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由于工期长,在履行过程中经常会发生材料价格、人工成本的异常波动、政策调整等客观情况的变化,又因工程标的额大,如遇到上述情形极易引发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而这些客观情况的变化能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通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来变更合同的部分内容或者解除合同,从而平衡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失衡一直以来备受业界关注。
一、案例引述
2011年9月,新东公司与正通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由正通公司为新东公司承建锅炉烟气脱硫工程。合同签订后,正通公司于2011年10月进场施工。
2011年10月中旬,新东公司接有关部门通知,根据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污染物减排工作的意见》的要求,调整了节能减排的政策,新东公司必须在2012年6月底前拆除燃煤锅炉、停止锅炉设施的运行。新东公司遂与正通公司协商,要求终止履行合同。此后,双方一直未就赔偿事项达成协议并诉至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市政府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污染物减排工作的意见》的要求,依法调整了节能减排的政策,明确要求新东公司在2012年6月底前拆除燃煤锅炉,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导致新东公司原定的对燃煤锅炉进行脱硫工程改造项目继续进行已经没有意义,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该变化是当事人无法预见的,这种合同风险显然不属于普通的商业风险。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政府政策调整属于情势变更情形,但是如果确实因政府政策的调整,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然属于合同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因此,应该认定本案的情形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新东公司主张本案的情形属于情势变更,其解除合同不属于违约行为,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对情势变更原则有较为直观的理解。
二、什么是“情势变更原则”
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系现行法律层面对情势变更原则最主要的规定。
三、情势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适用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结合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的理解,情势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适用条件主要有:
1.合同须有效且变更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
2.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变化,且主张者需提供证据证明“客观情况”的发生;
3.“客观情况”的发生在招标投标时以理性人标准难以预见或者已预见但超出了预见程度亦无法归责于各方当事人,且不属于不可抗力或商业风险;
4.“客观情况”的发生构成了履行合同的“重大变化”;
5.“客观情况”发生后,如继续维持合同效力会对当事人显示公平或合同权利义务严重失衡。
四、情势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适用情形
1.原材料、工程设备价格超出市场上的正常涨跌幅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建市[2017]214号)规定了合同履行期间材料单价涨跌幅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超过±5%时,其超过部分据实调整;
2.人工单价发生重大变化,即价格幅度超出一般商业风险的幅度;
3.规划、设计发生了重大变化,如按照原合同执行会导致合同当事人显失公平的情况发生的;
4.与履行建设施工合同紧密相关的国家政策、地方性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5.其他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在中标合同签订时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
情势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适用
作者:李丞来源:逻英律师事务所

建设工程由于工期长,在履行过程中经常会发生材料价格、人工成本的异常波动、政策调整等客观情况的变化,又因工程标的额大,如遇到上述情形极易引发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