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一起案例看刑事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联系与冲突——以A公司申请破产案为例

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Part 1 案件事实 2012年至2016年,A公司分三笔从B银行获得贷款21.8亿元人民币。后因A公司经营不善、无力归还贷款,而被申请破产。 在破产清算期间,破产管理人以上述21.

Part 1 案件事实
2012年至2016年,A公司分三笔从B银行获得贷款21.8亿元人民币。后因A公司经营不善、无力归还贷款,而被申请破产。
在破产清算期间,破产管理人以上述21.8亿元贷款被A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某非法侵占、从而涉嫌职务侵占罪为由,向警方提出刑事报案。后警方经过审查,决定以骗取贷款罪对杨某刑事立案侦查,并拟于2021年3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但犯罪嫌疑人只是杨某,债务人A公司不是嫌疑人。
在刑事案件办理期间,B银行继续向A公司主张21.8亿元贷款的破产债权,但其他债权人则向破产清算组主张:21.8亿元贷款系杨某个人从B银行处骗取、与A公司无关,因此B银行无权参与破产清算、而只能要求杨某个人归还。
Part 2 相关问题
1、当刑事程序与破产程序相冲突时,应当如何处理?
2、本案中,B银行应如何追回涉案贷款、挽回损失?
Part 3 处理意见
问题一:当刑事程序与破产程序相冲突时,应当如何处理?
针对该问题,目前我国并无直接和明确的法律处理规定。实践中,对此有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依据“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停止破产程序的审理,等待刑事处理结果。理由是: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 ;第十二条规定,“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或检察机关函告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人民法院审查确认的,应将案件予以移送。”依据此两条,我国法律确定了“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因此应予以贯彻执行。
其次,若不停止破产程序,则很可能会出现一系列的法律适用混乱。例如,若破产法庭先于刑事法庭宣布同一主体破产,并据此解散了该主体、处理了相应财产,这将直接导致后续的刑事判决面临相应“无单位可罚”和“无财产可罚”的尴尬局面,刑事判决也将因此而被虚置化。
第二种观点,认为破产程序属于民事特别程序,从满足实际需要的角度出发,其不受“先刑后民”的一般处理原则的影响,而应予以正常推进。
实践中,有不少司法机关采纳了该观点。
例如,2009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相关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五条规定:“证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或者涉及追缴赃款赃物的判决应当中止执行,由相关权利人在破产程序中以申报债权等方式行使权利;刑事判决中罚金、没收财产等处罚,应当在破产程序债权人获得全额清偿后的剩余财产中执行。”
又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出台的《关于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处理涉集资类犯罪刑民交叉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规定:“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过程中,因债务人的犯罪行为而非法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由受害人以财产权利人的名义通过管理人取回。”
问题二:本案中,B银行应如何追回涉案贷款、挽回损失?
鉴于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只是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杨某,A公司并不是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所以笔者认为,B银行追索涉案贷款的行为,可因相应A公司贷款合同效力的有效或无效而有所区别。
实践中,单位和/或单位实际控制人涉嫌骗取贷款罪而可能影响相应贷款合同效力认定的,相对方主张或法院审查认定合同效力的主要依据包括《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贷款合同是否可能因涉及前述规定情形而被认定无效,需视具体情形而定。视具体情形的差异,对贷款合同的效力认定司法实践中有正反两方面的判例。一般情况下,如银行未与犯罪嫌疑人恶意串通或构成犯罪,对贷款发放尽到审慎义务,则法院认定贷款合同有效的可能性较高,否则,法院可能认定贷款合同无效。
(一)若贷款合同被认定无效,则应由犯罪嫌疑人杨某赔偿B银行贷款损失,通过刑事程序从杨某处追回的赃款应由B银行获得而无需交由破产管理人处置,A公司可能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贷款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即A公司因贷款合同取得的财产(贷款)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并就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犯罪物品的处理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实践中,刑事程序在处理涉案赃款、物方面处理较为简单、直接,即直接依据生效的刑事裁判将追回的赃款、物退还给相应的被害人。
由于目前的情况为公安机关拟以A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不包括A公司)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刑事层面,如该罪名成立且犯罪主体仅为实际控制人(A公司不构成共同犯罪,且未实际保管或使用该笔贷款),则只能认定是杨某个人骗取了B银行的贷款、该刑事法律关系与A公司无关,退赃主体仅为实际控制人杨某,A公司不负有退赃义务。但因此时的刑事法律关系与A公司完全无关,所以笔者认为,对于通过刑事程序从杨某处追回的赃款,B银行可直接获得,而无需交由破产管理人处置。
但若A公司客观上为杨某的骗取贷款犯罪行为提供了一定的帮助(如:帮助杨某向B银行申请贷款、违反贷款约定用途而将贷款擅自转交给杨某,等等),则B银行可主张A公司在贷款申领、使用等过程中存在过错,从而针对A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进而可能获得一定的赔偿。
例如,假设B银行被骗取贷款10亿元,本案可以通过刑事程序从杨某个人处追回8亿元资金,通过破产程序可以追回2亿元,则B银行可直接获赔8亿元追回的赃款,而无需交由破产管理人处理;同时,若A公司客观上为杨某的犯罪行为提供了一定的帮助、存在过错的话,则B银行也可要求A公司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进而从破产程序追回的2亿元中获得一定的赔偿。
若有证据证明A公司虽不构成共同犯罪,但其实际保管或使用该笔贷款(包括部分使用保管或使用),则A公司需向B银行退还其所保管或使用的贷款(即退还赃款)。但参考前述《通知》的规定,此时B银行可能无法直接获得退还钱款,而只能在破产程序中以申报债权等方式行使权利。
但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也可能出现从杨某个人处无法获得赔偿、而只能从A公司获得赔偿的情况,则此时若认定贷款合同无效,对B银行不利。
(二)若贷款合同被认定有效,通过刑事程序从杨某处追回的赃款仍应由B银行获得而无需交由破产管理人处置,同时B银行可基于贷款合同向A公司主张相应债权。
若A公司的涉案贷款合同被认定有效,则B银行可基于该合同要求A公司履行合同、清偿债权。但参考前述《通知》的规定,此时B银行可能无法直接获得清偿,而只能在破产程序中以申报债权等方式行使权利。但对杨某的刑事追偿则可能出现两种结果。
第一种是,在A公司的破产程序结束前杨某即刑事退赔时。笔者认为,因为主体不同和法律关系的不同,通过刑事程序从杨某追回的赃款与A公司并没有关系,B银行可直接获得从杨某处获得的赃款、无需交给破产管理人。对于杨某未能赔付的部分,B银行可考虑基于贷款合同向A公司主张债权,通过破产程序获赔。即假设B银行被骗取贷款10亿元,本案可以先通过刑事程序从杨某个人处追回8亿元资金,再通过破产程序可以追回2亿元,则B银行可直接获赔8亿元追回的赃款,而无需交由破产管理人处理;同时,对于杨某未赔偿的2亿元贷款,B银行可向A公司主张债权,通过破产程序获赔。
第二种是,在A公司的破产程序结束后杨某才刑事退赔时。笔者认为,此时B银行可先基于贷款合同而向A公司主张全部贷款的债权,并通过破产程序获赔;后在杨某退赃时,因此时破产程序已经终止,所以B银行可直接获得相应退回赃款,而无需交由破产管理人处置。即假设B银行被骗取贷款10亿元,本案通过破产程序可以追回2亿元,在破产程序结束后又从杨某个人处追回部分赃款,则B银行可基于贷款合同先对A公司主张10亿元贷款,并通过破产程序获赔;后对于破产程序结束后从杨某处获得的相应赃款,B银行也可直接主张而无需交给破产管理人。
Part 4 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是,若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杨某的行为最终未被认定为是骗取贷款罪,而被认定为是挪用资金罪或职务侵占罪,则此时杨某犯罪行为的被害人就已经不再是B银行、而是A公司。此时,通过刑事追缴退赔获得的资金,属于债务人财产增加的情形,按照一致性原则,应由管理人向债权人追加分配。由此,从杨某处追回的赃款也就不能再交给B银行、而应交给A公司,B银行只能能过破产程序向A公司主张债权。
二是,若本案中A公司被司法机关追加为犯罪嫌疑人,最终与杨某一起被认定犯骗取贷款罪,则A公司与杨某都成为退还B银行贷款的退赃主体。此时,参考前述《通知》的规定,B银行可能无法直接获得从A公司或杨某处追回的赃款,而只能通过破产程序获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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