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语
美国著名法学家、原哥伦比亚大学校长巴特勒(Butler)曾感慨道:“有限责任公司是现代社会最伟大独一无二的发现。就连蒸汽和电都无法与之媲美,而且假若没有有限责任公司,蒸汽和电的重要性便会相应地萎缩。”
我国现行公司法于1993年制定,1999年、2004年对个别条款进行了修改,2005年进行了全面修订,2013年、2018年又对公司资本制度相关问题作了两次重要修改。2019年,法制工作委员会启动第六轮公司法修订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于2021年12月、2022年12月、2023年8月和2023年12月进行四次审议,过程中形成多份修订草案。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新《公司法》合计15章266条,删除了2018年《公司法》中16个条文,新增和修改了228个条文,其中实质性修改112个条文。本次修订是自1993年《公司法》发布以来的第六次修改,也是规模最大的一次修订,主要修改内容1包括完善公司设立、退出制度,优化公司组织机构设置,完善公司资本制度,强化控股股东责任,强化董监高的责任,坚持党对国有企业的领导、完善国家出资公司特别规定,加强公司社会责任等,将对我国4800多万家2公司产生系统影响。
我们首先研读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等官网提及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的说明”、“新《公司法》答记者问”、“公司法修订草案四审稿提请审议拟强化股东出资责任”、“公司法修订草案拟四审:进一步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公司法修订草案将第四次提请审议明确股份公司发起人应全额缴纳股款”、“我国公司法完成修订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等内容,结合多年公司法律尽职调查实务经验,从公司规范运作视角出发,探讨我们对新《公司法》(或称“《公司法》(2023修订)”、“新法”)的理解,本篇是第一篇公司设立、变更及注销,后续我们还将探讨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公司治理等主题。
一、公司设立核心变化
(一)重申公司名称权受法律保护,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1967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8条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可见,巴黎公约规定受法律保护的企业名称采取使用制,不以登记注册为前提条件。但根据我国自1991年公布分别于2012年、2020年修订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我国保护的企业名称倾向于采用登记制,即经企业登记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该行政法规及其配套适用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对企业名称的基本要素、构成规范和禁止性要求等作出详细规定,包括只能登记一个企业名称,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字号应具有显著性,不得损害国家尊严或者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妨碍社会公共秩序、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可能有其他不良影响、可能使公众受骗或者产生误解等。可见,企业名称并非任意取之,需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同时,我国在对企业名称权的登记制保护体系下,考虑到企业名称的组成要素、实际使用现状等,立法层面对企业名称的保护范围有所扩大,在2017年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将“企业名称”扩大解释为包含简称、字号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企业名称包含登记部门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境外企业名称。例如,近年来市场上个别企业假冒央企、国企简称现象频发,通过借助真国企名称及形象为其背书,骗取交易对手信任,从而在招投标、融资等方面获得便利3,这在一定程度上对真国企的市场信誉及企业形象造成了严重损害。因此,对于具有一定市场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简称,也应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
但需要说明的是,新法提及的“名称权”并不等同于商标权或字号,实践中对前述概念较容易产生混淆。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企业的标志,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而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企业名称权、字号和商标权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和商标法律法规保护。由于商标的外在表现形式多样化,包含文字、图形、声音等,当其注册为文字商标时,商标和企业名称极有可能相同或近似,从而造成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之间的权利冲突。而字号作为企业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很大程度上具有与商标相似的识别功能,因此实践中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冲突主要体现为字号与商标权的冲突,该冲突亦是执法和司法部门面临的难点问题。
《公司法》(2023修订)此次对公司名称权予以重申,从法律层面进一步强化了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力度,有助于完善公司登记注册制度。但有关名称权与商标权、字号的权利冲突问题仍需通过《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在执法和司法实践中进一步解决。
(二)新设公司登记章节,明确登记事项和程序,优化登记流程
《公司法》(2023修订)专设公司登记章节,强化公司登记公示公信效力。本章共计13条,分别明确了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事项及程序,肯定电子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并且要求公司登记机关优化登记流程等,保证公司登记的效率和便利化水平。相关值得关注的重点问题如下:
1 明确公司登记事项公示要求

自2014年《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将企业年度检验制度改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正式上线启用,为社会公众查询企业登记信息提供了极大便利。但《公司法》(2018修正)仅规定公众可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而未明确登记事项公示范围和具体要求。《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进一步细化市场主体的一般登记事项和备案事项,备案事项不同于登记事项,登记事项需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并需接受审核,一般会在营业执照中载明,一旦发生变更需办理变更登记;而备案事项无需审核或在营业执照中载明,主要用作公司登记机关内部信息采集、存档备查,不强制公示,社会公众查询存在较大难度。
此次《公司法》(2023修订)进一步将登记事项通过立法层面予以明确,将公司股东纳入公司登记事项范围,并对公司登记机关主动公示提出明确要求,其中,强制公示范围新增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等,与新法第47条规定的股东应在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足额实缴的改革制度相匹配。同时,新法进一步明确涉及公司分立、合并、减资、解散清算、注销等事项时,公告方式包括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操作上更加便利。针对未公示或者不如实公示有关信息的情形也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特别强调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从申请查询到主动公示,一方面有助于推进市场主体之间相关信息共享,减少交易信息的不对称,保障交易公平性和安全性;另一方面有助于健全社会公示机制,提高公司登记信息的透明度,同时接受社会监督,构建市场主体社会信用体系,强化公示公信效力。
2 强化公司登记的法律效力

《公司法》(2023修订)将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对抗效力,从“不得对抗第三人”修改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与《民法典》规定的法人登记对抗效力条款保持一致,进一步强化公示公信效力,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3 明确电子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

当前政务服务数字化改革的背景下,电子营业执照已得到广泛应用,有必要在法律层面确认其合法效力。因此,《公司法》(2023年修订)赋予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同等法律效力,是顺应政务服务改革发展的需要。
4 明确公司变更登记程序

《公司法》(2023修订)明确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意在解决公司变更登记若原法定代表人不予配合变更,则公司或股东必须通过繁琐的诉讼程序实现公司变更登记的困境,从而维护公司的正常运行。
5 明确虚假登记应当予以撤销

《公司法》(2023修订)第39条对《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44条虚假登记的处罚标准及程序等内容简化后予以明确,在法律责任章节中不再涉及撤销登记内容,而是在第39条规定准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撤销。
(三)放宽一人公司限制,引入股份公司类别股规则

《公司法》(2023修订)删除了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限制条件,对一人公司呈现出更为开放的态度,并首次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发起人也可以用股权、债权出资,有益于进一步激发市场创新活力。同时,为适应不同投资者的投资需求,新法在吸收2013年《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2014年《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相关规则及多年实践经验基础上,从立法层面对类别股作出规定,包括优先股和劣后股、特殊表决权股、转让受限股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并限定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可发行的类别股种类,还进一步规定公司发行特殊表决权类别股时,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的选任,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
可见,新法主要采纳了三种典型类别股种类,并赋予国务院另行规定其他类别股的权力,同时对公开发行股份公司可发行类别股种类限制,目的是防止股份公司超出法律法规范围自由设计和组合类别股,可能对投资者利益造成损害。此外,为防止特殊表决权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扰乱内部治理和监督机制甚至损害少数特殊表决权股东利益,新法除对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的选任作出同股同权限制外,第146条还特别规定了类别股股东表决机制,即发行类别股的公司对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可能损害类别股股东权利的事项进行决议时,除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该机制对处于相对少数地位的类别股股东具有一定保护作用。
二、公司变更、注销核心要点
(一)新增出资方式和有关要求
1 明确最长出资期限5年

除另有规定外,我国自2013年起全面实施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极大地激发市场活力,但由于配套制度不健全,在实践过程中股东随意认缴高额注册资本却迟迟不予实缴的问题层出不穷。《公司法》(2023修订)第47条在延续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基础上,附加了五年实缴到位的期限限制,这一设定符合大部分企业的生命周期,也符合市场对于债务履行合理期限的预期。同时还在第266条规定采用柔性方式,合理引导存量公司适应新法的制度环境。
在具体适用上,为避免新设公司和存量公司适用注册资本法律制度的不一致,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文4表示将研究为存量公司设定一定年限、较为充裕的过渡期,按照新要求,分类分步、稳妥有序调整存量公司出资期限调整至规定的五年期限以内。对于公司具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形的,可以不适用5年认缴期限规定。目前,国务院尚未正式颁布关于《公司法》(2023修订)出资期限调整过渡期安排的具体实施办法,建议已设立的公司及其股东持续关注国务院后续发布的具体实施办法,并做好预案与应对。
与此同时,新法实施后,一些长期经营不善或者未实际经营的存量公司因无法满足新法有关注册资本实缴等要求可能会注销,符合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注销”制度,而其他不符合条件的存量公司也可以按照市场监管总局、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近期发布《企业注销指引(2023年修订)》5及各地市监部门要求办理注销登记程序。
2 增加股东失权制度

为维护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平衡与制约股东权益、保障公司正常运营,《公司法》(2023修订)第52条规定了股东失权制度,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经公司书面催缴仍未出资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书面方式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但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第107条规定,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本质上,该条规定的股东失权制度是在第47条新设的五年认缴期限基础上,进一步强化股东按期足额出资责任所增设的保障机制。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以股东会决议在规定条件下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的股东资格制度相比,从适用范围来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仅适用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公司法》(2023修订)进一步明确了适用范围,对未按期缴纳出资、宽限期满仍未出资的股东都适用。从股东权利来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明确权利限制的范围为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对于表决权未明确规定。《公司法》(2023修订)明确了对出现上述情况的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包括表决权,解决了过去对于未足额出资股东权利限制范围的争议。从程序上来看,《公司法》(2023修订)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股东会决议程序变更为董事会决议,由董事会履行监督出资、催缴出资的职责,但仍然由公司发出失权通知。同时,在股东失权制度的基础上,赋予异议失权股东30日的救济期限,避免因股东失权制度的滥用而损害股东权益。
值得注意的是,实务中为避免债权人或其他善意相对人因信赖未及时变更的公司登记信息带来的出资责任纠纷,公司应当在失权后尽快寻求股权受让人或履行减资程序,失权股东应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或减资手续,及时变更工商登记,避免引发进一步的信誉风险。
3 增加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为解决部分股东利用公司有限责任制和注册资本认缴制躲避公司债务的问题,《公司法》(2023修订)第54条首次在法律层面规定了公司“非破产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该制度一定程度上可以及时弥补公司的资本缺口,有助于公司经营状态的正常维持,维护公司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和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利益。
《公司法》(2023修订)规定的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情形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在一审稿中还包括“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但在二审稿中被删除,最终通过的版本也仅保留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这一情形。相比《九民纪要》规定的两种加速到期情形,新法规定的加速到期实际上大大降低了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门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受认缴制的期限利益是法律允许的,但是期限利益必须以公司可持续运营为前提。
如果确实发生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同时该等情况还有可能会进一步触发《公司法》(2023修订)第51条规定的董事会核查和催缴出资义务,以及第52条规定的股东失权制度。
4 明确股权、债权出资方式,强化中介机构责任

《公司法》(2018修正)未明确非货币出资范围是否包含股权、债权,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明确出资人以股权出资满足相应条件的,可以作价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关于企业改制纠纷的规定》)第14条亦确认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的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也明确允许依法以境内公司股权或者债权出资。因此,《公司法》(2023修订)本次增加“股权”“债权”两种出资形式,实际是基于股权、债权符合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法理,并在多年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关于企业改制纠纷相关规定》《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的重申,为股权、债权作为出资方式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同时,《公司法》(2023修订)第257条第1款对《公司法》(2018修正)第207条的第1款和第2款进行了整合,不再具体规定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提供有重大遗漏报告的法律责任,而是直接规定由有关部门依照《资产评估法》、《注册会计师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除责令停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照等行政责任外,构成犯罪的,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新法修订一定程度上对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机构提出了更高要求,有利于规范中介机构市场,督促机构严格依照职业准则、规则独立执业,勤勉谨慎从事评估验资等业务。
(二)明确瑕疵出资转让责任
1 转让人补充责任

《公司法》(2023修订)第88条第1款针对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情形明确由受让人承担缴纳出资的责任,同时转让人在交易完成后对受让人未按期出资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该款规定有利于规制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通过将股权转让给不具有出资能力的受让人的方式恶意逃避出资义务。
此前关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理论界存在较大争议,有“转让人单独承担模式”“受让人单独承担模式”“连带责任说”“区别责任说”等不同主张,司法裁判也存在不同的立场,包括由受让人单独承担出资责任,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承担出资责任等,《公司法》(2023修订)第88条第1款回应了此前的学理和裁判争议,明确了未届期股权转让出资责任首先由受让人承担、转让人对此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则。
该条规定也将促使股权转让人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审慎地选择受让人,以督促其履行出资义务。但与此同时,转让人也被课以更高的标准审查受让人的出资能力和信用水平,以此来预判受让人能否在公司章程约定的期限届满前履行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
2 受让人连带责任
《公司法》(2023修订)第88条第2款规定针对转让人转让逾期未出资或瑕疵出资部分股权的情形,明确应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仅在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情形下方可豁免。实践中,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的认缴出资都属于企业依法公示信息,公司章程对于出资期限也有明确记载,故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于直接推定受让人对未按期足额出资系“明知或应知”,此种情形下受让人也较难自证不知情而免责。而对于“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瑕疵出资情形,相较于未按期足额出资而言更为隐蔽,因此对受让人接受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股权提出了较高的审查要求,至少应核查作价出资的财产真实性、评估报告和所有权转移情况、股东会确认情况等,针对以股权、债权出资的财产,需具备更高的风险意识,尽到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但无论如何,受让人都无法轻易免除对转让逾期未出资或瑕疵出资部分的连带责任,对于知情与否的评判,也需要在司法实践不断达成共识,避免成为未来股权流通的障碍。
同时,新法未吸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2款规定的受让人追偿规则,交由当事人协商自治。如转让人和受让人在股权交易合同中对此已有明确约定,且受让人对连带责任事由已知情,则视为双方已在合同中作出合理安排,无需法律干涉;如受让人确对连带责任事由不知情则可以依法主张撤销合同或依据合同约定追究转让人相应责任。如当事人双方未在股权交易合同中明确责任承担,受让人可依据《民法典》第178条第2款:“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行使追偿权。值得注意的是,如前所述,实践中受让人原则上都会被主张承担连带责任,则对受让人而言担责后的追偿方式和举证责任都尤为重要,因此务必对股权转让合同审慎核查,确保交易条款完备并具有可执行性,同时应注意保留履行出资审核义务的相关证据。
最后,针对多次转让的股权交易责任主体和责任方式确定,需按照新法规定区分出资期限届满情况分别判断。若前序转让均为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股,则首先由直接的股权转让人(最后一位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如果该转让人未能承担责任,再由近及远由其他转让人依次承担补充责任,只有在某一转让人无法承担责任时,才能请求他的前手转让人承担责任。6若前序转让部分为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股,而在某一手转让过程中出资期限届满,则在出资期限届满后的转让不会导致出资义务的移转,适用新法第88条第2款规定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在出资期限届满前的股权转让仍适用第88条第1款规定按照及前述由近及远的原则,依次由前手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
(三)新增简易减资制度,明确非同比例减资例外条款
1 增加简易减资制度

《公司法》(2018修正)规定“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而《公司法》(2023修订)第214条第2款明确规定“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第225条规定“在依照第214条第2款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在此种情形下,无需履行224条规定的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或清偿债务、提供担保等程序,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上述简易减资制度的主要目的是解决实践中企业通过减资弥补亏损时面临程序繁琐且需要公告或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等压力和障碍,但基于资本维持原则和债权人利益考虑,也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即:(1)在公司按照法定顺序(任意、法定、资本公积)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确有必要通过减资弥补亏损;(2)股东会作出决议并公示公告;(3)减少的注册资本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4)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上述条件缺一不可,否则不适用简易减资制度。在普通减资程序下,公司将减少的注册资本退还给股东或者免除股东的实缴出资义务,导致公司资本实质减少;而简易减资制度下的减资实际上不会向股东分配,也不会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而仅仅是通过减资的形式改善公司亏损状态,对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等均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所以也称为“形式减资”或“名义减资”。因此,对于此种受到严格限制的减资行为,采用简易方式兼顾了债权人利益保护和法律效率原则。
与此同时,在新法明确要求逐步调整存量公司出资期限的情况下,一些公司也可能选择减资降低实缴出资压力,因此不可避免会出现股东滥用减资程序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对此,《公司法》(2023修订)第226条还明确了违法减资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明确非同比例减资例外条款

《公司法》(2023修订)第224条第3款规定,公司减资原则上应同比例减资,非同比例减资(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情形)例外。公司减资的形式主要包括同比例减资和非同比例减资(也称定向减资),同比例减资后股东持股比例不变,定向减资后股东持股比例发生变化,甚至直接退出公司,不再作为公司股东。实践中存在公司大股东利用股东会决议多数决机制,通过定向减资将小股东排挤出公司的情形,因此关于非同比例减资的股东会决议表决比例问题,即“一致同意”或“多数决”,司法实务中暂未形成统一意见。
公司法此次修订为实践中公司进行非同比例减资留有一定余地,明确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为非同比例减资股东会表决比例问题提供了裁判依据。值得注意的是,在投融资领域,投资人与公司约定回购条款的情况较为常见,即在触发回购情形时要求公司回购投资人持有的公司股权。此种情形下,公司回购的最终实现路径即定向减资,则能否得到法律支持并顺利执行,与定向减资机制是否在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明确规定或由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明确约定具有重要关系,根据《公司法》(2023修订)规定,如果是部分股东间或仅与公司达成的“定向减资”协议则面临无法实际执行的风险。
(四)新增简易合并、小规模合并制度
1 增加简易合并制度

《公司法》(2018修正)规定了公司合并的相关制度,即合并协议、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等,虽然能够为少数股东提供足够保护,但在母子公司合并这一特殊合并场景中,由于母公司对子公司具有绝对的控制权,原有的保护机制将因此而丧失了本该发挥的作用,无法应对母子公司合并的特殊情况,还会造成合并程序的繁琐、增加成本。《公司法》(2023修订)第219条第1款新增简易合并制度,针对绝对控股关系的关联公司之合并的特殊场景中,母公司持有子公司90%以上股份,合并交易无须子公司股东会批准,经过母公司股东会决议即可。对子公司而言,在不存在表决权差异的情况下,如果存在一个持股比例达到90%以上的绝对控股股东,子公司的少数股东几乎不可能通过行使表决权来阻止这种合并,故无必要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该款同时规定了被合并子公司的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权,但关于该权利的行使程序暂时缺少相关规定,有待后续出台司法解释等文件进一步明确。
2 增加小规模合并制度
《公司法》(2023修订)第219条第2款新增小规模合并制度,又称非对称式合并。7这种合并形式不同于母子公司之间的合并,存续公司和被合并的公司之间不一定存在关联关系,此类特殊合并场景在于合并双方的规模差异较大,即被合并公司的规模较小,故合并结果对存续公司的影响不大,无需经存续公司股东会之决议即可进行。该条第3款规定公司合并应当经董事会决议。但学界也有观点认为,子公司董事会决议不是必要的,子公司的董事会必然会被母公司控制,召开董事会决议无实质意义,且对子公司其他股东的通知义务完全可以由母公司的董事会来承担。该条规定简化了特殊合并场景下的议决程序,能够兼顾小股东权益与合并效率的关系,避免因实施无意义的程序而影响了合并程序的开展。8
(五)完善公司清算、注销制度
1 明确清算组组成机制,强化清算义务人责任

《公司法》(2023修订)第232条、233条明确规定“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并统一“清算组”的组成机制,不再区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均以“由董事组成”为原则,以“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决议另选他人”为例外。逾期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成立后不清算的,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的申请人进一步扩大为“利害关系人”。针对被吊销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而解散的,作出决定的部门或登记机关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同时,第232条、238条、239条还进一步强化了清算义务人和清算组成员的责任,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清算组在清算结束后,还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前述对清算组组成机制和清算义务人及其责任的进一步明确和强化,一方面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相关条款的吸收融合,另一方面也是呼应《民法典》第70条关于法人清算义务人及其责任的相关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针对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的认定,新法并无具体规定,参考《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从行为后果层面推定,即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同时,为避免出现《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指出的“利益明显失衡”现象,还应当注意对行为本身的认定,即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其他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同时,从法律后果而言,即使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也只是对公司损失或债权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非“连带清偿”责任。
2 增加简易注销制度

《公司法》(2023修订)第240条新增简易注销制度,即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
实际上,2015年以来,一些地方就开展了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试点,《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工商企注字〔2016〕253号,下称《简易注销指导意见》)9中指出,2014年注册资本认缴制全面实施后,大幅度降低了企业设立门槛,激发了市场活力和社会投资热情,市场主体数量快速增长。但市场准入高效便捷的同时,退出渠道仍然不畅,注销程序复杂、耗时较长,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市场机制效率。因此,该意见特别提出“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针对适用和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的情形分别作出规定。2021年国务院公布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也进一步明确简易注销的相关规定。
2023年12月21日市场监管总局、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发布《企业注销指引(2023年修订)》公告,该指引中进一步明确简易注销的流程,并规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1)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注销登记前须经批准的;(2)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3)在经营异常名录或者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中;(4)存在股权(财产份额)被冻结、出质或者动产抵押,或者对其他企业存在投资;(5)尚持有股权、股票等权益性投资、债权性投资或土地使用权、房产等资产的;(6)未依法办理所得税清算申报或有清算所得未缴纳所得税的;(7)正在被立案调查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正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8)受到罚款等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9)不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当然,即使符合简易注销的情形,也需要公司全体股东出具承诺,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如果股东承诺内容不实,还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简易注销后发现股东承诺不实,已注销的企业主体资格是否恢复,债权人是否只能起诉股东,《简易注销指导意见》及《企业注销指引(2023年修订)》均对此有所考虑并给出相应处理机制,即登记机关可以依法做出撤销注销登记等处理,在恢复企业主体资格的同时依法将该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其相应权利。
3 增加强制注销制度

《公司法》(2023修订)第241条新增强制注销制度,即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公告后直接注销公司登记。
该条规定的主要依据为《行政许可法》第70条第(四)项规定,也是对2019年国家发改委等印发的《关于印发<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发改财金〔2019〕1104号)中提出的“研究建立市场主体强制退出制度,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对因经营异常、违法失信而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强制退出”的回应,为公司登记机关强制注销市场上大量存在的“僵尸企业”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本次修法明确的强制注销情形仅限于“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三种情形,因此实践中公司登记机关不得扩大适用范围。同时,该条规定还进一步明确强制注销不改变公司原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意味着即使公司主体资格不存在,公司负有出资义务、清算义务的主体仍应依法承担责任,为债权人追究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提供了法律保障。
值得注意的是,本次修法仅明确公司登记机关强制注销权利,并未明确强制注销的性质,依据《行政许可法》第70条规定可以判断强制注销实际系行政机关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即行政许可行为,但新法仅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强制注销前的公告义务,未提及行政许可的一般规定,包括书面告知,陈述、申辩、听证、结果送达、权利救济等,对此,有待后续出台相关办法或在实践中进一步明确。
感谢大成成都办公室实习律师杨娇、饶露、曾诗媛为本文做出的贡献
文中附注
【1】信息来源:http://www.npc.gov.cn/c2/c30834/202312/t20231229_433993.html
【2】信息来源:https://www.gov.cn/zhengce/202312/content_6923600.htm
【3】信息来源:
http://www.sasac.gov.cn/n2588025/n2588119/c28711196/content.html
【4】信息来源:https://www.samr.gov.cn/zw/zfxxgk/fdzdgknr/xwxcs/art/2023/art_4d25423ee4ec4da988871decf43a7db6.html
【5】信息来源:https://www.samr.gov.cn/zw/zfxxgk/fdzdgknr/djzcj/art/2023/art_1cda5f346be248e799a3454a93821aa3.html
【6】引自:王东光《论股权转让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责任》,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2期。
【7】信息来源:https://www.sohu.com/a/544381616_120942243
【8】信息来源:https://mp.weixin.qq.com/s/-RvLTBD5mqY7hWIWw4iF_Q
【9】信息来源:https://www.samr.gov.cn/zt/ndzt/2019n/qyzxblh/zcfg/art/2023/art_f02ab95d9cbc4a0d8e5a929fb555978f.html
美国著名法学家、原哥伦比亚大学校长巴特勒(Butler)曾感慨道:“有限责任公司是现代社会最伟大独一无二的发现。就连蒸汽和电都无法与之媲美,而且假若没有有限责任公司,蒸汽和电的重要性便会相应地萎缩。”
我国现行公司法于1993年制定,1999年、2004年对个别条款进行了修改,2005年进行了全面修订,2013年、2018年又对公司资本制度相关问题作了两次重要修改。2019年,法制工作委员会启动第六轮公司法修订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于2021年12月、2022年12月、2023年8月和2023年12月进行四次审议,过程中形成多份修订草案。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新《公司法》合计15章266条,删除了2018年《公司法》中16个条文,新增和修改了228个条文,其中实质性修改112个条文。本次修订是自1993年《公司法》发布以来的第六次修改,也是规模最大的一次修订,主要修改内容1包括完善公司设立、退出制度,优化公司组织机构设置,完善公司资本制度,强化控股股东责任,强化董监高的责任,坚持党对国有企业的领导、完善国家出资公司特别规定,加强公司社会责任等,将对我国4800多万家2公司产生系统影响。
我们首先研读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等官网提及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的说明”、“新《公司法》答记者问”、“公司法修订草案四审稿提请审议拟强化股东出资责任”、“公司法修订草案拟四审:进一步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公司法修订草案将第四次提请审议明确股份公司发起人应全额缴纳股款”、“我国公司法完成修订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等内容,结合多年公司法律尽职调查实务经验,从公司规范运作视角出发,探讨我们对新《公司法》(或称“《公司法》(2023修订)”、“新法”)的理解,本篇是第一篇公司设立、变更及注销,后续我们还将探讨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公司治理等主题。
一、公司设立核心变化
(一)重申公司名称权受法律保护,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1967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8条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可见,巴黎公约规定受法律保护的企业名称采取使用制,不以登记注册为前提条件。但根据我国自1991年公布分别于2012年、2020年修订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我国保护的企业名称倾向于采用登记制,即经企业登记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该行政法规及其配套适用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对企业名称的基本要素、构成规范和禁止性要求等作出详细规定,包括只能登记一个企业名称,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字号应具有显著性,不得损害国家尊严或者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妨碍社会公共秩序、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可能有其他不良影响、可能使公众受骗或者产生误解等。可见,企业名称并非任意取之,需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同时,我国在对企业名称权的登记制保护体系下,考虑到企业名称的组成要素、实际使用现状等,立法层面对企业名称的保护范围有所扩大,在2017年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将“企业名称”扩大解释为包含简称、字号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企业名称包含登记部门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境外企业名称。例如,近年来市场上个别企业假冒央企、国企简称现象频发,通过借助真国企名称及形象为其背书,骗取交易对手信任,从而在招投标、融资等方面获得便利3,这在一定程度上对真国企的市场信誉及企业形象造成了严重损害。因此,对于具有一定市场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简称,也应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
但需要说明的是,新法提及的“名称权”并不等同于商标权或字号,实践中对前述概念较容易产生混淆。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企业的标志,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而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企业名称权、字号和商标权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和商标法律法规保护。由于商标的外在表现形式多样化,包含文字、图形、声音等,当其注册为文字商标时,商标和企业名称极有可能相同或近似,从而造成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之间的权利冲突。而字号作为企业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很大程度上具有与商标相似的识别功能,因此实践中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冲突主要体现为字号与商标权的冲突,该冲突亦是执法和司法部门面临的难点问题。
《公司法》(2023修订)此次对公司名称权予以重申,从法律层面进一步强化了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力度,有助于完善公司登记注册制度。但有关名称权与商标权、字号的权利冲突问题仍需通过《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在执法和司法实践中进一步解决。
(二)新设公司登记章节,明确登记事项和程序,优化登记流程
《公司法》(2023修订)专设公司登记章节,强化公司登记公示公信效力。本章共计13条,分别明确了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事项及程序,肯定电子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并且要求公司登记机关优化登记流程等,保证公司登记的效率和便利化水平。相关值得关注的重点问题如下:
1 明确公司登记事项公示要求

自2014年《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将企业年度检验制度改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正式上线启用,为社会公众查询企业登记信息提供了极大便利。但《公司法》(2018修正)仅规定公众可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而未明确登记事项公示范围和具体要求。《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进一步细化市场主体的一般登记事项和备案事项,备案事项不同于登记事项,登记事项需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并需接受审核,一般会在营业执照中载明,一旦发生变更需办理变更登记;而备案事项无需审核或在营业执照中载明,主要用作公司登记机关内部信息采集、存档备查,不强制公示,社会公众查询存在较大难度。
此次《公司法》(2023修订)进一步将登记事项通过立法层面予以明确,将公司股东纳入公司登记事项范围,并对公司登记机关主动公示提出明确要求,其中,强制公示范围新增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等,与新法第47条规定的股东应在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足额实缴的改革制度相匹配。同时,新法进一步明确涉及公司分立、合并、减资、解散清算、注销等事项时,公告方式包括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操作上更加便利。针对未公示或者不如实公示有关信息的情形也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特别强调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从申请查询到主动公示,一方面有助于推进市场主体之间相关信息共享,减少交易信息的不对称,保障交易公平性和安全性;另一方面有助于健全社会公示机制,提高公司登记信息的透明度,同时接受社会监督,构建市场主体社会信用体系,强化公示公信效力。
2 强化公司登记的法律效力

《公司法》(2023修订)将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对抗效力,从“不得对抗第三人”修改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与《民法典》规定的法人登记对抗效力条款保持一致,进一步强化公示公信效力,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3 明确电子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

当前政务服务数字化改革的背景下,电子营业执照已得到广泛应用,有必要在法律层面确认其合法效力。因此,《公司法》(2023年修订)赋予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同等法律效力,是顺应政务服务改革发展的需要。
4 明确公司变更登记程序

《公司法》(2023修订)明确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意在解决公司变更登记若原法定代表人不予配合变更,则公司或股东必须通过繁琐的诉讼程序实现公司变更登记的困境,从而维护公司的正常运行。
5 明确虚假登记应当予以撤销

《公司法》(2023修订)第39条对《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44条虚假登记的处罚标准及程序等内容简化后予以明确,在法律责任章节中不再涉及撤销登记内容,而是在第39条规定准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撤销。
(三)放宽一人公司限制,引入股份公司类别股规则

《公司法》(2023修订)删除了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限制条件,对一人公司呈现出更为开放的态度,并首次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发起人也可以用股权、债权出资,有益于进一步激发市场创新活力。同时,为适应不同投资者的投资需求,新法在吸收2013年《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2014年《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相关规则及多年实践经验基础上,从立法层面对类别股作出规定,包括优先股和劣后股、特殊表决权股、转让受限股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并限定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可发行的类别股种类,还进一步规定公司发行特殊表决权类别股时,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的选任,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
可见,新法主要采纳了三种典型类别股种类,并赋予国务院另行规定其他类别股的权力,同时对公开发行股份公司可发行类别股种类限制,目的是防止股份公司超出法律法规范围自由设计和组合类别股,可能对投资者利益造成损害。此外,为防止特殊表决权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扰乱内部治理和监督机制甚至损害少数特殊表决权股东利益,新法除对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的选任作出同股同权限制外,第146条还特别规定了类别股股东表决机制,即发行类别股的公司对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可能损害类别股股东权利的事项进行决议时,除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该机制对处于相对少数地位的类别股股东具有一定保护作用。
二、公司变更、注销核心要点
(一)新增出资方式和有关要求
1 明确最长出资期限5年

除另有规定外,我国自2013年起全面实施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极大地激发市场活力,但由于配套制度不健全,在实践过程中股东随意认缴高额注册资本却迟迟不予实缴的问题层出不穷。《公司法》(2023修订)第47条在延续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基础上,附加了五年实缴到位的期限限制,这一设定符合大部分企业的生命周期,也符合市场对于债务履行合理期限的预期。同时还在第266条规定采用柔性方式,合理引导存量公司适应新法的制度环境。
在具体适用上,为避免新设公司和存量公司适用注册资本法律制度的不一致,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文4表示将研究为存量公司设定一定年限、较为充裕的过渡期,按照新要求,分类分步、稳妥有序调整存量公司出资期限调整至规定的五年期限以内。对于公司具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形的,可以不适用5年认缴期限规定。目前,国务院尚未正式颁布关于《公司法》(2023修订)出资期限调整过渡期安排的具体实施办法,建议已设立的公司及其股东持续关注国务院后续发布的具体实施办法,并做好预案与应对。
与此同时,新法实施后,一些长期经营不善或者未实际经营的存量公司因无法满足新法有关注册资本实缴等要求可能会注销,符合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注销”制度,而其他不符合条件的存量公司也可以按照市场监管总局、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近期发布《企业注销指引(2023年修订)》5及各地市监部门要求办理注销登记程序。
2 增加股东失权制度

为维护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平衡与制约股东权益、保障公司正常运营,《公司法》(2023修订)第52条规定了股东失权制度,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经公司书面催缴仍未出资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书面方式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但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第107条规定,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本质上,该条规定的股东失权制度是在第47条新设的五年认缴期限基础上,进一步强化股东按期足额出资责任所增设的保障机制。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以股东会决议在规定条件下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的股东资格制度相比,从适用范围来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仅适用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公司法》(2023修订)进一步明确了适用范围,对未按期缴纳出资、宽限期满仍未出资的股东都适用。从股东权利来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明确权利限制的范围为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对于表决权未明确规定。《公司法》(2023修订)明确了对出现上述情况的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包括表决权,解决了过去对于未足额出资股东权利限制范围的争议。从程序上来看,《公司法》(2023修订)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股东会决议程序变更为董事会决议,由董事会履行监督出资、催缴出资的职责,但仍然由公司发出失权通知。同时,在股东失权制度的基础上,赋予异议失权股东30日的救济期限,避免因股东失权制度的滥用而损害股东权益。
值得注意的是,实务中为避免债权人或其他善意相对人因信赖未及时变更的公司登记信息带来的出资责任纠纷,公司应当在失权后尽快寻求股权受让人或履行减资程序,失权股东应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或减资手续,及时变更工商登记,避免引发进一步的信誉风险。
3 增加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为解决部分股东利用公司有限责任制和注册资本认缴制躲避公司债务的问题,《公司法》(2023修订)第54条首次在法律层面规定了公司“非破产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该制度一定程度上可以及时弥补公司的资本缺口,有助于公司经营状态的正常维持,维护公司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和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利益。
《公司法》(2023修订)规定的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情形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在一审稿中还包括“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但在二审稿中被删除,最终通过的版本也仅保留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这一情形。相比《九民纪要》规定的两种加速到期情形,新法规定的加速到期实际上大大降低了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门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受认缴制的期限利益是法律允许的,但是期限利益必须以公司可持续运营为前提。
如果确实发生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同时该等情况还有可能会进一步触发《公司法》(2023修订)第51条规定的董事会核查和催缴出资义务,以及第52条规定的股东失权制度。
4 明确股权、债权出资方式,强化中介机构责任

《公司法》(2018修正)未明确非货币出资范围是否包含股权、债权,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明确出资人以股权出资满足相应条件的,可以作价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关于企业改制纠纷的规定》)第14条亦确认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的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也明确允许依法以境内公司股权或者债权出资。因此,《公司法》(2023修订)本次增加“股权”“债权”两种出资形式,实际是基于股权、债权符合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法理,并在多年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关于企业改制纠纷相关规定》《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的重申,为股权、债权作为出资方式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同时,《公司法》(2023修订)第257条第1款对《公司法》(2018修正)第207条的第1款和第2款进行了整合,不再具体规定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提供有重大遗漏报告的法律责任,而是直接规定由有关部门依照《资产评估法》、《注册会计师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除责令停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照等行政责任外,构成犯罪的,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新法修订一定程度上对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机构提出了更高要求,有利于规范中介机构市场,督促机构严格依照职业准则、规则独立执业,勤勉谨慎从事评估验资等业务。
(二)明确瑕疵出资转让责任
1 转让人补充责任

《公司法》(2023修订)第88条第1款针对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情形明确由受让人承担缴纳出资的责任,同时转让人在交易完成后对受让人未按期出资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该款规定有利于规制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通过将股权转让给不具有出资能力的受让人的方式恶意逃避出资义务。
此前关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理论界存在较大争议,有“转让人单独承担模式”“受让人单独承担模式”“连带责任说”“区别责任说”等不同主张,司法裁判也存在不同的立场,包括由受让人单独承担出资责任,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承担出资责任等,《公司法》(2023修订)第88条第1款回应了此前的学理和裁判争议,明确了未届期股权转让出资责任首先由受让人承担、转让人对此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则。
该条规定也将促使股权转让人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审慎地选择受让人,以督促其履行出资义务。但与此同时,转让人也被课以更高的标准审查受让人的出资能力和信用水平,以此来预判受让人能否在公司章程约定的期限届满前履行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
2 受让人连带责任
《公司法》(2023修订)第88条第2款规定针对转让人转让逾期未出资或瑕疵出资部分股权的情形,明确应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仅在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情形下方可豁免。实践中,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的认缴出资都属于企业依法公示信息,公司章程对于出资期限也有明确记载,故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于直接推定受让人对未按期足额出资系“明知或应知”,此种情形下受让人也较难自证不知情而免责。而对于“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瑕疵出资情形,相较于未按期足额出资而言更为隐蔽,因此对受让人接受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股权提出了较高的审查要求,至少应核查作价出资的财产真实性、评估报告和所有权转移情况、股东会确认情况等,针对以股权、债权出资的财产,需具备更高的风险意识,尽到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但无论如何,受让人都无法轻易免除对转让逾期未出资或瑕疵出资部分的连带责任,对于知情与否的评判,也需要在司法实践不断达成共识,避免成为未来股权流通的障碍。
同时,新法未吸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2款规定的受让人追偿规则,交由当事人协商自治。如转让人和受让人在股权交易合同中对此已有明确约定,且受让人对连带责任事由已知情,则视为双方已在合同中作出合理安排,无需法律干涉;如受让人确对连带责任事由不知情则可以依法主张撤销合同或依据合同约定追究转让人相应责任。如当事人双方未在股权交易合同中明确责任承担,受让人可依据《民法典》第178条第2款:“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行使追偿权。值得注意的是,如前所述,实践中受让人原则上都会被主张承担连带责任,则对受让人而言担责后的追偿方式和举证责任都尤为重要,因此务必对股权转让合同审慎核查,确保交易条款完备并具有可执行性,同时应注意保留履行出资审核义务的相关证据。
最后,针对多次转让的股权交易责任主体和责任方式确定,需按照新法规定区分出资期限届满情况分别判断。若前序转让均为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股,则首先由直接的股权转让人(最后一位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如果该转让人未能承担责任,再由近及远由其他转让人依次承担补充责任,只有在某一转让人无法承担责任时,才能请求他的前手转让人承担责任。6若前序转让部分为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股,而在某一手转让过程中出资期限届满,则在出资期限届满后的转让不会导致出资义务的移转,适用新法第88条第2款规定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在出资期限届满前的股权转让仍适用第88条第1款规定按照及前述由近及远的原则,依次由前手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
(三)新增简易减资制度,明确非同比例减资例外条款
1 增加简易减资制度

《公司法》(2018修正)规定“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而《公司法》(2023修订)第214条第2款明确规定“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第225条规定“在依照第214条第2款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在此种情形下,无需履行224条规定的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或清偿债务、提供担保等程序,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上述简易减资制度的主要目的是解决实践中企业通过减资弥补亏损时面临程序繁琐且需要公告或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等压力和障碍,但基于资本维持原则和债权人利益考虑,也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即:(1)在公司按照法定顺序(任意、法定、资本公积)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确有必要通过减资弥补亏损;(2)股东会作出决议并公示公告;(3)减少的注册资本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4)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上述条件缺一不可,否则不适用简易减资制度。在普通减资程序下,公司将减少的注册资本退还给股东或者免除股东的实缴出资义务,导致公司资本实质减少;而简易减资制度下的减资实际上不会向股东分配,也不会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而仅仅是通过减资的形式改善公司亏损状态,对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等均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所以也称为“形式减资”或“名义减资”。因此,对于此种受到严格限制的减资行为,采用简易方式兼顾了债权人利益保护和法律效率原则。
与此同时,在新法明确要求逐步调整存量公司出资期限的情况下,一些公司也可能选择减资降低实缴出资压力,因此不可避免会出现股东滥用减资程序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对此,《公司法》(2023修订)第226条还明确了违法减资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明确非同比例减资例外条款

《公司法》(2023修订)第224条第3款规定,公司减资原则上应同比例减资,非同比例减资(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情形)例外。公司减资的形式主要包括同比例减资和非同比例减资(也称定向减资),同比例减资后股东持股比例不变,定向减资后股东持股比例发生变化,甚至直接退出公司,不再作为公司股东。实践中存在公司大股东利用股东会决议多数决机制,通过定向减资将小股东排挤出公司的情形,因此关于非同比例减资的股东会决议表决比例问题,即“一致同意”或“多数决”,司法实务中暂未形成统一意见。
公司法此次修订为实践中公司进行非同比例减资留有一定余地,明确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为非同比例减资股东会表决比例问题提供了裁判依据。值得注意的是,在投融资领域,投资人与公司约定回购条款的情况较为常见,即在触发回购情形时要求公司回购投资人持有的公司股权。此种情形下,公司回购的最终实现路径即定向减资,则能否得到法律支持并顺利执行,与定向减资机制是否在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明确规定或由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明确约定具有重要关系,根据《公司法》(2023修订)规定,如果是部分股东间或仅与公司达成的“定向减资”协议则面临无法实际执行的风险。
(四)新增简易合并、小规模合并制度
1 增加简易合并制度

《公司法》(2018修正)规定了公司合并的相关制度,即合并协议、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等,虽然能够为少数股东提供足够保护,但在母子公司合并这一特殊合并场景中,由于母公司对子公司具有绝对的控制权,原有的保护机制将因此而丧失了本该发挥的作用,无法应对母子公司合并的特殊情况,还会造成合并程序的繁琐、增加成本。《公司法》(2023修订)第219条第1款新增简易合并制度,针对绝对控股关系的关联公司之合并的特殊场景中,母公司持有子公司90%以上股份,合并交易无须子公司股东会批准,经过母公司股东会决议即可。对子公司而言,在不存在表决权差异的情况下,如果存在一个持股比例达到90%以上的绝对控股股东,子公司的少数股东几乎不可能通过行使表决权来阻止这种合并,故无必要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该款同时规定了被合并子公司的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权,但关于该权利的行使程序暂时缺少相关规定,有待后续出台司法解释等文件进一步明确。
2 增加小规模合并制度
《公司法》(2023修订)第219条第2款新增小规模合并制度,又称非对称式合并。7这种合并形式不同于母子公司之间的合并,存续公司和被合并的公司之间不一定存在关联关系,此类特殊合并场景在于合并双方的规模差异较大,即被合并公司的规模较小,故合并结果对存续公司的影响不大,无需经存续公司股东会之决议即可进行。该条第3款规定公司合并应当经董事会决议。但学界也有观点认为,子公司董事会决议不是必要的,子公司的董事会必然会被母公司控制,召开董事会决议无实质意义,且对子公司其他股东的通知义务完全可以由母公司的董事会来承担。该条规定简化了特殊合并场景下的议决程序,能够兼顾小股东权益与合并效率的关系,避免因实施无意义的程序而影响了合并程序的开展。8
(五)完善公司清算、注销制度
1 明确清算组组成机制,强化清算义务人责任

《公司法》(2023修订)第232条、233条明确规定“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并统一“清算组”的组成机制,不再区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均以“由董事组成”为原则,以“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决议另选他人”为例外。逾期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成立后不清算的,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的申请人进一步扩大为“利害关系人”。针对被吊销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而解散的,作出决定的部门或登记机关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同时,第232条、238条、239条还进一步强化了清算义务人和清算组成员的责任,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清算组在清算结束后,还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前述对清算组组成机制和清算义务人及其责任的进一步明确和强化,一方面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相关条款的吸收融合,另一方面也是呼应《民法典》第70条关于法人清算义务人及其责任的相关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针对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的认定,新法并无具体规定,参考《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从行为后果层面推定,即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同时,为避免出现《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指出的“利益明显失衡”现象,还应当注意对行为本身的认定,即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其他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同时,从法律后果而言,即使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也只是对公司损失或债权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非“连带清偿”责任。
2 增加简易注销制度

《公司法》(2023修订)第240条新增简易注销制度,即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
实际上,2015年以来,一些地方就开展了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试点,《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工商企注字〔2016〕253号,下称《简易注销指导意见》)9中指出,2014年注册资本认缴制全面实施后,大幅度降低了企业设立门槛,激发了市场活力和社会投资热情,市场主体数量快速增长。但市场准入高效便捷的同时,退出渠道仍然不畅,注销程序复杂、耗时较长,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市场机制效率。因此,该意见特别提出“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针对适用和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的情形分别作出规定。2021年国务院公布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也进一步明确简易注销的相关规定。
2023年12月21日市场监管总局、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发布《企业注销指引(2023年修订)》公告,该指引中进一步明确简易注销的流程,并规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1)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注销登记前须经批准的;(2)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3)在经营异常名录或者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中;(4)存在股权(财产份额)被冻结、出质或者动产抵押,或者对其他企业存在投资;(5)尚持有股权、股票等权益性投资、债权性投资或土地使用权、房产等资产的;(6)未依法办理所得税清算申报或有清算所得未缴纳所得税的;(7)正在被立案调查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正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8)受到罚款等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9)不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当然,即使符合简易注销的情形,也需要公司全体股东出具承诺,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如果股东承诺内容不实,还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简易注销后发现股东承诺不实,已注销的企业主体资格是否恢复,债权人是否只能起诉股东,《简易注销指导意见》及《企业注销指引(2023年修订)》均对此有所考虑并给出相应处理机制,即登记机关可以依法做出撤销注销登记等处理,在恢复企业主体资格的同时依法将该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其相应权利。
3 增加强制注销制度

《公司法》(2023修订)第241条新增强制注销制度,即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公告后直接注销公司登记。
该条规定的主要依据为《行政许可法》第70条第(四)项规定,也是对2019年国家发改委等印发的《关于印发<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发改财金〔2019〕1104号)中提出的“研究建立市场主体强制退出制度,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对因经营异常、违法失信而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强制退出”的回应,为公司登记机关强制注销市场上大量存在的“僵尸企业”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本次修法明确的强制注销情形仅限于“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三种情形,因此实践中公司登记机关不得扩大适用范围。同时,该条规定还进一步明确强制注销不改变公司原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意味着即使公司主体资格不存在,公司负有出资义务、清算义务的主体仍应依法承担责任,为债权人追究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提供了法律保障。
值得注意的是,本次修法仅明确公司登记机关强制注销权利,并未明确强制注销的性质,依据《行政许可法》第70条规定可以判断强制注销实际系行政机关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即行政许可行为,但新法仅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强制注销前的公告义务,未提及行政许可的一般规定,包括书面告知,陈述、申辩、听证、结果送达、权利救济等,对此,有待后续出台相关办法或在实践中进一步明确。
感谢大成成都办公室实习律师杨娇、饶露、曾诗媛为本文做出的贡献
文中附注
【1】信息来源:http://www.npc.gov.cn/c2/c30834/202312/t20231229_433993.html
【2】信息来源:https://www.gov.cn/zhengce/202312/content_6923600.htm
【3】信息来源:
http://www.sasac.gov.cn/n2588025/n2588119/c28711196/content.html
【4】信息来源:https://www.samr.gov.cn/zw/zfxxgk/fdzdgknr/xwxcs/art/2023/art_4d25423ee4ec4da988871decf43a7db6.html
【5】信息来源:https://www.samr.gov.cn/zw/zfxxgk/fdzdgknr/djzcj/art/2023/art_1cda5f346be248e799a3454a93821aa3.html
【6】引自:王东光《论股权转让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责任》,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2期。
【7】信息来源:https://www.sohu.com/a/544381616_120942243
【8】信息来源:https://mp.weixin.qq.com/s/-RvLTBD5mqY7hWIWw4iF_Q
【9】信息来源:https://www.samr.gov.cn/zt/ndzt/2019n/qyzxblh/zcfg/art/2023/art_f02ab95d9cbc4a0d8e5a929fb555978f.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