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天奔波在高速、城市道路上的各色货运车辆,除有部分是运输公司自有车辆外,存在大量的个人所有车辆,但为了满足国家对道路运输特别是危化品等特殊货物运输的政策性要求,个人往往选择将自有车辆挂靠在有相应道路运输资质的运输公司。被挂靠的公司则收取个人管理费或挂靠费,部分公司从实际车主的运营中取得一定的收益。
然而天有不测风云,当挂靠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驾驶人员出现了人身伤亡等非正常情况时,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哪方承担?被挂靠公司是否会作为车辆登记所有权人而一律承担责任,背定了这个“锅”?笔者梳理了现行法律规定和法院的裁判观点,对不同情形下的责任承担进行了分类。
不同情形下挂靠公司可能承担着哪些责任?
1.被挂靠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他车辆财产损失或人员伤亡,被挂靠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在《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之前,法院观点不一。有法院认为,责任主体应根据对机动车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来确定,“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并对挂靠车辆的运营有一定支配权的,承担连带责任;反之,则不承担责任。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对挂靠车辆的运营没有支配权的,被挂靠单位仅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甘高法【2005】311号文)。
也有法院认为,“关于挂靠经营的机动车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约定被挂靠人对交通事故的后果免责的,仅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苏高法(2001)319号文)
2012年最高院发布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后,在审理挂靠车辆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各级法院基本都援引此司法解释,判令车辆实际所有人与被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挂靠车辆的驾驶员如在驾驶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能否向被挂靠公司提起工伤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认为,应当根据事实情况先行判断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再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参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的(2006)行他字第17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因此,一旦被挂靠公司与驾驶人员之间被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被挂靠公司即需要向驾驶人员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在成都某汽车运输公司与驾驶员税某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126号)中,原告税某是某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该车的实际车主为黄某,挂靠在成都某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税某在驾驶过程受重伤后,将车主和挂靠公司诉诸法院,要求损害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是雇员受损赔偿责任纠纷,作为车辆挂靠单位的神驰公司以及车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后,税某申请工伤认定,依据工伤认定书,之后二审和再审法院均认为, 税某与运输公司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费用。所以,本案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应当由运输公司向税某支付费用。
3.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火灾等单方事故,造成本车所载货物的部分或全部灭失,挂靠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吗?
我们发现,车主和被挂靠公司通常不会针对此项风险购买保险,面临索赔时还抱有“既然货物有保险,那就由保险公司承担风险”的天真想法。被挂靠公司更认为,在车主自行揽货的情况下,公司并非货运合同当事人,因此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在审判实务中,这种观点并非完全被支持。
观点一被挂靠公司应当基于挂靠关系,对承运车辆所载货物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某保险公司与陈某、某某运输车队保险人的纠纷案件((2016)津0116民初48988号)中,被告陈某自己的所有货车挂靠在某某运输车队名下,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造成承运挂车所载货物烧毁,货物保险人向两名被告提起保险追偿,并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虽非交通事故案件,但陈某车辆挂靠在某某车队名下,以其经营许可证从事运输经营,对交易相对人而言,都产生了信赖利益,即以该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的人具有一定资历、一定的安全运输条件;二是机动车运输经营活动属于高度危险活动,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均属开启该项危险活动的主体,并从中获取了利益;三是车辆挂靠经营违反了《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被挂靠人不承担责任则会纵容该违法行为的发生。因此,本案最终判被告某某车队在被告陈某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履行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陈某主张权利。
观点二挂靠公司并非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挂靠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在某远程运输公司与王某、某顺通运输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4)民申字第1363号)中,王某挂靠在某远程运输公司名下,某次运输中事故致使货物损害(王某负有全责),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后依法对某顺通运输公司及某远程运输公司提起代为请求权诉讼。
法院判决某顺通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但驳回了对远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本案中某顺通运输公司与王某之间有口头合同关系中,某远程公司是否为合同当事人,是否有违约行为等事实不清。因此不足以认定某远程公司对某顺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挂靠公司的法律风险控制建议
在国家对道路运输经营管理日趋严格的形势下,传统的松散式挂靠无异于埋雷,挂靠公司需要进一步地提高自身抗风险能力,不仅需要明确辨识自身的法律责任,更需要加强车队管理,合理利用保险来规避各项风险。挂靠车辆的投保模式一般是由被挂靠公司统一投保,车辆实际所有人向被挂靠公司缴纳保费。被挂靠公司在为车辆足额投保交强险、三责险以外,还应该投保承运人责任险、雇主责任险等,以免在面对货物托运人、货主、驾驶员等的索赔时,与车辆实际所有人一同陷入尴尬境地。
营运车辆的挂靠公司:这个“锅”背定了吗?
作者:韩葳萍来源:星瀚微法苑

每天奔波在高速、城市道路上的各色货运车辆,除有部分是运输公司自有车辆外,存在大量的个人所有车辆,但为了满足国家对道路运输特别是危化品等特殊货物运输的政策性要求,个人往往选择将自有车辆挂靠在有相应道路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