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企业完成工商注销后对外债权应如何处理实务上存有不少争议。本文结合实务案例及司法观点对“谁可以提起诉讼”进行简要分析,以供读者参考。
01 破产管理人是否具有对外债权的诉讼主体资格
破产管理人是否具有对外债权的诉讼主体资格实务界存有两种完全相反的观点。
01 肯定者
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其享有的财产权益应如何处理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规定,经法院许可保留的破产清算组尚未被撤销的,则可由清算组对外主张债权或相关财产权益,管理人具有对外债权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20)浙03民初438号一案中法院认为,管理人在办理注销之后并不绝对终止其执行职务的行为,且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情形,也未限定于注销之日已经存在的诉讼或仲裁。因此,管理人在办理注销登记之后,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履行其职务,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02 否定者
(2020)鲁04民终2532号一案中法院认为,破产企业已经破产终结,且均已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其诉讼主体资格均已经消灭。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管理人仅是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并不是实体权利义务的承担者,系诉讼代表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02 谁来提起诉讼更合适?
01 破产企业注销后对外债权不因其主体的消灭而消灭
公司注销登记后,其法人人格虽然已经消灭,但公司的债权不因其主体的消灭而消灭。理由如下:
一者
虽然有人认为公司作为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工商注销行为意味着其法人人格消灭,其无法再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注销后的对外债权为无主财产。但是,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的规定来看,公司的债权不因其主体的消灭而消灭。
二者
从公平角度观察,破产企业的债务人以公司人格已经消灭为由而无需履行债务,必然导致其财产不当增加,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得不到应有的满足,显然不公平,甚至可能引发社会诚信问题。
02 应以债权人为原告为原则,破产企业股东为例外
既然注销后的债权不能直接认定为无主财产,那么在注销后发现对外债权,谁来主张权利?
作为管理人,核心工作在于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处置和分配,当管理人办理完破产企业的注销登记,表明管理人已完成了全部法定工作,其职务应当终止,对外债权的处理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例外情形。所以,由管理人或清算组的名义对企业的债务人直接提起诉讼,既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又缺失所主张权利的法理基础。
从利益归属的角度来说,对外债权的利益应该归属于破产企业尚未得到完全清偿的债权人。根据谁的利益谁维护的原则,由债权人为原告提起诉讼,有一定的合理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也明确了债权人可以请求追加分配。具体是否提起诉讼的债权人是否存在顺位的问题,本文认为,债权人均可提起诉讼,但是清偿顺序在前的债权人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或者不参与诉讼(不愿意分担诉讼费用等必要支出即可推导出其不愿意参与诉讼的意思表示)的,应当视为其放弃债权。同一顺位的债权人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或者不参与诉讼的,也应视为放弃债权。在债权人均不愿意提起诉讼的,破产企业的股东可以提起诉讼,在原股东通知债权人参与诉讼之时,债权人明确表示放弃或者不参加诉讼的,也应视为对债权的放弃,原股东据此取得的利益债权人无权请求分配。
破产企业注销后才发现的对外债权谁可以提起诉讼?
作者:吴贻俊来源: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

破产企业完成工商注销后对外债权应如何处理实务上存有不少争议。本文结合实务案例及司法观点对“谁可以提起诉讼”进行简要分析,以供读者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