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质押与回购 - iCourt法律实务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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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质押与回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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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退出法律研究系列三:股权回购权的行使困境与法律突围--以对赌失败后的权利实现为视角

一、问题的提出 股权回购条款是私募投资人最常使用的退出保障工具。其典型商业逻辑是:若被投企业未能如期上市,创始股东有义务按约定价格回购投资人股权。然而,纸面保护设计在现实中常撞上三重执行困局:行权时效、偿付能力、多轮投资人权利冲突。 二、法律性质与裁判立场 回购条款的法律性质,主流观点认为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款。条件成就时,投资人即获得要求创始人履行回购义务的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印发的

某投资机构与企业创始人等投资对赌(股权回购)责任纠纷案

以案为鉴,专业致远。中银律师事务所2025-2026年度优秀案例评选结果已公布。优秀案例系列分享致力于将鲜活的实战经验萃取为可传承、可复用的知识资产,深化总分所协同联动,以精品案例驱动法律服务产品创新,为行业高质量发展贡献中银力量。 基本信息 主办律师:总所毛华涛律师 涉及领域:诉讼业务-诉讼与仲裁 行业关键词:投融资并购、股权回购、投资对赌责任纠纷 案件概述 近日,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毛华涛律师代

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权性质认定争议—— 基于减少商事纠纷的实务视角

摘要:股权回购权属于形成权、请求权还是混合权,司法实践分歧显著。本文围绕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权的法律性质争议展开研究,梳理形成权、请求权、混合权三类核心学说,对比不同定性下行权路径的适用差异。结合司法判例与现行民商事规范,分析回购权行使的合理期限、资本维持原则等限制条件,从合同条款设计、担保增信、风险规避等方面提出实务建议,旨在明晰权利边界,规范行权方式,减少商事纠纷。 关键词:股权回购,对赌协议,

股权回购案件中同时支持回购利率与逾期违约金利率的司法上限

摘要 股权回购条款中并行约定回购利率与逾期违约金利率,在交易文件签署阶段通常不会引发争议。然而,一旦回购条件触发且回购义务人逾期付款,投资方能否同时主张这两项利率,以及其主张可在多大程度上获得司法支持,便成为实务中的核心难题。本文基于团队代理相关案件的实践经验,结合司法判例,揭示法院对此问题的裁判逻辑及调减手段,并从投资方与回购义务人两个维度提出实务建议,旨在对股权回购案件中投资方同时主张回购利率

股权回购:约定采用仲裁方式更佳?

自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以来,在股权回购纠纷中,按《九民纪要》第5点规定的要求,已基本形成在国内股权投融资市场内一个接近共识的观点: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投资人不能直接请求公司实际承担回购义务。然而,从近期公开的几起仲裁案件结果来看,《九民纪要》第5点规定却未必会在仲裁实践中被奉为“金科玉律。” 一、近期仲裁案件介绍 如去年修订的 《仲

股权回购系列专题(一)——回购主体:创始人、目标公司还是“组合拳”?

前 言 在私募股权投资的璀璨星河中,对赌协议(估值调整机制)无疑是最引人注目也最充满变数的存在。它既是解决投融资双方信息不对称、激励创业团队的“金手铐”,也是当目标公司发展不及预期时,投资人实现退出的“安全阀”。而在对赌协议的诸多安排中,股权回购因其能直接赋予投资人退出路径,成为了最核心、最常见也最具争议的条款之一。 股权回购的本质,是当约定的回购条件(如未按期上市、业绩不达标等)触发时,投资人有

“合理期待原则”的本土化适用:股东压迫情形下股权回购救济制度的重塑和续造

新 《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 首次从成文法层面确立了受压迫股东的法定回购救济制度,这表明我国公司治理正从“资本多数决”的绝对形式正义朝着“实质公平”的衡平理念转变。但该条款有关“严重损害”与“滥用股东权利”的表述比较抽象,缺乏具体、可量化的判断标准,可能会导致司法裁判尺度不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将受压迫股东要

“合理期待原则”的本土化适用:股东压迫情形下股权回购救济制度的重塑和续造

新 《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 首次从成文法层面确立了受压迫股东的法定回购救济制度,这表明我国公司治理正从“资本多数决”的绝对形式正义朝着“实质公平”的衡平理念转变。但该条款有关“严重损害”与“滥用股东权利”的表述比较抽象,缺乏具体、可量化的判断标准,可能会导致司法裁判尺度不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将受压迫股东要

股权回购系列专题(一)——回购主体:创始人、目标公司还是“组合拳”?

前 言 在私募股权投资的璀璨星河中,对赌协议(估值调整机制)无疑是最引人注目也最充满变数的存在。它既是解决投融资双方信息不对称、激励创业团队的“金手铐”,也是当目标公司发展不及预期时,投资人实现退出的“安全阀”。而在对赌协议的诸多安排中,股权回购因其能直接赋予投资人退出路径,成为了最核心、最常见也最具争议的条款之一。 股权回购的本质,是当约定的回购条件(如未按期上市、业绩不达标等)触发时,投资人有

股权回购系列专题(一)——回购主体:创始人、目标公司还是“组合拳”?

前 言 在私募股权投资的璀璨星河中,对赌协议(估值调整机制)无疑是最引人注目也最充满变数的存在。它既是解决投融资双方信息不对称、激励创业团队的“金手铐”,也是当目标公司发展不及预期时,投资人实现退出的“安全阀”。而在对赌协议的诸多安排中,股权回购因其能直接赋予投资人退出路径,成为了最核心、最常见也最具争议的条款之一。 股权回购的本质,是当约定的回购条件(如未按期上市、业绩不达标等)触发时,投资人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