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信托”初探——以信托方式解决执行中财产处置难题

来源:炜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摘要:执行中,常常出现无法通过司法拍卖、变卖处置财产,导致执行无法顺利进行的情形。

摘要:执行中,常常出现无法通过司法拍卖、变卖处置财产,导致执行无法顺利进行的情形。本文提出在执行中引入信托方式以解决该等执行困境的观点,并提出了“执行信托”相关的概念、类别、信托架构设计等观点,讨论通过信托方式解决部分财产执行难题。
关键词:信托 信托分类 执行信托 担保品服务信托 其他行政管理服务信托
引言
近几年,受市场形势影响,通过司法拍卖、变卖方式处置财产日益困难,时常流拍,导致无法及时处置司法查封、扣押的财产,债权人无法及时获得清偿。尤其是对于银行类金融机构而言,因其经营范围所限,无法大量持有不动产,使得其无法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获得清偿,导致大量执行案件终本。如何应对该等困境,盘活资产,实现债权债务的清偿,推动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
为打破此类执行僵局,本文尝试探讨通过信托方式,解决执行中财产处置难题。
一、执行中的财产处置难题
以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为例:A公司向银行借款,张某以其名下某处商业不动产为A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A公司到期未清偿债务,银行将借款人及担保人诉至法院,请求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法院判决支持了银行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银行向法院申请执行,抵押不动产被法院挂网拍卖,历经一拍、二拍并变卖,均以流拍结束,同时被执行人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导致该案执行终本。
上述案件中用于抵押的不动产为商业资产,被法院查封后,因市场形势不好,之前的承租人退租后该商业资产一直处于闲置状态。因为已经被法院查封,且银行作为债权人为了保障自身权益,抵押人无法也不能继续管控该资产;银行自身亦无能力管理盘活资产;法院执行机构更不可能通过拍卖、变卖之外的其他方式运营该资产。这就导致资产处于既不能被处置,也不能被运营产生收益用于清偿债务,而只能处于闲置的尴尬状态。
除了前述抵押的不动产难以处置情形之外,司法实践中,还有股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各种财产权利,因市场流通等条件所限,亦存在无法及时拍卖、变卖,债权债务无法及时清偿,导致执行僵局。
二、采用信托方式解决执行难题的可行性及优势
信托财产具有其他财产所不具有的独立性1。
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2,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即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特征,使得其免于被列入继承或清算财产,并在一定条件下能够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3。信托财产独立性特征,使得通过信托的方式处置执行程序中的财产具有了独特的优势。
(一)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特征可以有效地盘活信托财产。
信托设立后,财产可以从法院的查封状态下解封,转移至受托人名下,由受托人通过出租、运营、处置等方式管理信托财产,可以避免信托财产再被闲置,无法产生收益,以盘活信托财产。
(二)执行中设立信托,有利于债权人。
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已经独立且不受债务人控制,债权人通过取得信托受益权的方式,变相取得了信托财产权。信托财产由受托人管控、运营,期间所取得的收益可用于债权清偿,有利于债权人及时逐步获得清偿。
(三)执行中设立信托,有利于债务人、担保人。
进入执行程序后,如果债务人或担保人的财产迟迟不能被处置,随着时间推移,可能会导致财产价值贬损,对执行各方当事人均不利。
如果设立信托,则在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独立于债务人。在第三人提供担保品的情形下,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独立于担保人。财产转移至受托人或办理完毕相关登记手续后,可视为在执行财产价值范围内实现了初步清偿,能够减轻债务人、抵押人的压力。
尤其是对于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如对于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在办理执行信托后,可解除抵押人的失信被执行人状态。
同时,在信托分配后,如有剩余财产或价值,仍然属于债务人或担保人,不损害债务人或担保人的利益。
因此,基于信托独立性特征,采用信托方式解决执行程序中不动产处置的难题,具有可行性和独特优势。
三、执行中引入信托不存在法律障碍
笔者通过网络以及学术网站进行了相关检索,目前并没有看到以“执行信托”命名的相关文章,亦未检索到“执行信托”相关的概念。那么,在执行中能否引入信托的模式?
笔者认为,在执行中引入信托模式不存在法律障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四百九十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根据该司法解释,在执行中,除了拍卖、变卖、作价抵偿等方式处置财产的之外,法院还可以将无法拍卖或变卖的财产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但是,对申请执行人无法或不能或不便或没有能力管理的财产,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意愿,通过信托的方式,将财产委托给第三人管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有利于执行。
四、采用信托方式解决执行难题的可行性及优势
(一)执行信托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基于信托法规定的信托概念,本文尝试对执行信托做如下定义:执行信托,是指在法院强制执行阶段,将进入司法处置程序的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二)执行信托的类别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银保监规【2023】1号)(以下简称:信托分类通知)对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共分为三大类25个业务品种,其中,担保品服务信托4:信托公司代表债权人利益,受托管理担保物权,提供担保物集中管理和处置、担保权利集中行使等服务。其他行政管理服务信托5: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管理其他特定资产,提供财产保管、执行监督、清算分配、信息披露等行政管理服务。
由此可知,对于设置担保的财产设立信托,应属于资产服务信托项下,行政管理服务信托中的“担保品服务信托”业务品种。对于未设置担保的财产,应属于资产服务信托项下,行政管理服务信托中的“其他行政管理服务信托”。
五、执行信托架构

(一)信托主体
执行信托处于法院执行程序中,因此涉及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担保权人)、被执行人(债务人)、担保人(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等多方诉讼参与人,以及法院执行机构、信托受托人等。
1.信托委托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委托人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此可知,享有财产权的人可以作为委托人。进入执行程序后,债务人或担保人作为财产的原权利人,在其同意设立信托的情形下,自然可以作为委托人。且债务人或担保人作为财产权利人,还享有信托剩余财产的最终分配权。
但是,在债务人或担保人不同意设立信托的情形下,债权人或担保权人能否单独申请设立信托?执行法院能否司法强制设立信托?
本文认为,进入司法强制执行程序后,债务人或担保人对被查扣的财产实际控制权已经受限,法院具有强制处置该等财产的权利。在无法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财产,债权人或担保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以信托方式处置财产,申请时,应当提供信托处置的具体方案,法院可对该等方案进行审查,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并保障债务人或担保人剩余财产分配权的情形下,可通过司法裁定的方式,确认该信托申请。
如果债务人或担保人申请,而债权人不同意的情形下,能否设立信托?
本文认为,强制执行程序最终是要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债务人或抵押人申请,而债权人不同意的情形下,不能强制要求债权人接受该等信托,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的规定进行处理。
2.受托人
信托公司当然可以作为受托人。而且,根据信托分类通知的规定,对于担保品服务信托、其他行政管理服务信托本身就是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类型之一。那么,是否只能由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可见信托法并未对受托人的资格作特别限制,因此,我们认为,受托人可以是信托公司,也可以是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债权人、其他社会资产管理公司、商业运营公司、自然人等均具有资产管理能力的人均可作为受托人。
那么,债务人或担保人能否作为受托人?有观点认为:“受托人可以是信托人或第三人,也可以是受益人6。”本文认可该观点,即债务人或担保人理论上也可以作为受托人。但是,考虑到进入司法程序后其偿债能力已经出现问题,以及防范道德风险,债务人或担保人在通常情形下不宜作为执行信托的受托人。然而,对于特殊类型的资产,或特殊情形下的资产(如还可以继续生产的机器设备),由债务人或担保人继续进行管理,能更有利于发挥财产的效用,取得收益,不排除在作出特殊监督安排的情形下,由债务人或担保人作为受托人管理财产。
总而言之,执行信托制度能够实现的关键因素,就是寻找到合适的信托受托人,有效盘活被查扣的财产。
3.受益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第四十四条规定:“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共同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享受信托利益。信托文件对信托利益的分配比例或者分配方法未作规定的,各受益人按照均等的比例享受信托利益。”
设立执行信托的目的在于清偿债务,债权人当然具有受益人资格。
信托财产产生的收益,或处置变现的价款实现全部债务清偿,并扣除执行、信托等费用后,信托剩余的财产或收益均应归属于债务人或担保人。
4.信托监察人
我国信托法规定了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但是,对于民事信托等其他类型的信托,并未规定信托监察人。考虑到我国信托制度尚不成熟,尤其是执行信托涉及多方当事人利益,应考虑设置由委托人信任的第三方作为信托监察人,比如律师事务所、资产管理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等有相应监督能力的社会中介机构。
那么,法院能否作为信托监察人?
执行信托设立后,在信托财产按照信托方案处置完成,且债权人基于该执行信托获得相应清偿之前,执行程序实际并未最终终结,法院作为执行机构,当然具有监督权。但是,法院基于其职责,不能也不宜作为信托监察人。
(二)信托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由此可知,我国信托法对于财产和财产权利是划等号的,即合法的财产或财产权利,均可设置信托。
那么进入执行程序的不动产、动产、股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或财产权利均可设置信托。
(三)信托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信托以登记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根据信托法的规定可知,信托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在不动产信托中,委托人须将合法所有的不动产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使其成为独立的信托财产,因此,设立不动产信托,不仅需办理信托登记,还需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
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完善的信托登记制度,即使对于信托财产的登记,各地实际操作也不相同,尤其是涉及不动产转移登记,其登记的性质,以及不动产转移的相关税费等问题,均有待于在具体的信托方案设计中予以考虑。
务实地看,对于能够变更登记的信托财产登记在受托人名下,不能够变更登记的信托财产仍然在债务人名下。继续在物权登记机关登记担保权人的担保权,显然有利于减少纠纷,更有利于保障担保权人的利益。因此,无论是否办理信托物权转移登记,继续登记其担保物权更为合适。
(四)信托财产交付
如前所述,设立不动产信托,需将不动产权属过户至受托人名下,进行相应权属转移登记,可以将信托财产从债务人或担保人处分离,对抗债务人或担保人的其他债务风险。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六条“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的规定,信托财产虽转移至受托人名下,受托人仅能基于委托人的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或者处分,有别于受托人自身固有财产,信托财产也可以对抗受托人债务风险。此外,目前法律规定允许不动产带押转让,因此,抵押不动产转移至受托人名下,由受托人管理和处分,具有可操作性。
(五)信托财产的运营、处置及收益分配
受托人接管信托财产后,可以按照信托方案确定的方式对信托财产开展运营管理,使其产生运营收益,用于清偿债务。同时,也可按照信托方案的要求,由受托人通过变卖7等方式,最终处置信托财产。
信托运营过程中产生的收益,扣除运营费用、支付给信托受托人的相应报酬、相应的税费、执行费用后,首先应用于清偿债权人的债权。享有担保优先权的,应优先获得分配。
如存在多个优先债权人,可以在确定优先级的基础上,考虑担保权设立先后顺序、债权数额等因素,按比例确定债权人持有的信托收益分配权。前述分配方式主要是考虑信托能够顺利设立的权宜方案,但是,在信托财产被最终处置的情形下,仍应按照优先权顺序清偿。
当然,信托财产按照信托计划处置完毕后,如有剩余财产,仍应归属于债务人或担保人。
结语
本文旨在探讨通过在执行中引入信托,以有利于解决执行难题,保障执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提出的初步构想。而设立执行信托的具体细节、信托运行等,尚需进一步讨论、论证。执行信托最难以实现的,应该是信托受托人的寻找和确定,显然,该受托人应当是有开展信托财产运营的资源和能力的主体。期待本文能够抛砖引玉,为解决执行难题提供些许助力,不妥之处,敬请指正。
- 注释 -
[1] 参见高凌云著:《被误读的信托——信托法原论(第二版)》,复旦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27页。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五条: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六条: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七条: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4]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银保监规【2023】1号)附件1《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具体分类要求》:3.担保品服务信托。信托公司代表债权人利益,受托管理担保物权,提供担保物集中管理和处置、担保权利集中行使等服务。
[5]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银保监规【2023】1号)附件1《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具体分类要求》:5.其他行政管理服务信托。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管理其他特定资产,提供财产保管、执行监督、清算分配、信息披露等行政管理服务。
[6] 参见高凌云著:《被误读的信托——信托法原论(第二版)》,复旦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60页。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四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交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对变卖的财产,人民法院或者其工作人员不得买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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