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因各种原因将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出借给他人使用,导致出借人与借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涉诉现象比较常见,而借用人借用出借人银行账户在使用过程中,自我交易的款项能否排除法院对出借人债务的执行一案的判决,也颇令每个人警觉。笔者结合案例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具体分析。
01、基本案情
出借账户给韩某的姜某在出借账户之前,因故意伤害致使受害人任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后,尚有大部分赔偿款尚有未付,法院于2019年作出裁定冻结姜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存款800000元。韩某认为因该账户一直由韩某使用,名下的款项亦由韩某交易产生,冻结款项与姜某无关。后韩某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上述账户的查封,法院驳回韩某异议请求,韩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02、法院审理
本案的焦点在于韩某就姜某名下银行账户内的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韩某主张涉案银行账户内的款项应归其所有,但在认定账户内存款归属时,应当以是否是账户名称所有人作为账户内存款归属的判断标准,借用人与被借用人内部有关资金的约定不能阻却被借用人的债权人对该资金账户的执行措施。同时,虽然韩某举证欲证明姜某名下的银行卡中存款归其所有,但又自认2002年至2019年间其名下有多张银行卡均在正常使用,与常理明显不符,韩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韩某主张停止对涉案银行账户存款执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任某辩称涉案款项存于姜某名下,属姜某所有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判决如下: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
03、律师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处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
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一条
“对于货币资金的权利归属,一般应当根据资金占有的表面状态,推定现金持有人、银行账户登记人为权利人。案外人以被执行人账户资金系错误汇款主张权利,请求排除执行的,一般不予支持。
”的规定,对于货币资金的归属,应当根据资金占有的表面状态,推定现金持有人、银行账户登记人为权利人。
涉案款项在被执行人姜某账户内,即应归其所有,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04、律师提醒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根据上述规定,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违反了金融管理法规,属于违法行为。
目前,就出借银行账户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的具体民事责任,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未予明确,当事人就此提出异议,全国各地法院的裁判观点也不尽一致,裁判结果呈现多样的现状。但是,每个人必须清醒地意识到将银行卡出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相关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一旦涉及损害他人利益或违法活动,必将给出借人和借用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更有甚者借用他人银行账户从事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极有可能引发出借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
故而,律师提醒社会公众要增强对出借银行卡行为危害性的充分认识和高度重视,金融机构也需要对使用他人银行账户的行为加强监管,维持金融管理秩序良好的发展态势。
借用银行账户的借用人的交易款项能否阻却法院对出借人债务的执行?
作者:崔智雄来源:文康律师事务所

在司法实践中,因各种原因将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出借给他人使用,导致出借人与借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涉诉现象比较常见,而借用人借用出借人银行账户在使用过程中,自我交易的款项能否排除法院对出借人债务的执行一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