所需材料可能有所差异,建议公司提前与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确认。若存在需离职董监高配合的,建议以该等配合义务作为离职谈判条件之一。
3)公司应在董监高离职后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否则存在被诉风险
除法定例外情形,股东会作出有效决议系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以及总经理工商登记的唯一条件。故若公司已对前述变更作出有效决议的,公司应当及时、主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需提示的是,司法实践中,以下四种抗辩均不能成为公司拒不变更的理由:
尽管公司法第45条作出董事会法定最低人数的限制,但公司以此为由拖延办理变更手续的,不予认可。(〔2020〕鲁01民终314号);
对于公司可能因离职董监高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业务或其他有损公司利益情形而拒不为其办理的,公司应另行主张。(〔2017〕苏02民终5346号);
因未选任出新任董监高,工商变更存在程序障碍的,非阻却司法介入权利救济的正当理由。(〔2018〕京0114民初11498号);
离职人未到公司办理交接手续,未返还公司公章、车辆等主张,公司可另案提出损害公司权益赔偿或返还公司财物等诉讼请求,但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理涉。(〔2019〕苏05民终11214号)。
结 语
基于股东及董监高在法律上的重要地位和特殊责任,这一群体的“离职”内涵中,不仅应包括劳动法意义上劳动关系的解除,更应当以配合完成公司法意义上相应身份的变更为内在前提。因此,鉴于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拒不配合情形,公司应当重视这一议题,并将其作为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内容予以考量。
高管离职,在职期间登记的公司身份如何变更处理
作者:杨岚 梁枫来源:金诚同达

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新世态下,当前商事实践中愈发涌现出“一人身兼数职”公司治理特征。“员工持股”“股东担任高管”“董事任职高管”甚至是“作为董事的股东同时兼任公司高管”的现象曾不出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