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保险法修订方向解析

来源:德恒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2015年10月14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保监会”)起草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文,并征求社会各界

2015年10月14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保监会”)起草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文,并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征求意见稿》新增24条,删除1条,修改54条,修改后共9章208条。新保险法的修订背景在于,当前我国保险业处于高速发展时期,面临的风险因素更加复杂,出现市场主体违法成本过低等问题,现行《保险法》的有些规定已不能适应保险行业的发展,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修改完善。
我们认为,此次修订值得注意的亮点包括:

新法修订方向

内容详解

立法目的解析

新增20日犹豫期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八条: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人身保险合同,应当约定犹豫期。投保人在犹豫期内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及时退还全部保险费。犹豫期自投保人签收保险单之日起算,不得少于二十日。

进一步突出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监管导向,设立最短20天的“犹豫期”,投保人购买后仍有机会仔细思量或请教专业人士,将有利于减少退保纠纷和消费者投诉。

人身险增加年金业务

《征求意见稿》第九十六条:人身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在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的基础上,增加了年金保险。其中,年金业务,包括企业年金、职业年金等。

顺应国家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利用寿险公司广泛的机构布局,建立健全职业年金保险,使商业保险成为基础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补充。

资本保证金达到2亿后不再提取

《征求意见稿》第九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10%提取资本保证金,存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前款规定的资本保证金达到人民币2亿元的,可以不再提取。

此举意在适度放松资金管制,释放保险资本运作活力。保险公司对资本的需求很大,如果要提取注册资本的20%用作保证金存入银行,会对保险公司资本效率产生不利影响。此次降低资本保证金,将有助于提高保险公司的资本运作活力。

取消财产险四倍规则

《征求意见稿》拟删除《保险法》第一百零二条关于财产险的四倍规则: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这意味着产险公司不需要将超过资本金和公积金总和四倍的保费强制分出给再保险公司,今后将适用“偿二代”的新的监管机制。

“偿二代”入法

《征求意见稿》第一百零二条: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标准;(二)实际资本减去最低资本的差额、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三)保险公司的风险综合评级结果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标准。

第一百零三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对实际资本进行分级管理,按照资本吸收损失的能力,将实际资本分为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

第一百零四条:保险公司可以发行权益性资本工具、债务性资本工具以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资本工具提高偿付能力充足率,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一百零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保险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建立健全保险资金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偿二代”,是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体系的简称。相比于第一代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偿一代”),偿二代在公司自身的风险假设上加入现在会计准则的变化,是一个比较全面的风险判断标准,模型上也比以前更加复杂,更加精细。

《征求意见稿》不仅将“偿二代”这一新型监管体系在保险法中确立下来,同时将偿二代核心的资本分级制度、测算评价标准、行业资本补充机制等也写入了保险法。此外,还增加了完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符合规定的监管处置措施。

拓宽保险资金运用形式

《征求意见稿》第一百零九条: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四)投资股权;

(五)投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

(六)以风险管理为目的运用金融衍生品;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投资重大股权、拓宽保险资金运用形式,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进一步拓宽保险资金运用形式,允许保险资金投资股权、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和以风险管理为目的运用金融衍生品。在实践中,保监会已经在部门规章与规范性文件中扩大了保险资金的投资范围。此次修订将实践中已经开展的业务在立法层面予以确认,进一步明确了鼓励保险资金运用创新的监管导向。

进一步严格公司治理监管

《征求意见稿》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了保险监督管理机关对存在重大风险隐患、偿付能力不足、公司治理不符合要求的保险公司可采取执法手段和措施。

重点对保险公司重大风险隐患、偿付能力和公司治理进行监管,将有效维护保险市场以及保险资金的稳定性。

加强对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监管要求

《征求意见稿》第八十五条规定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六十七条:保险公司的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或者其他损害保险公司利益行为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并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股权。

第一百六十九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一百七十一条保险兼顾管理机构可以查阅保险机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银行账户及开户信息。

针对目前保险市场并购较多的现象,从法律上对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进行更严格的监管,防止不合格投资人通过收购保险公司现有股权间接入股保险公司。

进一步规范保险业务行为

《征求意见稿》第一百二十四条增加规定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保险产品作引人误解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宣传或者说明;不得违反法定或者合同约定期限不履行赔付义务并设定行政处罚;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个人信息。

对“误导性宣传”、“理赔难”、“泄露投保人、被保险人个人信息”等被诟病较多的保险业务现象加大监管力度。进一步突出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监管导向,为保险消费者保护工作和制度建设提供法律基础。

加强处罚力度

《征求意见稿》第一百七十六条至一百九十四条

当前,保险业处于高速发展时期,面临的风险因素更加复杂,现行保险法规定的监管执法手段不够完善,市场主体违法成本过低。因此,有必要修改完善保险法,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征求意见稿》“法律责任”部分,自第176条至194条不同程度提高了处罚的力度,总体上调整为现行《保险法》的2-10倍,处罚金额大多提高至10万元以上,罚款上限也多提高到100万元至300万元。

后续可能出台的法律法规

《征求意见稿》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七条

根据该份《征求意见稿》,监管机构将就再保险、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互联网保险、公估人管理、纠纷调解制度、保险集团、相互保险等问题陆续制定并出台相应的管理办法。

同时,国务院还将制定由财政支持的巨灾保险制度管理办法。


可以发现,此次修订体现了相关部门保险监管的总体思路,一方面“放松管理,改革创新,释放市场活力”,另一方面加大对保险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相较现行《保险法》,《征求意见稿》进一步放松业务管制、扩大保险资金运用范围,新增完善公司治理、风险控制的要求条款,订立“偿二代”规则下对应的法规,加大对不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等。可以预见,修订后的《保险法》将对保险业的良性健康发展起到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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