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笔者近期办理了一起银信通道业务引发的纠纷案件,该纠纷的缘起,系信托公司以自有财产承担了信托债务,先以营业信托纠纷提起诉讼,后又变更为不当得利之诉,向委托人即银行求偿。双方代理人在充分阐述各自代理观点并形成激烈交锋的情况下,我方代理银行在一、二审阶段中均成功抗辩信托公司,避免了上亿元损失。鉴于本案展现了一种较为新颖的诉讼模型,尚无类案可资借鉴,且双方观点均有较大探讨空间和价值,故笔者以个案分析及延伸讨论的方式,对本案中蕴含的法律适用理念和方法提出思考。
01、问题提出
(一)案件事实
2010年,某银行与某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约定银行作为委托人/受益人,信托公司受银行指定,以理财产品募集资金作为信托资金向某目标公司增资,信托公司依据增资协议取得目标公司股权,目标公司按照信托资金本金一定比例向信托公司交付股权分红,信托公司收到股权分红后将信托收益划入银行账户。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通道条款。
同日,信托公司与目标公司及目标公司原股东签订《增资协议》《股权转让回购协议》,约定信托公司向目标公司增资,目标公司每年向信托公司支付固定分红,投资届期后,目标公司及其原股东对信托公司所持股权具有回购义务。
2012年,信托公司按照银行指示,与案外某公司A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持目标公司股权转让给案外某公司A,并将相应股权转让款作为信托收益分配给银行。
之后,银行将信托项下委托权/受益权转让给案外某公司B。
2014年,案外某公司A就《股权转让协议》行使解除权,经裁决,信托公司应返还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后案外某公司A就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申请强制执行,最终信托公司的自有财产被强制执行。后信托公司以银行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
(二)核心问题
信托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时,案由定为营业信托纠纷,后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鉴于本案涉及通道业务,若以信托纠纷论,只需考虑通道业务能否构成信托法律关系,进而能否适用信托法即可。而信托公司现向银行主张不当得利,于是核心问题演变成为:通道业务中,信托公司以自有财产承担信托债务后,能否以不当得利向委托人/受益人求偿?
02、观点交锋
(一)基础法律关系认定 ——兼论通道业务的效力和法律关系
本案中,由于信托公司要求将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而银行则坚持系信托纠纷,于是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成为一审争议焦点之一。因涉及通道业务,认定双方法律关系,需要首先判断的是双方是否构成信托法律关系。即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首先涉及的问题是:通道业务能否成立信托法律关系?
所谓银信通道业务,是指在银信类业务中,商业银行作为委托人设立资金信托或财产权信托,信托公司仅作为通道,信托资金或信托资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均由委托人决定,风险管理责任和因管理不当导致的风险损失全部由委托人承担的行为[1]。
实务中,通道类业务一般有以下特点:1.受托人不自主募集资金;2.受托人不主动尽职调查;3.由委托人进行管理和承担风险;4.约定原状分配等通道条款。通道类业务与传统信托最大的区别在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仅系事务性管理而非主动管理,实际进行决策管理的仍为委托人。
对于通道业务的效力及法律关系认定问题,因无明确规定,此前争议较大。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吉林省建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信托纠纷再审一案[2]中以“信托法并未区分主动信托与被动信托”为由,确认双方构成信托法律关系。
2018年4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印发《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简称《资管新规》),对金融机构从事通道业务“叫停”,但同时也按照“新老划断”原则设置过渡期,确保平稳过渡,过渡期为意见发布之日起至2020年底。
2019年11月8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会议纪要)出台。其中,第九十三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22条在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的同时,也在第29条明确按照“新老划断”原则,将过渡期设置为截止2020年底,确保平稳过渡。在过渡期内,对通道业务中存在的利用信托通道掩盖风险,规避资金投向、资产分类、拨备计提和资本占用等监管规定,或者通过信托通道将表内资产虚假出表等信托业务,如果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一方以信托目的违法违规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
至此,在嬗变过程中,九民会议纪要使得通道业务在过渡期内的效力得到确认。与此同时,需要注意到的是,过渡期内通道业务效力的确认,不等于通道业务成立信托法律关系。事实上,效力仅系第一层次的问题,至于通道业务双方是否构成信托法律关系,乃第二层次的问题。在法律关系层面,九民会议纪要的表述为“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可见其并未直接确认通道业务构成信托法律关系,此时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回归到本案中,由于本案事实发生于过渡期内,且双方签订了信托合同,在合同中言明系依据信托法签订,因此一、二审判决均认定双方仍成立信托法律关系,适用信托法规定。
(二)成立信托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对已分配的信托收益有无不当得利适用之空间?
基于前述,本案双方成立信托法律关系,已经无甚异议。那么,在信托法框架下,如果信托公司因处理信托事务而使得其固有财产被执行,信托公司该如何救济?
根据双方信托合同的约定及《信托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该规定已经明确了受托人的救济路径——对信托财产优先受偿。
由此,如果在信托法框架内走下去,信托公司只能对信托财产优先受偿,而无权要求银行本身直接赔偿其损失,更何况银行已将信托受益权/委托权一并转让给案外某公司B,那么无论是直接要求银行赔偿,还是向银行主张对信托财产优先受偿,在信托法框架内都无法行通。
信托公司也许正是考虑到这一层,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新的请求权基础——不当得利。于是下一层次也更为核心的问题被抛出:本案成立信托法律关系的前提下,还有无不当得利适用之空间?
分析这一问题之前,先来看信托公司认为银行构成不当得利的具体理由。一审中,信托公司仅笼统主张不当得利,并未明确不当得利的类型,鉴于判断不当得利中“不当”的核心在于有无“法律上原因”,而银行作为信托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分配,显然具有法律上原因,一审判决亦由此认定银行不构成不当得利。二审中,信托公司进一步明确不当得利的类型——嗣后无给付目的型不当得利。根据王泽鉴教授在《不当得利》一书中的阐释,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虽有法律上的原因,而其后已不存在者,此为一种独立不当得利请求权[3]。信托公司主张,虽然银行在取得信托利益分配时具有法律上原因,但是当案外某公司A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后,对应的股权转让款已不再是信托财产,银行取得该股权转让款的法律上原因不再保有,应当返还不当得利。
从信托公司关于嗣后无给付目的型不当得利的主张看,本案的案情似乎确实与嗣后无给付目的型不当得利的模式较为相像,简单来说就是“银行取得信托利益分配是因为信托公司将股权转让后获得了股权转让款,现股权转让失败,银行获得信托利益分配自然已无合理理由”。从一般人的常态思维看,似乎也应如此,故该主张确有一定迷惑性。但是,若转换为法律思维,判断远非如此简单。
如梁慧星教授所言,“法律思维是法律人的特殊思维方式”[4],这个“特殊”就表现在法律人的思维不同于也不应同于一般思维,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遵循法律的逻辑、依据法律的规定而进行。
事实上,我们从法律思维的角度,抽丝剥茧、寻根问底,就会发现远非如此。针对信托公司主张的嗣后无给付目的型不当得利,至少有以下两个层次可进行抗辩:
一是先抛出双方观点争锋的上层逻辑:即本案成立信托法律关系的前提下,有无不当得利适用之空间?换而言之,在信托法律关系框架内,银行作为委托人/受益人有无承担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的依据?从信托法层面而言,针对受托人以固有财产承担信托债务后的救济路径,《信托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除此之外,《信托法》无任何关于信托委托人/受益人应当在该种情形下承担信托债务或者向受托人予以补偿的规定,即便是在信托财产不能承担或不适宜承担时,学界亦认为根据信托法原理,委托人/受益人无义务予以补偿[5]。这说明,在信托法律框架下,信托债务由信托财产承担,信托委托人不承担信托债务。而《信托法》之所以有以上规定,正是贯彻了信托制度中“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核心和灵魂,这也是信托与传统民法上委托的最大区别,即受托人对第三人的责任不再归属于委托人,而由信托财产独立承担。由此,在踏入信托公司提出的嗣后无给付目的型不当得利领域之前,我们就会发现,只要驻留在信托法律框架内,信托公司的上述主张即无适用之地。
二是驳斥信托公司观点的逻辑:信托公司的逻辑在于,其与案外某公司A的股权转让关系,必然影响其与银行的信托法律关系,但事实果真如此么?事实上,双方之间具备基础法律关系即信托法律关系,而信托公司与案外某公司A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是其处理信托事务中与第三人所产生的关系,两者相互独立,不可交叉、混淆。一方面,股权转让关系解除后,根据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意味着信托公司向案外某公司A负有债务,但并不意味着改变了股权转让款作为信托财产的性质。另一方面,银行获得案涉信托利益分配,系依据信托法规定和信托合同约定,以上合法根据不因信托公司与案外某公司A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除而消失,也不应受信托公司与案外某公司A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影响。换言之,银行取得利益分配的依据始终保有。信托公司逻辑的不当之处就在于,一方面混淆了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又误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变化,必然影响其与银行之间信托法律关系的变化。因此,在踏入信托公司提出的嗣后无给付目的型不当得利领域之后,我们就会发现其逻辑在法理上也难以成立。
剖析上述两层逻辑后,我们就会发现,法律上的分析结果与一般人的认知结果似大相径庭,甚至有为信托公司“叫屈”之感,但这恰是法律思维下的逻辑产物。在信托法已经为信托公司指明救济路径的情况下,信托公司抛开信托法“另辟蹊径”,思路固然灵活,但是现行法有其本身的路径和逻辑,剑走偏锋往往有目的落空的可能。二审判决最终也认为案涉两个法律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解除不必然导致给付目的消失。略显遗憾的是,二审判决未对以上观点作深入解读和分析,难以让我们窥到法官的思维路径。
03、延伸讨论
本案虽是个案,但是其判决结果展现了通道业务的一种诉讼模型,同时在一定程度上揭露出信托公司从事通道业务面临的风险,在金融行业尤其是信托领域也引起了较大震动。
事实上,除本案展现的诉讼模型外,信托公司从事通道业务的风险被越来越多的案例揭露。
2020年6月,在吴某与某信托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上海金融法院判令信托公司在通道业务中承担20%补充赔偿责任,此案也被业界称为通道担责“第一案”;无独有偶,2021年2月,北京朝阳区法院一审判决某信托公司向投资人承担100%赔偿责任。
由此,尽管通道业务中往往约定信托公司不承担风险,但是信托公司仍负有一定的勤勉尽责义务,这实际与过渡期内的通道业务效力相一致,即信托公司不能完全脱离传统信托赋予信托公司的义务,这也为信托公司从事通道业务敲响了警钟。
结语
本案虽是个案,但是涉及的法律问题及蕴含的实务价值丰富,除实务中并不鲜见的通道业务效力认定问题外,由于信托公司另行选择了不当得利的路径,导致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变得扑朔迷离,但同时也给双方带来了更大的博弈空间,双方的观点交锋也使得案件的审理慢慢“拨云见日”,由此可见,任何疑难案件的展开,都是对法律的重新理解和准确适用。如何从方法论角度予以反思和复盘,本案提供了一个初步的分析蓝本。
[1] 该定义来源于《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类业务的通知》第1条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3条对“通道业务”也进行了定义,即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担信托资产的风险管理责任和相应风险损失,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应当认定为通道业务。
[2] 参见(2017)最高法民申5004号民事裁定书。
[3] 参见王泽鉴:《不当得利》,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70页。
[4] 来源于梁慧星教授在最高法院的讲座《法官和仲裁员怎样进行法律思维》。
[5] 参见赵廉慧:《信托法解释论》,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5年9月版,第270页。
大成研究|通道业务中,信托公司以自有财产承担信托债务后, 能否以不当得利向委托人/受益人求偿?
作者:朱兰春 刘阿丹来源:大成深圳办公室

前言 笔者近期办理了一起银信通道业务引发的纠纷案件,该纠纷的缘起,系信托公司以自有财产承担了信托债务,先以营业信托纠纷提起诉讼,后又变更为不当得利之诉,向委托人即银行求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