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双方签章真实,法院却判公司无需付款

来源: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摘要
近日,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合同系原件,合同双方均加盖公章及签字,法院却判决合同相对方无需承担付款责任,这是怎么回事呢?让我们一探究竟。

近日,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合同系原件,合同双方均加盖公章及签字,法院却判决合同相对方无需承担付款责任,这是怎么回事呢?让我们一探究竟。
案情速递
2020年9月,被告王某欲收购张某种植的香梨,但其无法一次性结清货款,因张某与王某素不相识,张某便断然拒绝了王某的收购请求。后王某拿着盖有A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书,在仅有张某与王某在场、并无A公司任何授权委托或员工在场的情况下,张某在合同上签字。
合同签订后,张某依约交付香梨,王某以个人名义向张某出具欠付香梨款的欠条。因王某一直未按照约定支付香梨款,王某将A公司和王某共同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权益。张某认为A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A公司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当与王某一同承担付款责任。
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由主张构成表见代理人举证证明存在使其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其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
本案中王某虽然持有盖有A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但双方签订合同时,王某并未向张某出示A公司的授权委托亦或有代表A公司的人员在场,且张某交付香梨的对象为王某,并由王某个人向张某出具欠条,故张某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并未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自身存在过失,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王某无代理权限作出的行为,事后未经A公司予以追认,对A公司不发生效力,A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法院依法驳回了张某要求A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中,张某与王某签订买卖合同时,仅依据盖有A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书就认为王某有A公司代理权限,张某签订合同的过程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显然存在明显过错,因此其主张王某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不应得到支持。
同时,在举证责任方面,诉讼中主张成立表见代理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这就要求主张表见代理的一方(即本案中张某)应当在证据中提供其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证据,其足够相信王某确有A公司代理权限,其在审查资格中并无过错。
表见代理制度中“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应当包含两个方面:一是相对人对于对方无代理权的情况不知情并且相信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行为属于代理权限范围内的行为;二是相对人无过失,即相对人已经尽到了充分的审查注意义务仍无法否认行为人的代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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