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遇到经营困境,并且达到《破产法》第二条所规定的破产原因,此时公司有几条路可以走?
《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一般情况下是会按照正常市场经营方式进行的一系列和解、招募投资等商业行为进行自救。一家企业的生存比宣告他死亡更具有价值,也更能够稳定局部社会运行。所以一般在企业遇到困境时,企业本身和政府以及法院都是不希望他马上倒下。
除了上述的商业自救,还有就是依据《公司法》的清算规定对公司进行清算。这是直接宣告公司死亡的一种方法。在此之外,就剩下依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对企业进行司法程序上的重整、和解或者清算了。
一家公司存在了破产原因之后,无法偿还债权人的债,债权人首先会与公司进行协商。一般债权人会和债务人企业对企业的经营方式、债权债务关系等事项进行调整,也可能会进行债权人注资、债转股、担保他人出资等商业行为。我们把这段过程称之为庭外的重组,这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企业的自发行为,是没有法定的强制性的。如果在此时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了一定的重组协议,此协议的实施保障只能靠着双方的自觉。
而现阶段有司法强制力的拯救企业的方法是破产法下的重整程序,它是指当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自己或者出资人直接向法院申请破产,由法院发布裁定书裁定债务人企业进入重整程序。整个重整过程都是由法院选定的管理人进行操作,制定的重整方案在经过债权人大会通过并经法院裁定后是应当遵照实施的。重整程序是具有司法强制力的。
而预重整则是处于庭外重组和破产重整之间的桥梁。首先庭外重组没有司法强制力,债务人企业完全没有被司法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债务人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和经营权依然在原始的控制人手中。而破产重整程序要求管理人必须在九个月之内拿出可行的重整方案,并且还要经过法定程序。面对复杂的上市公司、关联破产的多家企业,清算债务和财产尚属困难,还要在九个月之内拿出重整方案,这不仅需要管理人经营管理好现有企业,还要积极招募投资,一旦完不成,债务人企业就会被法院宣布破产,进入清算程序。这是多方都不愿意看到的场景。
此时利用预重整程序将庭外重组方案强制化,将破产重整程序的前期准备工作预先做好,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债务人,能够使得社会资源最大化利用。
那么,如果是这样说,好像预重整仅仅是重整程序的一个时间的延伸,扩充了重整程序的准备时间而已。实际上预重整的价值并不止这些,上文也说到,一般情况下,社会各界都不会希望一个企业随意地倒下,破产重整的目的也是为了积极挽救这些破产企业,希望能够用司法的力量去帮助企业获得外界支持,最大限度地发掘企业的价值。然而一旦企业进入司法破产程序,其商业信誉以及残存价值都将会大打折扣,就更不利于债务人企业的复活。
所以预重整本身至少有以下几项优势,一是能够在企业还在正常运行时进行由司法机关和临时管理人主导的重组计划,此时能够最大限度地保存债务人企业的商业价值。二是能够高质量完成重整计划,因为预重整阶段企业的社会信誉并没有受到严重冲击,此时债务人企业的残值还是很多的,债权人以及新投资者还是愿意提供更优质的条件来进行重整,从而使得重整方案的更具有可行性和价值。三是不必要等到企业并入膏肓才开始救治,能够尽早救助危困企业。
预重整本身是还没有进入破产申请程序之前,却有着司法保护的一项新的制度。债务人企业和债权人都可以在企业出现破产原因后申请预重整,在制定好各方均满意的方案后再申请破产重整,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以及债务人的利益,使社会资源利用最大化,不至于产生资源浪费。
预重整制度在企业困境时的实践运用
作者:蒋孝凯来源: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

公司遇到经营困境,并且达到《破产法》第二条所规定的破产原因,此时公司有几条路可以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