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近期热播的电视剧《狂飙》中,高氏兄弟被称为背着整部刑法行走的两兄弟,然而除了刑法,高启盛的众多行为放到现如今也属于公司法可以调整的范围。剧中没有明确高启盛经营的强盛小灵通的性质,现假定其为高启盛经营的一人公司,高启盛因经营强盛小灵通不善欠付了两亿左右的债务,作为公司的股东,其能否通过股东的有限责任对强盛小灵通所欠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根据《狂飙》中高启盛后期挥金如土的人物设定来推测,大概率存在强盛小灵通的财产与高启盛的财产发生混同的现象,那么根据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高启盛应当对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正因如此,高启盛为了填补强盛小灵通两亿的外债而走向贩毒的不归路。
电视剧虽然是演出来给大家看的,但是都是来源于生活之中,实实在在发生在我们身边的真实案例。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虽然滥用法人人格的现象层出不穷,但并非所有现象均受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所调整,只有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对法人的独立人格进行否认。那么法人人格否认究竟是一种什么制度,其适用条件有哪些,面对现实中如此之多的“狂飙”现象,公司法又是如何应对的?是否存在立法空白导致股东间接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立法机关又该如何完善?本文将围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原理,通过分析该制度在中国的现实情况以及相关司法判例,研究《公司法》的立法变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提出建议,同时结合最高院的总结与立场来对该制度进行探讨,以期为该制度的精准适用提供些许见解。
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原理
(一)概念
法人人格否认,在英美法国家被称之为“揭开公司面纱”、“刺破公司面罩”,在德国被称之为“直索责任”,在日本被称之为“公司人格形骸化理论”、“透视理论”。具体概念是指对已具独立资格的法人组织,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如果其成员出于不正当目的而滥用法人人格,并因此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法院可基于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否认该法人的独立法律人格,并责令滥用法人人格的成员直接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1]
(二)英美法的由来
1、萨洛蒙诉萨洛蒙案(Solomon VS Solomon & Co)
最早在司法判例中确立公司“面纱”原则的,是1897年英国衡平法院审理的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公司案(Salmon V. Salmon & Co. Ltd.1897)。
萨洛蒙是一个多年从事皮靴商务的商人,1892年,他组建了一家萨洛蒙有限公司(Salmon & Co. Ltd.),股东有7名,他本人、妻子及五个孩子。公司发行20007股股份,萨洛蒙认购20001股,其余6股由其妻子和五个孩子每人认购1股,以符合英国公司法规定发起人至少为7人的要求。公司成立后的第一次董事会批准萨洛蒙将他的靴店卖给公司,售价38782英镑,其中20000英镑作为他认购公司的股金,计20000股;10000英镑作为公司欠萨洛蒙的债务,并有公司资产作担保;余下8782英镑,以现金形式付给萨洛蒙。公司在之后经营中对外又借了部分债务,未设置抵押。1893年,公司因经营困难无力清偿债务,被依法清算。萨洛蒙要求公司先清偿其本人有担保的债权10000英镑,这样其他债权人将获偿无望。[2]
无担保债权人声称,萨洛蒙和其公司实际上是同一人,因为公司不可能欠他10000英镑的债。于是他们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法院认为,萨洛蒙组建公司的目的和动机是正常的、合法的,设立公司的手续也符合公司法的要求。公司一经合法成立,在法律上就是一个独立的法人组织,它有权行使公司的权力,包括对外借债。虽然萨洛蒙是公司股份的绝大部分持有者,但公司的债权人不是萨洛蒙的债权人,萨洛蒙作为公司有担保的债权人,有权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得到清偿。结果,萨洛蒙得到了公司所能付出的6000多英镑,其他债权人则分文未得。[3]因此,萨洛蒙作为股东兼有担保的债权人,相比其他无担保的债权人而言享有了优先受偿权。
2、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
萨洛蒙案可谓是一起划时代的案子,其确立了公司的独立人格、独立财产和独立责任制度,公司的有限责任原则亦由此正式确立。然而,凡有原则必有例外,这个案子又过了10多年,美国以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件一举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The Brewing company是一家大型酿酒公司,其中,Pabst两兄弟不仅是该酿酒公司的总经理,还是股东,拥有该公司20%的股份,加上其母亲与姐妹所持有的股份,该家族持有公司超过一半的股份。为牟取更多的利益,他们创办了冷藏运输公司,两兄弟任总经理兼控股股东。随后Pabst兄弟以酿酒公司总经理的身份与该冷藏运输公司签订合同,将酿酒公司所有的运货订单全部交给该冷藏运输公司,由该冷藏运输公司找第三方货运人将产品送往市场。该冷藏运输公司与第三方运输公司签订的每一笔合同都会收取十分之一到八分之一的回扣。冷藏运输公司变成Pabst兄弟收取回扣的工具。
最终法院认为,就一般规则而言,公司应当被看作法人而具有独立的人格,除非有足够的相反的理由出现。然而,公司的法人特征如果被作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使非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者为犯罪辩护的工具,那么,法律上应当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结体。[4]最终法院判决揭开了酿酒公司的面纱,否认了酿酒公司的独立人格。
3、两大判例的关系
结合上述英美国家的两大著名判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一种例外,法人人格独立制度才是原则,原则确立后才有例外。也就是说,原则上公司与股东的人格、财产及责任都相互独立,只有在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侵害债权人利益的例外情况下,债权人才可以揭破法人面纱,追究背后股东的无限责任。因此,萨洛蒙案的性质属于基础性原则,密尔沃基案是例外,没有原则就没有例外,有了原则和例外,就正式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3]
(三)我国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它为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重要作用奠定了基础,是促进经济发展有力的法律工具。因此,公司作为商业组织之一具有很大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是人类伟大发明,哥伦比亚大学的前校长巴特勒曾说过,有限责任制度对人类文明发展的意义比蒸汽机的意义都大。当公司对债权人负担一定的债务,债权人可直接起诉该公司,如果公司的独立财产以及股东以出资为限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那么从原告起诉的目的来看,其实体权利无法得到落实,起诉意义并也就落空,进而公司经营失败的风险就会抛给全社会,主要是公司的债权人。因此,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天平是倾向于公司股东一方的,为公司债权人制造了一定的藩篱,进而不可避免地造成了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激烈的利益冲突。然而,可能存在“穷庙富和尚”的现象,能否通过追究公司公司背后“富和尚”的责任以衡量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明确表明,股东想要享受有限责任待遇是有前提条件的,即公司股东必须尊重公司的人格独立和财产独立,反过来讲,如果一个公司股东不能够尊重公司的人格独立和财产独立,那么他就没有权利适用《公司法》第三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制度。只有股东做到尊重公司人格独立、财产独立,才能最终实现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独立。其中,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公司法》第二十条是为了保护债权人而设立的救济条款,其指向的是滥用权利的控股股东,所作的否认是有限定条件的,一方面,此种否认是个案式否认,即在具体的案件中对公司法人人格进行否认,在这之后依然承认该公司的独立人格;另一方面,此种否认是例外性否认,即只有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同时公司不能承担独立责任时,才会产生股东承担补充性连带责任。
(四)适用条件
按照逻辑解释方法,《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主要由四大要件构成,即:主体要件明确限定为债权人;主观要件要求以逃避债务为目的,该目的一般是通过客观的滥用行为推导出来的;行为要件是指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结果要件是指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四要件各自发挥不可或缺的作用。其中,主观要件立法明确,没有太大争议,对于主体要件、行为要件与结果要件,实务中的认定及说理存在一些特殊之处。
1、关于主体要件。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仅仅保护债权人,不负其他功能。实践中存在债权人之外的主体请求法院认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以吴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案[5]为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家庭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不构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要件事实,本案中诉争的耀瑞德星公司系张某、吴某二人作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即俗称的“夫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系公司法所明定,并不因股东之间的身份关系而有所不同,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公司财产和家庭财产形成了混同,该情况是否会导致公司法人人格的否定需要进一步分析。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就该问题,本案中存在家庭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的行为,该行为只是认定行为要件中符合公司法人格形骸化这一要件的事实,并不构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主体要件和结果要件,因此不能认定存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
2、关于行为要件。实务中,法院多将重点放在滥用行为的认定上,从构成滥用行为的诸多要素中认定是否具有逃避债务之目的。同时,损害债权人利益本就是以滥用行为为前提的,但其并不能被滥用行为的情形所囊括,否则单一行为要件将构成整个制度,使得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不当扩大,进而造成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常态化,偏离制度设置本质。
3、关于结果要件。九民纪要规定,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相比一般的结果要件,“使”字表明隐含有对应的因果关系。对此法院在判决过程中态度不一,部分法院不分析结果要件,以滥用行为作简单的法律推理概括言之;不同法院对是否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严重”程度解释不尽相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渝高法〔2009〕34 号)第六条规定,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且公司的债权人举证证明其未获清偿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以“是否具有债务清偿的可能”作为衡量“严重”的标准,并在 2009 年《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公司虽未能清偿到期债务,但有清偿债务可能,尚不构成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不宜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原则。
笔者认为,首先,还是应当严格区分该制度的行为要件与结果要件,同时应当增强因果关系的说理,才能有利于该制度适用的严谨性;其次,要严格把握该制度在实务中适用所遵循的顺序,从因果关系的基础逻辑来看,公司未能及时清偿债务的结果应当出现于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之后,否则便构成因果倒置;最后,股东实施滥用行为之后,债权人如何证明公司自身账户资金已不足以向债权人偿还债务?这涉及到该制度适用和举证责任的难点,如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或债权人向公司提起了在先诉讼,且取得胜诉判决,执行中仍未获清偿的,债权人提供相应证据可以达到此证明目的。除此之外,由于我国债权人对外难以获知公司的偿债能力,而证明到期“未偿还”债务与此处资金“不足以偿还”债务又不能等同,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有待立法部门进一步完善。[6]
二、我国的司法实践现状
据不完全统计,从美国确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至今,其审理的相关案件数量大约在1万多件,而我国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从美国引入后,该制度在中国大地上开始“生根发芽”,我国审理的涉及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案件量已经远远超过美国过去100多年累计审理的所有案子。

图表1: 中国审理的法人人格否认案件量统计图
如此之多的案件量足以说明,一方面,该制度确实给权益受到损害的债权人指明了一条法律救济途径,也解决了我国的实际需求;另一方面,也可以从侧面反映出我国公司的治理水平、诚信水平以及法治水平普遍不高。在我国,有限责任制度作为一项原则,刚刚确立就遭到了滥用,致使众多债权人只能通过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保护自己的利益,进而导致作为例外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鸠占鹊巢”。从纵向否认到横向否认,各种形态都存在于我国的司法实践之中,其中,纵向否认在一人公司中有特殊之处,而横向否认则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十批指导性案例第15号确立的。
(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一人公司的特别适用
随着公司法的修改,一人公司在我国取得了合法地位,同时也为单一股东滥用一人公司的独立人格提供了更多的机会,它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有着更加急切的要求。一人公司最大的缺陷就是公司人格与单一股东的人格不易分离。由于单一股东在一人公司中既是投资人,又是实际的经营管理人,通常又兼任公司执行董事,可以将公司的财产及经营活动加以全面的支配,从而实际上控制公司。因此,公司的财产和单一股东的财产很容易混同,为单一股东对有限责任的滥用提供了方便。[7]为了衡量一人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互不对等的地位,《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区别于普通公司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应当主动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就推定财产混同,一人公司股东就要对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是一条举证责任倒置的技术规则,体现了立法者对一人公司股东的深刻不信任。
以安宁市海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傅小松企业借贷纠纷上诉案[8]为例,二审法院认为,海辰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傅小松系该公司的股东,傅小松应当对海辰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承担举证责任,但经本院释明后,傅小松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应当对海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图表2: 一人公司的被告情况
通过相关实证研究发现,只要是债权人起诉一人公司,无论是法人持股的一人公司还是自然人持股的一人公司,91.4%的债权人把公司背后的股东列为了共同被告,甚至,如果股东是自然人,该自然人的配偶也被列为了共同被告。但是对有限责任的追求是一人公司出现的最大动力来源,所以对于一人公司的股东而言,其要想适用有限责任原则,必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法院将判决单一股东和公司共同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保护债权人利益。
(二)法人人格的横向否认
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十批指导性案例第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9]为例,王永礼控制了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工贸)、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机械)与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三家公司。其中,川交工贸作为成本公司,川交机械与瑞路公司作为“奶牛中心”。川交工贸拖欠徐工集团货款未付,徐工集团主张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川交工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按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徐工集团在举证充分的前提下可以主张追究空壳公司川交工贸背后的大股东王永礼的责任,这也被称之为正向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是大股东王永礼名下并没有财产,其仅拥有对其他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川交工贸与川交机械、瑞路公司人格混同。 一是三个公司人员混同。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二是三个公司业务混同。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三是三个公司财务混同。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永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图表3: 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
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应当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5号指导案例的发布起到了较大的示范性效应,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由此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之路迈出了关键的一步,同时也拓宽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适用范围,该制度不仅适用于公司背后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还可能波及到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主体,放眼整个营商大背景,在我国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大多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通常都会设立多家公司,并将成本中心与利润中心分工明确,但背后的实际控制人只有一个,此种现象极大地侵害了相关债权人的利益,破坏了经济秩序。因此,15号指导案例在中国有极大的实用性,解决了现阶段的实际问题。
三、立法完善建议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虽然在实务中逐步从正向否认延伸至横向否认,但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对于通过判例确认的横向否认制度而言,始终缺乏顶层设计。为了增强横向滥用法人人格现象的可诉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稿”)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增加了关联公司的法人人格横向否定规定,“公司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由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人数发生了变化,故一人公司的范围从现行公司法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扩充至“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只有一个股东的股份有限公司”,统称为“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出于立法的协调性,公司法二审稿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在继续沿用现行公司法对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性规定的同时,将《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范围扩大至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即包括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公司和只有一个股东的股份公司。本条重大修订,充分体现了债权人利益保护在立法上不断加强的趋势与导向。进一步关照到一人股份公司,将有关条款进行了并列,至此,所有关于法人格否认的条文都汇于一个条款。
图4: 公司法第二稿第二十三条
笔者认为,第二款关于“新增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修订无疑是立法的一大进步,然而第三款关于一人公司的修订尚有不足之处。第三款仅仅明确了一人公司的正向否认,如果反过来能否逆向穿透,即当股东对外负担债务且存在股东与一人公司财产混同情形,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是否应当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此问题,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2158号民事裁定中认为:“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虽系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在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下,公司亦可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鲁民申10477号民事裁定中则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因与股东财产混同而逆向对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无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仅限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出现法人人格混同时,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能否对该条规定进行扩大解释,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虽然申请人苑旭革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但因该裁定书并非指导性案例,不具有强制性“参照”的效力,不能因此认定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笔者认为,对于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而言,虽然已经存在正向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是不排除实践中有股东将自己的财产转移至其持股的一人公司,利用法律对逆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空白,规避法律风险,间接地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同时,正是因为立法没有对此问题进行明确规定,所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问题时于法无据。因此,笔者建议第三款除了规定一人公司的正向否认之外,还应当增加逆向穿透情形,即第三款应当规定为“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公司不能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其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将正反两个方向的滥用情形都囊括至法律的明文规定之中,才能够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四、结论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一种现代法律制度,它是由法律规定,旨在保护公司法人的权利使其不受个人的侵害。2006年公司法正式规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至今为止,法人人格否认的案子仍然乱相迭出,据不完全统计,中国远远成为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第一大国。然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该制度的规定较为抽象,为了使该制度具体化,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在九民纪要中用上千字总结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几种形态,同时去除了该制度的抽象性。与此同时,公司法第二稿正式确立了关联公司的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扩大了一人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范围,笔者在此基础之上亦提出了应当新增逆向法人人格否认的条款,以期司法审判人员在审理“正向、横向、逆向”这三种滥用法人人格的案子时都于法有据。随着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立法的不断完善,司法审判人员还是要明确,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仍然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其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
因此,一方面,要慎用该制度。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该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倾向于追究公司背后股东的连带责任,人格否认制度原本只是有限制责任制度的例外,但是在中国大有“例外取代原则”之势,所以最高院进一步呼吁全国法官要慎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同时,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此外,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如果其他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另一方面,又要当用则用。关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在审理案件时,需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既审慎适用,又当用则用。实践中存在标准把握不严而滥用这一例外制度的现象,同时也存在因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抽象,适用难度大,而不善于适用、不敢于适用的现象,均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总之,在审判实践中,要准确把握现有的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精神,一方面是“攻”,即可以利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符合条件的现象进行攻克,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是“防”,即同时也要注意到该制度的适用是有条件的,要严格防守该制度的适用底线。司法审判人员应当采取“摸着石头过河”的态度辩证地看待该条款,在具体的案件中把握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攻与防,进而达到精准化适用,为我国营商环境的优化作出贡献。
参考文献
[1] 刘兰芳:《公司法前沿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
[2] 徐燕:《公司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7-59页)
[3] 李建伟:《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攻与防》
[4] 高旭军:《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研究:以与德国比较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14 年版
[5] 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再26号
[6] 姚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实践中的适用—以九民纪要、公司法修订草案为背景》
[7] 蓝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一人公司中的适用》
[8] 参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昆民四终字第112号
[9]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
近期热播的电视剧《狂飙》中,高氏兄弟被称为背着整部刑法行走的两兄弟,然而除了刑法,高启盛的众多行为放到现如今也属于公司法可以调整的范围。剧中没有明确高启盛经营的强盛小灵通的性质,现假定其为高启盛经营的一人公司,高启盛因经营强盛小灵通不善欠付了两亿左右的债务,作为公司的股东,其能否通过股东的有限责任对强盛小灵通所欠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根据《狂飙》中高启盛后期挥金如土的人物设定来推测,大概率存在强盛小灵通的财产与高启盛的财产发生混同的现象,那么根据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高启盛应当对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正因如此,高启盛为了填补强盛小灵通两亿的外债而走向贩毒的不归路。
电视剧虽然是演出来给大家看的,但是都是来源于生活之中,实实在在发生在我们身边的真实案例。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虽然滥用法人人格的现象层出不穷,但并非所有现象均受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所调整,只有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对法人的独立人格进行否认。那么法人人格否认究竟是一种什么制度,其适用条件有哪些,面对现实中如此之多的“狂飙”现象,公司法又是如何应对的?是否存在立法空白导致股东间接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立法机关又该如何完善?本文将围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原理,通过分析该制度在中国的现实情况以及相关司法判例,研究《公司法》的立法变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提出建议,同时结合最高院的总结与立场来对该制度进行探讨,以期为该制度的精准适用提供些许见解。
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原理
(一)概念
法人人格否认,在英美法国家被称之为“揭开公司面纱”、“刺破公司面罩”,在德国被称之为“直索责任”,在日本被称之为“公司人格形骸化理论”、“透视理论”。具体概念是指对已具独立资格的法人组织,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如果其成员出于不正当目的而滥用法人人格,并因此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法院可基于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否认该法人的独立法律人格,并责令滥用法人人格的成员直接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1]
(二)英美法的由来
1、萨洛蒙诉萨洛蒙案(Solomon VS Solomon & Co)
最早在司法判例中确立公司“面纱”原则的,是1897年英国衡平法院审理的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公司案(Salmon V. Salmon & Co. Ltd.1897)。
萨洛蒙是一个多年从事皮靴商务的商人,1892年,他组建了一家萨洛蒙有限公司(Salmon & Co. Ltd.),股东有7名,他本人、妻子及五个孩子。公司发行20007股股份,萨洛蒙认购20001股,其余6股由其妻子和五个孩子每人认购1股,以符合英国公司法规定发起人至少为7人的要求。公司成立后的第一次董事会批准萨洛蒙将他的靴店卖给公司,售价38782英镑,其中20000英镑作为他认购公司的股金,计20000股;10000英镑作为公司欠萨洛蒙的债务,并有公司资产作担保;余下8782英镑,以现金形式付给萨洛蒙。公司在之后经营中对外又借了部分债务,未设置抵押。1893年,公司因经营困难无力清偿债务,被依法清算。萨洛蒙要求公司先清偿其本人有担保的债权10000英镑,这样其他债权人将获偿无望。[2]
无担保债权人声称,萨洛蒙和其公司实际上是同一人,因为公司不可能欠他10000英镑的债。于是他们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法院认为,萨洛蒙组建公司的目的和动机是正常的、合法的,设立公司的手续也符合公司法的要求。公司一经合法成立,在法律上就是一个独立的法人组织,它有权行使公司的权力,包括对外借债。虽然萨洛蒙是公司股份的绝大部分持有者,但公司的债权人不是萨洛蒙的债权人,萨洛蒙作为公司有担保的债权人,有权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得到清偿。结果,萨洛蒙得到了公司所能付出的6000多英镑,其他债权人则分文未得。[3]因此,萨洛蒙作为股东兼有担保的债权人,相比其他无担保的债权人而言享有了优先受偿权。
2、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
萨洛蒙案可谓是一起划时代的案子,其确立了公司的独立人格、独立财产和独立责任制度,公司的有限责任原则亦由此正式确立。然而,凡有原则必有例外,这个案子又过了10多年,美国以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件一举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The Brewing company是一家大型酿酒公司,其中,Pabst两兄弟不仅是该酿酒公司的总经理,还是股东,拥有该公司20%的股份,加上其母亲与姐妹所持有的股份,该家族持有公司超过一半的股份。为牟取更多的利益,他们创办了冷藏运输公司,两兄弟任总经理兼控股股东。随后Pabst兄弟以酿酒公司总经理的身份与该冷藏运输公司签订合同,将酿酒公司所有的运货订单全部交给该冷藏运输公司,由该冷藏运输公司找第三方货运人将产品送往市场。该冷藏运输公司与第三方运输公司签订的每一笔合同都会收取十分之一到八分之一的回扣。冷藏运输公司变成Pabst兄弟收取回扣的工具。
最终法院认为,就一般规则而言,公司应当被看作法人而具有独立的人格,除非有足够的相反的理由出现。然而,公司的法人特征如果被作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使非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者为犯罪辩护的工具,那么,法律上应当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结体。[4]最终法院判决揭开了酿酒公司的面纱,否认了酿酒公司的独立人格。
3、两大判例的关系
结合上述英美国家的两大著名判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一种例外,法人人格独立制度才是原则,原则确立后才有例外。也就是说,原则上公司与股东的人格、财产及责任都相互独立,只有在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侵害债权人利益的例外情况下,债权人才可以揭破法人面纱,追究背后股东的无限责任。因此,萨洛蒙案的性质属于基础性原则,密尔沃基案是例外,没有原则就没有例外,有了原则和例外,就正式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3]
(三)我国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它为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重要作用奠定了基础,是促进经济发展有力的法律工具。因此,公司作为商业组织之一具有很大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是人类伟大发明,哥伦比亚大学的前校长巴特勒曾说过,有限责任制度对人类文明发展的意义比蒸汽机的意义都大。当公司对债权人负担一定的债务,债权人可直接起诉该公司,如果公司的独立财产以及股东以出资为限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那么从原告起诉的目的来看,其实体权利无法得到落实,起诉意义并也就落空,进而公司经营失败的风险就会抛给全社会,主要是公司的债权人。因此,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天平是倾向于公司股东一方的,为公司债权人制造了一定的藩篱,进而不可避免地造成了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激烈的利益冲突。然而,可能存在“穷庙富和尚”的现象,能否通过追究公司公司背后“富和尚”的责任以衡量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明确表明,股东想要享受有限责任待遇是有前提条件的,即公司股东必须尊重公司的人格独立和财产独立,反过来讲,如果一个公司股东不能够尊重公司的人格独立和财产独立,那么他就没有权利适用《公司法》第三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制度。只有股东做到尊重公司人格独立、财产独立,才能最终实现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独立。其中,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公司法》第二十条是为了保护债权人而设立的救济条款,其指向的是滥用权利的控股股东,所作的否认是有限定条件的,一方面,此种否认是个案式否认,即在具体的案件中对公司法人人格进行否认,在这之后依然承认该公司的独立人格;另一方面,此种否认是例外性否认,即只有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同时公司不能承担独立责任时,才会产生股东承担补充性连带责任。
(四)适用条件
按照逻辑解释方法,《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主要由四大要件构成,即:主体要件明确限定为债权人;主观要件要求以逃避债务为目的,该目的一般是通过客观的滥用行为推导出来的;行为要件是指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结果要件是指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四要件各自发挥不可或缺的作用。其中,主观要件立法明确,没有太大争议,对于主体要件、行为要件与结果要件,实务中的认定及说理存在一些特殊之处。
1、关于主体要件。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仅仅保护债权人,不负其他功能。实践中存在债权人之外的主体请求法院认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以吴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案[5]为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家庭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不构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要件事实,本案中诉争的耀瑞德星公司系张某、吴某二人作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即俗称的“夫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系公司法所明定,并不因股东之间的身份关系而有所不同,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公司财产和家庭财产形成了混同,该情况是否会导致公司法人人格的否定需要进一步分析。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就该问题,本案中存在家庭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的行为,该行为只是认定行为要件中符合公司法人格形骸化这一要件的事实,并不构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主体要件和结果要件,因此不能认定存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
2、关于行为要件。实务中,法院多将重点放在滥用行为的认定上,从构成滥用行为的诸多要素中认定是否具有逃避债务之目的。同时,损害债权人利益本就是以滥用行为为前提的,但其并不能被滥用行为的情形所囊括,否则单一行为要件将构成整个制度,使得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不当扩大,进而造成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常态化,偏离制度设置本质。
3、关于结果要件。九民纪要规定,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相比一般的结果要件,“使”字表明隐含有对应的因果关系。对此法院在判决过程中态度不一,部分法院不分析结果要件,以滥用行为作简单的法律推理概括言之;不同法院对是否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严重”程度解释不尽相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渝高法〔2009〕34 号)第六条规定,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且公司的债权人举证证明其未获清偿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以“是否具有债务清偿的可能”作为衡量“严重”的标准,并在 2009 年《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公司虽未能清偿到期债务,但有清偿债务可能,尚不构成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不宜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原则。
笔者认为,首先,还是应当严格区分该制度的行为要件与结果要件,同时应当增强因果关系的说理,才能有利于该制度适用的严谨性;其次,要严格把握该制度在实务中适用所遵循的顺序,从因果关系的基础逻辑来看,公司未能及时清偿债务的结果应当出现于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之后,否则便构成因果倒置;最后,股东实施滥用行为之后,债权人如何证明公司自身账户资金已不足以向债权人偿还债务?这涉及到该制度适用和举证责任的难点,如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或债权人向公司提起了在先诉讼,且取得胜诉判决,执行中仍未获清偿的,债权人提供相应证据可以达到此证明目的。除此之外,由于我国债权人对外难以获知公司的偿债能力,而证明到期“未偿还”债务与此处资金“不足以偿还”债务又不能等同,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有待立法部门进一步完善。[6]
二、我国的司法实践现状
据不完全统计,从美国确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至今,其审理的相关案件数量大约在1万多件,而我国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从美国引入后,该制度在中国大地上开始“生根发芽”,我国审理的涉及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案件量已经远远超过美国过去100多年累计审理的所有案子。

图表1: 中国审理的法人人格否认案件量统计图
如此之多的案件量足以说明,一方面,该制度确实给权益受到损害的债权人指明了一条法律救济途径,也解决了我国的实际需求;另一方面,也可以从侧面反映出我国公司的治理水平、诚信水平以及法治水平普遍不高。在我国,有限责任制度作为一项原则,刚刚确立就遭到了滥用,致使众多债权人只能通过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保护自己的利益,进而导致作为例外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鸠占鹊巢”。从纵向否认到横向否认,各种形态都存在于我国的司法实践之中,其中,纵向否认在一人公司中有特殊之处,而横向否认则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十批指导性案例第15号确立的。
(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一人公司的特别适用
随着公司法的修改,一人公司在我国取得了合法地位,同时也为单一股东滥用一人公司的独立人格提供了更多的机会,它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有着更加急切的要求。一人公司最大的缺陷就是公司人格与单一股东的人格不易分离。由于单一股东在一人公司中既是投资人,又是实际的经营管理人,通常又兼任公司执行董事,可以将公司的财产及经营活动加以全面的支配,从而实际上控制公司。因此,公司的财产和单一股东的财产很容易混同,为单一股东对有限责任的滥用提供了方便。[7]为了衡量一人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互不对等的地位,《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区别于普通公司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应当主动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就推定财产混同,一人公司股东就要对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是一条举证责任倒置的技术规则,体现了立法者对一人公司股东的深刻不信任。
以安宁市海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傅小松企业借贷纠纷上诉案[8]为例,二审法院认为,海辰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傅小松系该公司的股东,傅小松应当对海辰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承担举证责任,但经本院释明后,傅小松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应当对海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图表2: 一人公司的被告情况
通过相关实证研究发现,只要是债权人起诉一人公司,无论是法人持股的一人公司还是自然人持股的一人公司,91.4%的债权人把公司背后的股东列为了共同被告,甚至,如果股东是自然人,该自然人的配偶也被列为了共同被告。但是对有限责任的追求是一人公司出现的最大动力来源,所以对于一人公司的股东而言,其要想适用有限责任原则,必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法院将判决单一股东和公司共同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保护债权人利益。
(二)法人人格的横向否认
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十批指导性案例第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9]为例,王永礼控制了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工贸)、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机械)与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三家公司。其中,川交工贸作为成本公司,川交机械与瑞路公司作为“奶牛中心”。川交工贸拖欠徐工集团货款未付,徐工集团主张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川交工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按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徐工集团在举证充分的前提下可以主张追究空壳公司川交工贸背后的大股东王永礼的责任,这也被称之为正向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是大股东王永礼名下并没有财产,其仅拥有对其他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川交工贸与川交机械、瑞路公司人格混同。 一是三个公司人员混同。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二是三个公司业务混同。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三是三个公司财务混同。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永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图表3: 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
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应当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5号指导案例的发布起到了较大的示范性效应,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由此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之路迈出了关键的一步,同时也拓宽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适用范围,该制度不仅适用于公司背后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还可能波及到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主体,放眼整个营商大背景,在我国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大多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通常都会设立多家公司,并将成本中心与利润中心分工明确,但背后的实际控制人只有一个,此种现象极大地侵害了相关债权人的利益,破坏了经济秩序。因此,15号指导案例在中国有极大的实用性,解决了现阶段的实际问题。
三、立法完善建议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虽然在实务中逐步从正向否认延伸至横向否认,但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对于通过判例确认的横向否认制度而言,始终缺乏顶层设计。为了增强横向滥用法人人格现象的可诉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稿”)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增加了关联公司的法人人格横向否定规定,“公司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由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人数发生了变化,故一人公司的范围从现行公司法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扩充至“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只有一个股东的股份有限公司”,统称为“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出于立法的协调性,公司法二审稿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在继续沿用现行公司法对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性规定的同时,将《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范围扩大至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即包括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公司和只有一个股东的股份公司。本条重大修订,充分体现了债权人利益保护在立法上不断加强的趋势与导向。进一步关照到一人股份公司,将有关条款进行了并列,至此,所有关于法人格否认的条文都汇于一个条款。
图4: 公司法第二稿第二十三条笔者认为,第二款关于“新增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修订无疑是立法的一大进步,然而第三款关于一人公司的修订尚有不足之处。第三款仅仅明确了一人公司的正向否认,如果反过来能否逆向穿透,即当股东对外负担债务且存在股东与一人公司财产混同情形,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是否应当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此问题,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2158号民事裁定中认为:“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虽系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在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下,公司亦可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鲁民申10477号民事裁定中则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因与股东财产混同而逆向对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无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仅限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出现法人人格混同时,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能否对该条规定进行扩大解释,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虽然申请人苑旭革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但因该裁定书并非指导性案例,不具有强制性“参照”的效力,不能因此认定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笔者认为,对于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而言,虽然已经存在正向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是不排除实践中有股东将自己的财产转移至其持股的一人公司,利用法律对逆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空白,规避法律风险,间接地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同时,正是因为立法没有对此问题进行明确规定,所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问题时于法无据。因此,笔者建议第三款除了规定一人公司的正向否认之外,还应当增加逆向穿透情形,即第三款应当规定为“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公司不能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其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将正反两个方向的滥用情形都囊括至法律的明文规定之中,才能够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四、结论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一种现代法律制度,它是由法律规定,旨在保护公司法人的权利使其不受个人的侵害。2006年公司法正式规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至今为止,法人人格否认的案子仍然乱相迭出,据不完全统计,中国远远成为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第一大国。然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该制度的规定较为抽象,为了使该制度具体化,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在九民纪要中用上千字总结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几种形态,同时去除了该制度的抽象性。与此同时,公司法第二稿正式确立了关联公司的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扩大了一人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范围,笔者在此基础之上亦提出了应当新增逆向法人人格否认的条款,以期司法审判人员在审理“正向、横向、逆向”这三种滥用法人人格的案子时都于法有据。随着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立法的不断完善,司法审判人员还是要明确,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仍然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其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
因此,一方面,要慎用该制度。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该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倾向于追究公司背后股东的连带责任,人格否认制度原本只是有限制责任制度的例外,但是在中国大有“例外取代原则”之势,所以最高院进一步呼吁全国法官要慎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同时,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此外,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如果其他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另一方面,又要当用则用。关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在审理案件时,需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既审慎适用,又当用则用。实践中存在标准把握不严而滥用这一例外制度的现象,同时也存在因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抽象,适用难度大,而不善于适用、不敢于适用的现象,均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总之,在审判实践中,要准确把握现有的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精神,一方面是“攻”,即可以利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符合条件的现象进行攻克,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是“防”,即同时也要注意到该制度的适用是有条件的,要严格防守该制度的适用底线。司法审判人员应当采取“摸着石头过河”的态度辩证地看待该条款,在具体的案件中把握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攻与防,进而达到精准化适用,为我国营商环境的优化作出贡献。
参考文献
[1] 刘兰芳:《公司法前沿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
[2] 徐燕:《公司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7-59页)
[3] 李建伟:《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攻与防》
[4] 高旭军:《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研究:以与德国比较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14 年版
[5] 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再26号
[6] 姚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实践中的适用—以九民纪要、公司法修订草案为背景》
[7] 蓝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一人公司中的适用》
[8] 参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昆民四终字第112号
[9]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