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履行,是指合同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全面地、适当地完成合同义务,债权人的合同债权得以实现。合同履行是其他一切合同法律制度的归宿与延伸,合同的履行不仅是合同法律效力的主要内容,也是合同法的核心。作为民商事纠纷的主要类型,《民法典》的修订与时俱进,在“合同的履行”一章中,新增内容颇具亮点。
01 增加选择之债及其行使权的新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五条规定:“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民法典》新增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选择之债的本质是“特定化”,即在债的关系成立时,债的履行标的有数个,当事人在履行时可以选定其中一个。在此之前,实践中也已出现大量与选择之债有关的案例,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在判决时的说理和结论亦不尽相同。通过借鉴国外立法,新增选择之债制度填补了立法上的空白。选择之债的选择权原则上归属于债务人,但在当事人对选择权的归属主体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按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选择权的归属主体。行使选择权时,应当采用通知的方式,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即确定,不需要经过对方同意,如需变更标的,需经相对方同意。此外,特别规定“确定的债务标的不得变更”也是为了避免因选择权人反复而造成债务迟迟无法履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发生。
02 明确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的对内效力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规定:“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
部分连带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发生的事项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效力,被称为连带债务的绝对效力;仅对该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属于相对效力。立法层面对绝对效力和相对效力的明确划分,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存在一定差异,但总体上都认为,各个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所承担的债务具有相对独立性,部分连带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发生的事项原则上仅具有相对效力,只有在例外情形下才具有绝对效力。本条立足中国国情和实际,对部分连带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可能发生的典型事项对其他债务人的效力问题作了规定。例如:A、B、C共同欠甲300元,内部约定各自承担100元,后甲免除A的偿还责任,根据本条规定,B、C则只需向甲承担200元(扣除A应承担份额)。当然,对于债权人迟延受领部分连带债务人给付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也适用于其他连带债务人。
03 明确合法利益第三人的代位履行权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规定中,“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即不能是债务人、保证人、担保物权人等,而何谓“具有合法利益”,可参考合同编第七百一十九条规定,如承租人将房屋转租,在承租人拒绝或怠于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因关系到此承租人能否继续租赁,故次承租人则属于此处“具有合法利益”。当然,根据债务性质,如指定教师授课,或者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即使第三人具有合法利益,也不能代为履行。该条文突破债的相对性,赋予了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权利,打破第三人被动局面,同时,也明确规定了第三人代为履行后权益又如何主张,使债的实现方式和途径更具有灵活性。
04 增加金钱之债以法定货币履行的新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支付金钱为内容的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以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履行”。
法定货币依靠国家规定成为一定地域内合法流通的货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我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而不同地区的法定货币又有所不同,基于此种差异,民法典新增本条规定,解决在合同交易中当事人以金钱支付时可能遇到的问题。实践中,在无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支付货币的种类。如果既无法定又无约定,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以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履行,而实际履行地多为债权人所在地,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05 增加生态环境保护义务
《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为应对当前的环境挑战,构建生态文明新世界,《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遵循宪法规定,与相关环境资源法相配套,贯彻落实总则编“绿色原则”,在《合同法》第六十条的基础上新增“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使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的理念融汇于民法典整个体系中,贯穿到民事活动中,实现理论到实践的转换,为妥善处理各类环境资源案件,构建人与自然的新型关系、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建设美丽中国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制保障。
结语
《民法典》结合社会热点事实,在“合同的履行”一章中,以民事权利为中心,从权利到救济进行了严谨的修订,对实践中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问题以“鲜活”的法律条文予以规范。将“私法自治”与“人文关怀”紧密联系,让社会生活在“规则”中有序前行。
合同履行制度的新增规定
作者:武芳芳来源:元仁律师

合同履行,是指合同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全面地、适当地完成合同义务,债权人的合同债权得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