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权的性质以及行权期限

来源:墨娱

文章摘要
一、引言 股权回购条款系对赌协议[1]中的核心条款之一,其一般指投资方与融资方事先约定目标公司的业绩指标等特定条件,若目标公司未能达成约定条件,则投资方有权行使股权回购权,要求回购义务人回购投资人所持
一、引言
股权回购条款系对赌协议[1]中的核心条款之一,其一般指投资方与融资方事先约定目标公司的业绩指标等特定条件,若目标公司未能达成约定条件,则投资方有权行使股权回购权,要求回购义务人回购投资人所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权。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股权回购权的性质存在争议,有些法院认为股权回购权属于请求权(以下称“请求权说”),有些法院则认为股权回购权属于形成权(以下称“形成权说”)。权利性质的观点分歧直接影响了权利的行权期限,因为前者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后者则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
2024年8月29日,法答网[2]精选答问(第九批)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杜军法官对上述争议进行了答疑(以下称“答疑意见”),其回答基本持“形成权说”,并且认为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为稳定公司经营的商业预期,股权回购权行权的合理期限以不超过六个月为宜。原文如下:
“我们认为,该问题的实质是如何认识投资方请求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的权利性质。就股权估值调整协议中投资方有权请求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的约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确立的合同解释规则,对该约定除按照协议所使用的词句理解外,还要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来理解。从双方约定的目的看,实际上是在符合(未上市或利润未达标)条件时投资方既可以请求对方回购进而自己“脱手”股权,也可以不请求对方回购而继续持有股权。因投资方行使此种权利有自主选择的空间,以合理期限加以限定,较为符合当事人的商业预期。具体而言:1.如果当事人双方约定了投资方请求对方回购的期间,比如约定投资方可以在确定未上市之日起3个月内决定是否回购,从尊重当事人自由意志的角度考虑,应当对该约定予以认可。投资人超过该3个月期间请求对方回购的,可视为放弃回购的权利或选择了继续持有股权,人民法院对其回购请求不予支持。投资方在该3个月内请求对方回购的,应当从请求之次日计算诉讼时效。2.如果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投资方请求对方回购的期间,那么应在合理期间内行使权利,为稳定公司经营的商业预期,审判工作中对合理期间的认定以不超过6个月为宜。诉讼时效从6个月之内、提出请求之次日起算。”
但是该答疑意见并非正式的司法解释,且仅供学习、研究和参考使用,其是否会对司法实践产生影响呢?
本文从司法实践出发,整理并分析上述答疑意见发布前、后各地法院对股权回购权性质以及行权期限的观点,最后给出自己对此问题的观点,以供互相交流、学习。
二、法院观点分析
(一)答疑意见发布前
1.关于股权回购权的性质
经检索,在答疑意见发布前,与股权回购权性质有关的判决共24件,其中16件认为属于请求权,8件认为属于形成权。从数量上看,请求权说占据优势,具体检索结果见下表:
l请求权说

案号

法院观点总结

(2023)最高法民申2573号

当法院认为股权回购权属于请求权,其说理部分一般有以下一种或者几种理由:

1.投资人实现股权回购权,需要融资人配合履行股权回购款的支付义务。

2.股权回购权属于附条件的债权请求权。

3.投资人享有的是要求回购义务人向其支付特定价款,并承诺将其所持股权交付给回购义务人的综合权利义务,回购权的标的是包含价款给付以及股权交付的一项交易行为,不符合形成权的特征。

4.除斥期间需要有法律明确规定。

5.合同没有约定行权期限,法律也没有限制性规定。

(2023)浙民终711号

(2020)京03民终5204号

(2023)京0105民初37946号

(2023)沪0105民初7533号

(2022)京04民初928号

(2022)京03民终14424号

(2021)沪0104民初12393号

(2023)京0105民初42270号

(2021)川01民终6814号

法院直接认定属于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

(2022)粤01民终12658号

(2022)湘01民终1112号

(2017)鲁02民初1650号

(2019)粤03民终30526号

(2022)沪0115民初40878号

(2019)浙民再212号


l形成权说

案号

法院观点总结

(2020)赣01民初727号

当法院认为股权回购权属于请求权,其说理部分一般有以下一种或者几种理由:

1.投资人单方意思表示送达融资人时,就能决定是否产生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而回购义务人对是否产生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并无缔约选择权或决定权。

2.当回购条件成就时,一旦回购的意思表示达到对方,即发生终止原投资关系的法律效果。

(2021)沪0112民初29807号

(2023)沪01民终5708号

(2024)渝民申373号

(2020)沪民申1297号

(2024)京01民终1561号

(2024)沪0117民初6357号

法院直接认定属于形成权。

(2020)浙01民终837号


2.关于股权回购权的行权期限
经检索,在答疑发布前,若法院认为股权回购权属于请求权,则适用3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若法院认为股权回购权属于形成权,因法律对该项形成权的除斥期间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基本参照适用了合同解除权1年[3]除斥期间的规定,具体检索结果见下表:
l除斥期间

案号

法院观点总结

(2023)沪01民终5708号

股权回购权产生的法律效果,与合同解除权类似,需促使法律关系早日确定,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应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则。

(2024)沪0117民初6357号

(2024)京01民终1561号


(二)答疑意见发布后
经检索,在答疑意见发布后,与股权回购权性质有关的判决共有8件,其中4件判决采纳了答疑意见,4件判决没有采纳答疑意见,说明实践中仍然存在分歧。
l采纳答疑意见的法院判决

案号:(2025)苏0509民初2410号

法院观点:该类条款是为解决投资方与融资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的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问题而设计,即在目标公司符合未上市或利润未达标等约定条件时,投资方有权请求相对方回购股权,目的在于保障投资方资金安全及利益的最大化,但为稳定公司经营的商业预期,若当事人未约定投资方请求回购的期间,亦需对投资方行使该项权利限定合理期间,该期间应以不超过6个月为宜……根据前述对《补充协议》股权回购条件和行使权利的解释以及某公司1的主张,其依据“未达到2022年度承诺业绩的50%”和“2025年12月31日前未能完成发行上市”行使股权回购权未超过6个月的期间。

案号:(2024)沪01民终12277号

法院观点:在股权回购条款对行权期限有约定时,应按照约定。双方对行权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若对行权期限不加合理限制,可能会影响公司的股权结构和稳定性,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综合考量目标公司经营管理的特性、股权价值变动、合同目的等因素,确定股权回购的合理期间不超过6个月为宜。

案号:(2025)湘09民终353号

法院观点:因赵某1何时发出书面通知具有不确定性,该股权回购条款对行权期限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在行权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为稳定公司经营的商业预期,根据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综合考虑目标公司经营管理的特性、股权价值变动、合同目的等因素,确定股权回购的合理期间不超过6个月为宜,投资方超过6个月的合理期间请求对方回购的,可视为放弃回购的权利或选择了继续持有股权,6个月内请求对方回购的,应当从请求之次日计算诉讼时效。

案号:(2024)鲁0305民初6920号

法院观点:目前,我国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尚未对对赌情形下投资人回购权的合理期限作出规定。通常来说,请求权的主张应有期限要求。法律不应鼓励权利之上的睡眠者。本案《股东协议》中6.4.1(1)中所约定的“任一情形(以较早者为准)之后的任何时间”因未明确行权期限,该约定的内容显然不妥,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同时结合各上级法院及其他法院的司法实践,本院确定,本案投资人即原告向被告主张回购权的合理期限应以不短于发生回购触发事件之日起六个月为宜,在该期限之内主张权利则不应视为超出合理期限。


以上案例说明:在答疑意见发布后,虽然其并非法律、司法解释,但是有些法院仍采纳了其观点,认为股权回购权属于形成权,且认为行权期限以不超过6个月为宜,即便涉案对赌协议的签订时间、投资人应行使股权回购权的起始时间发生在答疑意见发布之前。
l未采纳答疑意见的法院判决

案号:(2024)京02民终13539号

法院观点:上述意见非法律,亦非司法解释,且案涉交易合同签署、回购条件的成就均发生在意见登报公布之前,在法律、司法解释尚有溯及力问题的情形下,不能仅依据意见认为某数字文化公司的回购权消灭。就此问题,本院认为,法律的确定性是重要的行为指引,如果长期的实践要因法律的调整而发生变化,通常而言,会强调法不溯及既往,特别是限制性的、从严性的规定不溯及既往,以给市场主体适应的空间,以降低对民事行为的法律效果可预期性的伤害。如意见自述,股权回购权的性质和行使权利的期限争议较大,而且事实上该等争议已经持续较长时间,市场主体在各地区的实践中已经形成了较为确定的、可预期的实践做法,法律或者司法可以、也应当根据社会发展的情况、权益保护的侧重演进确定保护倾向,但此种做法应当给予市场主体适应的空间。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施行时,均会考虑溯及力问题,以逐步调整成现行法律规定的行为规则。举重以明轻,对于意见公布前所涉交易回购权性质及行使期间的认定,亦应当考虑管辖区域在意见公布前的普遍司法实践,维护商业的稳定,使其符合各方在签约、履约时的商业预期。本案中,经当事人及本院检索相关案例,意见公布前,未见本院案例对回购权的行使期间作出限制,且某数字文化公司系在意见公布前、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本案之诉,故本院难以认定案涉回购权消灭。

案号:(2025)京0105民初8113号

法院观点:法答网的意见仅为答疑法官的个人意见,并非法律,亦非司法解释,且涉案合同签署、回购条件成就均发生在意见登报公布之前,为维护法律的可预期性和双方的商业预期,涉案股权回购权限制6个月的行权期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案号:(2024)云民申9002号

法院观点:司法实践中,“对赌协议”的投资方请求回购股权系债权请求权还是形成权存在较大争议。为解决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刊载了“‘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权性质及其行权期限如何认定?”一文,阐释了“对赌协议”的投资方请求回购股权系债权请求权还是形成权以及行权期限的倾向性意见。经查明,本案的生效裁判文书均于《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刊载前作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和《承诺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张某、王某应回购股权并对回购股权所应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案号:(2024)浙0205民初151号

当事人主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股权回购属于形成权,对形成权应在合理时间内行使权利,按照原告陈述,2022年12月31日回购条件既已成就,则原告亦应在回购权形成后六个月内行使权利,但原告诉状落款日期为2023年9月,已经超出了回购权行使的合理期限。

法院观点:本案中系赵某1以诉讼方式行使股权回购权,协议中仅对股权回购条件进行了约定,并未约定张某2回购义务的履行期限……根据查明事实,协议约定第十四条的股权回购条件已成就,且不存在赵某1丧失权利的情形。


以上案例说明:答疑意见发布后,有些法院在判决中虽然不直接认定答疑意见正确与否,但是会以“非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法的溯及力”为由不予适用;有些法院则仍以请求权进行裁判。
三、个人观点
笔者倾向于认为股权回购权的性质属于形成权,应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理由如下:
(一)股权回购权是一种选择权
正如答疑意见所言,股权回购权实际上属于选择权,即当对赌协议约定的条件发生后,投资人可以选择继续持有股权,也可以选择脱手股权,要求回购义务人进行回购。当其脱手股权的意思表示到达另一方时,原有投资法律关系消灭,并且随之产生新的法律关系,即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而这恰好符合形成权的定义,即一方意思表示到达另一方时,即可导致法律关系得丧变更。
当上述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因投资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产生后,投资人有权要求回购义务人按照对赌协议的约定,履行股权转让款项的支付义务,这便需要回购义务人配合履行给付义务,此时投资人主张款项的行为虽然符合请求权的特征,但行使该权利需要以选择权为基础和前提,即只有投资人选择脱手股权的意思表示到达回购义务人后,方可要求回购义务人履行款项支付义务,故股权回购权的基础属性应系形成权。
另外,选择权本身即属于一种典型的形成权,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选择之债中债务人的选择权[4]即属于形成权。当债务人面对多种标的时,当其选择其中之一的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时,标的即确定[5]。这说明债务人行使选择权,意思表示一经到达债权人,即发生变更法律关系内容的法律效果,符合形成权的特征[6]。
(二)法院在认定股权回购权的性质,可以参照适用异议股东股权回购权的权利性质
正如答疑意见发布前,部分法院就股权回购权的行权期限参照适用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的规定一般,当法律对某个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时,可以参照适用法律中与之性质类似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异议股东股权回购权[7]指的是异议股东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可以要求公司对其持有的股权进行回购,与对赌协议中的股权回购权颇为相似,双方都是在特定条件成就时,要求义务主体对其持有的股权进行回购。故当现行法律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权的性质没有明确规定时,可以参照异议股东回购权的性质对其进行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异议股东股权回购权使用的措辞系“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可能会因此将异议股东股权回购权解释为请求权。但笔者认为异议股东股权回购权应属于形成权。从法律逻辑来看,此处“请求”一词仅系异议股东与公司形成股权回购法律关系后,异议股东请求公司履行支付合理回购款项的义务,该对权利义务的来源和基础系法定情形发生后,异议股东单方意思表示到达公司时,公司与异议股东之间产生的股权回购法律关系,而该法律关系产生的原因,则是因为异议股东行使了形成权。
从立法目的来看,异议股东股权回购权应系形成权。异议股东股权回购权的立法目的在于解决公司小股东因缺乏话语权而产生的维权困境,为中小股东在公司受控股股东操纵时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退出公司提供了保障,以防止出现在公司损害股东利益时,股东没有救济措施,又不能通过向他人转让股权而离开公司的情况[8]。若异议股东在法定情形发生后,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的意思表示还需要与公司达成一致,则该制度的立法目的便无法得以实现。
从行权期限来看,异议股东若未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权利即消灭[9],符合形成权除斥期间的特征。
从司法实践来看,亦有法院认为异议股东股权回购权属于形成权[10],其理由一般为异议股东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的意思表示达到公司时即发生法律效力,无需公司承诺。
(三)法院在认定股权回购权的性质以及行权期限时,可以考虑效率原则
虽然我国商事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效率原则,但在理论上[11],通常认为效率原则属于商事法律的基本原则,而商事法律中短期时效的规定[12]便是效率原则的具体体现,突出商法对于效率的追求,促使商事主体尽早行使权利,以便于稳定商业关系。
对赌协议作为典型的商事合同,当现行法律规则对股权回购权的性质以及行权期限没有明确规定时,法院可以考虑效率原则的填补作用,若将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的规定适用于商事法律关系的股权回购权中,从效率原则来看,并不有利于商事主体及时行使权利,进而导致公司股权架构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之中。
(四)法院在认定股权回购权的除斥期间时,可以参照适用合同解除权的规定
虽然笔者赞同答疑意见对于股权回购权性质的观点,但是其认为行使股权回购权的合理期限以不超过6个月为宜的观点并不妥当。
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13],法答网的答疑专家须严格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答疑意见,而该答疑意见认为行使股权回购权的合理期间以不超过6个月为宜的观点似乎并无上位法的依据。相反,在答疑意见发布前,一些法院因股权回购权产生的法律效果与合同解除权类似,从而参照适用合同解除权1年除斥期间的规定,更具有说服力。
参考文献
[1]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二(一):实践中俗称的“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
[2] 法答网是最高人民法院为全国四级法院干警提供法律政策运用、审判业务咨询答疑和学习交流服务的信息共享平台。通过法答网,法院干警可以就审判工作、学习和研究中涉及的法律适用、办案程序和司法政策等问题在线咨询。答疑专家须严格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答疑意见,并经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以最大限度保障答疑意见准确、权威。咨询仅针对法律适用问题,不得涉及具体案件,答疑意见仅供学习、研究和参考使用。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五条
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
[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378页。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8] 参见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何根平、杨国龙、庄舒伊:“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权性质及行权期限问题的理论和实务探究”,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公众号。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
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0] 参见(2021)浙06民终210号(2016)辽02民终1603号、(2021)沪02民终2456号
[11] 参见朱锦清:《公司法学》(上),清华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02页;
参见张保红:“商法思维下商法基本原则的确立”,载于《中国商法年刊》(2013),第104页;
参见冯静:“商法基本原则的选择与司法运用 ——以效益原则为视角”[D],华东政法大学,2015,第87页。
[12]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三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等规定体现了商事法律的时效短于一般民事法律的时效。
[1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wdVwU-L16E8rP7qMf863x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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