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质押与回购 - iCourt法律实务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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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质押与回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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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回购案件中同时支持回购利率与逾期违约金利率的司法上限

摘要 股权回购条款中并行约定回购利率与逾期违约金利率,在交易文件签署阶段通常不会引发争议。然而,一旦回购条件触发且回购义务人逾期付款,投资方能否同时主张这两项利率,以及其主张可在多大程度上获得司法支持,便成为实务中的核心难题。本文基于团队代理相关案件的实践经验,结合司法判例,揭示法院对此问题的裁判逻辑及调减手段,并从投资方与回购义务人两个维度提出实务建议,旨在对股权回购案件中投资方同时主张回购利率

股权回购:约定采用仲裁方式更佳?

自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以来,在股权回购纠纷中,按《九民纪要》第5点规定的要求,已基本形成在国内股权投融资市场内一个接近共识的观点: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投资人不能直接请求公司实际承担回购义务。然而,从近期公开的几起仲裁案件结果来看,《九民纪要》第5点规定却未必会在仲裁实践中被奉为“金科玉律。” 一、近期仲裁案件介绍 如去年修订的 《仲

股权回购系列专题(一)——回购主体:创始人、目标公司还是“组合拳”?

前 言 在私募股权投资的璀璨星河中,对赌协议(估值调整机制)无疑是最引人注目也最充满变数的存在。它既是解决投融资双方信息不对称、激励创业团队的“金手铐”,也是当目标公司发展不及预期时,投资人实现退出的“安全阀”。而在对赌协议的诸多安排中,股权回购因其能直接赋予投资人退出路径,成为了最核心、最常见也最具争议的条款之一。 股权回购的本质,是当约定的回购条件(如未按期上市、业绩不达标等)触发时,投资人有

“合理期待原则”的本土化适用:股东压迫情形下股权回购救济制度的重塑和续造

新 《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 首次从成文法层面确立了受压迫股东的法定回购救济制度,这表明我国公司治理正从“资本多数决”的绝对形式正义朝着“实质公平”的衡平理念转变。但该条款有关“严重损害”与“滥用股东权利”的表述比较抽象,缺乏具体、可量化的判断标准,可能会导致司法裁判尺度不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将受压迫股东要

“合理期待原则”的本土化适用:股东压迫情形下股权回购救济制度的重塑和续造

新 《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 首次从成文法层面确立了受压迫股东的法定回购救济制度,这表明我国公司治理正从“资本多数决”的绝对形式正义朝着“实质公平”的衡平理念转变。但该条款有关“严重损害”与“滥用股东权利”的表述比较抽象,缺乏具体、可量化的判断标准,可能会导致司法裁判尺度不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将受压迫股东要

股权回购系列专题(一)——回购主体:创始人、目标公司还是“组合拳”?

前 言 在私募股权投资的璀璨星河中,对赌协议(估值调整机制)无疑是最引人注目也最充满变数的存在。它既是解决投融资双方信息不对称、激励创业团队的“金手铐”,也是当目标公司发展不及预期时,投资人实现退出的“安全阀”。而在对赌协议的诸多安排中,股权回购因其能直接赋予投资人退出路径,成为了最核心、最常见也最具争议的条款之一。 股权回购的本质,是当约定的回购条件(如未按期上市、业绩不达标等)触发时,投资人有

股权回购系列专题(一)——回购主体:创始人、目标公司还是“组合拳”?

前 言 在私募股权投资的璀璨星河中,对赌协议(估值调整机制)无疑是最引人注目也最充满变数的存在。它既是解决投融资双方信息不对称、激励创业团队的“金手铐”,也是当目标公司发展不及预期时,投资人实现退出的“安全阀”。而在对赌协议的诸多安排中,股权回购因其能直接赋予投资人退出路径,成为了最核心、最常见也最具争议的条款之一。 股权回购的本质,是当约定的回购条件(如未按期上市、业绩不达标等)触发时,投资人有

“合理期待原则”的本土化适用:股东压迫情形下股权回购救济制度的重塑和续造

新 《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 首次从成文法层面确立了受压迫股东的法定回购救济制度,这表明我国公司治理正从“资本多数决”的绝对形式正义朝着“实质公平”的衡平理念转变。但该条款有关“严重损害”与“滥用股东权利”的表述比较抽象,缺乏具体、可量化的判断标准,可能会导致司法裁判尺度不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将受压迫股东要

浅析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权的性质以及行权期限

一、引言 股权回购条款系对赌协议[1]中的核心条款之一,其一般指投资方与融资方事先约定目标公司的业绩指标等特定条件,若目标公司未能达成约定条件,则投资方有权行使股权回购权,要求回购义务人回购投资人所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权。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股权回购权的性质存在争议,有些法院认为股权回购权属于请求权(以下称“请求权说”),有些法院则认为股权回购权属于形成权(以下称“形成权说”)。权利性质的观点分歧直

股权回购溢价款性质认定

前 言 股权回购作为资本市场中常见的交易安排,其涉及的溢价款性质认定往往是各方争议的焦点,直接影响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划分及纠纷解决结果。由于股权回购交易结构多样,既可能包含债权融资的特质,也可能体现股权投资的属性,加之 “名股实债”“商业对赌” 等模式的存在,使得溢价款的性质界定面临诸多复杂情形。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溢价款性质的认定及相关法律适用存在差异,这给交易主体的风险预判和权益保障带来挑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