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大数据报告

来源:iCourt法秀

文章摘要
树人矿业律师团队出品《采矿权纠纷大数据报告》在新华网连载刊登,累计获得 40 万+阅读量。报告中数据来自 Alpha 案例库,特在法秀转载,供校友参考。

树人矿业律师团队出品《采矿权纠纷大数据报告》在新华网连载刊登,累计获得 40 万+阅读量。报告中数据来自 Alpha 案例库,特在法秀转载,供校友参考。
树人律师事务所作为专注于矿产资源领域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多年以来在矿业领域“深耕细作”,在矿业企业上市、并购重组、矿业权流转、矿山建设开发、矿业权压覆、自然保护区矿权退出、矿业企业常年法律服务及矿业权纠纷诉讼业务上有着丰富的法务实践经验。
本次,树人律师以“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司法判例为切入点,通过对 2010 年以来公示的 971 份司法裁判文书进行分析研究、归类总结、剖析提炼,形成本报告。希望通过本报告梳理的司法裁判规则,帮助矿业企业在经营活动中,防范采矿权转让交易风险,避免损失;在发生纠纷时,制定策略、提高胜率。
一、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数据的总体情况
一、数据来源及研究方法
本报告以 Alpha 案例库为数据来源,以“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为案由进行检索。经本所律师讨论分析,综合考虑案例价值等因素,最终以 971 份判决为数据蓝本,进行深入剖析研究。
在确定数据源之后,本所律师对每一份判决书进行逐一分析,并从涉案主体、矿种、行业、标的、法院审级,以及纠纷类型、产生纠纷的原因等不同角度进行归类研究,总结争议焦点和裁判规则。通过对司法判决的梳理,总结采矿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常见的法律风险,并有针对性的提出应对措施。
二、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整体情况分析
(一)案件的年份分布情况

2013 年 11 月 21 日最高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法释〔2013〕26 号)后,各级人民法院正式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在此之前,人民法院仅公示了个别的司法判决文书,无法体现每个年度审判案件数量的真实情况。因此,上图 2010 至 2013 年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数量,不具备代表性。
而在 2014 年至 2020 年期间,案件数量呈现出先增后减的趋势。本所律师在梳理案件过程中发现造成上述趋势的原因如下:
第一,2014 年至 2016 年期间,国家加强了矿产资源开发监管和矿山整合力度,尤其是小型矿山的关停和整合,导致大量因矿权整合而产生的采矿权转让纠纷;
第二,由于受矿业经济形势和矿产品市场价格变动的影响,导致矿产品价格走低时,因拖欠转让价款而产生纠纷的比例也比较大;
第三,同样受矿业行业大环境影响,近两三年来采矿权转让交易的活跃度和交易量在降低,相应的产生纠纷量也在下降;
第四,2017 年 6 月最高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2 号),就矿业行业纠纷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包括合同定性问题、矿业权主体各方权利义务责任等,使得现实中相关风险的处理原则得以明确。采矿权人遵守法释[2017]12 号确定的规则进行采矿权转让交易,自然而然的降低了产生纠纷的比例。
第五,2019 年,国家接连发布了多项有关矿山开采、恢复治理、生态修复等多项通知办法、意见等不断加大矿产资源开发监管和矿山恢复治理力度,导致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数量出现上升趋势。
第六,2020 年由于疫情的暴发,各行各业均遭受严重影响。例如,矿山企业停产、停工,政府、法院等部门疫情管控严格,解决采矿权转让纠纷的时间和经济成本均有所增加。因此,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的案件数量有所下降。
(二)案件的地域分布情况


从产生纠纷案件的地域分布来看,发生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较多的省份为:贵州省、山东省、云南省,分别占比 18%、7%、6%。其中贵州省的案件量最多,达到 175 件,将近是排名第二的山东省 3 倍。
(三)案件的审级和审期分布情况
1.案件的审级占比情况

从案件的审级分布来看,一审案件有 539 件,占比 55%;二审案件有 399 件,占比 41%;再审案件有 40 件,占比 4%。从该组数据可以看出,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由于涉及法律关系的专业性较强。绝大多数案件经历了二审,甚至再审程序,通过一审结案的占比不高。
2.案件审理期限情况

从案件的审理期限来看,有效统计案件共 547 件。审理时间在 31-180 天区间内的案件共 384 件,占比为 70%。其中 31-90 天区间的案件为 240 件,占比 44%,91-180 天区间的案件为 144 件,占比 26%。平均时间为 155 天。
从一审、二审、再审案件比例以及有效案件的审理期限两组数据可以看出,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期限一般较长,超过普通审判程序法定 6 个月审理期限的案件占比高达 25%。究其原因,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般案情较为复杂,且涉及矿产资源领域的专业知识,导致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审理期限较长。
(四)案件裁判结果情况
1.一审裁判结果情况

从一审裁判结果的分布情况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全部/部分支持的有 389 件,占比为 73%;全部驳回的有 128 件,占比为 24%;其他 18 件,占比为 3%。从该组数据可以看出,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全部/部分支持的情况占大多数。
结合案例内容来看,虽然采矿权转让合同具有需要行政审批的特点,但其本质上仍是合同类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往往围绕合同的订立、履行、违约、解除等基本内容展开,法院多以当事人相互之间权利义务约定为依据进行裁判(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或禁止性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当事人起诉往往是因为对方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或者仅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而导致发生纠纷,而法院基于合同约定对诉请事实进行认定并依法作出裁判。
2.二审裁判结果情况

通过对二审裁判结果分析可以看到:维持原判的有 271 件,占比为 68%;改判的有 113 件,占比为 28%;其他的有 14 件,占比为 4%。从二审的裁判结果看,改判率相当的高,达到了 28%。本所律师在研究司法判例时发现,二审改判的主要原因系一审对采矿权合同效力认定不准确,影响判决结果。因为采矿权转让合同除应遵循《民法典》或《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外,其效力问题还受自然资源主管行政机关审批的影响,以及是否符合国家关于矿产资源管理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2 号)颁布之前,各地各级法院尚未形成统一的司法裁判观点。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对不同交易情形下,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认识,导致二审改判率较高。
3.再审裁判结果情况

通过对再审裁判结果分析可以看到:维持原判的有 21 件,占比 70%;改判的有 9 件,占比 30%。本所律师在研究司法判例时发现,再审案件,有一审生效案件的再审,也有二审案件的再审,撤销原判决并改判的,主要原因系原审法院对案件的定性或者法律适用不准确所致。
(五)案件标的情况

从标的额分布情况来看,标的额为 50 万元以下的案件数量最多,有 299 件,50 万元至 100 万元的案件有 106 件,100 万元至 500 万元的案件有 254 件,500 万元至 1000 万元的案件有 70 件,1000 万元至 2000 万元的案件有 71 件。1000 万元以下的案件占比为 82%。
本所律师在进行案例研究过程中发现,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中占比最大的为砂石、建筑材料的采矿权转让交易纠纷,该类合同涉及的标的金额较小。另外,采矿权也多由自然人或自然人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拥有,该类群体缺乏风险意识,不具备系统的法律风险防范能力,所签署的合同存在许多不规范之处,导致产生法律纠纷的风险更大。
(六)涉案主体类型情况
就案件主体情况,本所律师按照自然人、企业、政府部门进行分类统计。其中,案件当事人均为自然人的案件 444 件,占比 50%;案件当事人涉及企业的案件 402 件,占比 45%;案件当事人涉及政府部门/街道办/村委会的案件 46 件,占比 5%。

在案例研究过程中,本所律师发现:在采矿权转让纠纷案例中,自然人作为案件当事人占比较高(占比 50%)的原因为:(1)采矿权纠纷案件中,砂石等建筑材料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量较大,该类采矿权国家允许个人作为采矿权人;(2)即使涉及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也往往承担责任的主体归责为成立该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的个人,被列为被告,而成为诉讼当事人。
此外,存在少量涉及政府主管部门/街道办/村委会作为采矿权出让主体签署采矿权出让合同的案件(占比 5%)。
(七)涉案矿种类型情况

本所律师对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梳理过程中,对案件涉及的矿种类型进行了统计,其中:石材、砂石类采矿权为 449 个,煤矿采矿权为 240 个,金属矿采矿权 134 个,其他类型是非金属矿种 65 个。石材、沙石类采矿权占比较大,是因为国家允许个人(含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取得该类采矿权。而自然人在采矿权转让交易过程中法律意识差,交易不规范,缺少风险防范意识,导致产生纠纷较多。而煤矿采矿权的占比也比较大,系与国家关停整合小煤矿的政策,以及前几年煤炭价格不景气的市场行情有关,导致未能实现整合目的,进而产生纠纷。
二、采矿权转让合同有效情况下的纠纷类型及裁判规则
本报告以“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为案由进行检索和收集案例,这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既涉及《合同法》,也涉及国家关于矿产资源监管的法律、法规。本所律师在研究案例过程中发现,绝大多数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的争议焦点都涉及合同效力认定问题,在合同效力认定的基础,主张支付转让价款,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等。
鉴于此,本所律师按照合同效力为切入点,分析当事人所签署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类别,并在此基础上分析处于不同效力状态的成因,以及当事人产生纠纷之后法院的裁判规则。

综上,我们在剔除无关案例的基础上,按照合同效力对案件进行分类,其中合同有效案件 294 件,占比 42.98%;合同成立未生效案件 147 件,占比 21.49%;合同无效案件 180 件,占比 26.32%;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未生效案件 13 件,占比 1.90%;其他案件 63 件(注:虽然该类案件的案由为“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但案件当事人实际纠纷与采矿权转让无关联,该类案件并无实质的研究意义),占比 9.21%。
一、采矿权转让合同有效情况下的纠纷类型情况
合同有效案件 294 件,其中请求支付采矿权转让价款案件 130 件,占比 44%;请求解除合同案件 72 件,占比 24 %;涉及采矿权出让价款、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等费用承担案件 16 件,占比 5%。

二、采矿权转让合同有效情况下的裁判规则
1、采矿权转让合同有效情形下,受让方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一】 采矿权转让合同成立并且有效的情形下,转让方将采矿权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采矿权转让价款,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受让方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应当履行付款义务。
【案件索引】 (2016)黔民终737号
【法院观点】 《协议》约定,在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受让方一次性付清剩余转让价款。转让方向矿业公司(受让方)发出《催告函》,要求矿业公司配合办理变更手续,而矿业公司拒不配合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矿业公司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即视为第三期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矿业公司应向转让方履行支付第三期采矿权转让价款的义务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二】 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了支付价款的条件,因政策性的原因导致该条件无法实现,当事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案件索引】(2020)黔民终437号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由于政策原因在该矿尚未按约定比例完成有限公司工商设立登记的情况下,双方约定的余下 50% 合同价款 4400 万元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而付款条件未成就,并非上诉人故意违约不予及时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或者被上诉人怠于履行配合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的义务所致,不能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上诉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就此不构成迟延履行的上诉理由成立。
2、采矿权转让合同有效情况下,因采矿权灭失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 当事人双方签署采矿权转让合同,采矿权转让取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受让方怠于履行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导致采矿权因政府整合关停政策灭失的,受让方无权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采矿权转让合同。
【案件索引】 (2016)最高法民终781号
【法院观点】 受让方在决策购买地质煤矿时应当了解、知晓国家关于煤炭资源整合、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相关政策,对于一定规模以下的煤矿可能存在被兼并重组、甚至关闭的商业风险应该是有预期的,不存在客观情况发生了受让方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同时,地质煤矿采矿权的转让两次通过了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的批准,说明地质煤矿采矿权也是可以转让的,案涉《转让协议》并非不能履行,并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受让方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因此,受让方主张本案符合情势变更的情形并据此请求解除《转让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采矿权转让合同有效前提下,采矿权价款、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等费用承担问题的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 若当事人签署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对采矿权价款、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等费用的承担约定不明,采矿权人在持有采矿权期间所涉及的采矿权价款、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等各项费用由该采矿权人承担。
【案件索引】 (2016)豫民再611号
【法院观点】 涉案煤矿于 2005 年已完成许可证、资料等交接手续转让方煤矿已变更为受让方煤矿,从此时起转让方已无权经营涉案煤矿。转让方已缴清 2005 年 8 月 5 日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中的采矿权价款 27.432 万元,即转让方已缴清整合前,亦即是交接前的采矿权价款。而且,受让方继案涉煤矿整合后,于 2007 年 7 月 5 日又领取了有效期限为 10 年的正式采矿许可证。案涉款项缴纳于 2007 年 7 月 9 日,系在受让方领取正式采矿许可证之后按照要求重新进行储量核查需再次缴纳的采矿权价款,该款项不应当由转让方承担。
4、采矿权转让合同有效情形下,受让方以矿山资源储量不实,转让方存在恶意欺诈行为为由,请求撤销合同的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 矿产资源投资主体,在进行矿业开发项目投资时,应当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对矿山的资料进行审查,缺乏审慎注意义务和规避风险的商业意识所造成的不利后果,由矿产资源投资主体自行承担该商业风险。
【案件索引】 (2014)常民二终字第105号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转让方虽隐瞒了其取得铜矿采矿权和其早已出资进行过勘探、组织编写前期资料以及前期投资情况,但其交付的《采矿许可证》真实,受让方应当据此可以做出基本的投资判断;而且,即便转让方等人转让采矿权时没有提交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受让方可以通过向相关部门查询获得真实情况;更何况,矿山、矿产资源有无是客观事实,无法隐瞒;矿产开采属高风险、高利润、高科技的行业,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与隐蔽性,在实践中难以做到客观、全面、精确;转让方等人在转让采矿权时,虽有隐瞒或者夸大之处,但尚不构成法律上的欺诈。受让方作为一个矿产资源投资主体,面对矿业开发,缔约时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在自行组织专家对该矿进行实地考察时,又未审查本应即时可以查阅的矿山资料,缺乏理性的规避风险的商业意识,应自行承担该商业风险。
5、采矿权转让合同有效情形下,受让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先合同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转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 采矿权出让合同属于设立用益物权的合同行为,性质系民事合同。受让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先合同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出让方依法可以主张解除采矿权出让合同。
【案件索引】 (2020)渝02民终910号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采矿权出让合同属于设立用益物权的合同行为,性质系民事合同。行政机关为被告项目的实施,在用地规划、土地价款、矿产资源等予以配套,本案采矿权出让是基于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本案中采矿权出让合同与项目投资协议书密切关联,依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二者在实质上互为因果,没有先签合同就不会有后续合同,不签后续合同,也不会订立先签合同。如果把两个合同联系起来,整体审视,不难发现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总体上基本衡平。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先合同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行政机关依法可以主张解除本案采矿权出让合同。
6、采矿权转让合同有效情形下,采矿权转让合同中不仅约定了采矿权转让还约定了其他的主要合同义务,因一方未履行其他主要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解除合同的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 采矿权转让合同中不仅约定了采矿权的转让,还约定了其他主要合同义务的,如一方因违约未履行主要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案件索引】 (2018)云01民终7419号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合同约定了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费用办理三万吨改九万吨的国土资源厅的划界批复,并以此作为上诉人支付剩余转让费的前提,此应为被上诉人的主要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办理完成了三万吨改九万吨的国土资源厅的划界批复,已构成违约,而从上诉人提交的文件,可以证明该煤矿属强制关闭范围,上诉人的合同根本目的已客观不能实现,上诉人据此要求解除涉案《煤矿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7、采矿权转让合同有效情形下,转让方已经交付采矿权,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因矿山停产,受让方拒绝支付转让价款的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 在采矿权转让协议中,转让方已经交付采矿权,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受让方不得以矿山停产为由主张合同目的未能实现,从而不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
【案件索引】 (2018)云民终1136号
【法院观点】 虽然双方所争议的《补充协议二》第三条内容对剩余3000万款项的支付条件及时间做出了约定,但该约定因交易煤矿的停产关闭已不能成就,在被上诉人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该预期付款条件的不成就并不能否认矿权出让方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即上诉人不能因已经交付的煤矿被停产而不履行支付剩余款项的合同义务。
8、采矿权转让合同有效情形下,采矿权转让合同生效且采矿权已经发生变更后,就该合同支付时间、支付价款等条款签订的补充协议效力的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 采矿权转让合同生效且采矿权已经变更后,就该合同支付时间、支付价款等条款变更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无需经主管部门审批。
【案件索引】 (2019)黔民终433号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2013年12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其本质是双方当事人对煤矿转让价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的调整和安排,《协议书》签订之时煤矿采矿权已经转让并变更登记到上诉人名下,《协议书》并不涉及采矿权转让问题,亦不存在需要报请有权机关审批生效的问题。
三、采矿权转让合同成立未生效的裁判规则
采矿权转让合同属于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本所律师所梳理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成立未生效的案件共计 147 件,该类合同均为当事人双方签署合同后,未履行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未取得审批机关的批准。
采矿权转让合同成立后未获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一】 当事人签署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未获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属于成立未生效的合同。因未获批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受让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要求转让方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转让方有权要求受让方返还获得的财产。
【案件索引】 (2018)黑04民终309号
【法院观点】受让方与转让方签订整合协议的目的在于采掘转让方转让的煤炭资源,但因受让方以外的原因,导致其不能获得该煤炭资源的采矿权,长达七年之久无法开采煤炭,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整合协议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矿业权转让申请致使矿业转让合同被解除,受让人请求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采矿权人请求受让人返还获得的矿产品及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规则二】 不能以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主张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
【案件索引】(2020)鲁11民再18号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莒县国岭矿砂岩矿山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再审申请人仅以涉案采矿权转让协议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主张协议未生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采矿权转让合同成立后,因采矿权过期导致无法履行转让审批程序的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 《矿山转让协议》签订后至今未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批准同意转让的手续,协议依法成立但尚未生效,现采矿许可证已过有效期,报请审批在客观上已不能办理,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判决支持解除转让协议。
【案件索引】(2019)黔03民终1404号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矿山转让协议》从签订协议至今未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批准同意转让的手续,依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但尚未生效,现采矿许可证已过有效期,《矿山企业转让协议》的报请审批在客观上已不能办理,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对当事人请求解除《矿山企业转让协议》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当事人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转让款,应当对已经履行的具体情况作审查,在确定履行的具体情形后,再根据案件双方的具体原因来明确是否返还、如何返还等问题。
3.采矿权转让合同成立后,因国家整合关停政策采矿权灭失,无法履行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的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一】 采矿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将矿山实际交付受让方,未履行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程序,且采矿权被国家政策性整合关闭被注销,无法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已经成立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转让方已经实际交付矿山的情况下,有权向受让方主张采矿权转让价款。但转让方应当配合办理矿山被关闭所涉补偿等事宜。
【案件索引】 (2018)黑民终760号
【法院观点】 本案采矿权转让虽然未经行政机关批准,且该矿现已被政策性整合关闭,煤炭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业已被行政部门注销,无法办理采矿权变更手续,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煤矿转让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转让方已经履行了交付煤矿的义务,后受让方李某某亦将其持有份额转让给肖某某,并最终由房某某代表煤矿,将该矿转让给了某公司,即《煤矿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故转让方有权依据该协议主张煤矿转让款。鉴于煤矿已被某公司整合关闭,与之补偿等具体事宜的相关手续没有办理完毕,转让方应当负有协助义务。
【裁判规则二】 采矿权转让合同成立后,因国家政策的原因导致矿山关闭,双方客观上已不可能再去办理相关转让审批手续,合同应认定为不生效。合同不生效的情况下,无需解除,双方当事人应比照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规定进行处理。
【案件索引】 (2016)云民终785号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因两煤矿现已被关闭,双方客观上已不可能再去办理相关转让审批手续,故本案合同应认定为不生效。在合同不生效的情况下,合同无需解除,故对双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此,当事人应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理。
4.采矿权转让合同成立后,因一方当事人怠于履行采矿权转让报批义务,导致采矿权无法转让的,请求解除合同的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 因一方当事人怠于履行采矿权转让报批义务,导致采矿权无法转让的,该方当事人具有明显过错,应当赔偿相对方的损失;该等损失主要为案涉矿权贬损价值,即采矿权出让原值与现值之间的差额,包括可得利益。
【案件索引】 (2020)最高法民终185号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转让协议》因受让方怠于履行采矿权转让报批义务而解除。原审判决根据案涉煤矿客观情况,认定转让方的损失主要为案涉煤矿贬损价值,即煤矿出让原值(《转让协议》约定的出让价格 10670 万元)与煤矿现值(根据现行政策可获得的奖补资金 720 万元)之间的差额。该处理以《转让协议》正常履行时转让方可获得的利益作为损失赔偿范围确定的依据,并无不当。
5.采矿权转让合同成立未生效,转让方将采矿权实际交付受让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 当事人签署采矿权转让合同,但双方未按照规定向审批管理机关报请涉案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采矿权转让合同成立未生效。转让方将采矿权交付受让方的,受让方在实际占有采矿权期间向有关部门缴纳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水土流失补偿费、水土治理方案费等费用,在采矿权转让合同解除的情形下,由原转让方承担。
【案件索引】 (2016)青民再43号
【法院观点】 关于受让方交付的采矿权价款、水土保持费、编制费等214700元税费承担问题。《矿山转让合同》约定,营业水电及人事费或应缴纳其他税费,自矿山交接之日起以后产生的由受让方缴纳,交接之前产生的全部由转让方缴纳。受让方占用涉案矿山后,为促使合同的生效和履行,向转让方支付转让款,向有关部门缴纳了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水土流失补偿费、编制费、采矿权价款、水土治理方案费、矿产资源评估费、采矿权使用费,共计214700元。因合同解除,转让方除返还转让款外,受让方缴纳的上述款项属于采矿权人采矿期间应缴纳的相关费用,依法应由采矿权人缴纳。
6.以转让公司股权的方式进行采矿权转让合同的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 以转让公司股权方式转让采矿权,转让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成立,经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通过后生效。
【案件索引】(2020)新43民终629号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依法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其核心特征在于矿业权主体的变更本案双方之间的转让行为需要变更公司及证件的主体,该证件应当理解为包含采矿许可证在内,因此,双方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的实质为采矿权转让。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转让合同》应当经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才能生效,但未经审批,系未生效的合同。
7.采矿权转让合同成立后,已无履行和实现目的可能,请求解除合同的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 办理批准手续是采矿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未按相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不符合合同生效要件,系成立未生效的合同。对未生效合同,如已经没有继续履行和目的实现的可能,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案件索引】 (2019)云08民终286号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办理批准手续是采矿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本案中,《石灰石矿山转让协议》,系成立未生效的合同。对该未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已部分履行,但因涉案的矿山被国家于2017年淘汰关闭。至此,双方协议已经没有继续履行和目的实现的可能。本院认为,虽然未明确诉请解除《石灰石矿山转让协议》,但其诉请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投资款及赔偿损失,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石灰石矿山转让协议》予以解除。
四、合同无效情况下的纠纷类型及裁判规则
在本所律师梳理的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中,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案件为 180 件,占总案件数量的 26.32%。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主要系违反了国家关于矿产资源监管的强制性规定,本所律师进一步区分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其中:转让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导致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为 110 件,占比 61%;未经批准,将采矿权倒卖牟利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为 26 件,占比 14%;受让方为自然人不具备受让方资格导致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为 17 件,占比 9%;另外,因其他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导致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无效为 25 件。

一、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情况下的裁判规则
1.转让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导致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一】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转让方未取得采矿权许可证而将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转让给第三方开采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当事人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案件索引】 (2016)黔民再36号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铝钒土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
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本案中当事人未取得采矿权,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转让方在明知自己没有取得采矿权证的情况下,收取受让方的转让费,应当返还。同时,受让方在签订协议时,没有严格审查对方有无采矿权证的情况下,盲目进行投资存在过错,对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
【裁判规则二】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转让采矿权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合同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转让方应将采矿权转让款返还受让人。
【案件索引】 (2018)粤18民初19号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案涉《矿权转让合同》时,被告并未取得相应的采矿许可证,应属无效合同。案涉采矿权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被告因该采矿权转让合同取得的转让价款应返还给原告。
【裁判规则三】 非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属于无权处分,转让合同认定为无效
【案件索引】 (2019)内06民再70号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对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已形成采矿权转让的口头约定及六原审原告向四原审被告支付价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因采矿权的转让协议应经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方可生效,且采矿权转让的主体是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原审被告未取得采矿权,并非采矿权人,其转让属于无权处分。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达成的口头转让协议应属无效。
2.名为承包实为采矿权转让,未履行审批手续涉嫌倒卖采矿权牟利的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一】 当事人将拥有的采矿权以承包的方式转让给第三方进行开采,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采矿权可以转让的情形,违反了国家禁止将采矿权、探矿权转让牟利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当事人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案件索引】 (2016)粤18民终1347号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承包开采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将××花岗岩石场承包给上诉人进行开采,由上诉人负责开采中的全部安全事故责任,该合同实质是将被上诉人取得的采矿权以承包的方式转让给上诉人进行开采。该方式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转让的情形,且法律明确禁止将采矿权、探矿权转让牟利,因此,双方签订的《承包开采合同》,虽然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但由于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裁判规则二】 矿业权人已将矿区的生产经营管理权完全承包给承包人,矿业权人已退出矿山管理;不再履行作为矿业权人的全部如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责任。该种情形的《矿山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实为转让采矿权,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案件索引】 (2020)桂10民终1897号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本案《矿山合作协议》,被上诉人已将涉案矿区的生产经营管理权完全承包给上诉人,其公司已退出矿山管理;不再履行作为权利人的全部如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责任。双方的《矿山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实为转让采矿权,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裁判规则三】 以承包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的,不符合法定采矿权转让条件,属于名为承包实为转让,应认定为违法行为,采矿权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
【案件索引】 (2020)豫01民终4021号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矿山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我国矿产资源法规定,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同时,对采矿权的转让,也规定了实质要件和审批程序。按照双方陈述的权利义务来看,被告实际是以承包的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给原告开采,不符合法定采矿权转让条件,应认定为违法行为,上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3.受让方不具备资格导致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一】 受让方不具备竞买资格和采矿资格,其签署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权要求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过户手续。
【案件索引】 (2016)湘31民终234号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审第三人挂靠被上诉人的名义参与涉案采矿权的竞买,权利义务由原审第三人承担;而原审第三人作为自然人并不具有《挂牌出让公告》规定的竞买资质,且其不具有开采涉案矿石的资质,因此,协议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裁判规则二】 采矿权受让人非营利法人,不符合采矿权申请人资质要求,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采矿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
【案件索引】 (2020)赣08民终550号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涉及到国家宏观政策和市场秩序,因此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勘查和开采主体有资质要求,而《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系在执行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对资质要求明确。本案林某并非营利法人,没有受让案涉采矿权的资质,因此案涉协议应当认定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无效。
4.转让的采矿权位于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导致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 采矿权处于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的,相关转让合同属于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约束力,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
【案件索引】 (2020)云03民终2363号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砂点位于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本案双方当事人于签订《砂场转让协议》,以砂点为标的,进行采矿权、经营权转让,该合同约定的采矿经营活动属生态红线范围内禁止从事的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故本案当事人签订的《砂场转让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环境公共利益,依法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约束力,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
二、采矿权转让合同部分条款生效、部分条款未生效情形下的裁判规则
通过本所律师梳理,采矿权转让合同部分条款生效、部分条款未生效案件共13件,该类转让合同一个共同的特点,是将包括采矿权的矿山整体资产转让。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将采矿权转让和其他资产转让予以区分,涉及采矿权转让的部分需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矿山其他资产转让自成立时生效。
【裁判规则】 矿山资产整体转让的,区分采矿权转让和其他资产转让。采矿权转让,未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的,成立未生效;其他资产,不需要履行报批义务的,自成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索引】 (2017)黑民再305号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采矿权转让合同中须经批准方可生效的条款处于未生效的状态,采矿权转让合同中无须批准即可生效的条款自依法成立之时起生效。案涉合同签订后,附件中石山机械设备、房屋办公室、工人宿舍、石材加工设备、厂房等,均已交付给受让方,现已达三年之久,而上述前三项标的转让法律并没有规定经批准才生效,故该三项标的的转让条款合法有效,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全部未生效不当,应予纠正。
五、交易风险及应对措施
通过前文的梳理,本所律师发现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类型较为复杂,无效合同、成立未生效的纠纷案例占比较高,即使成立生效的合同,也存在追索转让价款,以及资源储量、采矿权价款、地质环境保证金等约定不明产生的纠纷。鉴于此,本所律师对采矿权转让交易过程中的几类核心风险及应对措施总结如下,以供矿业企业在采矿权交易过程中参考借鉴:
转让方未取得采矿权的风险及应对措施
在本所律师梳理的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中,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案件为180件,其中因转让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或采矿权到期未延续/或仅持有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导致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为 110 件,占比 61%。法院对该类案件的裁判规则,除要求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对交易过程中损失承担责任外,涉及违法开采国家矿产资源的,还将没收违法所得。
建议应对措施:在交易前,应当核实转让方持有的采矿许可证原件,并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公示系统核查该采矿许可证记载信息是否属实。若转让方不具有采矿权的,应当放弃交易,或在转让方实际取得采矿权之后再进行交易,避免双方签署采矿权转让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的风险。
2. 受让方不具备采矿资格的风险及应对措施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除零星的砂石、建筑材料允许个人开采外,采矿权的持有主体应当为法人主体资格。在本所律师梳理的司法判例中,亦存在因受让方不具备开采资格导致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形。此外,随着国家对矿产资源开采监管日趋严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亦有出台地方性规定,对采矿权人应具备的主体资格作出要求,该等要求亦应遵守。
建议应对措施:在交易前,要核实受让方是否符合国家或地方政府要求的主体资格。若受让方不符合采矿权受让主体资格的,应变更受让方主体或者由该受让方注册设立具备符合要求的主体实施交易,避免因受让方主体不适格而导致合同无效的风险。
3. 拖欠采矿权转让价款的风险及应对措施
在采矿权转让合同被认定为有效的案件中,因受让方拖欠采矿权转让价款而产生纠纷的占比高达 44%,说明采矿权转让价款支付问题是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的高危区。若转让方在采矿权转让合同中对价款支付的约定不够明确时,往往导致在司法维权过程中存在诸多困难。
建议应对措施:首先,应当对受让方的资信情况进行核实;其次,根据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安排,在合同中合理约定采矿权转让价款分期支付的节点和金额;最后,尽可能要求受让方为其履行付款义务提供担保,避免出现受让方无力支付采矿权转让价款而导致出现纠纷的情形。
4. 采矿权无法办理过户的风险及应对措施
采矿权转让合同属于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才生效的合同,在本所律师梳理的案例中,存在大量无法取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案例。受让方在支付采矿权转让价款后,无法完成采矿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其根源在于采矿权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禁止开采区,或者属于即将被国家整合或政策性关停采矿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未批准采矿权转让。
建议应对措施:对采矿权是否具备转让条件以及能否获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批准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确保不存在影响采矿权转让过户的情形,亦不存在后续采矿权被关停灭失的情形。此外,在采矿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转让方负责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和过户的义务,转让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报批义务的责任,防范潜在的交易风险。
5. 矿产资源储量不实的风险及应对措施
采矿权的核心价值在于其矿产资源储量,在采矿权转让交易中,转、受让方双方因矿产资源储量而产生纠纷亦不在少数。但司法裁判中认为,矿业企业作为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开发的投资主体,有审慎义务核查采矿权的资源储量情况,未履行审查核查义务的,应自行承担该商业风险。
建议应对措施:在实施采矿权转让交易前,受让方应当委派专业的地质工程专业人员核查采矿权的地质资料和储量报告,并在必要的时候开展地质工程进行资源验证。此外,由转让方对采矿权地质资料和资源储量报告真实性作出承诺,若地质资料造假或资源量不实,对采矿权转让价款进行调整或者受让方有权取消交易,避免因采矿权资源量不实产生的交易纠纷。
6. 采矿权价款、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等费用承担的风险及应对措施
按照我国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定,采矿权出让收益(采矿权价款)、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基金)等费用,应当由采矿权人承担或计提和缴存。一般而言,采矿权人应当缴清相关费用后,才能办理采矿权转让。但是在实践中,采矿权人欠缴采矿权价款等费用的情况十分常见。若当事人双方在采矿权转让合同中对采矿权价款、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等费用的承担约定不明,往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
建议应对措施:针对上述问题,受让方在进行交易前,应当做好全面尽职调查工作,掌握转让方实缴缴纳采矿权价款、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等费用情况。若存在欠缴情形的,则在采矿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主体,避免因约定不明产生纠纷。
7. 就同一采矿权转让行为签订多份合同的风险及应对措施
实践中,转让方和受让方在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后,有时会再签订一份价格不一致的合同,以方便办理审批手续、降低交易费用。而这种交易方式很可能引起双方对转让价款的争议。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就同一采矿权签订不同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后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系先签订的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行为的,一般以先签订的转让合同确定转让价款。
建议应对措施:为避免双方就转让价款发生争议,即使后续另行签订合同,也应保持转让价款的一致性,或者就合同的价款适用问题作出明确约定。
综上,采矿权转让交易不同于一般的买卖合同纠纷,交易双方应当具备法律规定主体资格、采矿权转让亦应当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转让条件,且采矿权转让过程中涉及采矿权价款/出让收益、采矿权使用费、环境和安全责任承担等问题,为防范采矿权转让交易过程中潜在的风险,建议矿业企业聘请专业的法律团队对标的采矿权进行全面尽职调查,并根据尽职调查结果,在采矿权转让合同中合理约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最大程度降低采矿权转让的交易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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