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新旧对比及11大亮点解读

来源:华商律师

文章摘要
2024年4月7日,最高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2024年4月7日,最高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2025年1月15日,最高院正式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及典型案例,针对《民法典》实施以来社会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以及婚姻家庭纠纷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亟须解决的争议问题,进一步予以规范。本文结合最高院发布的《〈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一文,将《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正式稿与其征求意见稿、《民法典》关联条文等进行了梳理对比,并对其中的重点条款进行解读,以供读者更好地学习和理解《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的内容和精神。
一、《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与征求意见稿及其他关联法条比对表

























二、亮点解读
亮点1:第一条明确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不因离婚或原配偶死亡转为有效。
我国《民法典》和《刑法》均对重婚行为作出了明确的禁止和惩处规定。其中我国《民法典》第1042条规定,禁止重婚;第1051条规定,重婚的婚姻无效。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关于重婚的无效婚姻是否可以因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离婚或者配偶已经死亡转为有效,仍存在争议。此次《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予以明确,即便提起诉讼时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离婚或者配偶已经死亡,重婚的婚姻也不能从上述情形发生时转为有效。如果重婚中存在善意的一方,其可以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054条的规定,请求有过错的一方赔偿损害。
亮点2:第三条明确通过离婚恶意逃债的,债权人可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
在夫妻以一方名义对外负债的情况下,有些夫妻会通过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债务全部归一方,财产全部归另一方的方式“金蝉脱壳”,以损害债权人利益。对此,《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明确,如果双方通过离婚恶意逃债,债权人可以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相关财产处分条款。
最高院在《〈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指出,在适用该条款时,需要注意以下三点:1.债权人的债权应当发生在离婚之前。2.该债务已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如果该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均为债务人,债权人可以同时向夫妻双方主张债权,因此,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不存在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情形,无须动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3.夫妻双方通过离婚恶意逃债的情况下,也可能存在《民法典》第154条关于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的适用余地,债权人可以根据个案情况,选择利于自身债权实现的请求权基础。
亮点3:第四条明确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遵循“各自所得归各自所有”原则,同时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各自贡献大小等因素。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对同居关系中的财产分割规则进行了细化,强调约定优先原则,补充了法律对同居关系的保障。
首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地遵循“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则。例如,各自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单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归各自所有。
其次,对于同居期间因共同出资购置财产、共同生产经营等情况导致财产难以清晰区分的,以各自出资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进行分割。
亮点4:第五条明确夫妻间给予房产的,离婚分割应以利益平衡为原则。
实践中,男女双方在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为另一方“加名”的情况屡见不鲜。2021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2条其实对该问题已经做了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根据该规定,发生在夫妻之间的房产给予在法律上都被视为普通赠与。倘若房产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给予方就可以随时反悔;倘若已办理过户登记或已对赠与合同办理公证手续,除非发生法定撤销权的情形,否则给予方无论如何不能再要回去。
这种处理模式在实施过程中引发了诸多问题,比如说一方利用婚姻骗取房产。例如,男女双方结婚后,女方要求在男方婚前房产上加上女方名字,加名后女方立马提起离婚要求分割该房产,这对于男方来说将遭受人财两空的局面。另外,实践中也常出现一方为了达成某种目的,在婚前或婚后承诺要将婚前房产赠与对方或在自己房产上加上对方名字,但囿于一些客观因素,如按揭贷款未还清,或是赠与标的为小产权房,导致无法办理或无法及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多年后双方离婚时,赠与方直接撤销赠与,之前的承诺便成了一纸空文。这对于那些长期为家庭付出、作出过妥协甚至牺牲的一方而言,显然极不公平。
究其原因,皆是因为将夫妻之间给予房产的行为视为普通赠与。《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创造性地建立了一种有别于普通赠与的夫妻间给予制度。《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5条以利益平衡为原则,区分两种情况分别作了规定:
1、第一种情况:尚未办理转移登记的。《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规定:夫妻间约定给予房产的,离婚诉讼时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婚姻家庭实际情况,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也就是说给予方不享有任意撤销权。
2、第二种情况:已经办理转移登记的。《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规定,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可以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根据婚姻家庭实际情况,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该款肯定了只有付出才能切实拥有对方赠与的大额财产的正确价值观,一纸婚书不能成为一方无偿取得大额财物的“合法”手段。
亮点5:第七条明确夫妻一方私自赠与“第三者”财产的行为无效,且过错方离婚时应少分或不分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私自将婚内共同财产赠与他人,不仅侵害了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更是一种严重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对此,《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明确规定,夫妻另一方主张赠与行为违反公序良俗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院在《〈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还强调,不论配偶起诉是在离婚前还是离婚后,都不能改变当事人处分的财物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对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而非每人享有一半的所有权,因此另一方有权全部要求返还,而非返还一半。而且该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无过错的另一方可以在不离婚的情况下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因此导致离婚的,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基于出轨一方存在过错,财产并非平均分配,出轨一方可能不分或少分财产。
亮点6:第八条明确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离婚财产分割时应当考虑出资来源及出资比例。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9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按照该规定,若父母出资时未约定是对子女的单方赠与,则视为对双方赠与,出资所购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基于实际生活中出资来源的复杂性,区分了婚后一方父母全额出资和一方父母部分出资(包括双方父母出资)两种情况,分别予以规定。
1、第一种情况:一方父母全额出资。在一方父母全额出资的情况下,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应当按照约定处理。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房屋不论是否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都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同时要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2、第二种情况:双方父母对房屋均有出资或一方父母部分出资。因不同案件出资来源和各方出资比例不同,难以明确房屋归哪一方所有,需要根据个案情况分别处理。因此,《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8条第2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者双方父母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相应出资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出资来源及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合理补偿。
亮点7: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明确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另一方可申请人身保护令或人格权侵害禁令,并可提起婚内监护权诉讼。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平等享有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但实践中,经常出现父母双方在分居、离婚诉讼期间乃至离婚后,一方通过抢夺、藏匿孩子方式争夺抚养权或阻止另一方正常探望。在本次《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出台之前,虽然没有直接、明确的依据,但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不少申请人身保护令或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案例,笔者团队也在2024年5月成功为当事人申请到人身安全保护令。同时,2024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228号婚内监护权指导性案例,也明确了通过监护权纠纷诉讼方式制止抢夺、藏匿孩子的不法行为(易丽家事律师:《分居期间,孩子被抢夺、藏匿!该如何应对?》)。
对此,本次《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在法律层面正式明确:一是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人格权侵害禁令,及时让孩子恢复到原本的生活状态;二是可以提起婚内监护权诉讼,在一方还不愿意离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判决暂时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事宜。
亮点8:第十四条明确抢藏孩子、婚内出轨等将作为主张抚养权的不利因素考量。
本次《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明确,在离婚纠纷中确定未成年子女由哪一方直接抚养时,以下五种情形将作为不利因素,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一)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二)有赌博、吸毒等恶习;(三)重婚、与他人同居或者其他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情形;(四)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且另一方不存在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五)其他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亮点9:第十七条明确父母一方违反约定欠付抚养费的,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作为原告起诉;若子女已成年的,另一方父母可作为原告起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第15条规定:“主张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属于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能够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主张父母给付其未成年期间应当负担的抚养费的,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均负有抚养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不存在谁代谁抚养的问题,夫妻一方起诉另一方返还代为给付的抚养费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在实践中,不同法院对成年子女能否追索抚养费问题持不同的观点,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频发。
本次《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明确:如果给付抚养费一方拖欠抚养费的,1、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作为原告起诉主张抚养费;2、如果子女已经成年并能够独立生活的,直接抚养子女的夫或母可以作为原告起诉,请求另一方支付欠付的费用。
亮点10:第二十条明确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财产给子女的,父母不得任意撤销。
离婚纠纷中,夫妻双方对大额共同财产尤其是唯一房产的分割难以达成一致时,折中的办法经常是将该财产给予共同子女,但是离婚后,一方拒绝履行协议的现象时有发生,甚至以享有任意撤销权为由主动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协议。关于夫妻一方能否撤销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的条款”,最高院早在2015年度就曾发布过相关典型案例——于某某诉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认为离婚父母一方无权任意撤销离婚协议中的给予子女财产条款。此后,实践中普遍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实际上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协议处分的具体形式,且与解除夫妻关系、子女抚养等约定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不能单独撤销其中一部分内容”。
本次《解释(二)第20条进一步明确: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将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的,除非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双双反悔,否则一旦离婚协议生效,双方必须履行。同时,该条第3款参照我国《民法典》合同编中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制度规定,如果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子女可以就相关财产直接主张权利的,当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时,守约方及第三方子女均有权作为原告直接诉请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若无法继续履行则可以诉请要求违约方赔偿相应损失。
亮点11:第二十一条明确家务劳动补偿金额的补偿标准和参考因素。
我国《民法典》第1088条虽然确立了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但条文只是一般性地规定“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并无具体的补偿标准和参考要素,导致目前司法实践中家务劳动补偿数额偏低。自我国《民法典》实施以来,法院判决支持的家务劳动补偿金额绝大多数在1万元到5万元之间,一般不超过10万元。较低的补偿金额使得提供家务劳动的一方劳务价值被贬低,其合法权益及经济能力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未充分发挥其原有的作用。
此次《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21条提出了具体补偿的方法,即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时间、精力和对双方的影响以及给付方负担能力、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确定补偿数额。该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有助于更合理地确定补偿金额,更好地保障家务劳动者的权益。
本次《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的出台,针对当前司法实践中家事审判领域存在的疑难问题,如夫妻间给予房产、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以及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及时进行了明确和规范,为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引导树立优良家风、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提供了有力支持。最高院表示,下一步将继续总结审判实践经验,通过发布典型案例、法答网答疑、案例“入库”等方式加大对家事审判的指导力度。我们期待这些举措能够进一步提升家事审判的质量和效率,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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